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5號、第4636號
、第4637號、第7071號、第7149號、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參】台南部分,第9頁至第13頁):
一、緣共同被告王槫明(已更名為王川銘)係臺南市○區○○路三段八號「順昌當舖」實際負責人,與張璜全係表兄弟關係。緣張璜全與謝玉換有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由王川銘幫張璜全處理,張璜全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付予謝玉換之支票尚未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吳志飛代為處理,惟吳志飛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償還,再三央求王川銘同意其停止計息、分期償還,故不敢單獨出面,而請求關廟地區角頭吳順水陪同處理。吳順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聯繫王川銘,要求張璜全能出面解決前揭債務,時王川銘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回「順昌當舖」談判解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吳順水由張殿基載至「順昌當舖」談判解決。而張璜全與王川銘之手下陳坤厚、陳金榮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商議,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王川銘同意支付五十萬元給吳順水、吳志飛等人擺平此事,吳順水即聯繫吳志飛與謝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吳志飛與謝玉換由王雙喜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不敢久留,將支票交給吳志飛後即先行離去,吳志飛與王雙喜則走入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員尚有王川銘手下及員工陳坤成、蔡宗政、方瑞烽、洪坤龍等人。王川銘因當晚飲酒性烈,不滿吳順水與吳志飛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二人間之債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指示陳金榮:「把東西(即槍枝)拿下來」,並令人「把鐵門拉下來」,嗣陳金榮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持一把手槍到地下室,王川銘即對吳順水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並伸手向陳金榮取其手上槍枝,打算自己開槍,但陳金榮擔心王川銘在酒後氣憤之餘,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王川銘,並說:「大仔,我來開就好。」此際,吳順水感覺情況不對,趁王川銘與陳金榮在互搶槍枝之時,上前奪取陳金榮手上槍枝,被陳金榮回拳反擊而不遂,吳順水情急躲入樓梯之轉角下,詎陳金榮與王川銘共同分別基於殺人與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站在樓梯上,持一把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已扣案沒收),朝下對吳順水發射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復朝吳志飛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另張殿基經陳金榮以「自己的兄弟」之理由相勸阻,王川銘始予放過。後吳順水與吳志飛在王雙喜、陳金榮與方瑞烽等人扶持下,坐上王雙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雙喜開車將吳順水與吳志飛載至奇美醫院急救,二人始倖免於難,惟吳順水雖幸未死,現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
二、共同被告宋宗儀係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甲○○甚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案由其承辦。因王川銘於前述槍擊案發生後,恐遭被擊傷之吳順水及吳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甲○○與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甲○○、陳金榮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在甲○○建議下,由王川銘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甲○○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王川銘,另責由陳金榮打電話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陳金榮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妥之陳金榮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彈三顆,以緩和警方查緝行動。其後甲○○即出面與吳順水之侄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王川銘賠償吳順水三百六十萬元,另賠償吳志飛六十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前述相關作為外,甲○○另於同年二月中旬,替王川銘出面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宋宗儀檢察官商議擺平官司之道,達成由王川銘交付五百萬元賄賂予宋宗儀,宋宗儀則不追訴王川銘前開犯行,及讓陳金榮僅羈押兩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王川銘遂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二月底,王川銘(其行賄部分另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緩起訴處分)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川銘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一0八三七四號甲存帳戶,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五百萬元之五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市給甲○○收受,再由甲○○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宋宗儀,宋宗儀明知王川銘係前揭槍擊案件主要嫌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按陳金榮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於九十二年初,違背職務將王川銘不起訴處分,無故使王川銘不受追訴處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等情。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提出用以控告被告犯罪及辯護人提出用以辯護被告無罪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件所載。
參、本院認定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
(一)本件事實上係因被害人吳順水遭槍擊事件發生後,王川銘等人恐發生更大糾紛,因知悉被告甲○○與被害人吳順水認識,因此乃找被告甲○○出面幫忙解決本件糾紛,被告甲○○建議應叫開槍的人出來投案並交出槍枝外,再與被害人吳順水洽談後終於達成民事和解,因而避免另一場糾紛之發生,被告甲○○從未應允王川銘等人解決刑事訴訟官司,更未曾替王川銘等人向共同被告宋宗儀行賄,王川銘拿三百六十萬元現金叫我給吳順水的姪子李金約,雙方達成和解,起訴書所載並非實在。
(二)證人王川銘雖於偵查中(93年5月25日)供述:「(問:甲○○說司法要五百萬元的詳情是什麼?)他主動跟我說,這件案子是宋宗儀檢察官承辦的,他來講應該可以擺平,因為我根本都不知是何人承辦這個案件,確定是甲○○跟我提議的,事後我就去籌錢。」、「都是開票,共給他五張支票。」、「五張支票絕對是我開給宋宗儀檢察官行賄用。」等語。但是:
1.證人王川銘於93年5月5日調查筆錄供述:「(問:你是否認識甲○○、洪鴻彬及宋宗儀等人?如何認識?關係如何?)我認識甲○○是陳坤厚介紹認識的,當初是因為我與陳坤厚、甲○○一起玩牌,所以認識彼此,洪鴻彬也是因為在一起賭博而認識的,八十九年間我要從事土地開發興建大樓時,需要尋找金主及銀行貸款的管道,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宋宗儀。」等語,則證人王川銘於八十九年間即已認識擔任檢察官職務之共同被告宋宗儀,則於九十一年事情發生後,何有再透過陳坤厚介紹認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行賄共同被告訴宗儀之需要?
