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55、8224、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 綽號「允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緣丙○○與乙○○(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起,在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36之33號之住處內,先後數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且承前揭轉讓犯意,於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下旬,在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下寮53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友人吳仕琳施用,前後共三次;另尚於95年4月間某日,在丙○○與乙○○同居之上揭住處(即臺南縣新營市○○路36之33號)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友人黃良守施用一次。95年3月初,丙○○慫恿乙○○,以倘乙○○願意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即可繼續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作為代價,相約乙○○共同販毒,乙○○因毒癮纏身,遂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27日止,由丙○○持其所有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與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七號所示各有意購買海洛因之人連絡,乙○○則接受丙○○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由丙○○親自、或由乙○○代丙○○出面與對方進行海洛因現金交易,因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壹所示之七人,此段期間內,丙○○及乙○○尚曾以每一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在渠等上址同居處所附近之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內,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二次。嗣因甲○○(經原審判刑確定)欠缺金錢可再購買海洛因止癮,丙○○又慫恿甲○○,以倘甲○○願意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即可獲得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作為代價,相約甲○○共同販毒,甲○○因毒癮纏身,遂與丙○○、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丙○○將原由自己持用之上揭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甲○○使用,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附表壹編號第一、二、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代價,由丙○○指示甲○○販賣海洛因予阮閔凱、吳仕琳、梁俊栩施用,得款再交予丙○○。丙○○則於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期間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及甲○○多次,作為渠等販賣海洛因之代價。
三、嗣於95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938號對面路旁,為警查獲甲○○,扣得丙○○所有交由甲○○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現金五千八百元、甲○○之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復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錢櫃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丙○○,扣得丙○○所有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另扣得丙○○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又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臺南縣鹽水鎮○○路82巷80弄8號停車場處,為警拘獲乙○○。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部分:
(一)被告丙○○與共犯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一女,被告丙○○與共犯甲○○則係朋友關係,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長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本係被告丙○○所有,又共犯甲○○、 被告丙○○係於95年4月27日先後為警查獲, 共犯乙○○則於95年5月16日始為警拘獲,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有照片10張在卷及前揭物品扣案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宋文達於偵訊中結證綦詳(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303至33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三0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91頁),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上揭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又共犯乙○○及甲○○平日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經該二人迭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且該二人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95年5月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290、291、29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實。
(二)證人阮閔凱、吳仕琳、楊和春、黃文佑、胡瑞蘭、楊豐源、梁峻栩平日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此均經上述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渠等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95年5月9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共七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四紙附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90、291、336、337、338、340、341頁、95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124、126、131、133、135、140頁),堪認上揭七位證人平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無誤。
(三)【被告乙○○及被告甲○○均自承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
⒈被告乙○○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丙○○的海洛因會放在我這裡。有時他會用他0000000000電話打我家裡06─0000000電話,叫我拿海洛因給認識的朋友,並不是每一次都有收錢。他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丙○○,丙○○再打電話叫我拿海洛因給他們。我曾賣給阮閔凱、吳仕琳、楊豐源等人,並收取現金等語(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13至117頁)。於9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妳有無幫丙○○賣過海洛因?)我有幫他拿給別人過。」、「(拿毒品給別人時,有無向他們收錢?)有的有收錢,有的沒有。」、「(妳收到的錢交給誰?)交給丙○○。」、「(妳是承認有幫丙○○賣毒?)我承認有幫丙○○拿毒品給別人,且有向別人收錢。」、「(這些錢如何交給丙○○?)丙○○會來我新營處所找我,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丙○○,我沒有賺錢。」、「(何時開始幫丙○○送毒品?)應該是95年初時。」、「(如果你沒有在丙○○旁邊時,丙○○是如何通知妳送毒品?)他會打我家電話06─0000000,聯絡我要我拿去給誰及交易的地點及每次的數量。」、「(毒品如何拿?)丙○○要我先墊身邊的毒品出去,如果我沒有時,他就會再拿給我。」等語(原審卷卷二238至242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自承有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共同販賣海洛因。
⒉被告甲○○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沒有錢買毒品(海洛因),丙○○對我說,如果我幫他賣毒品給別人,每賣出五包就會免費一包給我施用,他都是給我海洛因。(與丙○○如何聯絡?)我打0000000000號給他,丙○○將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我,他說如果有人要向他買毒品,打他的手機若沒有接,就會轉接到我用的手機,我接聽、約定地點後,就將丙○○交給我的毒品拿去交易給別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丙○○說一包一千元,他會放五到十包的毒品在我那邊,我幫他賣。我收到錢之後打電話給他,再依約定地點交給他等語(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33至35頁)。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何人拿給你的?)是丙○○拿給我的。」、「(你有跟他借?)沒有,是他拿給我的。」、「(海洛因是你自己賣的,還是丙○○叫你幫他賣的?)我在4月25日前都是向他買的,之後因為我沒錢,所以丙○○就叫我幫他送貨,他願意給我海洛因吸食。」、「(「允仔」如何拿毒品給你?)允仔拿給我的時候,會告訴我拿去哪裡給什麼人。」、「因為0000000000交給我時,有設定自動轉接,所以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若0000000000無人接聽時,我的0000000000就會響起,我就會接聽。」、「(為何要聽丙○○的指示?)因為我有毒癮,要吸食毒品,不吸食很痛苦。」、「(丙○○如何拿要送貨的毒品給你?)第一次他拿五包給我,且拿電話給我,如果有人打0000000000的電話來要買毒品,我就幫他送去。」、「(如何將錢交給丙○○?)五包送完之後,就將錢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卷三162至164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均自承有受被告丙○○之指示而共同販賣海洛因。
⒊而被告丙○○亦曾於95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你與乙○○關係?)朋友,我們有一個孩子。」、「(你有無叫她幫你送海洛因?)有,我有叫她送海洛因給我朋友,次數、時間我忘了,但都沒有向他們收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94頁)。該次偵訊內容雖否認送交海洛因予他人之同時尚有獲取金錢代價,然就「曾指示被告乙○○將海洛因送予其友人,且次數有多次、對象有數人」乙節,顯係自承無訛,益徵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非虛。
(四)【關於共犯甲○○開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始點】:
⒈共犯甲○○對於自己究竟係自何時起開始共同販賣海洛因乙節,時而供稱係自95年4月24日起,時而供稱係自95年4月25日起。
⒉經原審核對卷附監聽譯文結果:95年4月24日上午11時33分57秒至34分41秒間,有人以06─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兩人對話內容如下:「(我現在電話轉到阿華那裡)(哥,我現在身上只剩六百元)(那你拿五百元)(不夠的我再拿給你)(拿五百就好)」(見警卷卷一216頁),於同日下午1時(即13時)51分分16秒至52分52秒間,有人以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經轉接至0000000000號後,兩人對話內容如下:「(B:方便嗎?)(A:誰?)(B:雄阿)(A:在那裡)(B:柳營,你是騎「名流」那個嗎?)(A:是,你到新營這邊車站)(B:東西都一樣嗎)(A:一樣)」(見警卷卷一第218頁)。
⒊共犯丙○○既於電話中提及「我現在電話轉到阿華那裡」(「阿華」與「阿樺」僅係監聽時音譯上之誤差),共犯甲○○又曾於95年5月19日警詢中自承:「(你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我都是騎乘一部白色名流機車(車主是我本人,車號後面243)。」(見警卷卷一38頁),恰與前述第二筆監聽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自承係騎乘「名流」乙節相同,顯見該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上述之A)即為共犯甲○○無誤,是共犯甲○○應係自95年4月24日起即開始販賣海洛因,其所稱係95年4月25日乙節,應係其事後誤記所致。
(五)【關於共犯甲○○係如何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間有無設定自動轉接】:
⒈被告丙○○於95年4月27日警詢中供稱:「(為何該0000000000號你所有之行動電話會為甲○○所使用?)因為甲○○說他要自己販賣毒品,要我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他使用,還叫我將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供他使用。」(見警卷卷二13頁);於95年4月28日偵訊中供稱:「(你有拿手機給他〈甲○○〉?)有。」、「(你拿手機給他何用?)是他說要賣毒品用的。」(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34之2頁);於同日原審羈押前訊問程序中復供稱:「(甲○○身上之行動電話是否是你交給他的?)是甲○○自己向我要的,何時向我要的,我忘記了。」、「(他要手機有無說要何用?)他說要賣海洛因用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向我借手機,我跟他說賣海洛因不好,不要賣,他不聽,就自己拿走我的手機去使用。」云云(見95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前後供述內容互有不同,然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遺失」等情。
⒉據被告丙○○於96年1月22日具狀陳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丟掉的,我之前就有設定轉接,甲○○偷走我的手機去販毒還誣賴陷害我云云(見原審卷卷二245頁),於96年7月23日原審審理中又稱:「我的0000000000以前就有設定自動轉接,至於我的0000000000不知道何時不見了。」、「那支(0000000000)於95年4月15日遺失了,但是那支手機有設定自動轉接,沒有解除。」云云(見原審卷三263、275頁),核與其上揭供述內容迥然不同,惟始終均自承「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間,確有設定自動轉接,且直至95年4月27日查獲日止,均未曾解除」,顯見證人甲○○所證「伊收受0000000000號時,該支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之間即已設定自動轉接」等內容確屬事實。
⒊被告丙○○雖否認0000000000號係伊交付予共犯甲○○持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然卷附監聽譯文,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即共犯甲○○持用0000000000號之期間),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監聽紀錄,依上述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間,係時而由0000000000號發話、時而由0000000000號發話,雙方相互撥打而有密集通聯。倘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遺失或遭共犯甲○○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取走使用,則被告丙○○在與被告甲○○互以手機聯繫之過程中,必定會向其詢問為何持有該支手機並進而要求儘速返還,然被告丙○○於上揭高達三十七通之聯繫過程中,就「詢問被告甲○○為何持有該支手機」及「要求被告甲○○儘速返還」,均未曾提及隻字片語,甚至係不斷地相約見面,顯見被告丙○○與共犯甲○○之互動甚為頻繁,並無任何雙方交惡之情況出現,且對於共犯甲○○持用其0000000000號手機係處於「明知並同意其使用」之心態。準此,足徵被告丙○○辯稱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失、遭甲○○竊取,或甲○○擅自取走用以販毒,伊曾相勸不要云云,均係推諉不實之詞,而以共犯甲○○所稱係被告丙○○主動交付予伊持用供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等語,始屬可信。
