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里 己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臺南市○○路○段四八號開設「全右診所」任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聘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充當人頭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有一部份病患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戊○○看診及從事量血壓、打針、檢查喉嚨等醫療行為。乙○、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及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代表「全右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就其中非屬乙○看診而由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看診之病患部分,以乙○為診所負責人名義,由戊○○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並持以按月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補助,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交付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付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處方箋五十七張及病歷表二一六份等證物。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告發由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醫師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一)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稱有瑕疵,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以總務之工作誤以為其係實際負責人之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乙○、證人己○○醫師、甲○○均係全右診所之工作人員,卻無人供述被告係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人供稱被告戊○○有從事看診,或寫病歷表之行為。(二)全右診所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故其不可能係該診所之負責人事實上全右診所有乙○、己○○二位醫師看診,其非醫師,也不會看病,其僅是該診所總務,受雇於乙○,只有幫病人打針、包藥、作x光檢驗、掛號、量體溫、並有幫乙○醫師重抄整理處方箋,但並未從事醫療看診業務。(三)健保局人員來診所查訪時,親眼看到己○○醫師在幫病患看病,其並未在診所,自不可能替患者看病。(四)證人即病患多人於偵訊或訪查時雖有指認係其看診,然因當時提供指認之相片是由錄影後翻拍,甚為模糊不清,且事後於審理中並無一人指認其為渠等看病、診療,故渠等當時應僅是指認錯誤,應以在審理中之供述為正確。且健保局訊問證人,既無錄影、亦無錄音,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五)至證人王儷玲雖有到庭指認係其看診,然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其他眾多證人之供述,應認其僅係輔助己○○醫師,為病患打針、包藥,是以證人王儷玲應是有所誤解。(六)又診所中查扣之健保卡均係病患所遺留下來,由診所代為保管而已,該些病患並未以健保卡向全右診所換取非處方箋之成藥。至本件扣押之藥品及物品,經台南市衛生局鑑定結果,雖包括禁藥、偽藥、及劣藥等藥品,均為診所前負責人王國泰醫師生前自己在服用,死後未整理遺物,致留在診所內。至於食品雞卵油、酸痛藥膏、鼻炎藥及化妝品香皂,係其自己在使用,且上開藥品等均係在房間內抽屜查獲,數量又均甚微等情,足證均非交給患者之物。(七)至公訴意旨謂病患丙○○從未到全右診所看病,然全右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醫療紀錄卻有載明,而認其涉有詐欺犯行,然其既未從事醫療看診業務,亦無製作不實之醫療紀錄,亦不過問申報健保之事,自無以此推斷被告涉犯詐欺之理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有於右揭時地為病患看診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白狀中陳述明確(附本院卷),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全右診所實際負責人是戊○○,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才開始當負責人,戊○○每月給其六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收入由戊○○付薪水給其,業務及金錢由戊○○在管理。」、「給己○○醫師之薪水是戊○○管的,其不知道::之前診所是王國泰的,王國泰把診所讓出來是與戊○○簽的,與健保局簽約才是其去寫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丁○○於全右診所遭搜索當時於警訊中證稱:全右診所申請執照時係以乙○之名義申請,但實際負責人是戊○○。其係戊○○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平日戊○○、乙○及己○○三人均有在門診病患,乙○因年齡較長,故較少來。警方查扣之五十七張處方箋是戊○○填寫,戊○○沒有固定時間看診,但晚上看診機會較多。等語。而被告戊○○雖辯稱全右診所之房屋並非其所有,然此與其是否確為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絕對關聯。共同被告乙○、證人丁○○於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戊○○云云,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故被告戊○○確為全右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要屬無疑。
(二)證人即病患王儷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由在場被告即戊○○為我看病的::我一般是去看皮膚,印象中只有戊○○為我看病,沒有他人接手,我不常去,但去過二次以上,印象中都是他幫我看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病患陳玫君於原審到庭證稱:「蕭醫師看診時,黃醫師在一旁幫忙打針、蒸喉嚨等語。又證人即病患吳文蘭、徐秋燕、陳玫君等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是由己○○醫師看診,由被告戊○○包藥、打針(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查被告戊○○雖辯稱其有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之及格證書,然其既僅為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自僅能從事放射線診斷設備之操作,且衡諸常情,全右診所既有請專業護士,上開包藥、打針、掛號、蒸喉嚨等工作,自應由護士在醫師之指示下操作,怎可能由診所負責對外連絡之總務或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來操作,且參酌病患間有人稱呼被告戊○○為「黃醫師」,則亦更佐證被告戊○○確有逾越權限,擅自為病患看診、打針、蒸喉嚨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無疑。再參以病患顏國興、陳怡蘭、李甄妮、林秀月、王嘉惠、徐秋燕、陳玫君、吳文蘭、王儷玲、莊素卿等人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均明確陳稱係由被告戊○○看診無訛,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0三0九五七號函附之台南市全右診所相關病患訪問紀錄等,及訪談時之錄音帶等在卷可稽,核與病患莊素卿、顏國興、顏國文、許和傑等人於警訊時陳稱係由被告戊○○看診等情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戊○○有看診之實。