2.證人王川銘係於93年5月25日才提到交付被告甲○○五張支票之事,檢察官旋即當場提示票號LB0000000到058共五張支票給證人王川銘確認,而依卷內所附資料可見得上開支票影本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17日以南檢淮喜93他48字第14526號函向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函調,且當時所函調之支票有37張之多,則何以檢察官在未經證人王川銘指認之前,即可明確提示票號LB0000000- 0000張支票影本給證人王川銘確認?然又為何對於支票號碼LB0000000到062四張連號、且金額一致、日期又恰均間隔一個月之支票未予訊問? 由此明顯可見上開訊問是早已預設立場所為之問答。本件5張支票與王川銘槍擊事件無關,當時調出37張支票,其中9張是連續號碼,檢察官引用其中5張支票,是錯誤的。行賄罪以受賄者為係對向犯,如無法證明有受賄行為,行賄罪即無法成立。當時陳坤厚同時給我8張支票,每張金額50萬元,總計400萬元,均有兌現,上開支票是陳坤厚欠被告之賭債及一些借款,拿來清償的,被告問陳坤厚該支票何來,陳坤厚稱是向其老闆王川銘借的,該支票兌現後被告都用掉,並未匯給別人。附表編號一之300萬元支票,是王川銘跟我借錢,開支票還我的。
3.證人王川銘於上開訊問時是有委任辯護人,辯護人亦到庭執行律師職務,依一般經驗,律師既是王川銘所委任,係為保護王川銘之權益,何以反而要求律師退出庭外?證人王川銘之作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王川銘原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而於上開訊問後檢察官即諭知向法院聲請以五萬元交保。是由此過程,明顯可見證人王川銘為求免受羈押牢獄之苦,而為不實之陳述。故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實不足採信。
4.檢察官又舉證人陳坤厚、陳坤成、陳金榮等人之供述,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行賄罪嫌。然查,上開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與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行賄之事實,故其等證詞當然不足採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王川銘確有於91年2月2日晚上在台南市順昌當舖與共犯陳金榮槍殺被害人吳順水未遂乙節,該共犯陳金榮因此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審級法院判決可證(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而上開判決亦認定係共同被告王川銘指示共犯陳金榮開槍,二人係共同正犯,是以,共同被告王川銘於槍擊案發之初檢警偵查階段即係該殺人未遂案之重大嫌疑犯,足堪認定。又共同被告宋宗儀為當時共同被告王川銘所涉殺人未遂案(即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8671號)之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其於偵辦期間,先於91年6月19日向法院聲請就該案被告陳金榮准予停止羈押(見第五捆卷宗內91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內91年第65至66頁之6月19日訊問筆錄),嗣於91年12月25日對共同被告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91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第5至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日被告陳金榮殺人未遂案之審判筆錄與同年月17日該案即92年度訴字第235號之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2、9頁);及該案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影本、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㈥第143至158頁)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二)查證人陳金榮於93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指順昌當舖槍擊案)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向王川銘、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伊出面擔下,最多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談完後,王川銘即叫伊打電話給一分局三組的組長,表示作案的槍放在伊店外(於佳里鎮)之電器箱,另二把是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不要逼伊,伊處理好事情後會主動到案」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㈠第41至48頁),嗣又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至嘉義找「武雄」時,陳坤成、王川銘、陳坤厚均在場,他們有談到代價係500萬元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3至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銘於93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五張支票確是伊開給宋宗儀行賄用,當初是甲○○向伊建議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頂案,伊確實跟陳金榮說由陳金榮出來擔,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是要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等情(見台南地檢93偵4636卷第44至47頁),嗣又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共花了860萬元擺平吳順水及吳志飛之槍擊案,民事和解360萬元,透過甲○○擺平官司500萬元」等情(見台南地檢93偵4636卷第123頁背面)。證人陳坤厚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係『公路』(台語),知道陳金榮於91年2月2日在王川銘的當舖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事發後,伊與陳金榮、王川銘在西餐廳談如何善後。伊與陳坤成、陳金榮、王川銘到嘉義找甲○○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伊並與陳坤成、王川銘到嘉義找甲○○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何處理之事,甲○○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一個人擔,機關部分確實是甲○○說要處理,甲○○要拜託『老闆』處理看看,宋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伊有向王川銘借過現金,沒有借過票使用」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66至71頁)。證人陳坤成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2月2日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先找洪鴻彬談,洪鴻彬說這件事只有甲○○有辦法解決,才介紹甲○○與伊認識,甲○○說有辦法處理,伊才聯絡王川銘談,伊有和王川銘、陳坤厚在嘉義餐廳和甲○○見面約2、3次,和陳金榮一起只有一次,主要談如何善後的事,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甲○○負責處理,有談到要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並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陳金榮交保,甲○○及王川銘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金榮有後顧之憂,有說要找『老闆』處理,『老闆』即是宋宗儀檢察官,宋宗儀檢察官傳伊開庭時,只要關於王川銘犯罪情節部分都閃過」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第60至70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銘自知己身所涉該殺人未遂案極為嚴重,被偵查起訴之可能性甚高,乃極力" 奔走",惟初始苦無可接觸承辦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之管道。嗣經多方查訪尋找各路人際關係,終覓得與共同被告宋宗儀私交甚篤之被告甲○○,表示願穿梭各方之間溝通意見,擬定對策,並願代為"處理"系爭槍殺未遂案之刑事案件,並以各方達成共識,由證人陳金榮一身扛下承擔全部犯罪,而共同被告王川銘須照顧其入獄後一家大小事,共同被告王川銘願支付500萬元擺平刑案,條件是證人陳金榮可獲停止羈押,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是共同被告王川銘透過被告甲○○欲向宋宗儀行賄,雖足以認定,惟被告及共同被告宋宗儀均否認有何行求、要求或期約賄賂情事,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1 年2月中旬,曾替共同被告王川銘出面,行求賄賂宋宗儀,或雙方已達成期約,以不起訴共同被告王川銘,及僅羈押共同被告陳金榮二個月等情。
