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睿連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祐睿前因妨害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祐睿為新營郵局郵務工作員,因遭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免職,而對黃秀娥及黃秀娥之夫陳文珍,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虛構事實,基於以文字毀損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等人名譽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25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連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陳文珍魔爪已深入臺南縣各郵局」、「陳文珍練的是九佯神功,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狼狽為奸,因其有黑金惡勢力,連法院都助紂為虐」、「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黃秀娥局長最不要臉,黃秀娥局長是靠政治力量及暴力奪取責任中心局局長,行為與手段,比妓女還不如」、「黃明鋒股長係軍人轉業,其水準低,能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郵件常亂丟及拋棄,很愛搞男女關係」、「黃明鋒股長擅自帶別人的老婆進郵局,且公然帶出場;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及視若無睹,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二人交往,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黃明鋒股長對儲金業務不懂,連以中文姓名查身份均不會,簡單外文信都常翻譯錯」、「又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務車處理私事」、「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直闖郵局內部找黃明鋒股長,這有損害其(指林耿民)名節嗎?其惡人先告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相好黃明鋒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作黃秀娥局長打手」、「本人檢舉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經年累月把善化高中女工友帶進郵局重地,黃秀娥局長非但不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二位老相好」等文字傳單或傳真,以附表一所示散布傳單,或發送傳真方式,散布給交通部、臺南縣各郵局、臺南縣下營鄉公所等不特定機關,以此法具體指摘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等人上開虛偽事實,足以毀損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等人名譽。
三、案經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裁判之確定,得分為形式之確定及實質之確定二種,裁判於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為形式之確定,案件因單純程序法上之事項,而非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者,如不受理、管轄錯誤或其他程序上判決,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實質內容無關,其僅有形式之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就其案件之實質內容,自得再為起訴。經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黃秀娥、黃明鋒,以及被害人陳文珍之配偶黃秀娥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以92年度偵字第4826號、92年度偵字第11240號、9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林祐睿誣告等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號、92年度易字第1288號,以同一案件業經陳文珍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86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5號以上開二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誣告部分係重罪,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就原一審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林耿民提出告訴部分,由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844號、第13164號、第13629號、92年度偵序字第124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辦,亦一併判決不受理),致上開犯罪事實未為實體之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及誹謗案件,另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被告雖屢次聲請法官迴避,惟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吉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祐睿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張吉臣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張吉臣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倉海固坦承其因遭自訴人陳文珍之妻黃秀娥免職,心有不甘,而散發或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傳單或傳真予交通部、臺南縣各郵局、下營鄉農會等不特定機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畏權勢,基於道德勇氣,揭發自訴人夫妻之違法亂紀行為,並非無中生有,伊無誹謗之故意,且伊所傳真之對象均係機關首長,並無公然散布予不特定或多數人之故意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故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人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的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乃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概念。
