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潛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文 欽
- 被告
- 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二
- 代表人
-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一二一三八、一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正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氧公司)及被告億氧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億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係正氧公司及億氧公司之總經理,乙○○、甲○○明知正氧公司、億氧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委託案外人黃秀清(未經告訴)印製之上開二公司產品英文型錄,係重製美商林肯電氣公司(The Lincoln Electric Company下稱林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HARRIS產品型錄,竟意圖散布而持有。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台南縣官田鄉○○路四十三號一、二樓及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十八號三樓(正氧公司、億氧公司工廠及總部)查獲上開重製之型錄各為四十二本及三十三本。因認乙○○、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正氧公司、億氧公司亦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之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指訴甚詳,復有重製型錄七十五本扣案足憑。⑵證人即被告億氧公司員工陳政雄於警訊時證稱:查扣之型錄若有顧客我們就會提供,不但是國內,連國外都有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繼續持有上開重製之型錄係意圖供散布之用。⑶被告甲○○係正氧公司及億氧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該二公司重製告訴人產品型錄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於警訊時辯稱僅負責財務,業務方面由乙○○全權處理負責,對該事不了解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七十六年間委託黃秀清印製告訴人林肯公司之HARRIS產品型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之型錄為外國目錄,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告訴權亦不合法,另被告所印製之型錄,因內容錯誤百出,圖片模糊,為避免影響公司形象,即未再使用,並自行設計印製新型錄發行,查扣之型錄係在貯藏室被查獲的,無散布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如條約另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為著作權法第四條所明文。查我國依據西元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乃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我國國民之國民待遇加以保護,故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乃相當於我國國民著作的保護,則美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在我國辦理註冊登記為必要,有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七十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釋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釋可稽。而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的(舊)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的保護,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參之前揭法務部及內政部的函釋,因我國對於美國著作人的保護,乃採相當於我國國民之待遇,均採創作完成保護主義,不以註冊登記為必要,因此,乃排除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的適用。本件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乃創作完成於西元一九八五年(即七十四年),依前揭法務部及內政部的函釋見解,於創作完成當時,即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登記為必要。準此,本件告訴人著作雖為美國人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及西元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乃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待遇,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並排除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保護主義之適用。
2、另按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且此推定規定,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的告訴狀所列「HARRIS」商品型錄,已載有「EMERSON EL ECTRIE COMPANY」的公司名稱全名及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EMERSON」,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可推定其為著作人;嗣其將該型錄的著作權,移轉給告訴人,亦有移轉合約附卷可稽。而「HARRIS」型錄的新版則改列告訴人公司名稱全名「THE LINCOLNELECTRIC COMPANY」及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LINCOLN 」,此有卷附之新型型錄可稽,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告訴人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3、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委任告訴代理人,實務上並已允許委任告訴代理人代行告訴;加以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准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而按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告訴並不需由告訴人親署告訴狀提出告訴,得委由代理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代理提告訴並處理本案相關事宜所出具之委任狀,已具體確定指明委任事項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未限縮委任權限,告訴代理人自有權據此委任權限,自行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告訴,故告訴代理人業已向警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以有關重製及散布的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違反著作權法的犯行,論述其相關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至於告訴人親署的告訴狀的論告,僅為告訴內容的一部分,不能據此認為告訴的範圍僅限於此,或據此認為告訴人的告訴權限受到限制;況告訴狀業已提及被告重製及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論罪條文雖未提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外的規定,惟如前所述,告訴並不以指明所犯法條為必要;因此,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告訴人未就散布或意圖散布之侵害行為提出告訴。
