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C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唐 淑 民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及九之二六五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漁塭內土方之所有權屬於國有,非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不得加以處分,因該漁塭泥土淤積不利養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處漁塭之土方,而同案被告蔡崇猷(業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明知該處漁塭土方屬於國有、並非乙○○所有,竟與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簽訂「土方給讓契約書」,故買由乙○○侵占之國有土方,雙方約定由蔡崇猷提供人力及機具設備浚深該處漁塭,作為購買土方之對價,並約定浚深後水底面離地上道路不可超過五米半,所挖取之土石則移轉所有權給蔡崇猷,用以抵償浚深該處漁塭所需之費用,蔡崇猷對上開漁塭約挖取深度二至三米之土方,總計乙○○侵占所得之國有土方、及蔡崇猷故買贓物土方達六萬五千立方米(以平均深度二米五計算,乘以挖取面積二點六公頃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土方給讓契約書一紙、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二紙、土地謄本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與同案被告蔡崇猷簽訂「土方給讓契約書」,並嗣由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蔡崇猷在上開地號上之漁塭開挖六萬五千立方米土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⑴伊係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養三年,因三年均未放養,亦未整理漁塭內之污泥,造成漁溫內嚴重淤積泥沙,不利於養殖魚類,為順利養殖,始與同案被告蔡崇猷就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簽訂「土方給讓契約書」,並約定挖掘後之爛泥首須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之後所剩餘之爛泥始歸同案被告蔡崇猷所有,此應係符合承租範圍之使用目的,況同案被告蔡崇猷並未收取任何利益,可證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⑵又同案被告蔡崇猷除了將挖掘自系爭土地之爛泥,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所用外,並未將土方移置於他處或出賣予他人,是伊並客觀上亦無侵占之行為;⑶而同案被告蔡崇猷挖掘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九之二六五地號漁塭內之土方,係其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關鍵闕為被告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以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而管理者則係國有財產局;又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係被告乙○○與案外人蔡崇信、蔡振芳、蔡炳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承租,而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五號土地係被告與案外人郭蔡美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承租,期間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蔡崇信、蔡振芳、蔡炳田、郭蔡美環供證明確,並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五至二二頁、第二四、
二五、二九、三○頁),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蔡崇猷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簽訂「土方給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面積0000000平方公尺,其為土地改良需要,將該等土地地面之土壤出讓給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崇猷)屬實,做為填地之用,該土地上之土壤採取,全部由乙方自備機械及工作人員,採取土壤後並自行負責運輸。土方採取完畢,該筆土地之漏洞及四面土岸整修完成後,方可交還甲方(即被告),時限一年(由簽約日算起)...等情,除據被告及蔡崇猷供明在卷外,且有土方給讓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與蔡崇猷簽訂上開「土方給讓契約書」乙情,足堪認定。而總計系爭土地經開挖之土方計六萬五千立方米,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助理員甲○○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歐進和、楊啟豐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復有本件查獲後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查:
⑴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由被告依據嘉義縣政府「鼓勵零星魚塭停養暨地下水井封井魚塭補貼要點」規定申請休養三年乙情,除據被告供稱綦詳外,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農漁字第0920139776號函及後附之「鼓勵零星魚塭停養暨地下水井封井魚塭補貼要點」、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及嘉義縣布袋鎮零星魚塭停養第一梯次核定補貼金額發放名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足認被告所辯伊係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養三年,因三年均未放養,亦未整理漁塭內之污泥,造成漁溫內嚴重淤積泥沙,不利於養殖魚類等語,尚非子虛。
⑵而被告與蔡崇猷於開挖系爭土地前即已約定於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之漁溫整妥後,由被告出租予同案被告蔡崇猷乙情,復據被告及蔡崇猷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四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第八○、八一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⑶再參以上開土方給讓契約書之內容:「...其為土地改良需要,將該等土地地面之土壤出讓給乙方屬實,做為填地之用,該土地上之土壤採取,全部由乙方自備機械及工作人員,採取土壤後並自行負責運輸。土方採取完畢,該筆土地之漏洞及四面土岸整修完成後,方可交還甲方...」,可知其內固有「將該等土地地面之土壤出讓給乙方屬實」等語,惟該契約書亦載明「其為土地改良需要」、「做為填地之用」,以及「該筆土地之漏洞及四面土岸整修完成後,方可交還甲方」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伊與蔡崇猷約定挖掘後之爛泥首須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之後所剩餘之爛泥始歸蔡崇猷所有乙情,應非虛設,委實可採。
