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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丁○○所犯附表編號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一、四、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丁○○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丙○○、戊○○、乙○○、黃旻瑛、甲○○道歉,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竟與綽號「紅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為其所有,通體金屬製,前端鋒利,一端長約二十八公分,另一端長約十二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一支,並持以毀損附表所示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置於車內之零錢、信用卡證件等物(除附表編號一、三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其餘所竊得財物,皆詳見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因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循線至丁○○位於臺南市○○街七六號住處查獲丁○○所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前開T字型扳手一支。丁○○並於同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應訊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竊盜行為前,即向緝獲之警員陳瑛琪自首犯有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竊盜行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黃旻瑛、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扣案可參,另有扣押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T字型扳手一支,通體金屬製,前端鋒利,一端長約二十八公分,另一端長約十二公分等情,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依該T字型扳手之型式、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兩次竊盜行為均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三次竊盜行為均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紅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竊盜罪已著手之實施,然未為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竊盜罪,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陳瑛琪坦承犯罪,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陳瑛琪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就該三次竊盜犯行,應屬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等判例參照)。準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評價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與三竊盜罪之行竊客體分別為「車號五W-六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及「車號八R-八二三二號自小客車」,其被害人則分別為「戊○○」及「乙○○」,被害法益分別為「戊○○之財產權法益」及「乙○○之財產權法益」,兩者侵害之法益顯非「同一」,此與前述「以數個階段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益」之接續犯要件並不相同,自難成立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與三之竊盜犯行,均於同一地點所竊,而竊盜時間甚短,是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等因素之差距上難以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是上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僅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顯然有誤。

四、原審就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非多、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附表編號四、五竊盜罪各有期徒刑四月。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與三竊盜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洵有違誤,詳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暨所定執行刑並改判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二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三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肆月。並就全部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而無人認領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檢察官當庭請求「請斟酌給被告緩刑五年,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亦陳明:「請予自新之機會,願向被害人道歉,亦願去勞動服務。」(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告辯護人亦請求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乃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請求,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復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丙○○、戊○○、乙○○、黃旻瑛、甲○○道歉,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手  段  與  所  得  │被害人│備 註  │
│號│        │            │                            │      │(刑責)  │
├─┼────┼──────┼──────────────┼───┼────┤
│1 │96年6月 │臺南縣仁德鄉│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持客│丙○○│處有期徒│
│  │中旬某日│保華路68巷口│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      │刑三月 │
│  │        │            │手,敲破501—EP號營業小客車 │      │       │
│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提告訴),洪│      │        │
│  │        │            │志龍則在旁把風,著手竊取該車│      │        │
│  │        │            │內之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致未│      │        │
│  │        │            │得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      │)。                        │      │        │
├─┼────┼──────┼──────────────┼───┼────┤
│2 │96年6月 │臺南縣仁德鄉│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持客│戊○○│處有期徒│
│  │22日上午│保華路129巷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      │刑六月( │
│  │1時許   │口          │手,敲破5W—6995號自小客車車│      │原判決認│
│  │        │            │窗(毀損部分未提告訴),洪志│      │與附表編│
│  │        │            │龍則在旁把風,竊取該車內手提│      │號三為接│
│  │        │            │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 │      │續犯,僅│
│  │        │            │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      │為一罪,│
│  │        │            │等)得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處有│
│  │        │            │)。                        │      │期徒刑八│
│  │        │            │                            │      │月)    │
├─┼────┼──────┼──────────────┼───┼────┤
│3 │96年6月 │臺南縣仁德鄉│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持客│乙○○│處有期徒│
│  │22日上午│保華路129巷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      │刑四月( │
│  │1時許   │口          │手,敲破8R—8232號自小客車車│      │原判決認│
│  │        │            │窗(毀損部分未提告訴),洪志│      │與附表編│
│  │        │            │龍則在旁把風,著手竊取該車內│      │號二為接│
│  │        │            │之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致未得│      │續犯,僅│
│  │        │            │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為一罪,│
│  │        │            │。                          │      │,並處有│
│  │        │            │                            │      │期徒刑八│
│  │        │            │                            │      │月)    │
├─┼────┼──────┼──────────────┼───┼────┤
│4 │96年6月 │臺南市○○路│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持客│黃旻瑛│處有期徒│
│  │29日上午│1段109號前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      │刑四月 │
│  │0時10分 │            │手,敲破0607—GH號自小客車車│      │    │
│  │許      │            │窗,及破壞門框飾板(毀損部分│      │       │
│  │        │            │未提告訴),丁○○則在旁把風│      │       │
│  │        │            │,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00元得手(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
├─┼────┼──────┼──────────────┼───┼────┤
│5 │96年6月 │臺南縣仁德鄉│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持客│甲○○│處有期徒│
│  │下旬某日│仁愛村485號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 │      │徒刑四月│
│  │上午    │前          │手,敲破PN—669號營業小客車 │      │    │
│  │        │            │車窗(毀損部分未提告訴),洪│      │       │
│  │        │            │志龍則在旁把風,竊取該車內現│      │       │
│  │        │            │金400餘元得逞(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罪)。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