(六)【被告三人之間確實互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犯乙○○及甲○○均自承有受被告丙○○指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詳如前述(三)〕。
⒉被告丙○○與共犯乙○○為長年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共同育有一女,關係甚為密切,是共犯乙○○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況且,被告丙○○始終自承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而證人阮閔凱、吳仕琳、黃文佑、胡瑞蘭、楊豐源、梁峻栩亦均證述係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海洛因(詳如下述各證人之部分),顯見各證人主觀上所知係可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如願購得海洛因,則被告丙○○平日倘無販售海洛因之事實,又何以會有眾多證人均一致證述係撥打伊之手機門號而購得海洛因?參以上述監聽內容中(即附表叁之監聽譯文),被告丙○○與共犯甲○○之對話內容充滿販賣毒品之暗語訊息,包含討論販毒之價格、數量、相約見面補貨等等,並佐以下述七位證人之相關事證〔即下述(七)至(十三)之部分〕,當足認定被告丙○○確有與共犯乙○○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丙○○空言辯稱都是警察陷害伊、全部證人都在陷害伊云云,顯均係不實之詞。
⒊共犯乙○○及甲○○雖均未曾提及彼此之間亦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觀上揭監聽內容中,共犯甲○○與被告丙○○聯繫時,曾三度提及「阿嫂」(詳如附表叁編號十一、十九、二八),甚至曾於95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丙○○表明將至「阿嫂」處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處(此由基地臺位址顯然可知),由「被告丙○○之女友接聽並表示將下樓帶共犯甲○○上樓」,共犯乙○○復曾於偵訊中結證其住處係在新營市第三市場旁(見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14至115頁),由上述地址顯足認定共犯甲○○口中之「阿嫂」(被告丙○○之女友)即為共犯乙○○無誤。
⒋再者,共犯乙○○於警詢中曾自承伊自95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4月底止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原為沈宜昌持用,共犯乙○○供稱該手機業經沈宜昌同意借伊使用,參警卷卷三4頁、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15頁),且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共犯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數度與共犯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詳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卷66、67、78、80、82、83、84頁),顯見共犯乙○○與共犯甲○○係相互知悉對方之存在且互有聯絡,復參酌共犯乙○○係被告丙○○之女友,共犯甲○○係被告丙○○之小弟,兩人均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等情,堪認此二人之間顯然對於對方亦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有所知悉。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與共犯乙○○係自95年3月間起(共犯乙○○雖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係自95年1、2月間起開始販賣海洛因,然因下述各證人所證稱買受海洛因之最早始點為95年3月間,故應認定係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甲○○則係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與被告丙○○及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阮閔凱之部分:
⒈證人阮閔凱於9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95年4月初到4月底。」、「(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得?)綽號『允仔』的丙○○。」、「(為何會向丙○○買海洛因?)我之前向藥頭買過海洛因時,我有看過丙○○, 95年4月初我在新營火車站遇到丙○○,我向他詢問電話,問他有無地方可以拿海洛因,該次我也有向他買海洛因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丙○○共賣你幾次海洛因?)三到四次,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 。第一次在95年4月初在新營火車站用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是丙○○接的,我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約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交海洛因,後來我在第三市場廁所旁,結果來了一位女生,她問我是否叫『凱仔』,我說是,她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則將一千元給她,那個女生綽號叫『小玲』。」、「(〈提示乙○○照片〉是否就是送海洛因給你,你交付一千元給他之女子?)是。」、「(第三次你與丙○○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我仍是以我手機撥打0000000000手機,後來有一個人接電話,我問他方便嗎?他說方便,我們就約在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廟前廣場交易,結果來了一個年輕人,我是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時間也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幾號。」、「(那個年輕人何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警察有讓我指認照片。」、「(〈提示甲○○照片〉是否此人交海洛因給你,你交一千元給他?)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137至140頁),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且未曾提及「阿文」二字。
⒉詎證人阮閔凱於9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辭,結證改稱:我沒有接觸過丙○○。我是向「阿文」買(海洛因)的,毒品也是阿文交給我的。阿文不是丙○○。我不認識丙○○,也沒見過他,都是朋友借我的電話打的,或是拜託我打電話後,再由他(阿文)去拿毒品的,那個朋友就是阿文,我是在新營市錢櫃電動玩具旁認識他的。在警局時,警察拿通聯紀錄及丙○○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說叫警察去查阿文,當時我毒癮犯了。我在偵訊中有簽名,偵訊筆錄記載的內容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但當時我毒癮犯了,我見過丙○○一次,只知道丙○○叫「林仔」不知道他叫「允仔」,都是阿文向對方買的,因我無法交代出阿文是誰,所以就說是我自己買的,毒品都是向0000000000的人買的,我稱對方「兄仔」,對方是誰我不知道,只要是女生我都叫她們「阿嫂」云云(見原審卷卷三44至48頁),前後供述矛盾百出。經原審勘驗其在95年5月10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阮閔凱與檢察官應答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都能正確理解並迅速回答,回答過程中口齒清楚、音量適中,阮閔凱是站著回答,整個訊問過程中,沒有發抖、打呵欠、流淚、流鼻涕、痙攣等情形出現,亦不曾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舒服、要求改日訊問或坐著陳述,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和藹、語氣和緩,且係向阮閔凱再三確認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對象後,始記明筆錄,而阮閔凱確實係陳述向綽號「允仔」(臺語發音)之人購買海洛因,關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阮閔凱自己主動講出,講出時沒有遲疑,並非經由檢察官之提示後才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三114頁),足徵證人阮閔凱於偵訊中並無毒癮發作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與偵訊中結證之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丙○○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訊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參以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有如附表肆之監聽紀錄,上述監聽內容足以顯示證人阮閔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多次撥打予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十分密集、簡短、隱晦,倘雙方並不熟識,當無出現如此對話內容之可能。
⒋再者,共犯乙○○於9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阮閔凱妳共交給他幾次毒品?)我拿一次給他,在去年四月時,且收了一千元拿給丙○○。」(見原審卷卷二240頁);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有無賣海洛因給阮閔凱?)有,我知道的只有一次,95年4月初某日,丙○○叫我拿海洛因一小包到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邊,可是我找不到人,後來丙○○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將海洛因拿到新營市○○路齊普生鮮超市鐵道旁,交給一個綽號『小凱』的阮閔凱,我交給他一小包海洛因,向他收一千元現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14頁)。經本院核對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有如下之監聽紀錄確曾提及「小凱」:┌──┬────┬─────┬─────┬─────────┬────┐│編號│通話時間│發話(B)│受話(A)│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年/月/日│ │ │ │ ││ │時/分/秒│ │ │ │ │├──┼────┼─────┼─────┼─────────┼────┤│ 一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B:阿姐,我是小凱│警卷卷一││ │17:03:47│ │ │A:等半個小時 │第121 頁││ │ ∫ │ │ │ │ ││ │17:04:10│ │ │ │ │├──┼────┼─────┼─────┼─────────┼────┤│ 二 │95.04.22│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要一│警卷卷三││ │12:38:57│ │ │ 張半 │ ││ │ ∫ │ │ │A:現在都沒有東西│ ││ │12:39:35│ │ │ │ │├──┼────┼─────┼─────┼─────────┼────┤│ 三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要一│警卷卷一││ │01:02:55│ │ │張半 │第210 頁││ │ ∫ │ │ │A:你在哪裡?你來│ ││ │01:03:47│ │ │ 民治路的齊普 │ ││ │ │ │ │B:好 │ │├──┼────┼─────┼─────┼─────────┼────┤│ 四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要拿│警卷卷一││ │10:48:02│ │ │ 一個 │第211 頁││ │ ∫ │ │ │A:現在沒有 │ ││ │10:48:25│ │ │ │ │├──┼────┼─────┼─────┼─────────┼────┤│ 五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小凱,我要│警卷卷一││ │13:53:32│ │ │ 一個(毒品) │第213 頁││ │ ∫ │ │ │A:等一下,還在路│ ││ │13:53:48│ │ │ 上 │ │└──┴────┴─────┴─────┴─────────┴────┘上述監聽譯文足以顯示「小凱」(業經乙○○證述即為證人阮閔凱)曾多次撥打予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 ,而被告乙○○於原審96年7月23日審理中亦陳稱偶爾有代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卷三266頁) ,核與前揭監聽譯文中載有「阿嫂」、「阿姐」等情相符,且證人阮閔凱所述與共犯乙○○接觸並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地點等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證人阮閔凱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確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共犯甲○○於95年 5月19日警詢中亦曾供稱交易地點包含「東山鄉頂窩大廟廣場」,更可佐證證人阮閔凱上揭偵訊中所述確為事實無訛。又證人阮閔凱既供稱第一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時,係在新營火車站附近偶遇被告丙○○後向其購買,故該次顯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可查,然其偵訊中證言之證明力既已經由上述其他佐證加以擔保,當足認定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阮閔凱共購得海洛因三次,第一次係95年4月初在新營火車站向被告丙○○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係95年4月間(4月23日以前)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向被告乙○○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第三次係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某日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廟前廣場處向被告甲○○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八)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仕琳之部分:
