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C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被告
- 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 春 錦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名,依法係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為起訴合法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享有美術圖形著作權之「芭比娃娃系列拼圖卡」,係告訴人凱華公司將美商MATTEL, lnc.之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之美術著作,加以【創造改作】而成之「芭比娃娃」組合卡之立體圖形著作,係「芭比娃娃」美術著作之【衍生著作】,此一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與警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告訴人創作照片也符合,自足認屬實。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是若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四一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告訴人凱華公司是否有將美商MATTEL, lnc.之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之美術著,加以改作成「芭比娃娃」組合卡之衍生圖形著作之【改作權】,其是否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查:
(一)、「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凱華公司於偵查中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提告訴狀告內附證物一之該公司廣告文宣內(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九號第十一頁),印有「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載有「BARB IE」、「@2001 MATTEL,lnc.All Rights Reserved.」(擁有全部權利),及告訴人於該次告訴狀內所附「芭比娃娃」組合卡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實物之照片上,亦可見該卡上印有「@2001 MATTEL,lnc.AllRi ghts Reserved.」等字,有該照片影本附於警卷末倒數第二頁可稽,足見其已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甚明,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依法應推定MATTEL,lnc.為該「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告訴人凱華公司及公訴人主張該公司方係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積極事證,方足以成立,法理甚明。
(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MATTEL公司本來就是授權百事可公司(按即FRITO LAY lnternational)製作拼圖卡,因為百事可公司本身沒有在製造,他委託告訴人公司幫他製造設計,他既然是授權製作拼圖卡,授權範圍當然就是包括將美術圖形製作為立體拼圖卡」等情。惟告訴人並未就MATTEL公司有授予百事可公司將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之美術著作,加以改作成「芭比娃娃」組合卡之衍生圖形著作之改作權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授權文件,則其主張上述乙節,已乏所據,難以成立。至其雖提出乙紙百事可公司致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件」,並未經合法認證,無法確認其真正,且縱然屬實,惟其所述主要內容:「We extend this authoriza tion letter to produce M attel Builbables as requested bt thesupplier.」等語,不論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狀提出中文譯本為「基於提供者的要求,我們延伸可以製造Mattel Buildab les之授權」,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具辯護狀內提出中文譯文則為「我們延伸授權至製造MATTEl組合卡的供應商」),均無從由該譯文認定FRITO LAYlnternational有將「芭比娃娃」之美術著作改作為「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衍生著作」)之「改作」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這個傳真函就是百事可公司表示說他將從MATTEL公司取得的著作權延伸授權給告訴人公司,百事可公司由MATTEL公司取得的著作權授權,就當然包括改作權,所以告訴人擁有改作權等情,顯係過度引申解釋該文義,尚非可採。抑且從其上內容:FRITO LAY lnternational係授權告訴人製造Mattel組合卡,FRITO LAY lnte ernational延伸其獲自MATTEL, lnc.之授權文義觀之,反僅足認定告訴人公司及FRITO LAY lnternational均非MATTEL組合卡之著作人,蓋彼等二人如為MATT EL組合卡之著作人,何庸MATTEL,lnc授權製造Mattel組合卡。再者茍告訴人公司有改作權,理應在上開該公司廣告文宣內及重製之實物上,標示聲明其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方合常情及事理,豈有竟反記載「@2001 MATTEL,lnc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之理等情,是由上開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本件仍應依法應推定MATTEL, lnc.為該「芭比娃娃」組合卡「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意旨雖主張:「係爭遊戲卡除芭娃娃本體外,尚有娃娃身上之衣服、卡片上之背景、小狗、沖浪板、等配件並非娃娃組件,此部份乃告訴人依設計主題另行設計搭配,該等配件維告訴人所獨自創作,【與芭比娃娃無關】,本件著作內容【應將每一創作區隔】,即芭比娃娃本體、背景、各式配件(小狗、沖浪板、花束),【均應獨立評價為單獨之著作】,上開著作內容亦遭被告重製侵害」等情。本件告訴人係依據美商MATTEL, lnc.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圖案改作之衍生著作,前已述及,而「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即原第十款),是改作本是另為創作,亦為創作的一種,只是【就著原作】為之而已,雖然告訴人就美商MATTEL, lnc.之享有著作權之「芭比娃娃」圖案本身,增加配件、衣物等圖案,但由其外觀形式及實際使用目的,都已經顯示該配件、衣物圖案與「芭比娃娃」本體圖案合為一體,客觀上已成為單一的衍生著作,而由美商MATTEL,lnc.享有此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告訴人將其遊戲卡之「芭比娃娃」圖案與配件、衣物圖案區隔觀察,認係不同著作,而享有不同著作權,並無依據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自難認告訴人係該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者。
四、原審據此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告訴人有合法告訴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