⑷又蔡崇猷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稱:「(問:你花多少錢買土石?)沒花錢,他魚塭要租給我,我將爛泥巴放在空地晾乾,再運回做堤岸,土石沒賣掉」、「(問:挖出來的土到何處去?)沒有賣掉,我有將土拿回去填路」、「...路修好我們大家一起用的,我們本來就是要拿魚塭的土去填的,照理說,本來就是要拿魚塭的土填在旁邊那條路」、「因為我要租魚塭,上訴人沒有講說可以挖魚塭的土去填,不過因為本來我就是要租魚塭,而魚塭的土太濕,不能用,所以要挖起來曬,再買石頭一起填,一百多萬元就是買石頭及機械的錢,我們寫土方給讓契約書,上面有寫我可以用魚塭的土填魚塭旁邊的路」、「(問:當初簽給讓契約書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填魚塭旁邊的路?)是的,因為路填好了,魚塭剛好也挖好,上訴人就說要租給我,...」、「...那個魚塭差不多是我要用的大小,不過因為需要有路可以通,所以才簽契約書讓我可以做路」、「(問:你挖的土是否有拿出去賣?)沒有,我造的路本來只有寬大概一公尺,經我拓寬後約寬四公尺多,長約兩公里半」、「(問:上訴人是否有付工資給你?)沒有」、「(問:你有無向上訴人買魚塭的土造旁邊的路?)沒有。就直接拿魚塭的土造旁邊的路」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四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八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同案被告蔡崇猷間之所以簽訂上開「土方給讓契約書」,係因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上之漁塭,因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休養三年均未放養,亦未整理漁塭內之污泥,造成漁溫內嚴重淤積泥沙,不利於養殖魚類,雙方遂約定由同案被告蔡崇猷無償提供人力及機具設備浚深上開土地上之漁塭,並約定挖掘後之爛泥首須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之後所剩餘之爛泥始歸同案被告蔡崇猷所有,且該漁溫整妥後,由伊出租予同案被告蔡崇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⑶而所謂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後,其租賃養地標示之正產物主要係養殖虱目魚,且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應如何使用收益乙情,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可依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亦即被告在合於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對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土方自有處分權,彰彰甚明。今被告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既依據嘉義縣政府「鼓勵零星魚塭停養暨地下水井封井魚塭補貼要點」規定申請休養三年,則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利於在系爭土地上之漁溫養殖魚類,且為土地改良之所需,而與同案被告蔡崇猷簽訂上開「土方給讓契約書」,應核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違,準此而論,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將自己所持有系爭土地之土方予以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否則任何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一旦欲整地以使用收益,即率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豈非無稽。況遍查全院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同案被告蔡崇猷整地,有收取任何利益,縱其約定於系爭土地整妥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蔡崇猷,亦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可否再行「轉租」之民事糾紛,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尤難徒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崇猷除了將挖掘自系爭土地之爛泥,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所用外,有將系爭土地之土方移置於他處或出賣予他人,則可否以系爭土地上之爛泥,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所用,而未移置於他處或出賣予他人之情況下,而逕謂被告客觀上亦有侵占土方之行為,實值懷疑?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信而有徵。
(四)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五號土地上之土方,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究侵占上開土地上之土方若干?又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崇猷所簽訂之「土方給讓契約書」內已載明僅就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四號土地為標的,而不包括九之二六五號土地,足見本件同案被告蔡崇猷縱使有挖掘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九之二六五號土地,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而據為不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崇猷簽訂上開「土方給讓契約書」,合於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告蔡崇猷,用以抵償浚深該處漁塭所需之費用乙節,亦未具體指明同案被告蔡崇猷於挖掘爛泥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道路之外,究將若干剩餘之爛泥歸己所有?況公訴人所指上情,復為同案被告蔡崇猷所否認,並以所剩餘之爛泥均於晾乾後,作為增高漁溫四周之堤岸及加寬對外聯絡之道路所用等語置辯,則公訴人上開論斷既乏實據,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五)至證人歐進和、楊啟豐於偵查中證稱:「(問:本件土石是否有外運狀況?)