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祐睿即甲○○
- 自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4號、第13164號、第1362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睿(原名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雖於92年3月26日具狀自訴被告涉嫌誹謗,並引用卷附被告之傳真函等資料,指訴被告對自訴人夫婦均有以不實事項,破壞名譽之情事等情(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2頁)。惟自訴人之妻即告訴人丁○○於91年12月5日即檢附事證,具狀告訴被告有對其誹謗及誣告之罪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10日分案,檢察官亦自92年1月3日開始傳訊被告偵辦,有該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165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至40頁),自應認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對被告開始偵查。又自訴人提出自訴當時,雖僅就其個人被誹謗即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指訴,且引用之罪名亦僅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告訴乃論之罪,但其所指述被告誹謗之證據即被告之傳真函等資料內容,或亦兼對自訴人之妻丁○○有所指摘(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4至8頁、21至23頁、71頁、79至80頁、88頁、92頁、96頁、175頁)及併辦之事實即被告承前犯意及意圖使丁○○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91年6月25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連續於併辦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單位散布如附表二、三所示「指述內容」欄內之文字,向丁○○所任職具有監督懲戒職權之交通部、郵政總局誣指丁○○用人不當、賞罰不公、靠暴力、政治力奪取南區責任中心局局長之職位,並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等具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丁○○涉有恐嚇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等情,檢察官簽請併辦簽陳亦指與原審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係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第1頁),本院前審亦據自訴人所載之自訴事實、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所併辦之告訴人丁○○、乙○○、戊○○指訴之事實,認定:「被告以一連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同時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告訴人丁○○、乙○○、戊○○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誹謗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參見本院更㈠判決第7頁第26至29行),指明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之告訴乃論之罪外,並牽連觸犯誣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本件既已經
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之重罪即誣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自不得僅就告訴乃論之誹謗部分自訴。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見未及此,逕對被告為實體上之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