⒈證人吳仕琳於95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綽號『允仔』的丙○○有時會賣我,但有時也會免費送我。」、「(何時、地向丙○○買海洛因及他送你海洛因?)丙○○一共賣我三次海洛因,送我三次海洛因,我都是用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打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丙○○送我海洛因的時間,第一次我是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去丙○○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的家找他,他免費送我海洛因三次,後來就跟他用買的,一包一千元,最後一次是在95年4月20幾號,在新營市我向丙○○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他叫『阿樺』拿給我,他送我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95年3月20幾號。」、「(為何會向丙○○買海洛因?)我事先並不是向他購買,是他送我免費施用海洛因,後來才向他買的。」、「(你每次向丙○○買海洛因,是何人交海洛因給你?)95年4月底即第三次購買海洛因,是綽號『阿樺』的甲○○在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的農會交海洛因給我,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是丙○○的女朋友乙○○在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交海洛因給我,我每次都給他一千元,時間也都是在四月底,三次交易的時間都在中午。」、「(你與丙○○如何認識的?)我們是91年間在監獄認識的,之間沒有任何仇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141至145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吳仕琳於96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結證改稱:我沒有向丙○○買過海洛因。警詢、偵訊中我是說丙○○那邊有海洛因,我有向他拿,但沒有向他買,他沒有跟我拿錢,我向他拿幾次我忘記了。偵訊中我沒有說過向丙○○買,筆錄記載不實在。我有從乙○○手上接到毒品二、三次,從甲○○手上接到毒品二次,沒有給錢,都是我跟丙○○聯絡,丙○○叫他們送過來的云云(見原審卷卷二234至237頁)。經原審勘驗其在95年5月10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吳仕琳與檢察官對答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都能正確理解並迅速回答,檢察官訊問之態度和藹,並沒有以任何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且該份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吳仕琳當庭陳述之內容確實相符,檢察官係與證人吳仕琳再三確認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前來交付海洛因之對象後,始記明筆錄,證人吳仕琳確實是陳述最初由被告丙○○免費送吳仕琳海洛因三次,後來吳仕琳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三次,且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是證人吳仕琳主動說出,並非經由檢察官提示後才如此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三11頁),足徵證人吳仕琳之偵訊筆錄確實與其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無胡亂記載或誤記之情事,而其於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與偵訊中結證之內容大相逕庭,顯見其於審理中所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丙○○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訊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共犯乙○○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有無販賣海洛因給綽號「碗粿」的吳仕琳?)有,丙○○打電話叫我拿一小包海洛因給吳仕琳,我向他收了七百五十元,在我住處樓下即第三市場交給吳仕琳,我知道的就只有一次。」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41至115頁);於9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以吳仕琳為例,妳曾經拿過幾次毒品給吳仕琳,收到錢交給丙○○?)共兩次,時間約是去年3、4月左右。」、「(數量及價格是多少?)數量是一小包,價格有八百五十元,另一次也不會超過一千元。」、「(這些錢如何交給丙○○?)丙○○會來我新營處所找我,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丙○○。」等語(見原審卷卷二239至240頁),前後供述雖就交易次數及價格互有差異,然其於審理中既表示願意承認全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其審理中所述內容亦與證人吳仕琳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⒋參以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有如附表伍之監聽紀錄。而證人吳仕琳於審理中尚證稱:「(你的綽號是否叫「碗粿」〈臺語發音〉?)是的。」、「我承認確實有這些通聯及對話沒錯,『一塊』是指什麼我忘記了。」(見原審卷卷二235至236頁)。證人吳仕琳於偵訊中雖僅提及曾以家中電話0000000號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然「碗粿」與「碗櫃」僅係臺語音譯上之誤差,依憑上揭監聽內容,顯足認定證人吳仕琳尚曾以其他電話號碼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無誤。又證人吳仕琳既於偵訊中證稱係在95年「四月底」購得三次海洛因,其用語雖不精確,然已可推知其意係指4月下旬且較接近月底之日,併參酌上揭監聽內容,應認其三次購得海洛因之時間均在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此段期間內。而證人吳仕琳與共犯乙○○就二次交易金額供述未盡相符(證人吳仕琳證稱各為一千元,被告乙○○供稱各為八百五十元、一千元),此處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各為八百五十元、一千元。
⒌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吳仕琳確曾於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後,三次均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前二次各以八百五十元、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第三次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九)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和春之部分:
⒈證人楊和春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你與丙○○是如何認識的?何時認識的?)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丙○○有無販賣海洛因給你?)有,丙○○共賣過我二次海洛因,一次是95年3月初,一次是4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都是到新營市第三市場外面找丙○○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我確實有向丙○○買過二次海洛因,但詳細時間在幾月我不記得了。」、「(你與丙○○有無仇恨?)沒有。」、「(你如何與丙○○聯絡?)我知道他住在新營第三市場附近,我直接到他家裡找他,事先沒有打電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180至182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楊和春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結證改稱:「(是否認識丙○○?)認識。」、「(有無吸食海洛因?)有。」、「(向何人購買海洛因?)我都是在外面亂買的。」、「(有無向丙○○購買海洛因?)我都住在山上,我有叫丙○○幫我拿,我再去向他拿。」、「(你在偵訊時供述,有向丙○○買兩次海洛因?)我有這樣說。」、「(都如何跟丙○○聯絡?)當時我人在山上,我打電話給丙○○。」、「(為何偵訊中供述向丙○○購買兩次,而與方才陳述不同?)(沉默不語)」、「(你方才陳述說是打電話給丙○○,但偵查中你供述說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他,為何供述有差異?)(沉默不語)」、「(今日陳述實在還是偵訊中供述實在?)今日說的才實在,我跟丙○○拿毒品沒有牽扯到金錢。」、「(是否在警詢時供述,有向丙○○購買海洛因?)有。」、「(當時有無受到警察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沒有,都是我自願說的。」、「(檢察官偵訊時是否說過向丙○○購買海洛因?)我忘記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是否是對你製作的筆錄?)是的。」、「(你如何叫丙○○買海洛因?)我拿一千、二千給他,再跟他一起去買。」、「(警詢、偵訊還是今日陳述實在?)(沉默不語)」(見原審卷卷三150至152頁)。證人楊和春於審理中先係供稱:因自己住在山上,故係以電話叫丙○○幫其代買海洛因後再向丙○○取回云云,復又改稱:係先拿一千、二千給丙○○,再跟丙○○一起去買云云,前後供述內容已有顯著矛盾(前段係指以電話要求丙○○代購,再事後相約取回;後段係指與丙○○相見會合後再合資共同前往購買),且每經詢及為何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偵訊中及警詢中陳述內容明顯不同時,均無法自圓其說而沉默不語,顯見其係因原審審理中說謊心虛致不知如何回答。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純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丙○○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訊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觀之卷內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楊和春於95年3、4月間,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證人楊和春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參原審卷卷三152頁)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有非常密集之相互電話聯繫(卷),由該甚為頻繁且密集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楊和春與被告丙○○之間十分熟稔,足信證人楊和春於偵訊中實無刻意陷害被告丙○○之動機,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甚至表示:「我們會常聯絡是因為他在山上種茶,都連絡我去幫他做。」(見原審卷卷三153頁),未曾提及其與楊和春之間有何嫌隙或仇怨,顯見證人楊和春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具有極高之可信性而足堪採憑。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楊豐源共購得海洛因二次,第一次係於95年3月初某日,第二次係於95年4月間,兩次均係直接至被告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之住處,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丙○○購得海洛因各一小包。
(十)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佑之部分:
⒈證人黃文佑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我與他(丙○○)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丙○○有無賣過你海洛因?)有,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丙○○的0000000000電話與他連絡要向他買海洛因,我能記得的向他買了3、4次 ,時間是95年4月開始,地點有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邊、鹽水鎮○○路『龍鳳超商』外面及明達中學後面,每次我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該三、四次都是丙○○交海洛因給我,我當面交錢給他。」、「(乙○○有無販賣給你?)我打電話給丙○○要向他買海洛因,結果是乙○○送來,這種情形有二次,不包括在前面的三、四次,地點都是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邊,時間也是95年4月間 。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我有當面將一千元交給乙○○,她則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知道乙○○是丙○○的女朋友,他們一起住在新營市第三市場旁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93至295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黃文佑於96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結證改稱:我認識丙○○,沒有向丙○○買過海洛因。我是拿錢給丙○○一起合資買海洛因。我在警詢中毒癮犯了,在偵訊中人已經清醒,但人不舒服,我跟檢察官說的都是依據警察要我說的話,否則警察說要借提我出去,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時我說過什麼了。我不認識乙○○云云(見原審卷卷三48至51頁),經原審當庭提示其於95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黃文佑供稱:我確實在
審復勘驗其在95年5月25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黃文佑之95年5月25日偵訊光碟只有畫面影像,沒有聲音,從整個拍攝到之畫面影像,可看到證人黃文佑不時有嘴巴開合之動作,且過程中不時有隨著嘴巴開合而同時輕微點頭之動作,證人黃文佑是站著陳述,全部過程中,沒有看到證人黃文佑有發抖、打呵欠、流淚、流鼻涕、痙攣、忽蹲忽站或身體劇烈搖晃等情形出現,且在畫面開始約一、二分鐘左右,有看到法警拿一張紙放在證人黃文佑面前,證人黃文佑並在該紙張上簽名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三115頁),顯見證人黃文佑於偵訊中確曾於訊問前簽名具結,且於偵訊過程中並無毒癮發作等任何身體不適之狀況出現。被告丙○○雖於勘驗後表示有看到證人黃文佑流鼻涕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就上開質疑再次勘驗結果,僅看到證人黃文佑臉部有嘴巴向右邊揚起之瞬間動作,但看不出係在吸鼻子或因其他原因而作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卷三115至116頁),然「臉部嘴巴向右揚起」之瞬間動作,可能僅係單純下意識抽動、或一時鼻癢、或肇因於其他原因而作之動作,而一般毒癮發作者之身心狀況多會呈現發抖、打呵欠、流淚、流鼻涕、痙攣、忽蹲忽站、身體劇烈搖晃、甚至在地上打滾等持續或併同發生之情形,證人黃文佑於接受訊問之全程中僅有「臉部嘴巴向右揚起」之一瞬間動作,此外別無其他異狀,顯與前述毒癮發作者「持續」或「併同」發生上揭身體不適狀況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丙○○上揭質疑顯不足採,應認證人黃文佑於偵訊中確實並無毒癮發作等身體不適之狀況出現,且由其證述過程中不時點頭並加以作答之情狀觀之,堪信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係已正確了解始加以回答。況且,證人黃文佑係於95年5月24日甫遭員警查獲並於翌(25)日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斯時在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足認定其於審理中所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丙○○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而以其偵訊中所述始屬可採。
⒊參以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有如附表陸之監聽紀錄。而證人黃文佑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安非他命稱呼是軟的,還是硬的?)安非他命是稱呼硬的,海洛因是稱呼軟的,都是別人如此說我就這樣說。」、「(對於你的0000000000與丙○○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卷三50、51頁)。證人黃文佑對於上揭對話之存在既均不否認,依憑上揭監聽內容,顯足認定證人黃文佑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無誤。
⒋另參酌共犯乙○○於95年5月16日警詢中曾提及交易地點包含「翡翠金世界」路旁等語(見警卷卷三,9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3頁),恰與上揭監聽譯文中編號三所載「翡翠金世界」相符,併參以證人黃文佑尚於對話中口稱對方「嫂子」,共犯乙○○亦於審理中提及曾代被告丙○○接聽電話(見原審卷卷三第266頁)等情,顯見證人黃文佑斯時確係與被告乙○○對話並進而交易海洛因無誤,準此,更足認定證人黃文佑於偵訊中所述內容確屬實在,共犯乙○○所稱僅記得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阮閔凱、吳仕琳、楊豐源,不記得有黃文佑乙節,應係事後記憶模糊不清致為如此陳述。且一般販毒之人警覺性甚高,若非經某種管道介紹而來之熟客,多無輕易同意交易之可能,而前揭監聽譯文中,證人黃文佑僅簡單提及「是銘佑(應係「文佑」之誤)、要一張軟的」,完全不需向共犯乙○○多做解釋,即可使共犯乙○○完全了解其來電意圖而加以回應,顯見共犯乙○○與其接觸應係不只一次,是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黃文佑所述「曾與乙○○交易二次」等語較為可採。