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者,係指不特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所謂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形下,以社會上一般人認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社會上其他人對被害人之評價、尊崇等言語或文字、舉動,辱罵某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且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之故意者,即能構成本罪。這種侮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名譽的意圖,或他人名譽是否因行為人的侮辱行為而受損,均與本罪的成立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只要對其所公然而為之文字或言語,係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而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以該言語或文字辱罵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的主觀心態,即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若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僅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評價之言語、文字或舉動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而評論內容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誹謗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故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亦可能構成誹謗罪。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則應就被害人的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的危險。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的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的具體內容的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
⒊次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的基本自由(見憲法第11條),由於刑法誹謗罪的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的後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的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事實,自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另外,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若係出於關切公共議題,針對公益有關的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書他人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做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的原理,妥加權衡審酌,不能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著的立場而為判斷。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需,固得善意發表自衛性或自辯性的言論,惟並非毫無限制,而應侷限於為行自衛或自辯之必要限度之內,始得依據本款不罰。另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亦不罰,至於何種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的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的關係而定,與公眾有密切關係的事務,均為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的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的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的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現自由中的意見陳述,故即屬本款的適當的評論。
㈡、查被告確有以傳真、郵寄或親自散發之方式(詳如附表「散布方式」欄所示),將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散布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散布對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娥、黃明鋒、林耿民及證人王淳熙、黃文明、翁松源、黃麗玉、林安西、顏永豐、顏秋琴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單及傳真影本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散布之文件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1、2、3、4、5、6、7、9、11、12、13、14、15、19、20、24、26、28、29、30、33、34之部分,內容略謂:
①本人之所以對黃秀娥窮追不捨,就是其夫婦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危害甚大;黃秀娥曾叫其夫帶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我(編號1)。下營鄉陳文珍鄉長係黃秀娥局長之配偶,其夫婦簡直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編號2)。
②陳文珍之魔爪已伸入台南縣各郵局(編號3)。黃秀娥與陳文珍夫婦之黑金惡勢力及狼狽為奸,路人、百姓及郵局員工都知道;黃秀娥與陳文珍這二匹大野狼(編號5、29)。陳文珍之黑金惡勢力;陳文珍之魔手已伸入及抹黑郵局(編號6)。像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作姦犯科),因其有黑金惡勢力(編號7)。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黑金勢力,不但眾所周知,而且是報紙都有大幅報導(編號30)。
③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練的是「慾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及「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手段);其夫下營鄉陳文珍的是「九佯神功」(不法超貸,假公濟私);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陳文珍鄉長... 其魔手早就染黑郵局(編號4、26)。
④黃秀娥靠政治力量及暴力獲得職位(編號9)。黃秀娥局長又靠洪玉欽立委之關說,升上南縣責任中心局局長,黃秀娥局長專門任用私人,提拔一些馬屁精,致南縣郵局之士氣及風氣又低又壞(編號11)。黃秀娥局長最不要臉,黃秀娥局長靠政治力量及暴力奪取新營責任中心局局長,其行為與手段,比「妓女」還不如(編號12)。
⑤南區七縣市郵局,在黃秀娥等不肖主管蹂躪下,變成「好人下地獄,惡棍升天」(編號13)。
⑥黃秀娥曾叫其夫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帶隊到郵局欲殺本人;黃秀娥局長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剷除異議人士(編號14)。下營鄉民因陳文珍之黑道背景,而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人多次被陳文珍夫婦恐嚇(陳文珍夫婦光天化日之下,帶隊到郵局欲殺害本人)(編號34)。
⑦黃秀娥局長...為非作歹,黃秀娥是政治局長,政治局長就是政治加暴力(編號15)。
⑧黃秀娥局長罪狀多如牛毛,罄竹難書(編號19)。