(三)另證人陳鳳珠於93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甲○○的姐姐,伊之嘉義三信國華分社之帳號00000-0- 0號帳戶係伊本人在使用,並無將該帳戶借予他人,有時甲○○向伊借錢時,會從該帳戶提領現金借予甲○○,伊於91年2月25日電匯250萬元至王仁宏臺南三信中華分社之帳戶係受甲○○所託」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185至186頁)。證人曾東茂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陳盈助之司機,陳盈助曾用伊之名義在嘉義市的玉山銀行開戶,該帳戶均係陳盈助在使用,伊不曾使用過,而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LB369055到58號共四張票上之『曾東茂』非伊親簽」等語(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01至2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助於9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宋宗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甲○○就會出面代為處理,發票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票號為LB0000000到58號支票共四張後之『武龍』、『曾東茂』都是伊書寫,和甲○○有金錢往來,前揭四張支票係甲○○向伊調現,伊將現金匯到陳鳳珠及甲○○之妻的帳戶內」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15至217頁)。證人鄭月琴於9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9、90年左右開始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的票給王川銘使用,因王川銘將他當舖三樓房間讓伊住不用錢而欠人情」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㈡第228頁),復有證人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第108374帳戶之91年間明細資料、票號LB0000000號至LB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正反面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81至94頁;第113至117頁)。證人陳鳳珠設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曾東茂設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7至9月的帳戶明細(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134至136頁)。證人王仁宏設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91年1至3月的帳戶明細、大額提領登記、91/3 /4取款單與匯款單(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宗第一卷第47至48頁;第149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共同被告王川銘確實以借用證人鄭月琴名義所開設帳號而支出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被告甲○○收受,共計500萬元整,亦可見共同被告王川銘支出該500萬元之用意,係在謀求該所涉槍擊刑案能獲得承辦檢察官即共同被告宋宗儀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意在行賄」,共同被告王川銘確實具有「行賄之犯罪意思」,並將係爭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系爭500萬元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甲○○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前開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共200萬元,係由被告甲○○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即該預備行賄用之500萬元票款係由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王川銘將資金存入鄭月琴帳戶以供兌現(見上開王仁宏在信合社之相關資料)。足見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王川銘確實已交出系爭500萬元,並由被告甲○○、陳盈助兌現取得。然查,共同被告王川銘所交付予被告甲○○之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編號1之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甲○○存入其胞姊陳鳳珠之帳戶兌現(見上開證人陳鳳珠之證詞及上開陳鳳珠銀行資料及明細)。而前開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四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係由共同被告甲○○交付給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兌現(見上開曾東茂之證詞及上開曾東茂在玉山銀行之相關明細)。就上開五張支票,實則查無存入共同被告宋宗儀或其親人之帳戶兌現之情事,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筆500萬元賄款交付宋宗儀。
(四)至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2月2日伊在順昌當舖受槍擊,是王川銘指示陳金榮開槍。伊出院後,宋宗儀電話聯絡要伊到阿輝的檳榔攤,伊認識宋宗儀很久。隔天在檳榔攤,伊、宋宗儀、甲○○及王川銘均在場,王川銘在現場透過甲○○向伊表示不要咬「公路」兄弟及王川銘」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37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順水於93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案發當時確實是王川銘叫陳金榮上樓拿槍並叫人拉下鐵門,於91年11月6日訊問時說「沒聽到」,是因為不想咬王川銘。91年8月間出院時,王川銘有拿200萬元給我要和解,宋宗儀在偵辦案件時,一次在醫院、一次在伊家裡訊問伊,有製作筆錄,係宋宗儀訊問,在旁的人製作的,是否是書記官寫的不知。而在王森榮檢察官傳訊之前,未曾到過地檢署,而宋宗儀約伊到檳榔攤見面是93年時」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48至50頁)。證人譚朝輝於93年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1月份,宋宗儀、甲○○、王川銘及吳順水有到伊之檳榔攤談事,伊當時守在店門口」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53頁)。證人李金約於93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叔叔吳順水遭槍擊後,是陳坤厚(綽號「公路」)拿三百萬元給伊,要伊交給吳順水,並請吳順水在警察做筆錄時,講好聽一點」等情(見台南地檢93他48卷㈢第116頁)。由此可知,被告、宋宗儀、王川銘及吳順水雖於93年1月間見面,惟共同被告王川銘亦於91年12月25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已述及,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事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給宋宗儀。