(三)再查全右診所是由被告乙○代表與健保局簽訂合約為全民健保之指定診所,乃被告等二人均不否認之事實,而全右診所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預填病歷、換取非處方藥等詐術,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上,並持以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補助,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等事實,亦據證人黃素菁到庭證稱:「(問:你們在健保局訪查紀錄中說全右診所有多蓋一格健保卡就讓你們打點滴或領藥之行為?)是的,我是有多拿一條藥膏。」(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病患陳怡蘭於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亦明確陳稱:「從貴局所提供五次就醫資料,據本人回憶,應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親自就診打點滴多蓋一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並沒有去看病」等語,另病患丙○○亦陳稱:「從未到全右診所看診」等語,惟全右診所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醫療記錄卻載明丙○○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六日就診,此有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七0三0九五七號函附之台南市全右診所相關病患訪問紀錄可稽,及全右診所病患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在全右診所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處方箋五十七張及病歷表二一六份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被告戊○○雖辯稱:查扣之健保卡均係病患所遺留下來,由診所代為保管而已,至本件扣押之藥品,均為診所前負責人王國泰醫師生前自己在服用,死後未整理遺物,致留在診所內。至於食品雞卵油、酸痛藥膏、鼻炎藥及化妝品香皂,係其自己在使用,且上開藥品等均係在房間內抽屜查獲,且數量均甚微等情,足證均非交給患者之物云云。然查:員警執行搜索當天,是在丁○○辦公桌抽屜內查獲陳玫君等人之健保卡三十九張等,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送丁○○入拘留所由女警搜身時,在其身上另查獲曾龍傑等人之健保卡十四張,此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執行搜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與丁○○警訊時之供述相符,可知倘上開扣案之健保卡確係病患所遺,由診所代為保管,為何未有招領之公告或通知,並且有十四張之健保卡還由診所人員隨身攜帶在身上,參以全右診所乃為小型之診所,並非大型之醫院,何來數量如此之多的病患均遺留健保卡由診所保管,顯與一般失物保管之常情有違,且全右診所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變更負責人為乙○,當時診所前負責人王國泰醫師尚未死亡,倘該些藥品確是其在服用當中,理應於離開全右診所時一併帶走,且審酌扣案之物品種類高達四十種,有些數量甚鉅,如樂康心c內服液即高達有二六三六支,維克得膠囊高達三十四盒,此有扣案贓物清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衡諸上開藥物等均有一定之保存期限等常情,實不可能是一、二人自己所服用之物,且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醫院裡的非處方藥品是醫院的人自己用的。」(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未提及王國泰醫師等情並不相符。故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供證:己○○醫師每看診一位病患即有獎金可領等語。被告戊○○供稱己○○除薪資外,每看診一病患均加發十元之紅利(即獎金),而依扣押之帳簿記載,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己○○共領紅利(獎金)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有帳簿之記載可稽。依每看診一人次,領十元紅利之比例加以換算,在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己○○共看診二萬零三百八十七人次。而帳冊記載全右診所於上開期間,乙○與己○○之全部看診人數為二萬二千四百零五人次,依百分比計算,己○○看人數占百分之九十一,餘百分之九為帳面上乙○看診人數,即係由被告戊○○看診詐領醫療補助之比例。健保局南區分局依九位受訪病患看診次數推測被告看診比例而認定被告戊○○看診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七點七四七,而全右診所上開期間請領保險給付六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實際詐領金額為五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固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健保南醫字第八九二○一○四一號函為憑,惟究以扣案時不預警將被查獲之帳冊記載看診情形較為詳實具體,該分局以推測之方式計算詐領金額於本案自無可採。自應依帳冊之記載計算其看診次數及其詐領金額,申言之詐領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較允當。又被告戊○○經營診所詐領醫療補助,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亦不待繁言。
三、查為病患看診、打針等均為醫師從事之醫療業務範圍。本件被告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所為為人看診,並填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持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補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詐領健保給付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與共同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較具體之帳冊記載詳予認定被告看診人次及詐領健保給付金額,而採健保局南區分局臆測之方式計算詐領金額,已有未洽,就詐領健保給付部分未論以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四十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健保單換取物品再詐領醫療給付),且均屬被告戊○○所有,此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健保卡五十三張、兒童健康手冊一本,並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而處方箋五十七張、病歷表二一六份等,所載為病患之就診資料,對病患權益影響重大,且參諸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茶油膠囊:七包 二、維維樂喉糖:二包 三、香皂:十盒 四、消炎固形軟膏:八十瓶 五、樂康心c內服液:二六三六條 六、中國蟻王精:一盒 七、牛鼠膠囊:五十四粒 八、保健枕:四個 九、活心:七小瓶 十、酸痛藥片:五片 十一、維克得:三十六盒 十二、腦新:五盒 十三、得生滅痛膏:二包 十四、紫胡注射液:十八支分裝三盒 十五、參麥注射液:二十六支分裝三盒 十六、紫河車:三盒 十七、欣胃立康:八包 十八、萬金膏:一小包六枚 十九、雞卵油:三罐六瓶 二十、龍角散:五盒 二一、雲南白藥:三十瓶 二二、清涼油:十七瓶 二三、酸痛靈噴劑:四罐 二四、鴻運魚精:四瓶 二五、CAPTON膠囊:四盒 二六、EVEA錠:十五盒 二七、ECB2:五十四包 二八、 :二十八包 二九、磁氣治療器:六盒 三十、治眼能:四盒 三一、命的母a:七瓶 三二、強身寶:七瓶 三三、活絡油:四罐 三四、行血寧痛膏;二盒 三五、傷風膏:二罐 三六、佑康發泡錠:四盒 三七、海得寶:一盒 三八、HEARTCLEANSE:五罐 三九、精力健膠囊:一罐 四十、赤靈芝膠囊:二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