⒌證人黃文佑之偵訊光碟雖因錄製過程之瑕疵致僅有畫面欠缺聲音,但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係規範被告之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就證人之訊問則未為相同之要求,由勘驗結果既可明確察知證人黃文佑係於簽名具結後始開始陳述證言,自應認證人黃文佑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黃文佑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確實可信,而其於偵訊中所述先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三、四次」之不精確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僅有「三次」。又上述五次交易時間,證人黃文佑僅陳述係在95年4月間,前述監聽內容復未及於95年4月24四日以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五次交易曾有何次係落在被告甲○○參與之期間內(即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故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五次交易均係在95年4月23日以前。是應認證人黃文佑共購得海洛因五次,每次均係於95年4月間(4月23日以前),其中三次係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丙○○後,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鹽水鎮○○路「龍鳳超商」外、(鹽水鎮)明達中學後方三處,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另二次亦係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後,均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共犯乙○○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
(十一)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瑞蘭之部分:
⒈證人胡瑞蘭(綽號「寶貝」)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如何認識丙○○及乙○○?)我與乙○○是認識幾個月的朋友,透過她再認識丙○○。」、「(丙○○及乙○○有無賣過海洛因給妳?)丙○○有,乙○○沒有。我用公共電話打丙○○的0000000000向他買了二、三次,時間是95年4月開始 ,約在鹽水鎮○○○○○路,我知道怎麼走但不知道路名。每次我向他購買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該二、三次都是丙○○交海洛因給我,我當面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7455號卷297至299頁),就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價格、數量等均供稱甚詳。
⒉詎證人胡瑞蘭於96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結證改稱:我不認識丙○○,也不認識乙○○。我有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在新營向綽號「哥仔」買的云云,所述與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然經原審當庭提示其於95年5月25日之偵訊筆錄後 ,對於「在偵訊時為何說有向丙○○買海洛因」此一問題,則猶豫不答(見原審卷卷三52頁),經原審再次提示上揭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胡瑞蘭供稱:「有的,我確實有如此陳述。」(見原審卷卷三51頁),顯見證人胡瑞蘭對其上揭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不爭執。
⒊觀之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有如附表柒所示之監聽紀錄。另在卷附證人黃良守、胡瑞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尚有如附表捌所示之監聽紀錄。而證人胡瑞蘭於審理中復結證:「(與黃良守有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他如何稱呼你?)寶貝。」、「(是否有時會拿黃良守的手機來使用?)是的。」、「(黃良守有無叫妳用他的手機打給0000000000?)有,黃良守有叫我打這支電話。」、「(聯絡何事?)因為我們要吃藥(毒品),叫對方救我們。」、「(對方是何人?)黃良守有跟我說對方如何稱呼,叫他『允仔』。」、「(對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紀錄顯示『寶貝』之人,寶貝是否就是指妳?〈提示並告以要旨〉)寶貝確實就是指我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卷三53至54頁)。上揭監聽內容中,證人胡瑞蘭持男友黃良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間相互聯繫甚為頻繁,且時有密集發出手機簡訊予被告丙○○之情形,被告丙○○亦曾多次主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並直接與證人胡瑞蘭對話,甚至與證人胡瑞蘭相約見面,顯見被告丙○○與證人胡瑞蘭、黃良守之間甚為熟稔。準此,足認證人胡瑞蘭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不認識被告丙○○及乙○○云云,均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丙○○等人所為之不實之詞。況參酌證人胡瑞蘭係於95年5月24四日甫遭員警查獲並於翌(25)日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斯時在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等情,是應認其偵訊中所述始屬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實不足採。
⒊被告丙○○雖辯稱:證人黃良守及胡瑞蘭自己有毒品,不可能也不需要向我買云云(見原審卷卷三54頁),然上揭監聽內容確實呈現被告丙○○與證人胡瑞蘭之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且施用毒品者在毒癮發作而身邊恰巧欠缺毒品止癮之情形下相互販賣毒品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證人黃良守及胡瑞蘭雖於另案遭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55號起訴書參照,原審卷卷二118至122頁),尚不影響於證人胡瑞蘭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此一事實存在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應認證人胡瑞蘭於偵訊中結證之內容確實可信,而其所述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二、三次」之不精確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僅有「二次」。又證人胡瑞蘭就上開二次交易時間僅陳述係在95年4月間,卷內則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二次交易曾有何次係落在被告甲○○參與之期間內(即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故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二次交易均係在95年4月23日以前。是堪認證人胡瑞蘭係於95年4月間(4月23日以前),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聯絡後,均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
(十二)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之部分:
⒈證人楊豐源於95年6月8日偵訊中結證:「曾經施用海洛因,時間是在93年11月出獄後,又陸續使用,最後一次是95年5月31日凌晨在新營市新營陸橋下。」、「(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得?)丙○○沒有賣過我海洛因,甲○○有賣我海洛因,乙○○也賣過我一次海洛因,我打0000000000大哥大,電話是甲○○接的,我再與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大約有十一、十二次,時間是95年3月到4月間,交易地點都在新營市第三市場,買海洛因一包一千元,海洛因幾乎都是甲○○交給我,乙○○只有賣我一次海洛因,至於甲○○叫乙○○交給我海洛因的次數我忘記了,因為電話都是甲○○接的,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你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你與丙○○等關係?)我與丙○○是同村莊,甲○○及乙○○是綽號『阿田』的人介紹,我與他們均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310至312頁)。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是撥打「允仔」之0000000000號相約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市場前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是在95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第二次是在95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每次都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都是由「允仔」的朋友「小玲」交給我的等語,顯有不同(警詢中所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而證人楊豐源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結證改稱:我認識丙○○。曾經委託丙○○幫我買海洛因,是請他幫我買,委託他買了很多次。(對於95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你確實是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講。(到底向誰購買海洛因?)我不清楚是何人拿給我,因為他們都是開車,車窗都開一點點。(如何委託丙○○購毒?)都是打0000000000那支電話。(電話都是何人接聽?)丙○○有接過一次電話,小玲(乙○○)也接過,甲○○是否有接聽我就不知道,我不清楚甲○○的聲音。若是丙○○接電話,我就委託他買海洛因,並說數量及價錢,若是小玲接的,我就直接問她有無毒品,如果有就直接買。交貨地點在三民路第三市場附近。警詢中我施打毒品意識不清,且警詢後他們馬上就送我去地檢署作筆錄,早上7點就抓到我了,直到晚上6、7點才讓我回去,所以偵訊中所述也是我施打毒品意識不清才那樣說云云(見原審卷卷三154至157頁)。然證人楊豐源係於95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並製作上開關於海洛因來源之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122至126頁),遲至95年6月8日為警拘獲後始解送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其在95年6月8日之偵訊光碟結果:光碟畫面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95年6月8日19時,證人楊豐源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全程都是坐著接受訊問,其與檢察官應答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都能正確理解並迅速回答,回答過程中,沒有發抖、打哈欠、流鼻涕、痙攣、身體前後左右大幅晃動搖擺等情形出現,且不曾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舒服要改日訊問,其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庭陳述之內容確實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三215至221頁),足徵證人楊豐源於偵訊中並無任何毒癮發作等身體不適之情形。而0000000000號既係被告丙○○所長期持用(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買賣海洛因又因牽涉犯罪而屬買賣雙方均知應秘密進行交易之事宜,證人楊豐源復稱倘有意購買海洛因均係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則證人楊豐源自無可能在撥打前揭門號後,倘遇手機持用人即被告丙○○親自接聽時僅「委託」被告丙○○購買,卻於共犯乙○○偶爾代為接聽之際,刻意向手機長期持用人以外之人(即共犯乙○○)購買海洛因之理。再參以證人楊豐源於偵訊中並無毒癮發作等情事,卻於原審審理中訛稱其偵訊中毒癮發作云云,顯見證人楊豐源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僅向被告丙○○委託代購海洛因云云,純係刻意迴護被告丙○○所為之不實之詞。
⒊共犯乙○○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有無販賣海洛因給楊豐源?)有,95年2月初時,丙○○打電話叫我送海洛因交給楊豐源,兩次都是在新營市新營客運總站旁將海洛因交給楊豐源,我到現場將海洛因交給楊豐源,他第一次拿三百五十元給我,第二次拿四百元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15頁);於9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楊豐源部分,妳共交給他幾次毒品?)都在95年上半年時共兩次,一次三百元,一次四百元。」等語(見原審卷卷二240頁),前後供述內容就次數及金額雖互有差異,然均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惟其上揭所述,又與證人楊豐源前揭歷次證述內容亦互有差異。
⒋觀之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中,有如下之監聽紀錄:┌──┬────┬─────┬─────┬─────────┬────┐│編號│通話時間│發話(B)│受話(A)│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年/月/日│ │ │ │ ││ │時/分/秒│ │ │ │ │├──┼────┼─────┼─────┼─────────┼────┤│ 一 │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玲喔,人家要│警卷卷一││ │15:44:31│ │ │拿一 │第198 頁││ │ ∫ │ │ │A:你要過來拿,第│ ││ │15:44:54│ │ │ 三市場 │ ││ │ │ │ │B:是 │ │├──┼────┼─────┼─────┼─────────┼────┤│ 二 │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B:小玲,允哥 │警卷卷一││ │20:43:16│ │ │A:他外出 │第202 頁││ │ ∫ │ │ │ │ ││ │20:43:53│ │ │ │ │└──┴────┴─────┴─────┴─────────┴────┘上述監聽譯文足以顯示證人楊豐源應係在95年4月20日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該通電話係由共犯乙○○代為接聽,並相約在新營市第三市場進行交易,此點恰與證人楊豐源於警詢中所述:95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市場前向「允仔」之朋友「小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乙節相符。證人楊豐源於偵訊中之證述(提及均係共犯甲○○接聽)既與警詢中之證述(未曾提及共犯甲○○)有明顯不同,且亦與共犯乙○○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有差異,本院審酌人之記憶每有隨時間經過而出現誤差之情況出現,復參酌被告丙○○亦曾於95年6月2日偵訊中自承:「(你拿海洛因給楊豐源幾次?)我請乙○○拿海洛因給楊豐源,時間是95年4月間,一次,地點在新營市○○路的第三市場。」(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94頁)等情,認此處應以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為基準,並佐以前述諸多供述證據,而就證人楊豐源究竟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以多少價格購得海洛因等事實加以認定。
⒌比對證人楊豐源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共犯乙○○上揭自承之內容及前揭監聽譯文,併參酌共犯甲○○所稱係自95年4月24日起始受被告丙○○指使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再佐以卷內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自95年4月24日起查無證人楊豐源再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情況觀之,此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楊豐源係於95年4月20日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經共犯乙○○代為接聽後,而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以三百元(此處係以共犯乙○○所供述之最低價格為準)之代價,向共犯乙○○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十三)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之部分:
⒈證人梁峻栩於95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5年年4月27日當時你被警察逮捕前你打電話給何人,要做何事?)我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給綽號『兄仔』,我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被警察抓到,我才知道那個人就是甲○○。」、「(你向甲○○買過幾次海洛因?)我記得的有三、四次,時間從95年3月中旬至95年4月27日我被抓的前一天,交易地點都在新營火車站,海洛因一包一千元,但是我都是先交錢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他再去跟別人拿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他去跟誰拿,我跟甲○○接觸時間不久。」等語(見95年度偵字7455號卷319至321頁)。其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復結證:我有吸食海洛因,海洛因都是向甲○○買的,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是我朋友「阿田」說如果要買毒品就打這個電話。每次都是甲○○接聽,都是打電話約在新營火車站前交錢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卷三159至161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共犯甲○○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總共送給梁峻栩幾次毒品?)約一、二次。」、「(拿毒品給他每次收取多少錢?)約一千元。」、「(毒品如何拿給他?)是『允仔』拿給我,我拿去給梁峻栩,梁峻栩再拿一千元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允仔』即丙○○,丙○○再拿毒品給我吸食。」、「(允仔如何拿給你?)『允仔』拿給我的時候,會告訴我拿去哪裡給什麼人。」、「(梁峻栩打來的電話都是你接聽的嗎?)因為0000000000交給我時,有設定自動轉接,所以打給0000000000的電話若0000000000無人接聽時,我的0000000000就會響起,我就會接聽。」等語(見原審卷卷三163頁),顯係自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二次。
⒊證人梁峻栩既證稱係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在無從確認其所使用公用電話之正確號碼下,雖無從以卷內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進行比對,然證人梁峻栩上揭證言與共犯甲○○上揭證述內容,在「曾以0000000000號聯繫後交易海洛因二次」之範圍內既互核相符,此部分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證人梁峻栩係在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先後二次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後,均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共犯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共購得二次。
(十四)關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共犯甲○○之部分:
⒈共犯甲○○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四月二十五日之前毒品來源?)都是跟丙○○買的,次數難算了。最後一次是在24日早上向丙○○買毒品,約買一千元,是去三民路的第三市場向丙○○買的。」、「(何時開始向丙○○買毒品?)何時認識他我忘記了,可能2月才開始向他買。」、「(多久買一次毒品?)應該是每天。」、「(每天買的數量為何?)每次買一包,一千或是一千五百元,錢較多時就多買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卷三165至166頁)。
⒉共犯甲○○平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其自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終供稱係因沾染海洛因毒癮至深,原先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施用,後來沒錢購買海洛因,受被告丙○○之慫恿,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代被告丙○○出面與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人進行海洛因交易,而獲取免費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其歷次供述內容雖就小細節(例如:開始販賣之始點等)偶有出入,然其所陳述之大意自始至終均無不同,顯見其供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依憑其上述證言,併審酌其上揭證述內容顯係表達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有多次(即至少有二次),每次一包,每包至少一千元等情,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共犯甲○○係在95年3、4月間,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
乙、關於被告丙○○被訴轉讓海洛因之部分:
(一)證人乙○○、甲○○、吳仕琳、黃良守四人平日均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此經該四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無訛,且該四人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共四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90、291、295、339、342頁,95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131、1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二)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部分:
⒈證人乙○○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妳施用的海洛因是何人提供給妳?)丙○○,他是送我施用,不用錢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114頁);於9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丙○○免費讓妳吸食海洛因?)有的,我和丙○○共同集資買過海洛因,如果我沒錢買時,他也會免費提供讓我施用。」、「(妳沒有出錢時,丙○○讓妳施用毒品,是否事後再拿錢給他?)我們沒有談到錢的事。」、「(妳從何時開始向丙○○拿毒品施用?)95年1月。」、「 94年10月時,我都是和丙○○合資買來施用,到95年1月時,我沒有錢了,就改由向丙○○拿毒品來免費施用, 一直到95年4月27日丙○○被抓時。」等語(見原審卷卷二238至241頁)。且證人乙○○於前揭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如果是我跟丙○○合資買毒品,就是我出一半價錢,他出一半價錢,丙○○買回來之後,我就向丙○○拿回我應得的那一半,不會把我的部分寄放在丙○○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240至241頁),顯見證人乙○○對於「無償轉讓、贈與」與「合資購買」兩者之認定甚為明確,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⒉被告丙○○於95年4月28日偵訊中供稱:「(你有提供毒品給乙○○使用?)有,我拿海洛因給她,自去年10月開始免費提供給她,最後一次是昨天,都在她的家裡交給她。」(見95年度偵字7455號卷34之2頁),於95年6月20日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亦稱:「我只有轉讓給乙○○,時間約是在95年4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次數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一30頁),亦徵證人乙○○上揭證述之可信性。
⒊證人乙○○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育有一女,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足見兩人親密關係甚深,顯見證人乙○○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其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可信。
(三)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之部分:
⒈證人甲○○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因為我沒錢買海洛因,丙○○對我說,如果我幫他賣毒品給別人,每賣出五包就會免費一包海洛因給我施用,他都是給我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34頁),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於4月25日前都是向丙○○買的,之後因為我沒錢,所以丙○○就叫我幫他送貨(海洛因),他願意給我海洛因吸食。」、「(你幫丙○○販毒這段期間,丙○○總共轉讓多少毒品給你施用?)一天約三包,我一包可以施打一次。」、「丙○○每次給我的都是打一次的毒品數量,我通常每天照三餐打,27日被抓到的那天,我已經施打後才被抓到,扣案的兩包是丙○○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162、165頁)。
⒉證人甲○○所述證言之可信性極高,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其所證內容復有前揭驗尿報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亦足堪認定(惟轉讓予甲○○之始點應係自95年4月24日起,前揭證述內容係其記憶誤認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四)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仕琳之部分:
⒈證人吳仕琳於95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即結證:「(你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綽號『允仔』的丙○○有時會賣我,但有時也會免費送我。」、「(何時、地向丙○○買海洛因及他送你海洛因?)丙○○……,送我三次海洛因,我都是用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打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丙○○送我海洛因的時間,第一次我是在95年2、3月間,我去丙○○後壁鄉安溪寮福安村的家找他,他免費送我海洛因三次,……,他送我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95年3月20幾號 。」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141至145頁)。而其於96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而以其於偵訊中證述之上揭內容始屬可採〔詳如前揭甲、(八)所載〕。
⒉證人吳仕琳於偵訊中即證述曾自被告丙○○處無償受讓海洛因施用,且於原審審理中竟甘冒另行被訴偽證罪之風險對被告丙○○有諸多迴護之詞,顯見證人吳仕琳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可能,足認其上揭偵訊中證述內容確屬可採。
(五)關於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良守之部分:
⒈證人黃良守於95年5月25日偵訊中結證:「我與丙○○是從小認識的朋友,他弟弟是我同學,乙○○是丙○○的女朋友。」、「(丙○○及乙○○有無賣過你海洛因?)沒有,只有丙○○免費送我海洛因過。丙○○送過我一次,95年4月間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丙○○免費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施用 。」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289至291頁),明確陳述被告丙○○曾「免費贈送」海洛因予伊一次,且係由被告丙○○給伊施用。
⒉詎證人黃良守於96年6月26日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辭,結證改稱:「有一天我曾經在丙○○家裡桌上拿走一包海洛因吸食,當時我有跟在廁所內的丙○○講,丙○○當時在廁所內沒有回答我,我就在他房間拿了海洛因吸食。」、「(你的意思是說,你認為當時丙○○同意無償轉讓毒品給你?)我沒有這樣說,但是我們是好朋友,主觀上我是這樣認為。」、「(你主觀上這麼想,客觀上沒有得到他的同意,那麼你拿毒品就是偷竊了?)我有跟他說,但是他沒有回答我。」、「(你不也在偵訊中說丙○○免費提供毒品給你?)我有這樣說,但是我的意思是丙○○的家就在第三市場旁。」云云(見原審卷卷三第236至237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之上揭證述大相逕庭。
⒊證人黃良守為57年次,乃年近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於「免費贈送」之定義及解釋,當無誤認之理,亦無誤將「只向丙○○表示要拿走丙○○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尚未得丙○○表示同意,即逕行拿取施用」陳述為「丙○○免費贈送海洛因予伊」之可能,準此,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顯係不實,而以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始屬可採。
丙、綜據上述各項事證以觀,足認被告丙○○確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女友乙○○、好友吳仕琳、黃良守施用,且自95年3月間起,因乙○○缺錢購買海洛因,被告丙○○遂慫恿乙○○,表示若乙○○代其出面與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之人進行海洛因交易,即可免費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兩人遂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壹所示之七人及甲○○,而甲○○亦因沾染海洛因毒癮至深又缺錢再為購買,亦受被告丙○○之慫恿,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代被告丙○○出面與各有意購買海洛因之人進行海洛因交易,向被告丙○○換取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且因共犯乙○○、甲○○均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交付海洛因並同時收取金錢代價),是足認被告確有與共犯乙○○、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誤。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不曾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被告所辯與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共犯乙○○及甲○○雖係受被告丙○○指使,然二人既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交付海洛因並同時收取金錢代價),被告與共犯乙○○及甲○○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僅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數罪併罰關係(此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陳述,詳原審卷卷三260頁) 。惟被告丙○○於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係持續以轉讓海洛因予共犯乙○○及甲○○之方式,使共犯乙○○及甲○○甘願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兩者之間顯然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47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應予糾正)。