(五)共同被告宋宗儀於承辦吳順水遭槍擊殺人未遂案件,固於該案被告陳金榮羈押期滿二個月時停止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須以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方得延長羈押期問。被告依其職權認定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停止羈押之處分,核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明知王川銘與甲○○等人達成陳金榮僅羈押二個月之協議。又共同被告宋宗儀承辦吳順水被槍擊案時,就共同被告王川銘與陳金榮共同開槍部分,被害人吳志飛及證人王雙喜於被告宋宗儀承辦之前述槍擊案件之首次警訊中,均指證係王川銘指示陳金榮拿槍下來開等語 (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 (二)第22、38頁)。而王川銘、張璜全則否認涉案,王川銘辯稱係吳志飛與陳金榮口角,陳金榮掏槍,吳順水要搶槍,陳金榮先對吳順水開槍後,再對吳志飛開槍,伊則叫人將他們送醫等語 (見91南市警一刑39卷 (二)第3至5頁)。惟依該案卷附警訊筆錄所示,警方復就該等被害人及證人重新再次詢問全部案情,其中就證人王雙喜部分,甚且共詢問七次,而重新詢問之結果,該等被害人及證人均全面翻供,並做出有利共同被告王川銘之證述。而再就相關證人就案情內容重行製作筆錄係經共同被告宋宗儀去電交代辦理乙情,業據證人王景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七)第153至156頁),亦有卷附之檢察官交辦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93他48號卷 (三)第120頁),該交辦事項中,要求查明被害人及證人王雙喜指認槍械與陳金榮所交付槍械是否相同,以及相關在場之人何時到場,為何到場,有無關上門等細節。而後相關證人吳順水、吳志飛、王雙喜、張殿基、陳坤成、陳坤厚、方烽瑞則均翻供未指認王川銘涉案,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王川銘有參與殺人未遂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警訊筆錄初始吳志飛、王雙喜不利於王川銘之供述而認其有犯罪嫌疑,並認渠等所述反覆,互相矛盾,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而對被告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就該案當時之證據資料而言,王川銘之犯罪證據尚有可疑之處,共同被告宋宗儀未詳盡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可疑,但檢察官並未舉證共同被告宋宗儀明知王川銘犯罪而濫權不予起訴之確實事證。
(六)又證人譚朝輝於原審交互話問中證稱:「(辯護人問:何人聯絡吳順水到你的店?)應該是甲○○聯絡的」、「(辯護人問:甲○○自己打電話聯絡吳順水?)是甲○○要我打電話給吳順水」、「(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他字第48號卷 (三)第57頁之93年5月24日譚朝輝之偵訊筆錄,當時回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筆錄)應該是甲○○叫我聯絡王川銘、吳順水,都是我打的電話,不是被告宋宗儀聯絡的」、「(檢察官問:你那時候還是現在記得比較清楚?)印象中是吳順水先來,王川銘還沒有來,甲○○說他怎麼還沒有來,我才去打電話叫王川銘來」、「(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93他字第48號卷 (三)第102頁之93年7月20日譚朝輝之偵訊筆錄,當時93年5月24日筆錄記載是「被告宋宗儀打的」,93年7月20日的筆錄又回答「不確定」,究竟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當庭閱覽筆錄)確定是我打的」、「(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宋宗儀何時到店裡?)應該是之後,甲○○先到的」、「(檢察官問:後來他們來之後,他們到後面房間講事情,講事情的期間,你和被告宋宗儀有在一起嗎?)應該有在店的前面」、「(檢察官問:被告宋宗儀常去你檳榔攤嗎?)那時候常去」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163至165頁)。吳順水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為何去祝好檳榔攤?)阿輝(譚朝輝)跟我說有一個嘉義的朋友武龍要「接」(台語)我」、「(辯護人問:他接洽你為了何事?叫我出庭作證替王川銘說話。」、「(辯護人問:當天你在祝好檳榔攤有看到哪些人?)譚朝輝、甲○○、王川銘、還有被告宋宗儀在那邊打魔術方塊」、「(辯護人問:一開始你在祝好檳榔攤,和在場的何人說話?)甲○○、王川銘,我們三人在一旁說話」、「(辯護人問:你和甲○○談話時,被告宋宗儀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看,他沒有和我們在一起」、「(辯護人問:王川銘、甲○○和你談話結束後,你們三人當時如何離開祝好檳榔攤?)他們說要替王川銘說話,我不回答他們,他們就一直拜託,後來他們就說要先走」、「(辯護人問:甲○○、王川銘離開後,你和被告宋宗儀有無互動?)我和他很早就認識,他說「老兄弟了」,並問我說你們那個案件結束了,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人開槍,我說有」、「(辯護人問:當天的談話內容就是這樣?)是的」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201、202頁)。
(七)互核該二人所證述,係被告甲○○請譚朝輝邀約王川銘、吳順水等會面,共同被告宋宗儀雖亦同在祝好檳榔攤內,但未參與商議討論如何要吳順水袒護王川銘。嗣甲○○、王川銘先行離開,共同被告宋宗儀猶問吳順水:王川銘到底有沒有叫人開槍等語,吳順水始答稱「有」。足認共同被告宋宗儀於斯時對王川銘確否唆使陳金榮開槍之事實仍存疑。
(八)由上開相關證據勾稽,共同被告宋宗儀之偵查作為雖有可議之處,但查無任何證據足證其違背職務不起訴處分王川銘,或有行求、期約、收受王川銘請甲○○轉交之500萬元賄款,且該賄款之流向復無法證明有流入共同被告宋宗儀或其妻之帳戶,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已對宋宗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500萬元,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按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主義原則。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性質上為對立性之必要共犯,必以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受賄者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予收受,交付賄賂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賄罪之「行求」,乃自行要求送賄,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偌為必要,然仍須行賄者已對受賄者一方為行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如行賄者尚未對受賄者表示行賄之意,仍未構成行求犯行。行賄罪之「期約」,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之行賄及受賄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基於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自須對於行賄者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行求或交付多少金額向受賄者行賄,受賄者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基於違背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而期約、收受多少金額等構成要件,均須積極舉證。究竟被告甲○○係如何行求、雙方如何期約及以如何之【不詳方式】將賄款交付予共同被告宋宗儀收受,檢察官並未舉出確實證據,而就此最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交付賄賂之事實,起訴書更未載明。查本件雖有共同被告王川銘確送出500萬元之支票欲行賄,然上開支票之收受者為被告甲○○,被告甲○○收到後,除面額300萬元自行存入其姊陳鳳珠帳戶領取外,餘200萬元支票則轉交陳盈助,由陳盈助存入其司機曾東茂之帳戶領取。雖共同被告王川銘送出之支票經被告甲○○、共同被告陳盈助領取,然該二人領取後是否確有將現款轉交予共同被告宋宗儀?究竟該500 萬元賄款以如何之方式交付予共同被告宋宗儀,或共同被告宋宗儀因此而受有相當於500萬元之利益?以及被告甲○○是否已行求或與共同被告宋宗儀達成賄款500萬元換取陳金榮羈押期滿二個月時即停止羈押,並將王川銘不起訴處分之期約。凡此皆為被告甲○○是否行賄之最重要關鍵,惟就此公訴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復查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宋宗儀於何時何處行求或達成上開條件之協議之情事。即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行求或期約賄賂之犯行,是以,本案雖然擬行賄者即共同被告王川銘確已支出該500萬元,預備行賄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事。
