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潛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 自訴代理人
- 丙 ○ ○
- 被告
- 乙○○○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
- 被告
- 丁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等罪云云。
貳、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犯罪部分,商標法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提起違反商標法自訴,即有未合。原審依上開說明,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訴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丁○○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違反商標法部分,據自訴狀第三項指稱:「自訴人公司派員至被告商號內購得該盜版的伴唱機及點歌本。」提出該伴唱機包裝盒之相片為證,並舉出購買之人高樹基證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由高樹基提出購買盜版伴唱機現場過程之錄影帶為憑。被告甲○○辯稱:「他們員工有到我公司買機器,那時八點多,有客人拿機器去我們店裡修理,我叫我客戶去外面和他們交易,我想那是不合法的東西,我們不做。」(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帶,購買盜版伴唱機現場過程詳如錄影帶譯文(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當時被告甲○○曾說:「這是人客拿來修理的,這你甲看,這是九十年的機子,這是拿來修理的,不是新的。」「現在沒版權,沒版權便宜,所以我現在不能播放。」,之後購買者與店內穿灰衣者在店外交易(自訴人指該穿灰衣者,係店內人員;甲○○指該員係送修客戶,因過完年要到國外工作,急於脫手),亦有甲○○背著玻璃數鈔票(自訴人指稱係數販賣之款項,甲○○指稱係收一千八百元維修費)。因錄影交易過程尚無被告甲○○播放盜版伴唱機、交易盜版的伴唱機及被告甲○○直接收取價款之畫面,自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穿灰衣之交易者係被告甲○○店內之員工,且被告甲○○於原審舉出證人魏銘甫證實當天有人拿一台伴唱機來維修(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是上開錄影帶及錄影譯文,自難認被告甲○○、丁○○有販賣自訴人所指盜版伴唱機情事,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丁○○有違反商標法罪行,要屬不能證明。
(二)自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證明證人馬雅凡於該案證稱:盜版的伴唱機,係向乙○○○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丁○○販入,再轉售予康國忠等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惟被告丁○○否認有出售盜版的伴唱機予馬雅凡或康國忠之情事,馬雅凡於原審到庭雖再證稱:曾向乙○○○丁○○買過一台伴唱機等語,然經法官提示盜版的伴唱機詢問:「你之前有無向乙○○○買過這種伴唱機?」答:「沒有。」,再詢問:「你之前有無向乙○○○買過此種產品?」答:「沒有。」質之:「業務員是否丁○○?」答:「不是,他有帶眼鏡,比我高一點,有點胖。」(見一審卷第一○八至一一○頁),亦不能證明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有販賣盜版伴唱機予馬雅凡情事,自不能繩之被告甲○○、丁○○有自訴人所指侵害其商標權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甲○○、丁○○被訴侵害商標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甲○○、丁○○無罪判決,雖理由有異,結論則屬相同,仍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祗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有司法院二十六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附件自訴狀第三項載明:「核被告所為不但侵犯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且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係認觸犯(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之罪。按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茲比較新舊著作權法規定,新著作權法法定刑度較舊著作權法為重,是以舊著作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著作權法規定。而依舊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均須告訴乃論。乃自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丁○○自訴違反著作權部分以撤回自訴論。原審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以撤回自訴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妥。
(三)自訴代理人指稱:原自訴狀係自訴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嫌云云,而依附件自訴狀第三項載明:「核被告所為不但侵犯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且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係自訴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丁○○觸犯(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罪。至附件自訴狀第四項雖載明:「另台中地院審理(被告長生電器行、傑禾音響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案,被告坦誠並舉證盜版產品係向乙○○○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判決書,見證物九),被告公司大量盜版本公司產品,顯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銷售為常業罪嫌。」乃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長生電器行、傑禾音響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案之案情,該自訴狀內提及「被告」、「被告公司」,顯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違反著作權案之「被告長生電器行、傑禾音響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丁○○,蓋此項文內指明「『被告』坦承並舉證盜版產品係向『乙○○○企業有限公司』進貨」,而未稱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即明。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