(五)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偵審中,供詞諸多矛盾且反覆翻供,並將自己之責任盡數推由其他二位共犯承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暨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繁多,造成海洛因氾濫社會,戕害他人身心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以: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共犯甲○○亦供稱扣案之二包海洛因係被告丙○○交付予伊供己施用或依指示進行販賣海洛因交易之用,顯見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販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BENTEN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丙○○始終自承係伊所有,而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丙○○於95年4月27日警詢中、95年4月28日偵訊中及同日原審羈押前訊問程序中均自承係伊所有(見警卷卷二13頁、95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34之2頁、95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否認(見原審卷卷三267頁),然依其之前之供述內容及共犯甲○○之證述,當足認定前揭二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丙○○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係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而共犯甲○○係自95年4月24日起開始加入,其與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是以,被告丙○○及乙○○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各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共犯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應為五千八百五十元(詳如附表貳所示),前揭所得均係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共犯甲○○之女友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自被告丙○○處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無從認定確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及甲○○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尚以上揭分工方式,於95年3至4月間,在臺南縣新營市○○路第三市場,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前後達十次,且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起訴書漏載「四」字)24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火車站,以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一次,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有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豐源十次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峻栩一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豐源、梁俊栩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及上揭其他書證、扣案物等,作為證據。
(四)惟查:證人楊豐源於偵訊中所證述之購得次數雖分別為「十一次」、「三次」,惟經佐以卷附其他事證認定結果:證人楊豐源應係於95年 4月20日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欲購買海洛因,經被告乙○○代為接聽後,而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以三百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次數僅有一次〔詳參上揭一甲(十二)〕,而證人梁俊栩應係於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此段期間內,先後二次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後,均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次數僅有二次〔詳參上揭一甲(十三)〕。此二位證人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其餘「十次」、「一次」,僅有該二位證人之證言,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該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7號、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買受人│次數│ 販賣海洛因之過程 │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 │ │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 一 │阮閔凱│三次│⑴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在臺南縣新營│⒈第一、二次:林培│ │ │ │ │ 火車站前,巧遇丙○○,以一千元│ 允與乙○○共同販│ │ │ │ │ 之之代價,向丙○○購得一小包海│ 賣海洛因,每次各│ │ │ │ │ 洛因。 │ 得一千元,共得二│ │ │ │ │⑵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 千元。 │ │ │ │ │ 以前),撥打000000000│⒉第三次:丙○○、│ │ │ │ │ 3號聯絡後,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 乙○○、甲○○共│ │ │ │ │ ,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乙○○購得│ 同販賣海洛因,得│ │ │ │ │ 一小包海洛因。 │ 款一千元。 │ │ │ │ │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 │ │ │ │ │ 二十七日間之某日,撥打0915│ │ │ │ │ │ 923893號聯絡後,在臺南縣│ │ │ │ │ │ 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廟前廣場,以一│ │ │ │ │ │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一小包│ │ │ │ │ │ 海洛因。 │ │ ├──┼───┼──┼────────────────┼─────────┤ │ 二 │吳仕琳│三次│⑴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⒈第一、二次:林培│ │ │(綽號│ │ 月二十七日止間,先後撥打091│ 允與乙○○共同販│ │ │碗櫃、│ │ 0000000號聯絡後,均在臺│ 賣海洛因,一次八│ │ │碗粿)│ │ 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 百五十元、一次一│ │ │ │ │ 分別以八百五十元、一千元之代價│ 千元,共得一千八│ │ │ │ │ ,向乙○○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 百五十元。 │ │ │ │ │ 前後二次共購得二小包海洛因)。│⒉第三次:丙○○、│ │ │ │ │⑵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 乙○○、甲○○共│ │ │ │ │ 二十七日間之某日,撥打0915│ 同販賣海洛因,得│ │ │ │ │ 923893號聯絡後,在臺南縣│ 款一千元。 │ │ │ │ │ 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農會處,以一│ │ │ │ │ │ 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一小包│ │ │ │ │ │ 海洛因。 │ │ ├──┼───┼──┼────────────────┼─────────┤ │ 三 │楊和春│二次│⑴九十五年三月初,直接至丙○○位│丙○○、乙○○共同│ │ │ │ │ 於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附近之住│販賣海洛因,每次各│ │ │ │ │ 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丙○○購│得一千元,二次共得│ │ │ │ │ 得一小包海洛因。 │二千元。 │ │ │ │ │⑵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 │ │ │ │ │ 前),直接至丙○○位於臺南縣新│ │ │ │ │ │ 營市第三市場附近之住處,以一千│ │ │ │ │ │ 元之代價,向丙○○購得一小包海│ │ │ │ │ │ 洛因。 │ │ ├──┼───┼──┼────────────────┼─────────┤ │ 四 │黃文祐│五次│⑴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⒈第一、二、三次:│ │ │ │ │ 以前),撥打000000000│ 丙○○與乙○○共│ │ │ │ │ 3號聯絡丙○○後,在臺南縣新營│ 同販賣海洛因,每│ │ │ │ │ 市第三市場廁所旁、鹽水鎮○○路│ 次各得一千元,三│ │ │ │ │ 「龍鳳超商」外及(鹽水鎮)明達│ 次共得三千元。 │ │ │ │ │ 中學後方,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⒉第四、五次:林培│ │ │ │ │ ,向丙○○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前│ 允與乙○○共同販│ │ │ │ │ 後共三次。 │ 賣海洛因,每次各│ │ │ │ │⑵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 得一千元,二次共│ │ │ │ │ 以前),撥打000000000│ 得二千元。 │ │ │ │ │ 3號聯絡後,在臺南縣新營市第三│ │ │ │ │ │ 市場廁所旁,各以一千元之代價,│ │ │ │ │ │ 向乙○○購得各一小包海洛因,前│ │ │ │ │ │ 後共二次。 │ │ ├──┼───┼──┼────────────────┼─────────┤ │ 五 │胡瑞蘭│二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四月二十三日以│丙○○與乙○○共同│ │ │(綽號│ │前),以公共電話撥打091592│販賣海洛因,每次各│ │ │寶貝)│ │3893號與丙○○聯絡後,均在臺│得一千元,二次共得│ │ │ │ │南縣鹽水鎮○○○○○路旁,各以一│二千元。 │ │ │ │ │千元之代價,向丙○○購得各一小包│ │ │ │ │ │海洛因,前後共二次。 │ │ ├──┼───┼──┼────────────────┼─────────┤ │ 六 │楊豐源│一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撥打091│丙○○與乙○○共同│ │ │ │ │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南縣│販賣海洛因,得款三│ │ │ │ │新營市第三市場,以三百元之代價,│百元。 │ │ │ │ │向乙○○購得海洛因一小包。 │ │ ├──┼───┼──┼────────────────┼─────────┤ │ 七 │梁峻栩│二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丙○○、乙○○、吳│ │ │ │ │七日,撥打0000000000號│俊樺共同販賣海洛因│ │ │ │ │聯絡後,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各以│,每次各得一千元,│ │ │ │ │一千元之代價,向甲○○各購得一小│二次共得二千元。 │ │ │ │ │包海洛因,前後共二次。 │ │ └──┴───┴──┴────────────────┴─────────┘ 【附表貳:販賣海洛因所得計算表】 ┌───┬────────────────────────────────┐ │ │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元) │ ├───┼────────────────────────────────┤ │丙○○│均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壹所│ ├───┤示之七位買受人,另尚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 │乙○○│故所得為: │ │ │2000+1000+1850+1000+2000+3000+2000+2000+300+2000+2000 =19,150 │ ├───┼────────────────────────────────┤ │甲○○│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與丙○○、乙○○共同販│ │ │賣海洛因予阮閔凱、吳仕琳、梁峻栩,故所得為: │ │ │1000+1850+1000+2000 = 5,850 │ └───┴────────────────────────────────┘ 【附表叁:丙○○與甲○○間自95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監 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發 話 │ 受 話 │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 一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哪裡(允│警卷卷一│ │ │10:22:43│ │ │ 阿) │第215 頁│ │ │ ∫ │ │ │A:我在車頭這裡 │ │ │ │10:23:28│ │ │B:你等一下過來手│ │ │ │ │ │ │ 機換一下,一次│ │ │ │ │ │ │ 可以二支交互使│ │ │ │ │ │ │ 用 │ │ │ │ │ │ │A:我過去再講 │ │ │ │ │ │ │B:好阿 │ │ ├──┼────┼─────┼─────┼─────────┼────┤ │ 二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還沒完 │警卷卷一│ │ │10:53:48│ │ │A:你那個235 的號│第215 頁│ │ │ ∫ │ │ │ 碼我電話打不進│ │ │ │10:54:47│ │ │ 去,我過去 │ │ │ │ │ │ │B:好阿 │ │ ├──┼────┼─────┼─────┼─────────┼────┤ │ 三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一個叫天生的叫│警卷卷一│ │ │11:13:20│ │ │ 你打給他 │第216 頁│ │ │ ∫ │ │ │A:好 │ │ │ │11:13:34│ │ │ │ │ ├──┼────┼─────┼─────┼─────────┼────┤ │ 四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他的電話幾號 │警卷卷一│ │ │11:15:09│ │ │B:我忘記了 │第216 頁│ │ │ ∫ │ │ │ │ │ │ │11:15:26│ │ │ │ │ ├──┼────┼─────┼─────┼─────────┼────┤ │ 五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如果人家要一半│警卷卷一│ │ │11:18:39│ │ │ 的,我可以自己│第216 頁│ │ │ ∫ │ │ │ 分嗎 │ │ │ │11:19:04│ │ │A:可以 │ │ │ │ │ │ │B:好 │ │ ├──┼────┼─────┼─────┼─────────┼────┤ │ 六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都沒接電話嗎│警卷卷一│ │ │12:37:38│ │ │A:有阿,我現在趕│第70頁 │ │ │ ∫ │ │ │ 著拿給人家 │ │ │ │12:38:01│ │ │B:好 │ │ ├──┼────┼─────┼─────┼─────────┼────┤ │ 七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允阿 │警卷卷一│ │ │12:46:57│ │ │B:ㄟ │第70頁 │ │ │ ∫ │ │ │A:一個叫明德的拿│ │ │ │12:47:38│ │ │ 電話卡說要換一│ │ │ │ │ │ │ 張(應指換毒)│ │ │ │ │ │ │B:不要電話太多了│ │ │ │ │ │ │A:不要喔 │ │ │ │ │ │ │B:你跟他說之前有│ │ │ │ │ │ │ 一條錢他不是說│ │ │ │ │ │ │ 要替我收回來 │ │ │ │ │ │ │A:喔 │ │ ├──┼────┼─────┼─────┼─────────┼────┤ │ 八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裡還剩多少│警卷卷一│ │ │13:02:36│ │ │B:剩二個 │第70頁 │ │ │ ∫ │ │ │A:等一下補貨,和│ │ │ │13:03:03│ │ │ 一和(指對帳之│ │ │ │ │ │ │ 意) │ │ │ │ │ │ │B:好 │ │ ├──┼────┼─────┼─────┼─────────┼────┤ │ 九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還剩一個 │警卷卷一│ │ │13:26:53│ │ │A:後面那一個有沒│第218 頁│ │ │ ∫ │ │ │ 有拿給你 │ │ │ │13:26:53│ │ │B:他拿八百給我 │ │ │ │ │ │ │A:碗櫃有沒有打電│ │ │ │ │ │ │ 話給你 │ │ │ │ │ │ │B:他拿八百元,他│ │ │ │ │ │ │ 說二點半要打電│ │ │ │ │ │ │ 話給你 │ │ │ │ │ │ │A:好 │ │ ├──┼────┼─────┼─────┼─────────┼────┤ │ 十 │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沒有了 │警卷卷一│ │ │14:09:18│ │ │B:回來 │第218 頁│ │ │ ∫ │ │ │A:我回去 │ │ │ │14:09:31│ │ │B:嗯 │ │ ├──┼────┼─────┼─────┼─────────┼────┤ │十一│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跟人說本錢五│警卷卷一│ │ │14:34:18│ │ │ 百而已 │第71頁 │ │ │ ∫ │ │ │B:我跟阿嫂說那有│ │ │ │14:35:14│ │ │ 影響 │ │ │ │ │ │ │A:知道就好 │ │ │ │ │ │ │B:好 │ │ ├──┼────┼─────┼─────┼─────────┼────┤ │十二│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碗櫃有打給你嗎│警卷卷一│ │ │16:02:35│ │ │B:沒有他不是說二│第71頁 │ │ │ ∫ │ │ │ 點半打給你 │ │ │ │16:02:58│ │ │A:沒有 │ │ │ │ │ │ │B:有打的話我再叫│ │ │ │ │ │ │ 他打給你 │ │ ├──┼────┼─────┼─────┼─────────┼────┤ │十三│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六甲阿猴 │警卷卷一│ │ │16:35:31│ │ │A:他有打給我 │第55頁 │ │ │ ∫ │ │ │B:我只剩二個而已│ │ │ │16:36:01│ │ │ ,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拿 │ │ │ │ │ │ │A:好 │ │ ├──┼────┼─────┼─────┼─────────┼────┤ │十四│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 │警卷卷一│ │ │16:52:26│ │ │A:好 │第55頁 │ │ │ ∫ │ │ │ │ │ │ │16:52:26│ │ │ │ │ ├──┼────┼─────┼─────┼─────────┼────┤ │十五│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拿那兩個比較│警卷卷一│ │ │16:54:58│ │ │ 小的給他 │第55頁 │ │ │ ∫ │ │ │B:比較小的,好 │ │ │ │16:55:30│ │ │ │ │ ├──┼────┼─────┼─────┼─────────┼────┤ │十六│95.04.24│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 │警卷卷一│ │ │18:56:38│ │ │A:好 │第55頁 │ │ │ ∫ │ │ │ │ │ │ │18:56:51│ │ │ │ │ ├──┼────┼─────┼─────┼─────────┼────┤ │十七│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馬上到 │警卷卷一│ │ │09:37:17│ │ │A:喔 │第222 頁│ │ │ ∫ │ │ │ │ │ │ │09:37:43│ │ │ │ │ ├──┼────┼─────┼─────┼─────────┼────┤ │十八│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15:33:02│ │ │A:我在鹽水 │第224 頁│ │ │ ∫ │ │ │B:何時回來 │ │ │ │15:33:20│ │ │A:你過來 │ │ ├──┼────┼─────┼─────┼─────────┼────┤ │十九│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15:41:38│ │ │B:要過去你那裡 │第224 頁│ │ │ ∫ │ │ │A:不用,這裡也沒│ │ │ │15:42:14│ │ │ 東西可用 │ │ │ │ │ │ │B:聽不懂 │ │ │ │ │ │ │A:要過去新營那邊│ │ │ │ │ │ │ 用 │ │ │ │ │ │ │B:我過阿嫂那裡 │ │ │ │ │ │ │A:你那裡都沒有了│ │ │ │ │ │ │B:(斷訊) │ │ ├──┼────┼─────┼─────┼─────────┼────┤ │二十│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警卷卷一│ │ │18:03:20│ │ │A:我下去帶你上來│第224 頁│ │ │ ∫ │ │ │B:好 │ │ │ │18:03:44│ │ │(允阿之女友接聽,│ │ │ │ │ │ │在新營市○○路第三│ │ │ │ │ │ │市場) │ │ ├──┼────┼─────┼─────┼─────────┼────┤ │二一│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現在下來一下│警卷卷一│ │ │19:50:28│ │ │A:好 │第224 頁│ │ │ ∫ │ │ │ │ │ │ │19:50:42│ │ │ │ │ ├──┼────┼─────┼─────┼─────────┼────┤ │二二│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B:昌阿不是約你 │警卷卷一│ │ │19:49:09│ │ │A:你給他就好 │第225 頁│ │ │ ∫ │ │ │ │ │ │ │19:49:44│ │ │ │ │ ├──┼────┼─────┼─────┼─────────┼────┤ │二三│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叫我那個帶你│警卷卷一│ │ │19:56:14│ │ │ 進來 │第225 頁│ │ │ ∫ │ │ │B:我出來了 │ │ │ │19:56:41│ │ │A:等一下我有事情│ │ │ │ │ │ │ 告訴你 │ │ │ │ │ │ │B:好 │ │ ├──┼────┼─────┼─────┼─────────┼────┤ │二四│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13:26:42│ │ │B:我在新營公園 │第228 頁│ │ │ ∫ │ │ │A:你來鹽水 │ │ │ │13:27:30│ │ │B:我過去 │ │ ├──┼────┼─────┼─────┼─────────┼────┤ │二五│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A:那個志仔有打給│警卷卷一│ │ │13:27:41│ │ │ 你嗎 │第228 頁│ │ │ ∫ │ │ │B:有,我忘記叫他│ │ │ │13:30:08│ │ │ 打給你了 │ │ │ │ │ │ │A:他找你有事嗎 │ │ │ │ │ │ │B:他跟我拿三個 │ │ │ │ │ │ │A:幾點 │ │ │ │ │ │ │B:中午,怎樣 │ │ │ │ │ │ │A:我有事情,昨天│ │ │ │ │ │ │ 一個拿四、一有│ │ │ │ │ │ │ 打給你嗎?叫那│ │ │ │ │ │ │ 個小孩志打給我│ │ │ │ │ │ │B:我過去再說 │ │ ├──┼────┼─────┼─────┼─────────┼────┤ │二六│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去你那裡,│警卷卷一│ │ │14:42:27│ │ │ 明達那裡 │第229 頁│ │ │ ∫ │ │ │A:對 │ │ │ │14:42:41│ │ │ │ │ ├──┼────┼─────┼─────┼─────────┼────┤ │二七│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08:11:06│ │ │A:市場 │第232 頁│ │ │ ∫ │ │ │ │ │ │ │18:11:21│ │ │ │ │ ├──┼────┼─────┼─────┼─────────┼────┤ │二八│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阿嫂這裡 │警卷卷一│ │ │09:03:45│ │ │A:好 │第232 頁│ │ │ ∫ │ │ │ │ │ │ │09:03:56│ │ │ │ │ ├──┼────┼─────┼─────┼─────────┼────┤ │二九│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09:13:46│ │ │B:我到了 │第232 頁│ │ │ ∫ │ │ │ │ │ │ │09:14:16│ │ │ │ │ ├──┼────┼─────┼─────┼─────────┼────┤ │三十│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有的不夠5mm,│警卷卷一│ │ │10:05:46│ │ │ 你是怎麼裝的 │第72頁 │ │ │ ∫ │ │ │A:你過來再說 │ │ │ │10:06:28│ │ │ │ │ ├──┼────┼─────┼─────┼─────────┼────┤ │三一│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要下來了嗎?│警卷卷一│ │ │10:50:02│ │ │A:對 │第72頁 │ │ │ ∫ │ │ │ │ │ │ │10:50:13│ │ │ │ │ ├──┼────┼─────┼─────┼─────────┼────┤ │三二│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我上來了 │警卷卷一│ │ │10:20:55│ │ │A:你等一下我馬上│第72頁 │ │ │ ∫ │ │ │ 到 │ │ │ │10:21:12│ │ │ │ │ ├──┼────┼─────┼─────┼─────────┼────┤ │三三│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有一個問說要不│警卷卷一│ │ │13:05:20│ │ │ 要尺(磅秤) │第235 頁│ │ │ ∫ │ │ │A:看好不好 │ │ │ │13:17:00│ │ │B:我先拿一個給他│ │ │ │ │ │ │A:你拿一個一元秤│ │ │ │ │ │ │ 看看,看怎樣告│ │ │ │ │ │ │ 訴我,一元重量│ │ │ │ │ │ │ 三點七五 │ │ │ │ │ │ │B:好 │ │ ├──┼────┼─────┼─────┼─────────┼────┤ │三四│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B:磅秤可以用三點│警卷卷一│ │ │13:37:05│ │ │ 七五,下次要拿│第235 頁│ │ │ ∫ │ │ │ 回來 │ │ │ │13:37:36│ │ │A:不行 │ │ ├──┼────┼─────┼─────┼─────────┼────┤ │三五│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有打電話給我│警卷卷一│ │ │19:09:10│ │ │B:你在哪裡 │第236 頁│ │ │ │ │ │A:我在市場 │ │ │ │19:10:05│ │ │B:我等一下去 │ │ │ │ │ │ │A:你來廁所樓上 │ │ ├──┼────┼─────┼─────┼─────────┼────┤ │三六│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先走去旁邊 │警卷卷一│ │ │19:33:46│ │ │B:好 │第236 頁│ │ │ ∫ │ │ │ │ │ │ │19:34:09│ │ │ │ │ ├──┼────┼─────┼─────┼─────────┼────┤ │三七│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來中華路錢櫃│警卷卷一│ │ │19:49:07│ │ │B:好 │第236 頁│ │ │ ∫ │ │ │ │ │ │ │19:49:33│ │ │ │ │ └──┴────┴─────┴─────┴─────────┴────┘ 【附表肆:丙○○與阮閔凱間自95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止之 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B)│受話(A)│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 一 │95.04.22│0000000000│0000000000│B:要處理要去哪裡│警卷卷一│ │ │20:00:15│ │ │A:安溪寮 │第105 頁│ │ │ ∫ │ │ │ │ │ │ │20:00:40│ │ │ │ │ ├──┼────┼─────┼─────┼─────────┼────┤ │ 二 │95.04.22│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到了 │警卷卷一│ │ │20:19:05│ │ │A:好 │第105 頁│ │ │ ∫ │ │ │ │ │ │ │20:19:24│ │ │ │ │ ├──┼────┼─────┼─────┼─────────┼────┤ │ 三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阿志要哪裡│警卷卷一│ │ │01:31:59│ │ │A:你在哪裡 │第106 頁│ │ │ ∫ │ │ │B:大同旅社605 │ │ │ │01:32:24│ │ │A:我去找你 │ │ ├──┼────┼─────┼─────┼─────────┼────┤ │ 四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嫂,你有沒有│警卷卷一│ │ │01:32:38│ │ │ NOKIA 的充電器│第106 頁│ │ │ ∫ │ │ │A:我過去拿去 │ │ │ │01:33:11│ │ │ │ │ ├──┼────┼─────┼─────┼─────────┼────┤ │ 五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01:45:03│ │ │B:我在大同605 │第106 頁│ │ │ ∫ │ │ │ │ │ │ │01:45:36│ │ │ │ │ ├──┼────┼─────┼─────┼─────────┼────┤ │ 六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阿志要去哪│警卷卷一│ │ │10:53:15│ │ │ 裡找你 │第212 頁│ │ │ ∫ │ │ │A:等我回來 │ │ │ │10:54:03│ │ │B:大概幾點打給你│ │ │ │ │ │ │A:下午一點半 │ │ ├──┼────┼─────┼─────┼─────────┼────┤ │ 七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還沒回去 │警卷卷一│ │ │11:58:38│ │ │B:下午兩點再打 │第212 頁│ │ │ ∫ │ │ │ │ │ │ │11:59:17│ │ │ │ │ └──┴────┴─────┴─────┴─────────┴────┘ 【附表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5年4月 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B)│受話(A)│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 一 │95.04.22│00-0000000│0000000000│B:允仔,我是碗櫃│警卷卷一│ │ │13:22:18│ │ │ ,我要拿一塊 │第105 頁│ │ │ ∫ │ │ │A:你安溪寮 │ │ │ │13:23:04│ │ │ │ │ ├──┼────┼─────┼─────┼─────────┼────┤ │ 二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允仔,你先拿一│警卷卷一│ │ │09:43:24│ │ │ 塊給我,錢明天│第211 頁│ │ │ ∫ │ │ │ 一起給你 │ │ │ │09:44:06│ │ │A:我沒有 │ │ ├──┼────┼─────┼─────┼─────────┼────┤ │ 三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你幾點會回來?│警卷卷一│ │ │11:22:21│ │ │ 我要拿 │第212 頁│ │ │ ∫ │ │ │A:等我回來 │ │ │ │11:22:47│ │ │ │ │ ├──┼────┼─────┼─────┼─────────┼────┤ │ 四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碗櫃,現在│警卷卷一│ │ │13:52:07│ │ │ 有(毒品)嗎?