六、綜上所查事證,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讓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行賄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依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之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官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行賄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 │ 一 │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 │ 二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 三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 │ 四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 五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 附件:(本案證據能力認定表)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備 註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宋宗儀 │93年度偵字 │今年3月或4月宋│無證據│無 │未具結 │ │ │93.06.28檢│第4636號1卷 │宗儀有到譚朝輝│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第85-91頁 │的檳榔攤與三堂│(刑訴 │ │ │ │ │錄 │ │、甲○○、王槫│158之3│ │ │ │ │ │ │明見面。 │、159 │ │ │ │ │ │ │ │Ⅰ、釋│ │ │ │ │ │ │ │字582)│ │ │ ├──┼─────┼──────┼───────┼───┼───┼──────────┤ │2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甲○○主動說大│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5.25檢 │第4636號1卷 │概500萬元才能 │ │ │未爭執 │ │ │察官訊問筆│第37-47頁 │解決,案子是宋│ │ │ │ │ │錄 │ │宗儀檢察官承辦│ │ │ │ │ │ │ │,他來講應該可│ │ │ │ │ │ │ │以擺平。500萬 │ │ │ │ │ │ │ │都是鄭月琴的票│ │ │ │ │ │ │ │,共五張交陳武│ │ │ │ │ │ │ │龍,當時財力只│ │ │ │ │ │ │ │能拿300萬元, │ │ │ │ │ │ │ │所以借鄭月琴支│ │ │ │ │ │ │ │票各50萬元的支│ │ │ │ │ │ │ │票四張,支票號│ │ │ │ │ │ │ │碼LB0000000至 │ │ │ │ │ │ │ │058號等五張支 │ │ │ │ │ │ │ │票。先和甲○○│ │ │ │ │ │ │ │談500萬元的價 │ │ │ │ │ │ │ │碼後才被捉,肯│ │ │ │ │ │ │ │定是91年2月中 │ │ │ │ │ │ │ │旬和甲○○談價│ │ │ │ │ │ │ │碼,四張各50萬│ │ │ │ │ │ │ │元支票到期就存│ │ │ │ │ │ │ │現金到大頭嫂帳│ │ │ │ │ │ │ │戶讓甲○○領。│ │ │ │ ├──┼─────┼──────┼───────┼───┼───┼──────────┤ │3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案發後到嘉義找│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6.03調│第4636號1卷 │甲○○,甲○○│能力 │ │ │ │ │查站詢問筆│第60-64頁 │找被害人和解,│(刑訴 │ │ │ │ │錄 │ │事後說和解金 │159Ⅰ │ │ │ │ │ │ │360萬。案發後 │、釋字│ │ │ │ │ │ │一、二個月內開│582) │ │ │ │ │ │ │鄭月琴支票,都│ │ │ │ │ │ │ │是連號,交陳武│ │ │ │ │ │ │ │龍做擺平官司活│ │ │ │ │ │ │ │動費。 │ │ │ │ ├──┼─────┼──────┼───────┼───┼───┼──────────┤ │4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第一銀行鄭月琴│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6.17司│第4636號1卷 │支票號碼 │能力 │ │ │ │ │法警察詢問│第81-83頁 │LB0000000至 │(刑訴 │ │ │ │ │筆錄 │ │LB0000000共五 │159Ⅰ │ │ │ │ │ │ │張,總額500萬 │、釋字│ │ │ │ │ │ │元,確實作為擺│582) │ │ │ │ │ │ │平官司用。 │ │ │ │ ├──┼─────┼──────┼───────┼───┼───┼──────────┤ │5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一審判決後十多│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7.09檢│第4636號1卷 │天,在譚朝輝檳│能力 │ │ │ │ │察事務官詢│第94-96頁 │榔攤見到宋宗儀│(刑訴 │ │ │ │ │問筆錄 │ │、甲○○、吳順│159Ⅰ │ │ │ │ │ │ │水、譚朝輝 │、釋字│ │ │ │ │ │ │ │582) │ │ │ ├──┼─────┼──────┼───────┼───┼───┼──────────┤ │6 │王槫明 │93年度偵字 │槍擊案花860萬 │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08.13檢│第4636號1卷 │擺平,包括民事│ │ │未爭執 │ │ │察官訊問筆│第123-125頁 │和解360萬、透 │ │ │ │ │ │錄 │ │過甲○○擺平官│ │ │ │ │ │ │ │司500萬元。 │ │ │ │ │ │ │ │ │ │ │ │ ├──┼─────┼──────┼───────┼───┼───┼──────────┤ │7 │陳金榮 │93年度他字第│王川銘透過陳武│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02.03檢│48號1卷第 │龍認識宋檢,陳│ │ │未爭執 │ │ │察官訊問筆│41-49頁 │武龍向川銘、公│ │ │ │ │ │錄 │ │路表示與宋檢談│ │ │ │ │ │ │ │好,最多只押二│ │ │ │ │ │ │ │個月,聽川銘說│ │ │ │ │ │ │ │此案經他們安排│ │ │ │ │ │ │ │才讓宋檢辦。 │ │ │ │ │ │ │ │ │ │ │ │ ├──┼─────┼──────┼───────┼───┼───┼──────────┤ │8 │陳金榮 │93年度他字第│王川銘以開票方│無證據│有 │已具結 │ │ │93.02.05檢│48 號1卷第 │式給付檢察官,│能力 │ │法院具結交互詰問 │ │ │察官訊問筆│52-53 頁 │好像用會計的票│(刑訴 │ │ │ │ │錄 │ │。 │158之3│ │ │ │ │ │ │ │、159 │ │ │ │ │ │ │ │Ⅰ、 │ │ │ │ │ │ │ │160、 │ │ │ │ │ │ │ │釋字 │ │ │ │ │ │ │ │582號)│ │ │ ├──┼─────┼──────┼───────┼───┼───┼──────────┤ │9 │陳金榮 │93年度他字第│指認相片確定是│無證據│無 │未具結 │ │ │93.02.23檢│48號1卷第 │筆錄中所供述武│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71-73頁 │雄即甲○○。 │(刑訴 │ │ │ │ │錄 │ │ │159Ⅰ │ │ │ │ │ │ │ │、釋字│ │ │ │ │ │ │ │582號)│ │ │ ├──┼─────┼──────┼───────┼───┼───┼──────────┤ │10 │陳金榮 │93年度他字第│2月6日上午與王│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4.06檢│48 號1卷第 │槫明、陳正庸、│能力 │ │ │ │ │察事務官詢│138-139頁 │陳坤厚、陳坤成│(刑訴 │ │ │ │ │問筆錄 │ │、甲○○及其二│159Ⅰ │ │ │ │ │ │ │名小弟在嘉義市│、釋字│ │ │ │ │ │ │民生南路西餐廳│582號)│ │ │ │ │ │ │會面。王槫明告│ │ │ │ │ │ │ │知都已安排好了│ │ │ │ │ │ │ │,只要收押二個│ │ │ │ │ │ │ │月就可交保。 │ │ │ │ ├──┼─────┼──────┼───────┼───┼───┼──────────┤ │11 │陳金榮 │93年度他字第│王槫明變造王仁│無證據│無 │ 與本案無關聯 │ │ │93.04.20檢│48號1卷第 │宏身份證。 │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212-213頁 │ │(與被 │ │ │ │ │錄 │ │ │告陳武│ │ │ │ │ │ │ │龍起訴│ │ │ │ │ │ │ │事實無│ │ │ │ │ │ │ │關連性│ │ │ │ │ │ │ │) │ │ │ ├──┼─────┼──────┼───────┼───┼───┼──────────┤ │12 │陳坤成、陳│93年度他字第│與王槫明、陳坤│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坤厚、陳金│48號2卷第 │厚、陳金榮在嘉│ │ │ │ │ │榮 │59-74頁 │義西餐廳與陳武│ │ │ │ │ │93.04.28檢│ │龍見面,主要談│ │ │ │ │ │察官訊問筆│ │如何善後,有談│ │ │ │ │ │錄 │ │到代價5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甲○○ │93年度他字第│甲○○與宋宗儀│無意見│有 │未爭執 │ │ │93.04.28調│48號2卷第 │熟稔,協助王槫│ │ │本院認為適當 │ │ │查站詢問筆│159-168頁 │明與被害人和解│ │ │ │ │ │錄 │ │,91年3月7日代│ │ │ │ │ │ │ │收第一銀行富強│ │ │ │ │ │ │ │分行支票 │ │ │ │ │ │ │ │0000000金額300│ │ │ │ │ │ │ │萬元,即500萬 │ │ │ │ │ │ │ │元賄款中第一筆│ │ │ │ │ │ │ │。 │ │ │ │ ├──┼─────┼──────┼───────┼───┼───┼──────────┤ │14 │甲○○ │93年度他字第│鄭月琴第一銀行│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04.28檢│48號2卷第 │支票 │ │ │ │ │ │察官訊問筆│174-179頁 │LB0000000-0000│ │ │ │ │ │錄 │ │號等四張是陳坤│ │ │ │ │ │ │ │厚來向我調現,│ │ │ │ │ │ │ │上面武龍應是陳│ │ │ │ │ │ │ │盈助所寫的,因│ │ │ │ │ │ │ │為這些票是我向│ │ │ │ │ │ │ │陳盈助調現。 │ │ │ │ ├──┼─────┼──────┼───────┼───┼───┼──────────┤ │15 │甲○○ │93年度偵字 │0000000000於 │無意見│有 │未爭執 │ │ │93.06.02檢│第4635號卷第│93.04.29日16時│ │ │本院認為適當 │ │ │察事務官詢│44-48頁 │56分35秒監聽譯│ │ │ │ │ │問筆錄 │ │文,在電話中告│ │ │ │ │ │ │ │知陳盈助對於訊│ │ │ │ │ │ │ │問支票時係謊稱│ │ │ │ │ │ │ │借票之事,93年│ │ │ │ │ │ │ │1月間在譚朝輝 │ │ │ │ │ │ │ │檳榔攤與王槫明│ │ │ │ │ │ │ │、吳順水、宋宗│ │ │ │ │ │ │ │儀見面。 │ │ │ │ ├──┼─────┼──────┼───────┼───┼───┼──────────┤ │16 │甲○○ │93年度偵字 │今年初在譚朝輝│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06.02檢│第4635號1卷 │檳榔攤與王槫明│ │ │ │ │ │察官訊問筆│第49-52頁 │、吳順水、宋宗│ │ │ │ │ │錄 │ │儀見面,與王槫│ │ │ │ │ │ │ │明、吳順水在屋│ │ │ │ │ │ │ │內,譚朝輝在屋│ │ │ │ │ │ │ │外,宋宗儀走來│ │ │ │ │ │ │ │走去。 │ │ │ │ │ │ │ │93.04.29日16時│ │ │ │ │ │ │ │56分35秒監聽譯│ │ │ │ │ │ │ │文,是與陳盈助│ │ │ │ │ │ │ │之對話,問他有│ │ │ │ │ │ │ │無問四張支票的│ │ │ │ │ │ │ │事。 │ │ │ │ ├──┼─────┼──────┼───────┼───┼───┼──────────┤ │17 │陳靜媺 │93年度他字第│順昌當鋪曾以鄭│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2.10司│48號1卷第 │月琴第一銀行 │能力 │ │ │ │ │法警察詢問│55-57頁 │00000-000000甲│(刑訴 │ │ │ │ │筆錄 │ │存帳戶支票為資│159Ⅰ │ │ │ │ │ │ │金調度使用。 │、釋字│ │ │ │ │ │ │ │582號)│ │ │ ├──┼─────┼──────┼───────┼───┼───┼──────────┤ │18 │秘密證人陳│93年度他字第│證明王槫明因債│無證據│(1)無 │審判外陳述 │ │ │衝 (即張殿│48號1卷第 │紛爭在順昌當鋪│能力 │(2)有 │已具結 │ │ │基) │97-99頁、第 │地下室指示陳金│(刑訴 │ │ │ │ │93.04.02 │102-106頁 │榮槍殺吳順水等│159Ⅰ │ │ │ │ │⑴檢察事務│ │人。 │、與陳│ │ │ │ │官詢問筆錄│ │ │武龍被│ │ │ │ │⑵檢察官訊│ │ │起訴之│ │ │ │ │問筆錄 │ │ │事實無│ │ │ │ │ │ │ │關連性│ │ │ │ │ │ │ │) │ │ │ ├──┼─────┼──────┼───────┼───┼───┼──────────┤ │19 │證人玉鑫 (│93年度他字第│證明王槫明因債│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吳志飛) │48號1卷第219│紛爭在順昌當鋪│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⑴93.04.20│頁第227-228 │地下室指示陳金│(刑訴 │⑶無 │審判外陳述 │ │ │檢察事務官│頁、93年度他│榮槍殺吳順水等│159Ⅰ │ │ │ │ │詢問筆錄 │字第48號3卷 │人。 │、與陳│ │ │ │ │⑵93.04.22│第19頁 │ │武龍被│ │ │ │ │檢察官訊問│ │ │起訴之│ │ │ │ │筆錄 │ │ │事實無│ │ │ │ │⑶93.05.06│ │ │關連性│ │ │ │ │檢察事務官│ │ │) │ │ │ │ │詢問筆錄 │ │ │ │ │ │ ├──┼─────┼──────┼───────┼───┼───┼──────────┤ │20 │王仁宏 │93年度他字第│順昌當鋪曾以鄭│無證據│無 │未具結 │ │ │93.04.28檢│48號2卷第 │月琴第一銀行 │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33-38頁 │00000-000000之│(刑訴 │ │ │ │ │錄 │ │甲存帳戶支票作│158之3│ │ │ │ │ │ │資金調度。 │、159 │ │ │ │ │ │ │ │Ⅰ、釋│ │ │ │ │ │ │ │字582 │ │ │ │ │ │ │ │號) │ │ │ ├──┼─────┼──────┼───────┼───┼───┼──────────┤ │21 │陳坤厚 │93年度他字第│王槫明指示陳金│無意見│⑴有 │已具結 │ │ │⑴93.04.28│48號2卷第 │榮槍殺吳順水等│ │⑵有 │未爭執 │ │ │⑵93.06.16│59-74頁、93 │人,在嘉義西餐│ │ │本院認為適當 │ │ │檢察官訊問│年度他字第48│廳講交槍之事,│ │ │ │ │ │筆錄 │號3卷第73-74│叫陳金榮一人擔│ │ │ │ │ │⑶93.06.16│頁、93年度偵│,機關部份陳武│ │ │ │ │ │檢察事務官│字第4636號1 │龍要拜託老叛處│ │ │ │ │ │詢問筆錄(│卷第116-119 │理。向甲○○週│ │ │ │ │ │此部分所載│頁(此頁數為 │轉現金二次,用│ │ │ │ │ │日期是否有│93.07.20筆錄│票調金,拿給陳│ │ │ │ │ │誤,查無此│) │武龍的票都會背│ │ │ │ │ │筆錄,僅見│ │書,沒向王槫明│ │ │ │ │ │93.07.20筆│ │借過票,91年初│ │ │ │ │ │錄) │ │僅向陳坤成借3 │ │ │ │ │ │ │ │、400萬元票。 │ │ │ │ ├──┼─────┼──────┼───────┼───┼───┼──────────┤ │22 │陳坤成 │93年度他字第│前供述王槫明未│無證據│⑴有 │已具結 │ │ │⑴93.04.28│48號2卷第 │涉案之筆錄不實│能力 │⑵無 │審判外陳述 │ │ │檢察官訊問│59-74頁、93 │在。陳坤厚沒有│(刑訴 │ │ │ │ │筆錄 │年度偵字第 │向王槫明借過支│159Ⅰ │ │ │ │ │⑵93.06.16│4636號1卷第 │票,交給甲○○│、釋字│ │ │ │ │檢察事務官│116-119頁 ( │之客票都會背書│582號)│ │ │ │ │詢問筆錄、│此頁數為 │,91年初曾向王│(刑訴 │ │ │ │ │檢察官訊問│93.07.20筆錄│槫明及其他友借│158之3│ │ │ │ │筆錄(此部│) │過支票給陳坤厚│、159 │ │ │ │ │分所載日期│ │。 │Ⅰ、釋│ │ │ │ │是否有誤,│ │ │字582 │ │ │ │ │查無此筆錄│ │ │號) │ │ │ │ │,僅見93. │ │ │ │ │ │ │ │07.20 │ │ │ │ │ │ │ │筆錄) │ │ │ │ │ │ ├──┼─────┼──────┼───────┼───┼───┼──────────┤ │23 │王雙喜 │91年度他字 │王槫明因債務紛│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⑴91.02.03│第120號1卷第│爭在順昌當鋪地│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台南市一分│9頁、93年度 │下室指示陳金榮│(刑訴 │ │ │ │ │局詢問筆錄│他字第48號2 │槍殺吳順水等人│159Ⅰ │ │ │ │ │⑵93.04.28│卷第111頁 │,陳金榮有協助│、與陳│ │ │ │ │檢察官訊問│-114頁 │將吳順水、吳志│武龍被│ │ │ │ │筆錄 │ │飛送醫。 │起訴之│ │ │ │ │ │ │ │事實無│ │ │ │ │ │ │ │關連性│ │ │ │ │ │ │ │) │ │ │ ├──┼─────┼──────┼───────┼───┼───┼──────────┤ │24 │蔡宗政 │93年度他字第│王槫明因債務紛│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4.28 │48號2卷第 │爭在順昌當鋪地│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⑴司法警察│116-122頁、 │下室指示陳金榮│(刑訴 │ │ │ │ │詢問筆錄 │第123-125頁 │槍殺吳順水等人│159Ⅰ │ │ │ │ │⑵檢察官訊│ │,陳金榮有協助│、160 │ │ │ │ │問筆錄 │ │將吳順水、吳志│、釋字│ │ │ │ │ │ │飛送醫。甲○○│582) │ │ │ │ │ │ │出面擺平槍擊案│ │ │ │ │ │ │ │。 │ │ │ │ ├──┼─────┼──────┼───────┼───┼───┼──────────┤ │25 │陳鳳珠 │93年度他字第│甲○○借用嘉義│無意見│有 │未爭執 │ │ │93.04.28檢│48號2卷第 │三信國華分社 │ │ │ │ │ │察官訊問筆│184-188頁 │00000-0-0帳戶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曾東茂 │93年度他字第│玉山銀行嘉義分│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4.29 │48號2卷第 │行帳戶開戶後即│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⑴司法警察│196-199頁、 │交陳盈助使用。│(刑訴 │ │ │ │ │詢問筆錄 │第201-202頁 │ │159Ⅰ │ │ │ │ │⑵檢察官訊│ │ │、釋字│ │ │ │ │問筆錄 │ │ │582) │ │ │ ├──┼─────┼──────┼───────┼───┼───┼──────────┤ │27 │陳盈助 │93年度他字第│甲○○常替宋宗│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04.29檢│48號2卷第215│儀處理事情,曾│ │ │ │ │ │察官訊問筆│頁、93年度偵│借用曾東茂玉山│ │ │ │ │ │錄 │字第4636卷第│銀行嘉義分行帳│ │ │ │ │ │93.08.18檢│128-129頁 │戶使用, │ │ │ │ │ │察官訊問筆│ │LB0000000-0000│ │ │ │ │ │錄 │ │四張支票是陳武│ │ │ │ │ │ │ │龍拿來調現,提│ │ │ │ │ │ │ │領現金交甲○○│ │ │ │ │ │ │ │太太存入帳戶。│ │ │ │ ├──┼─────┼──────┼───────┼───┼───┼──────────┤ │28 │鄭月琴 │93年度他字第│LB0000000-0000│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4.30 │48號2卷第 │五張支票是王槫│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⑴司法警察│222-226頁、 │明所借用。 │(刑訴 │ │ │ │ │詢問筆錄 │第227-230頁 │ │159Ⅰ │ │ │ │ │⑵檢察官訊│ │ │、釋字│ │ │ │ │問筆錄 │ │ │582) │ │ │ ├──┼─────┼──────┼───────┼───┼───┼──────────┤ │29 │吳順水 │93年度他字第│王槫明指示陳金│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5.12 │48號3卷第 │榮槍殺吳順水等│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⑴檢察事務│32-36頁、第 │人,甲○○與李│(刑訴 │ │ │ │ │官詢問筆錄│37-40頁、93 │金約談和解賠償│159Ⅰ │ │ │ │ │⑵檢察官訊│年度他字第48│360萬元,93年 │、釋字│ │ │ │ │問筆錄、 │號3卷第47-50│初與甲○○、宋│582) │ │ │ │ │93.05.18檢│頁 │宗儀、王槫明約│(刑訴 │ │ │ │ │察官訊問筆│ │在譚朝輝檳榔攤│158之3│ │ │ │ │錄 │ │見面,要求作偽│、159 │ │ │ │ │ │ │證王槫明未涉槍│Ⅰ、釋│ │ │ │ │ │ │擊案。 │字582)│ │ │ ├──┼─────┼──────┼───────┼───┼───┼──────────┤ │30 │譚朝輝 │93年度他字第│93年初宋宗儀、│無意見│有 │已具結 │ │ │93.05.24檢│48號3卷第 │甲○○、王槫明│ │ │ │ │ │察官訊問筆│51-57頁 │約在吳順水在譚│ │ │ │ │ │錄 │ │朝輝檳榔攤見面│ │ │ │ │ │ │ │。 │ │ │ │ │ │ │ │ │ │ │ │ ├──┼─────┼──────┼───────┼───┼───┼──────────┤ │31 │李金約 │93年度他字第│替吳順水與陳武│無證據│⑴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8.6 │48號3卷第 │龍等人商議和解│能力 │⑵有 │已具結 │ │ │⑴檢察事務│114-115頁、 │獲賠300萬元, │(刑訴 │ │ │ │ │官詢問筆錄│第116-117頁 │對方要求吳順水│158之3│ │ │ │ │⑵檢察官訊│ │接受司法調查時│、159 │ │ │ │ │問筆錄 │ │說好聽一點。 │Ⅰ、釋│ │ │ │ │ │ │ │字582)│ │ │ │ │ │ │ │ │ │ │ │ │ │ │ │ │ │ │ ├──┼─────┼──────┼───────┼───┼───┼──────────┤ │32 │證人吳順水│93年度訴字第│被告甲○○有交│無意見│有 │未爭執 │ │ │於法院 │833號卷第7宗│付賄賂之事實 │ │ │ │ │ │95.3.23日 │頁199-213 │ │ │ │ │ │ │審理時之證│ │ │ │ │ │ │ │述 │ │ │ │ │ │ ├──┼─────┼──────┼───────┼───┼───┼──────────┤ │33 │證人陳金榮│⑴臺灣高等法│被告甲○○有交│無意見│⑴有 │已具結 │ │ │於法院 │院臺南分院95│付賄賂之事實 │ │⑵ │ │ │ │97.2.18日 │年度矚上訴字│ │ │ │ │ │ │審理時之證│第673號卷第 │ │ │ │ │ │ │述 │10宗頁20-24 │ │ │ │ │ │ │ │⑵同上卷頁24│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鄭月琴第一│93年度他字第│王槫明於91年底│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銀行富強分│48號1卷第 │交付該五張支票│能力 │ │ │ │ │行甲存帳戶│80-96頁 │給甲○○,行賄│(與檢 │ │ │ │ │0000000000│ │宋宗儀。 │方待證│ │ │ │ │ │ │ │證項無│ │ │ │ │ │ │ │關連性│ │ │ │ │ │ │ │) │ │ │ ├──┼─────┼──────┼───────┼───┼───┼──────────┤ │2 │鄭月琴第一│93年度他字第│王槫明於91年底│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銀行富強分│48號1卷第 │交付該五張支票│能力 │ │ │ │ │行108374帳│111-117頁 │給甲○○,行賄│(與檢 │ │ │ │ │戶 │ │宋宗儀。 │方待證│ │ │ │ │LB0000000-│ │ │證項無│ │ │ │ │ │ │ │關連性│ │ │ │ │ │ │ │) │ │ │ ├──┼─────┼──────┼───────┼───┼───┼──────────┤ │3 │陳鳳珠嘉義│93年度他字第│甲○○將王槫明│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第三信用合│48號1卷第 │所交付之票號 │能力 │ │ │ │ │作社 │120-129頁 │LB0000000支票 │(與被 │ │ │ │ │00-00000-0│ │存入陳鳳珠帳戶│告陳武│ │ │ │ │ │ │。 │龍被訴│ │ │ │ │ │ │ │行賄罪│ │ │ │ │ │ │ │之事實│ │ │ │ │ │ │ │無關連│ │ │ │ │ │ │ │性) │ │ │ ├──┼─────┼──────┼───────┼───┼───┼──────────┤ │4 │曾東茂玉山│93年度他字第│甲○○將王槫明│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銀行042160│48號1卷第 │交付LB0000000 │能力 │ │ │ │ │帳戶91年7 │133-136頁 │至LB0000000四 │(與被 │ │ │ │ │至9月帳戶 │ │張支票背書存入│告陳武│ │ │ │ │往來明細 │ │曾東茂帳戶兌現│龍被訴│ │ │ │ │ │ │。 │行賄罪│ │ │ │ │ │ │ │之事實│ │ │ │ │ │ │ │無關連│ │ │ │ │ │ │ │性) │ │ │ ├──┼─────┼──────┼───────┼───┼───┼──────────┤ │5 │王仁宏台南│93年度他字第│91.03.04王仁宏│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三信中華分│48號1卷第 │自渠帳戶電匯 │能力 │ │ │ │ │社0000000 │144-159頁 │180萬元至鄭月 │(與被 │ │ │ │ │帳戶開戶資│ │琴第一銀行富強│告陳武│ │ │ │ │料、91年1 │ │分行 │龍被訴│ │ │ │ │至3月帳戶 │ │00000000004帳 │行賄罪│ │ │ │ │明細、大額│ │戶內,以確保王│之事實│ │ │ │ │提領登記、│ │槫明交付甲○○│無關連│ │ │ │ │91.03.04取│ │之LB0000000金 │性) │ │ │ │ │款與匯款交│ │額300萬元之兌 │ │ │ │ │ │易傳票 │ │現。 │ │ │ │ ├──┼─────┼──────┼───────┼───┼───┼──────────┤ │6 │宋宗儀 │93年度他字第│93年3、4月間,│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93.06.28答│48號3卷第79 │宋宗儀、甲○○│能力 │ │ │ │ │辯狀 │頁 │與王槫明約吳順│(刑訴 │ │ │ │ │ │ │水在譚朝輝的檳│159Ⅰ │ │ │ │ │ │ │榔攤見面。 │、釋字│ │ │ │ │ │ │ │582、 │ │ │ │ │ │ │ │與被告│ │ │ │ │ │ │ │甲○○│ │ │ │ │ │ │ │被訴行│ │ │ │ │ │ │ │賄罪之│ │ │ │ │ │ │ │事實無│ │ │ │ │ │ │ │關連性│ │ │ │ │ │ │ │) │ │ │ ├──┼─────┼──────┼───────┼───┼───┼──────────┤ │7 │王槫明行賄│93年度偵字 │王槫明利用鄭月│無證據│無 │審判外陳述 │ │ │宋宗儀之 │第4635號1卷 │琴第一銀行富強│能力 │ │ │ │ │500萬元資 │第25頁 │分行108374帳戶│(刑訴 │ │ │ │ │金流向圖 │ │開立300萬元支 │159Ⅰ │ │ │ │ │ │ │票一張 (支票號│、最高│ │ │ │ │ │ │碼LB0000000)及│法院91│ │ │ │ │ │ │50萬元支票四張│年台上│ │ │ │ │ │ │(支票號碼 │字第 │ │ │ │ │ │ │LB0000000-LB43│3122號│ │ │ │ │ │ │ │判決參│ │ │ │ │ │ │ │照) │ │ │ ├──┼─────┼──────┼───────┼───┼───┼──────────┤ │8 │甲○○使用│93年度他字 │甲○○指示陳盈│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0000000000│第4635號1卷 │助將支票 │能力 │ │ │ │ │電話,於 │第32-36頁 │LB0000000-LB43│(刑訴 │ │ │ │ │93.04.29下│ │ │159Ⅰ │ │ │ │ │午16時56分│ │ │、最高│ │ │ │ │35秒與陳盈│ │ │法院91│ │ │ │ │助使用 │ │ │年台上│ │ │ │ │0000000000│ │ │字第 │ │ │ │ │電話之通訊│ │ │3122號│ │ │ │ │監察譯文 │ │ │判決參│ │ │ │ │ │ │ │照) │ │ │ ├──┼─────┼──────┼───────┼───┼───┼──────────┤ │9 │曾東茂玉山│93年度他字 │91.03.06下午14│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銀行042160│第4635號1卷 │時01分提領現金│能力 │ │ │ │ │帳戶明細 │第113頁 │200萬元交陳武 │(與被 │ │ │ │ │ │ │龍太太號存入。│告陳武│ │ │ │ │ │ │ │龍被訴│ │ │ │ │ │ │ │行賄罪│ │ │ │ │ │ │ │之事實│ │ │ │ │ │ │ │無關連│ │ │ │ │ │ │ │性) │ │ │ ├──┼─────┼──────┼───────┼───┼───┼──────────┤ │10 │蕭捷云玉山│93年度他字 │91.03.06下午15│無證據│有 │未爭執 │ │ │銀行009286│第4635號1卷 │時52分存入現金│能力 │ │ │ │ │帳戶明細 │第114頁 │200萬元。 │(與被 │ │ │ │ │ │ │ │告陳武│ │ │ │ │ │ │ │龍被訴│ │ │ │ │ │ │ │行賄罪│ │ │ │ │ │ │ │之事實│ │ │ │ │ │ │ │無關連│ │ │ │ │ │ │ │性) │ │ │ └──┴─────┴──────┴───────┴───┴───┴──────────┘ 貳、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待證事項 │公訴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 │之主張│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陳坤成 │93年度偵字 │1.陳坤成供述有│有證據│有 │ 已具結 │ │ │93.07.20檢│第4636號卷第│向公司借很多票│能力 │ │ │ │ │察官訊問筆│118頁 │,印象中各50萬│(刑訴 │ │ │ │ │錄 │ │元的支票拿過很│159之 │ │ │ │ │ │ │多,只記的為了│Ⅱ) │ │ │ │ │ │ │陳坤厚借了約3 │ │ │ │ │ │ │ │、4百萬元的票 │ │ │ │ │ │ │ │。 │ │ │ │ │ │ │ │2.證明甲○○取│ │ │ │ │ │ │ │得鄭月琴 │ │ │ │ │ │ │ │LB0000000-LB43│ │ │ │ │ │ │ │69058五張支票 │ │ │ │ │ │ │ │均是陳坤厚拿來│ │ │ │ │ │ │ │向甲○○調現。│ │ │ │ ├──┼─────┼──────┼───────┼───┼───┼──────────┤ │2 │陳坤成於 │93年度偵字第│1.陳坤成供述有│表示無│有 │ 已具結 │ │ │93.7.20日 │4636號卷頁 │向公司借很多票│意見 │ │ │ │ │檢察官訊問│121-126 │,印象中各50萬│ │ │ │ │ │筆錄 │ │元的支票拿過很│ │ │ │ │ │ │ │多,只記得為了│ │ │ │ │ │ │ │陳坤厚借了約3 │ │ │ │ │ │ │ │、4百萬的票。 │ │ │ │ │ │ │ │2.證明甲○○取│ │ │ │ │ │ │ │得鄭月琴 │ │ │ │ │ │ │ │LB0000000-LB43│ │ │ │ │ │ │ │69058五張支票 │ │ │ │ │ │ │ │均是陳坤厚拿來│ │ │ │ │ │ │ │向甲○○調現。│ │ │ │ ├──┼─────┼──────┼───────┼───┼───┼──────────┤ │3 │陳坤厚於 │93年度偵字第│槍擊案發生不久│同上 │有 │未爭執 │ │ │93.5.25日 │4636號卷頁 │,與王槫明、陳│ │ │本院認為適當 │ │ │檢察事務官│26-29 │武龍、陳金榮在│ │ │ │ │ │詢問筆錄 │ │嘉義某咖啡廳討│ │ │ │ │ │ │ │論如何把事情化│ │ │ │ │ │ │ │解,不要造成黑│ │ │ │ │ │ │ │色會火拼。 │ │ │ │ ├──┼─────┼──────┼───────┼───┼───┼──────────┤ │4 │陳坤厚於 │⑴93年度偵字│曾向陳坤成拿票│同上 │⑴無 │ 未具結 │ │ │93.5.25日 │第4636號卷頁│向甲○○調借現│ │⑵無 │ 未具結 │ │ │檢察官訊問│32-33 │金 │ │ │ │ │ │筆錄 │⑵同上卷頁 │ │ │ │ │ │ │ │33-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王川銘即王│93年度偵字第│王川銘89年間即│同上 │有 │未爭執 │ │ │槫明於 │4636號卷頁17│與宋宗儀認識 │ │ │本院認為適當 │ │ │93.5.5日調│ │ │ │ │ │ │ │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王川銘即王│臺灣高等法院│五佰萬元是為了│同上 │無 │未具結 │ │ │槫明於 │臺南分院95年│處理、擺平這件│ │ │ │ │ │93.3.5日台│度矚上訴字第│事,甲○○沒有│ │ │ │ │ │南高分院準│673號卷第6宗│說花了這五佰萬│ │ │ │ │ │備程序筆錄│頁20-51 │元可以不起訴 │ │ │ │ ├──┼─────┼──────┼───────┼───┼───┼──────────┤ │7 │王川銘即王│臺灣高等法院│五佰萬元並不是│同上 │有 │已具結 │ │ │槫明於 │臺南分院95年│為行賄檢察官 │ │ │ │ │ │97.3.27日 │度矚上訴字第│ │ │ │ │ │ │台南高分院│673號卷第11 │ │ │ │ │ │ │審判筆錄 │宗頁25-26 │ │ │ │ │ ├──┼─────┼──────┼───────┼───┼───┼──────────┤ │8 │陳金榮於 │臺灣高等法院│與宋宗儀談妥五│同上 │有 │已具結 │ │ │97.2.18日 │臺南分院95年│佰萬元代價是聽│ │ │ │ │ │台南高分院│度矚上訴字第│陳坤厚講的 │ │ │ │ │ │審判筆錄 │673號卷第10 │ │ │ │ │ │ │ │宗頁205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資料 │頁次 │待證事項 │公訴人│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 │之主張│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鄭月琴第一│93年度偵字 │證明甲○○取得│有證據│有 │未爭執 │ │ │銀行富強分│第4635號1卷 │鄭月琴 │能力 │ │本院認為適當 │ │ │行支票號碼│第91-94頁 │LB0000000-LB43│ │ │ │ │ │LB0000000-│ │69058五張支票 │ │ │ │ │ │LB0000000 │ │均是陳坤厚所交│ │ │ │ │ │支票四張相│ │付,是向甲○○│ │ │ │ │ │片 │ │調借現金。 │ │ │ │ ├──┼─────┼──────┼───────┼───┼───┼──────────┤ │2 │95年度矚上│臺灣高等法院│甲○○沒有行賄│表示無│無 │尚未確定 │ │ │訴字第673 │臺南分院95年│宋宗儀 │意見 │ │ │ │ │號判決書 │度矚上訴字第│ │ │ │ │ │ │ │673號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