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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義仲王浦傑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及鐵剪鉗各一把,至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溪底寮九六○號土地,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三座及電線一百公尺,得手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前揭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鐵剪鉗一支,前往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之建國一五六村工地,剪斷置於該工地允大工程水電行所有之電線一百米(價值約二千元)後行竊之,為該工地保全人員王國樑發現,報警而查獲;(三)復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K—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八三之五號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車牌號碼TN—四三號貨櫃板車上之鐵柱四支,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該財物,途經該村外環道路處時,適為經過該路段之乙○○發覺,並遭攔阻,甲○○加速逃逸,機車踏板上之二支鐵柱不慎掉落,甲○○為順利脫免逮捕,隨即將其餘二支鐵柱丟棄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兆赫電子公司前方之排水溝內,乙○○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知悉上情,並扣得鐵柱二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如何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允大工程水電行之員工吳政哲、證人王國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吳政哲、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吳政哲、丙○○被害報告單各一張及照片共十一幀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以竊取電線之鐵剪鉗一支及乙○○所有鐵柱二支(已發還)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及電線、允大工程水電行所有之電線時所持活動扳手及鐵剪鉗,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此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柱四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馬達及鐵條等物所造成之損失,事後坦認罪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鐵剪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遂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子 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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