4、又按告訴期間六個月的計算,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等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的型錄有新舊兩種版本,其中舊版型錄的重製行為部分,已逾十年的刑事追訴期間,業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為不另不起訴之處分,固無爭議。但該舊版型錄於警方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搜索取締當時,仍被查扣,顯見被告持有最終行為仍在繼續中,另在警方搜索取締前,告訴人曾派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自被告公司的陳政雄取得系爭重製的型錄,亦足徵被告等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繼續其「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行為之狀態,因此,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指訴被告重製其HARRIS產品型錄,復有扣案之重製型錄共七十五本可證。被告等亦不否認曾於七十六年間委託黃秀清印製告訴人林肯公司之HARRIS產品型錄等事。但按告訴人提出之型錄,其中文字說明,僅係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描述,而其上之排列順序,雖屬表達之行為,但此受限於排列方式有限,且無何特殊之編排涵意,實不應擴大解釋包含在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復因本件產品之規格化,致型錄上產品大小尺寸相同,亦屬當然。是該型錄(含其上之圖形、編排),並無享有著作權可言,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有關型錄上產品性能、規格之敘述表達之方式自屬有限,於此情形,構想與表達甚難區分,該表達形式應不受保護,縱未得同意使用其文字說明,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多份型錄範本,觀之此型錄範本,其編排方式大致相同,並不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尚難認具有足夠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就型錄上之文字及圖形(告訴人亦主張被告抄襲其圖形),然因系爭型錄所繪之圖形為工程製圖之一種,此類瓦斯熔接器、切斷器等產品,為顧及各品牌一致性,早已趨於完全之規格化,致被告之型錄與告訴人之型錄,驟然觀之或有相似,因參諸其餘各家型錄,所繪圖形亦均一致,故告訴人所提之「著作」,並不符合原創性原則。是告訴人之型錄,尚非屬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著作物。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行為,要不足取。
2、另告訴人認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係「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然被告被查扣之型錄,被告坦承於七十六年間委託黃秀清印製,並為證人黃秀清於偵查中證實,而被告供稱:因不諳外文,造成委託印製之型錄,與被告委託之意思,大有出入,且印刷模糊,僅留數十本於公司儲藏室(櫃)內,應是當時整理遺漏,否則豈有一直放置於儲藏室(櫃)內不用之理云云,提出彩色新型錄為憑,參以被告提出之彩色新型錄,均以彩色精美清晰之圖片印製,且扣案型錄上所印被告等之電話號碼,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失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六甲服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六電(八八)字第○○四號函文可稽,非為被告等之現在電話號碼,是扣案之型錄上之電話既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失效,自不可能使用(因散布型錄之主要目的是在做廣告,如果資訊錯誤,根本不能達到散布型錄所要求之吸引買主上門之效果,因買主打電話也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被告當然不會有散布之事實或意圖)。被告等辯稱:正氧公司及億氧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即不用該批型錄,著手另印製彩色新型錄,印製彩色精美清晰之圖片,總計委託銳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千葉設計有限公司近二年來印製之目錄,計有三萬七千五百份之多,每月散發型錄亦約有一千至一千五百份之數,果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所印製,目前尚持有之型錄係為意圖散佈之用,應早已全數散發完畢,不可能再有剩餘云云,應屬可信。足證,扣案之型錄係舊版目錄,被告等漏未丟棄銷毀,純係被告等單純之持有,尚非有散布行為,亦無為意圖散佈而持有之行為甚明。
3、縱證人陳政雄曾於警訊時證稱:查扣之型錄若有顧客我們就會提供,不但是國內,連國外都有使用等語,然陳政雄僅因早期曾代銷被告公司的產品,其自行印製名片,為使他人知悉有代銷之事實,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係漢隆產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其勞工保險亦係獨立而非屬被告公司名下,有交際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足證其非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於警訊筆錄時,並未說明清楚其所送出之型錄係舊版或新版之版本,然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已陳明其送出者為新印製之彩色型錄,自不得以陳政雄於警訊時之證詞,即認為被告有散佈之行為,遽予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罪行。
五、原審基於上述之理由,認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以後印製並持續散布至今之新型錄,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應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與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且被告前後行為有連續犯與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求一併審理云云。然被告等被扣案之舊版型錄,既無法證明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等有重製並散布新型錄之行為,即無一部或全部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