│第213頁 │ │ │ ∫ │ │ │A:再一個小時 │ │ │ │13:53:05│ │ │ │ │ ├──┼────┼─────┼─────┼─────────┼────┤ │ 五 │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允仔催討金錢(研判│警卷卷一│ │ │10:16:09│ │ │應是購毒錢) │第95頁 │ │ │ ∫ │ │ │ │ │ │ │10:17:26│ │ │ │ │ ├──┼────┼─────┼─────┼─────────┼────┤ │ 六 │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B:允阿 │警卷卷一│ │ │11:38:08│ │ │A:他不在,去高雄│第95頁 │ │ │ ∫ │ │ │B:去高雄,下去拿│ │ │ │11:39:07│ │ │ 東西了,今天有│ │ │ │ │ │ │ 嗎 │ │ │ │ │ │ │A:喔 │ │ │ │ │ │ │B:我過去打給你 │ │ │ │ │ │ │A:好 │ │ ├──┼────┼─────┼─────┼─────────┼────┤ │ 七 │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B:允阿,我碗櫃啦│警卷卷一│ │ │12:56:48│ │ │A:嗯 │第95頁 │ │ │ ∫ │ │ │B:我這裡一千八,│ │ │ │12:57:28│ │ │ 先跟你拿二塊 │ │ │ │ │ │ │A:你打那支0910 │ │ │ │ │ │ │B:他人在那裡 │ │ │ │ │ │ │A:那支在新營 │ │ │ │ │ │ │B:我人在高雄 │ │ ├──┼────┼─────┼─────┼─────────┼────┤ │ 八 │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碗櫃,要向│警卷卷一│ │ │08:13:58│ │ │ 錢莊借錢,你幫│第96頁 │ │ │ ∫ │ │ │ 我簽名 │ │ │ │08:16:04│ │ │A:你幫我去問別人│ │ │ │ │ │ │B:你可以一餐(毒│ │ │ │ │ │ │ 品)給我嗎 │ │ │ │ │ │ │A:好 │ │ ├──┼────┼─────┼─────┼─────────┼────┤ │ 九 │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B:我是碗櫃,我要│警卷卷一│ │ │10:41:05│ │ │ 拿一塊 │第72頁 │ │ │ ∫ │ │ │A:新營 │ │ │ │10:41:32│ │ │ │ │ └──┴────┴─────┴─────┴─────────┴────┘ 【附表陸: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5年4月 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發 話 │ 受 話 │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 一 │95.04.18│0000000000│0000000000│A:允哥,有辦法拿│警卷卷一│ │ │17:24:32│ │ │ 一張 │第187 頁│ │ │ ∫ │ │ │B:好 │ │ │ │17:24:56│ │ │A:鹽水,我到拿一│ │ │ │ │ │ │ 張給你 │ │ │ │ │ │ │B:好啦 │ │ ├──┼────┼─────┼─────┼─────────┼────┤ │ 二 │9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等一下再打 │警卷卷一│ │ │12:54:02│ │ │B:好啦 │第190 頁│ │ │ ∫ │ │ │ │ │ │ │12:54:54│ │ │ │ │ ├──┼────┼─────┼─────┼─────────┼────┤ │ 三 │9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A:嫂子,我中午那│警卷卷一│ │ │20:15:03│ │ │ 個銘佑,拿一張│第193 頁│ │ │ ∫ │ │ │ 軟的(指海洛因│ │ │ │20:15:49│ │ │ ) │ │ │ │ │ │ │B:好啦,你方便過│ │ │ │ │ │ │ 來四維路這邊 │ │ │ │ │ │ │A:翡翠金世界這邊│ │ │ │ │ │ │B:對 │ │ │ │ │ │ │A:你那邊有硬的嗎│ │ │ │ │ │ │ (指安非他命)│ │ │ │ │ │ │B:你要多少 │ │ │ │ │ │ │A:五百就好了,我│ │ │ │ │ │ │ 到鹽水再打給你│ │ │ │ │ │ │ ,一張軟的,五│ │ │ │ │ │ │ 百硬的 │ │ │ │ │ │ │B:好啦 │ │ ├──┼────┼─────┼─────┼─────────┼────┤ │ 四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B:允哥我要拿二張│警卷卷一│ │ │20:16:43│ │ │A:你不是還欠我一│第207 頁│ │ │ ∫ │ │ │ 張 │ │ │ │20:17:58│ │ │B:二個軟的一個硬│ │ │ │ │ │ │ 的 │ │ │ │ │ │ │A:你來長榮路與民│ │ │ │ │ │ │ 生路路口 │ │ ├──┼────┼─────┼─────┼─────────┼────┤ │ 五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長榮路體育│警卷卷一│ │ │20:31:17│ │ │ 場了 │第207 頁│ │ │ ∫ │ │ │A:好 │ │ │ │20:31:36│ │ │ │ │ ├──┼────┼─────┼─────┼─────────┼────┤ │ 六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20:32:17│ │ │B:我在長榮路界物│第207 頁│ │ │ ∫ │ │ │ 超商 │ │ │ │20:32:58│ │ │A:我在長榮路與民│ │ │ │ │ │ │ 生路口 │ │ ├──┼────┼─────┼─────┼─────────┼────┤ │ 七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20:34:32│ │ │B:我在家樂福 │第207 頁│ │ │ ∫ │ │ │A:我叫你在哪裡 │ │ │ │20:35:16│ │ │B:騎錯了 │ │ ├──┼────┼─────┼─────┼─────────┼────┤ │ 八 │9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過來提款機這│警卷卷一│ │ │20:00:48│ │ │ 邊 │第214 頁│ │ │ ∫ │ │ │B:好 │ │ │ │20:01:25│ │ │ │ │ └──┴────┴─────┴─────┴─────────┴────┘ 【附表柒: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5年4 月 18日至同年月27日之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發 話 │ 受 話 │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 一 │95.04.18│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歹勢一直打擾你│警卷卷一│ │ │17:40:31│ │ │不知你有糖果嗎可否│第187 頁│ │ │ │ │ │跟你借一炮寶貝留 │ │ ├──┼────┼─────┼─────┼─────────┼────┤ │ 二 │95.04.18│0000000000│0000000000│A:允哥你在哪裡 │警卷卷一│ │ │20:48:24│ │ │B:作什麼 │第187 頁│ │ │ ∫ │ │ │A:要處理,在哪裡│ │ │ │20:49:51│ │ │B:工業區○○○路│ │ │ │ │ │ │A:昨天那裡喔 │ │ │ │ │ │ │B:四維路一一四號│ │ │ │ │ │ │ 旁那裡 │ │ │ │ │ │ │A:租屋那裡,我到│ │ │ │ │ │ │ 才找找看 │ │ │ │ │ │ │(男女混合接聽) │ │ ├──┼────┼─────┼─────┼─────────┼────┤ │ 三 │95.04.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那裡 │警卷卷一│ │ │20:59:14│ │ │B:我在洗衣店這邊│第187 頁│ │ │ ∫ │ │ │ ,到了 │ │ │ │20:59:25│ │ │A:好 │ │ ├──┼────┼─────┼─────┼─────────┼────┤ │ 四 │9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硬的嗎? │警卷卷一│ │ │11:28:34│ │ │B:用我這裡有 │第190 頁│ │ │ ∫ │ │ │A:朋友叫我問一下│ │ │ │11:29:10│ │ │B:不用 │ │ ├──┼────┼─────┼─────┼─────────┼────┤ │ 五 │9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警卷卷一│ │ │18:30:02│ │ │B:我到了 │第193 頁│ │ │ ∫ │ │ │A:我要走了 │ │ │ │18:30:13│ │ │ │ │ ├──┼────┼─────┼─────┼─────────┼────┤ │ 六 │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A:裡面還有嗎,方│警卷卷一│ │ │02:44:52│ │ │ 便我要一千 │第195 頁│ │ │ ∫ │ │ │B:有啦,但是你要│ │ │ │02:45:49│ │ │ 到屈臣氏那邊 │ │ │ │ │ │ │A:新營屈臣氏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A:馬上到,那一千│ │ │ │ │ │ │ 元是人家要的,│ │ │ │ │ │ │ 你另外弄些二千│ │ │ │ │ │ │ 的給我 │ │ │ │ │ │ │B:目前那個大哥哥│ │ │ │ │ │ │ (指允仔)在旁│ │ │ │ │ │ │ 邊 │ │ │ │ │ │ │A:不要為難 │ │ │ │ │ │ │B:好啦 │ │ │ │ │ │ │(允仔女友接聽) │ │ ├──┼────┼─────┼─────┼─────────┼────┤ │ 七 │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們到哪裡了 │警卷卷一│ │ │03:10:35│ │ │B:我們在區臣氏這│第195 頁│ │ │ ∫ │ │ │ 裡了 │ │ │ │03:11:00│ │ │A:允ㄚ在那裡等很│ │ │ │ │ │ │ 久了,我再打給│ │ │ │ │ │ │ 他說你們在那裡│ │ │ │ │ │ │B:有了,已經拿到│ │ │ │ │ │ │ 了 │ │ │ │ │ │ │A:已經拿到了 │ │ ├──┼────┼─────┼─────┼─────────┼────┤ │ 八 │9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討論毒品價格(閒聊│警卷卷一│ │ │09:01:48│ │ │) │第52頁 │ │ │ ∫ │ │ │ │ │ │ │09:01:48│ │ │ │ │ ├──┼────┼─────┼─────┼─────────┼────┤ │ 九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不是有打簡訊│警卷卷一│ │ │09:46:13│ │ │ 給我 │第204 頁│ │ │ ∫ │ │ │B:因為我在難過(│ │ │ │09:47:09│ │ │ 毒癮發作)有一│ │ │ │ │ │ │ 、二包糖果(安│ │ │ │ │ │ │ 非他命)要跟你│ │ │ │ │ │ │ 換 │ │ │ │ │ │ │A:你到鹽水打給我│ │ ├──┼────┼─────┼─────┼─────────┼────┤ │ 十 │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要去哪裡我到鹽│警卷卷一│ │ │10:37:07│ │ │水了 │第204 頁│ ├──┼────┼─────┼─────┼─────────┼────┤ │十一│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速回電 │警卷卷一│ │ │10:39:52│ │ │ │第204 頁│ ├──┼────┼─────┼─────┼─────────┼────┤ │十二│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照片已經拿去家裡了│警卷卷一│ │ │12:04:52│ │ │ │第205 頁│ ├──┼────┼─────┼─────┼─────────┼────┤ │十三│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大我要處理要到那邊│警卷卷一│ │ │14:06:11│ │ │找你請來電告知 │第205 頁│ ├──┼────┼─────┼─────┼─────────┼────┤ │十四│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大我要處理要到那邊│警卷卷一│ │ │14:30:27│ │ │找你請來電告知 │第205 頁│ ├──┼────┼─────┼─────┼─────────┼────┤ │十五│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大我要處理要到那邊│警卷卷一│ │ │14:30:46│ │ │找你請來電告知 │第205 頁│ ├──┼────┼─────┼─────┼─────────┼────┤ │十六│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大我要處理要到那邊│警卷卷一│ │ │15:05:55│ │ │找你請來電告知 │ │ ├──┼────┼─────┼─────┼─────────┼────┤ │十七│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大我要處理要到那邊│警卷卷一│ │ │15:18:28│ │ │找你速回電 │第121 頁│ ├──┼────┼─────┼─────┼─────────┼────┤ │十八│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大我要處理要到那邊│警卷卷一│ │ │15:18:30│ │ │找你請來電告知 │第205 頁│ ├──┼────┼─────┼─────┼─────────┼────┤ │十九│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我們要去那裡找│警卷卷一│ │ │15:18:32│ │ │你速回電 │第121 頁│ ├──┼────┼─────┼─────┼─────────┼────┤ │二十│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我們要去那裡找│警卷卷一│ │ │15:18:33│ │ │你速回電 │第121 頁│ ├──┼────┼─────┼─────┼─────────┼────┤ │二一│95.04.21│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我們要去那裡找│警卷卷一│ │ │15:23:38│ │ │你速回電 │第121 頁│ ├──┼────┼─────┼─────┼─────────┼────┤ │二二│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幹嘛? │警卷卷一│ │ │16:41:27│ │ │B:我在難過 │第229 頁│ │ │ ∫ │ │ │A:你過來鹽水,順│ │ │ │16:42:14│ │ │ 便問一下硬的(│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B:你要多少 │ │ │ │ │ │ │A:等一下打給你 │ │ ├──┼────┼─────┼─────┼─────────┼────┤ │二三│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那個東西好不│警卷卷一│ │ │16:44:48│ │ │ 好(安非他命)│第229 頁│ │ │ ∫ │ │ │B:跟那天一樣 │ │ │ │16:45:16│ │ │A:那不用了,你難│ │ │ │ │ │ │ 過過來我這裡 │ │ │ │ │ │ │B:好 │ │ ├──┼────┼─────┼─────┼─────────┼────┤ │二四│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我到鹽水了要去│警卷卷一│ │ │17:34:09│ │ │那裡 │第230 頁│ ├──┼────┼─────┼─────┼─────────┼────┤ │二五│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現在有人要一個│警卷卷一│ │ │18:33:10│ │ │要去那裡我順便有事│第230 頁│ │ │ │ │ │亙嗯商量寶貝留 │ │ ├──┼────┼─────┼─────┼─────────┼────┤ │二六│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現在有人要一個│警卷卷一│ │ │18:43:53│ │ │要去那裡我順便有事│第230 頁│ │ │ │ │ │亙嗯商量寶貝留 │ │ ├──┼────┼─────┼─────┼─────────┼────┤ │二七│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現在有人要一個│警卷卷一│ │ │18:33:25│ │ │要去那裡我順便有事│第230 頁│ │ │ │ │ │亙嗯商量寶貝留 │ │ ├──┼────┼─────┼─────┼─────────┼────┤ │二八│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現在有人要一個│警卷卷一│ │ │19:17:58│ │ │要去那裡我順便有事│第230 頁│ │ │ │ │ │亙嗯商量寶貝留 │ │ ├──┼────┼─────┼─────┼─────────┼────┤ │二九│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現在有人要一個│警卷卷一│ │ │19:18:17│ │ │要去那裡我順便有事│第230 頁│ │ │ │ │ │亙嗯商量寶貝留 │ │ ├──┼────┼─────┼─────┼─────────┼────┤ │三十│95.04.26│0000000000│0000000000│我是寶貝 │警卷卷一│ │ │19:18:27│ │ │0000000000 │第230 頁│ ├──┼────┼─────┼─────┼─────────┼────┤ │三一│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歹勢我的電話打│警卷卷一│ │ │10:10:21│ │ │不出去 │第97頁 │ ├──┼────┼─────┼─────┼─────────┼────┤ │三二│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能否麻煩你打過│警卷卷一│ │ │10:16:30│ │ │來謝謝寶貝留 │第97頁 │ ├──┼────┼─────┼─────┼─────────┼────┤ │三二│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允哥能否麻煩你打過│警卷卷一│ │ │10:16:45│ │ │來謝謝寶貝留 │第97頁 │ ├──┼────┼─────┼─────┼─────────┼────┤ │三三│95.04.27│0000000000│0000000000│A:寶貝我叫妳過來│警卷卷一│ │ │11:38:51│ │ │ 怎麼沒來 │第234 頁│ │ │ ∫ │ │ │B:好 │ │ │ │11:39:09│ │ │ │ │ └──┴────┴─────┴─────┴─────────┴────┘ 【附表捌:證人黃良守、胡瑞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於95年4月25 日之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A)│受話(B)│ 監聽譯文內容 │備 註│ │ │年/月/日│ │ │ │ │ │ │時/分/秒│ │ │ │ │ ├──┼────┼─────┼─────┼─────────┼────┤ │ 一 │95.04.2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是誰! │九十五年│ │ │09:52:58│ │ │B:喂,允哥嗎! │度偵字第│ │ │起 │ │ │A:嗯! │七四五五│ │ │ │ │ │B:我寶貝啦,我現│號卷第2│ │ │ │ │ │ 在人難過,想跟│68頁 │ │ │ │ │ │ 你借一包,下午│ │ │ │ │ │ │ 一定拿給你! │ │ │ │ │ │ │A:我現在沒有,現│ │ │ │ │ │ │ 在要下去高雄!│ │ │ │ │ │ │B:裡面現在都沒有│ │ │ │ │ │ │ 喔? │ │ │ │ │ │ │A:嗯! │ │ │ │ │ │ │B:是喔,連袋子都│ │ │ │ │ │ │ 沒辦法洗喔! │ │ │ │ │ │ │A:都沒有了,現在│ │ │ │ │ │ │ 才要下去高雄!│ │ │ │ │ │ │B:是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