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陳淑貞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451號及93年度營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淑貞,民國94年6月8日改名)於民國92年 7月28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因同案被告蘇明輝(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94年7月4日確定在案)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擔保債權,並防日後索債無著,竟基於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蘇明輝簽發本票票號551857號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8日、到期日9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六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教唆增列共同發票人,蘇明輝因需款孔急,明知其父蘇振昌業於91年 4月13日死亡,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於甲○○之面前,於前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蘇振昌」之簽名一枚表示蘇振昌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本票票款,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一張,並當場將該本票交付甲○○而為行使。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犯行,係以:㈠同案被告蘇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係受被告陳淑貞要求,始行在其簽發之前揭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蘇振昌」署名等語;㈡有前揭偽簽「蘇振昌」署名之系爭本票影本一件;㈢被告於蘇明輝偽簽「蘇振昌」署名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未能取得同意,為使其放高利貸多一人擔保而使蘇明輝偽簽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伊有借款予同案被告蘇明輝,蘇明輝當場有交付面額六萬元及列蘇振昌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並據同案被告蘇明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而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需款孔急,並見「小兵立大功」內載廣告可得借款,遂依該廣告內載電話聯絡被告陳淑貞(即甲○○)借款;本案本票、切結書均是被告陳淑貞於借款時所提出,並命其簽署,並要求其再找一保證人,其為免牽累他人,遂於本票發票人處填載其父蘇振昌之署名等語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 548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復有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同上發查卷第 3頁及第43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五、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刊登廣告內容為代辦現金卡,當日同案被告蘇明輝於電話中係表示欲辦理現金卡,至現場時,蘇明輝始稱欲借款;當日係蘇明輝自行準備金額、日期未填載之空白本票,但其上已有蘇明輝與蘇振昌之簽名,伊並未要求蘇明輝偽造蘇振昌之簽名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教唆犯罪,需於主觀上具備教唆之故意,客觀上並有教唆之行為始得成立,而所謂教唆故意者,係指教唆者認識其行為將會促使他人萌生特定之犯意,而決議使他人形成特定之犯意而言;而教唆行為者,係使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唆使其等違犯特定之罪之意。即謂刑法上之教唆犯,須以對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即被教唆者原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行起意實施犯罪,又假使他人犯罪已決意,除有共謀或從犯行為外,即無從再論以教唆犯。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淑貞表示同意借款,但另需一保證人,我就臨時在本票上簽署已過世之父親「蘇振昌」之署名;當日被告陳淑貞要求我要尋一保證人,但並未指明書寫何人,亦未限定保證人身分資格等語(同上發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85、86頁),足證同案被告蘇明輝在系爭本票簽立「蘇振昌」署名,係蘇明輝自己之意思,被告甲○○並未唆使其偽簽「蘇振昌」署名甚明。
㈢雖同案被告蘇明輝並指證:我本來只要簽我自己的名字,是陳淑貞叫我要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我才會簽我父親的名字等語。惟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準此,同案被告蘇明輝與被告甲○○係基於共犯之關係,是其供述難免有嫁禍被告甲○○之可能,是否可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甲○○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蘇明輝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使蘇明輝因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蘇明輝為脫免其刑責,或對被告心生怨隙,所為之供述刻意將犯行推卸至被告,亦人之常情,益見其供述顯有偏頗,難認與事實相合而可憑信為真。
㈣又參以,同案被告蘇明輝並證稱:陳淑貞並未指定保證人之身分乙情,可見被告甲○○僅係要求同案被告蘇明輝另覓一保證人以擔保其債權,而同案被告蘇明輝於該本票上偽造「蘇振昌」署名之舉,亦係同案被告蘇明輝自行擇定之人選,並非因被告甲○○之教唆而於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蘇振昌」署名。再者,蘇明輝依其己意而簽「蘇振昌」署名在該本票上,既非被告之授意,而蘇明輝是否事前已獲該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得代理為之,亦非被告所能知悉,甚而「蘇振昌」已死亡之事實,被告亦在事後聲請本票裁定方知曉。綜參以上各情,被告並無教唆蘇明輝在系爭本票偽簽「蘇振昌」署名,難謂有何教唆之行為可言,且被告並不知悉蘇明輝欲列何人為共同發票人,及該人未同意或授權等情,自亦無認識其行為將會促使蘇明輝萌生特定之犯意,是應無教唆之故意可明。
㈤再觀諸,同案被告蘇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曾告知陳淑貞係在何處公司任職,我有提出公司的電話,陳淑貞並當場撥打電話至公司確認後,始同意出借款項;陳淑貞要我多找一個保證人,她說如果找不到我的人,就找保證人拿錢,對她來講多一層保障等語(原審卷第85、87頁),足見被告甲○○主要係因被告具有正當職業而同意借款,且其命同案被告蘇明輝另尋保證人並簽名於本票之舉,亦在確保其債權,衡之常情,自無唆使蘇明輝未經他人同意而偽簽署名,更不會使蘇明輝偽簽業已死亡之「蘇振昌」署名,致使系爭本票終將因偽造而無效,將來被告非但索賠無門,且又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益徵本件應係同案被告蘇明輝因為順利向被告借款,乃出於己意而為,應非被告之唆使,是被告應無教唆之故意至為明顯。
㈥況查,被告甲○○嗣因蘇明輝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遂於92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2年票字第5417號)後,始悉蘇振昌業已死亡,蘇明輝並未獲得授權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若有唆使蘇明輝偽簽「蘇振昌」署名而偽造系爭本票,則被告既已明知未經「蘇振昌」之同意,且「蘇振昌」於簽發時業已死亡乙情,必然無從向共同發票人「蘇振昌」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責任,何以仍甘冒偽造有價證卷刑責,而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之理,顯與常理有悖。再者,本案係由被告甲○○於93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蘇明輝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偵辦,有被告所提之告訴狀附於同上發查卷可稽,更足證明被告自始應無教唆蘇明輝偽簽「蘇振昌」署名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㈦參互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教唆蘇明輝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