土石有載走,但不是運到原來漁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而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人檢舉他把土方移到其他地方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雖互有吻合,然上開證人所指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崇猷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外運乙節,不惟均出於其等推測、擬制之詞,甚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均難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公訴人論告書所指:「被告於警訊未提及所謂填堤鋪路及出租予同案被告蔡崇猷,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崇猷之約定內容所陳或有出入」等情,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係以土方交付同案被告蔡崇猷為整理漁塭之對價,惟從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而僅以上開「土方給讓契約書」,即推論被告確有侵占之舉,又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六)末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又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確揭櫫之審判獨立原則,由此可知,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非依據「判決」獨立審判。況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係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再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調查證據時該證據是否屬於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或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調查,因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對於法律之認知及確信之不同,難免有所歧異,對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之機能,即透過審級制度之設計而謀求補救。今查,同案被告蔡崇猷因本案經原審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簡易判決以其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乙情,固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而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以本件被告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又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是在此情形下,同案被告蔡崇猷反以故買贓罪相繩,豈非矛盾?然基上說明,同案被告蔡崇猷本可透過審級制度謀求救濟,其竟捨此不為,同理,本件法律上之判斷是否適法、妥當,亦可由當事人透過審級制度謀求救濟,難認同案被告蔡崇猷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決確定,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上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簡易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審判,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上訴理由以蔡崇猷將上開所挖掘之土方,移置於證人蘇進發所有之西濱快速道路旁之土地上(即於系爭土地附近,以俾載回舖路),而認被告確有侵佔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泥沙,惟查蔡崇猷將所挖掘之一部分泥土置放於蘇進發所有之西濱快速道路旁之土地上,係因所挖掘之泥巴為濕土,故將爛泥巴放在空地晾乾,再運回做堤岸及對外聯絡道路,並未取走出賣,此觀蔡崇猷於警訊時即稱:「(為何乙○○指稱你在國有財產局養殖地挖取之土方堆放於西濱快速道路旁空地?)...土地係我向叔公蘇進發商借的,我只是將部分養殖地挖出之土方置於該處」、「(為何你先前堅稱你在國有財產局養殖地挖出之土方未運出?)因為養殖地挖出之濕土,需在該處曬乾,再運回鋪設堤岸,我堆置於新塭段地號125號之土方約350立方公尺。」(詳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魚塭的土太濕,不能用,所以要挖起來曬,再買石頭一起填」(詳地院卷第三十五頁)可證,故被告及蔡崇猷除將所挖出之一部分之泥土置放於該地外,並無任何將泥土出賣或其他不法獲利之行為,實難僅以蔡崇猷將泥土運至該地置放,即謂被告有侵佔之犯行。又被告是否有侵佔犯行,應以全案之證據加以論斷,同案被告蔡崇猷雖經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查同案被告蔡崇猷或因判刑輕微且得易科罰金,為使事件盡早落幕、不堪訟累而放棄上訴權利,然不得僅以此推斷被告之犯行,且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以本件被告確實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如上開所述,被告並無侵佔犯行,是以同案被告蔡崇猷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已屬矛盾,如又以蔡崇猷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推定被告有侵佔犯行,顯係倒果為因,顯然更加矛盾。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有開挖之實,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侵占土方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約定於系爭土地整妥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蔡崇猷乙節,充其量僅屬被告有無違反契約內容之範疇,惟此乃屬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是本件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非無可採。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簡易庭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而由原審普通庭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