⑨誰敢指黃秀娥不是,她一定馬上糾集數名黑道人物前去恐嚇,保證讓對方嚇得四肢無力(其有嚴重黑金背景及惡勢力);黃秀娥種種違法亂紀行為,比妓女還不如;查妓女是靠...但黃秀娥卻「不費吹灰之力」,赤裸裸「爭權奪利」,進而獲得至高無上權力,更甚的,其惡勢力、暴力等負面之萬有引力,將導致郵局毫無競爭力;妓女是可憐、可悲,黃秀娥是可恥、可惡。妓女是性工作者,黃秀娥是郵局敗類(編號20)。
⑩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倒行逆施及貪贓枉法。下營鄉陳文珍鄉長,係黃秀娥配偶,其夫婦簡直是朱安雄夫婦翻版,其所以敢在總統故鄉坐大,就是洪玉欽立委及黃水成代總經理之庇護。行政上,難道黃秀娥不該換,她已在新營郵局蹂躪三年(編號24)。
⑪陳文珍夫婦等集團作奸犯科都不臉紅,又像極宋楚瑜之善於玩弄媒體及欺世盜名;有關陳文珍夫婦之為非作歹及貪贓枉法,下營鄉民都瞭若指掌,有誰不知黃秀娥局長是靠洪玉欽立委之關說而升遷(還半路認老爹,認郵政總局長為乾爹)(編號33)。
⑫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直闖郵局內部找黃明鋒股長,這有損害其名節嗎?其惡人先告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相好黃明鋒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作黃秀娥局長打手(編號28)。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大部分均未具體指出事件,而單純以貶抑他人之字眼描述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及林耿民等人,少部分提及相關事件者,亦未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等足以特定具體事件之相關資訊,更有大量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字眼,均足使見聞傳單或傳真內容不特定人,對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及林耿民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懷疑。依目前社會通念,足以詆毀、貶損上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被告顯有公然侮辱上開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文件傳真至特定對象,尤其是機關首長之辦公室,並非公布於眾,收受傳真之職員無權自行觀看,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記載於上開文件之受文者或副本收受者,有新營郵局、善化郵局、台南縣各郵局、下營鄉公所、下營鄉公所鄉長室、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甄審小組、善化高級中學等機關,並未註明指定由機關首長收受,有上開傳真文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或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下營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新營郵局辦公室、善化郵局辦公室、佳里郵局營業廳、鹽水郵局、善化郵局郵件工作室之傳真機,或是親自至新營郵局營業廳發放給不特定人,上開處所乃屬公眾場所,係特定之多數人或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處,被告將上開文字傳真至上開場所,或親自在上開場所發放,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被告顯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所散布之文件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10、16、17、18、21、22、23、25、27、31、32、35、36、37、38之部分,內容略謂:
①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以及其黑手染指郵局(如為酬庸其選舉功臣,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化整為零未公開招標,又未審查廠商之財力及信譽,致該廠商偷工減料及落跑。以上繼任之廠商在空郵局公開大罵陳文珍夫妻之傷天害理。又郵局之監視器品質十分不良,人民被騙事件層出不都無法清楚看清畫面)...以上之犯罪行為,陳文珍都是主謀,知之甚詳(編號8)。
②黃秀娥局長甚至公然恐嚇本人,妨害公務(編號10)。郵局黃禍氾濫成災,郵匯局黃水成局長,不應該提拔有政冶力及暴力之黃秀娥擔任台南縣責任中心局局長;黃秀娥...還教唆該局總務股管冬福率五、六名打手,在下班前到本局後門出口滋事及恐嚇本人;伊竟叫其夫率四、五名打手,在上班時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嚇本人(編號16,見91年度發查字第3165號卷第28頁)。
③該女職員係有夫之婦,經常攜帶小孩與黃明鋒股長,共進午餐;該女職員竟有一張是黃明鋒股長小孩的定存單,如找不到該女職員,都說「找她的明鋒問看看」或「一定又跑去找黃明鋒了」(編號17)。林X民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到郵局黃明鋒,大家(郵局及善化高中)都找不到林X民,但只有黃明鋒知道(編號36)。關於貴校庶務組女職員與善化郵局營業股黃明鋒股長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本人已於日前(本月20日)【即91年12月20日】以電話向貴校長室口頭反應(由小姐接聽);貴校女職員,常上班時間,長驅直入進入善化郵局(郵局是機關重地,大門口又有警衛);也常攜帶子女與黃明鋒共進午餐(雙方配偶皆未同桌或共聚);黃明鋒股長係軍人轉業,其水準低,能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郵件常亂丟及拋棄,很愛搞男女關係(編號18,見92年度發查字第66號卷第7頁)。林耿民女工友可以上班時間,長期「溜」到郵局機關重地找該局黃明鋒股長?像黃明鋒等奴才型(沒有能力)卻雞犬升天;善化郵局常譏笑他,他更應自我充實,但要長期陪林耿民,怎有時間進修,對儲匯業務一竅不通(編號38)。
④黃明鋒股長擅自帶別人的老婆進郵局,並公然帶出場;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視若無睹;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女職員,有不正常關係,其二人交往,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範圍(編號21)。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工友不正常交往,該女工友常溜班叫郵局辦私人存款,及直闖郵局重地找黃股長,甚至帶小孩單獨與黃股長共進午餐(編號22)。黃明鋒有空陪善化高中女工友玩,卻無暇改進投遞品質(編號23、25)。黃明鋒股長很囂張,竟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女工友)長期帶進郵局內部及帶出場(編號27)。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連小小的黃明鋒股長都肆無忌憚,公然在上班時間,長期把別別人老婆帶進場,又帶出場(編號31)。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間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某女工)帶進郵局機關重地(編號32)。本人檢舉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經年累月把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帶進郵局內重地,黃秀娥局長不但不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二位老相好(編號35)。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確實長期將善化高中某林姓女工友,帶進郵局內部重地;渠等二人,長期在辦公時間,又在辦公室相見,有害善良風俗,而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編號37)。經查:
⒈被告所發送之上開傳單內容,係指摘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所涉之具體事件,且足使見聞傳單或傳真內容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人格,產生懷疑。依目前社會通念,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依據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被告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事實,自能免於刑責,惟被告若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關於被告指摘「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以及「黃秀娥叫其夫陳文珍率四、五名打手,在上班時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嚇本人」部分,告訴人陳文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有於88年12月31日去找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將關於伊太太升遷是靠男女關係等不是事實之事傳真到總統府、五院院長等等地方,郵局局長請伊到局長室,伊在那裡待半小時,被告當場也寫悔過書,後來92年間誹謗案件開庭時,開完庭被告先步出法庭,伊在被告後面,被告一直緊張跑到法庭內跟法官說陳文珍要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本院前於審理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明榮、賴叡賢。證人朱明榮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調查時,具結後證述否認曾告訴被告「下營有人要修理被告」一事(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272頁);且證人即臺南縣歸仁郵局前任局長賴叡賢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調查時具結後證稱:8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隔著櫃台與前來抗爭之人互相爭吵,對方表示被告寫文宣品到處張貼,傷害到對方妻子之名譽,所以來找被告理論,伊請被告到二樓會客室,由被告與對方直接談,最後談的結果,由被告寫悔過書,表示抱歉之意思,歸仁派出所之員警也有到場處理,對方是來理論的,伊不知道是否來殺害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273至274頁);足見當時告訴人陳文珍雖曾於88年12月31日因被告張貼文宣品毀損其妻黃秀娥之事,而到被告之辦公處所找被告理論,然並非帶人欲殺害被告,被告於本件傳單及傳真內容指摘告訴人陳文珍率隊至歸仁郵局欲殺害被告等情,顯係誇張不實之指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告訴人陳文珍要殺害伊,係聽新營分局某警員告知(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陳添財到庭作證,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陪被告到法院開庭,因為當時被告經常陳情、請願,平時希望被告與警局配合,所以被告向善化分局反映有人恐嚇說要殺他,善化分局即派伊偕同被告出庭,沒有聽說被告因遭人恐嚇要殺害他而報案,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被告說陳文珍放話要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足見被告所稱聽聞新營分局警員告知陳文珍放話要殺伊云云,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指述「陳文珍要殺伊」之事,無法自行證明確屬事實,且依其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朱明榮、賴叡賢、陳添財之證述,亦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⑵關於被告指摘「陳文珍黑手染指郵局,如為酬庸其選舉功臣,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化整為零未公開招標,又未審查廠商之財力及信譽,致該廠商偷工減料及落跑。以上繼任之廠商在空郵局公開大罵陳文珍夫妻之傷天害理。又郵局之監視器品質十分不良,人民被騙事件層出都無法清楚看清畫面..以上之犯罪行為,陳文珍都是主謀,知之甚詳」等情,被告陳稱係聽「新廠商」告知,然未能提出其所謂告知此事之新廠商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關於被告指摘「黃秀娥教唆該局總務股管冬福率五、六名打手,在下班前到本局後門出口滋事及恐嚇本人」一事,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管冬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否認「於91年中秋節過後帶5、6個黑道到善化中山路郵局等被告」之事,並證稱:當天係因伊所駕車輛在善化中山路郵局後面巷子裡遭郵務車擦撞,郵務車離開,所以伊才到善化分局報案,後來伊到善化中山路郵局找郵務車駕駛,問其為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證人管冬福雖有駕車與善化中山路郵局之郵務車在郵局後面巷中發生擦撞之事,然究難據以認定管冬福當日有被告所稱率領5、6名打手到善化中山路郵局滋事及恐嚇被告之事,依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管冬福之證述,本院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⑷關於被告指摘「黃明鋒、林耿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告訴人黃明鋒、林耿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均否認之,證人黃明鋒證稱並未將林耿民帶到郵局內部,證人林耿民證稱並未到郵局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另證人蔡富強於偵查中證稱:林耿民常到郵局辦事,大部分由伊經手辦理儲匯業務,黃明鋒偶爾也會辦,林耿民跟郵局內的人很熟,林耿民偶爾會跑到郵局內部,是因為她與大家很熟,有辦活動請她幫忙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1272號卷第104頁)。足見告訴人林耿民因與郵局人員業務接觸頻繁進而熟絡,並有幫忙善化郵局辦活動等情,惟尚難僅憑此即認定林耿民係因與黃明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才常到郵局。本院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言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依據上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無誹謗之故意。
⒋被告雖另主張:伊係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云云。惟查: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權衡各方利益,予以客觀判斷,不能純就被發表言論者或被指摘或評論者的立場而為判斷。按憲法第11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個人雖非不得為文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查本件被告所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其得知告訴人陳文珍有於88年12月31日到被告服務之歸仁郵局,因被告散發傳單指涉其妻黃秀娥升遷之事,而與被告理論等情,以及證人管冬福曾駕車在善化中山路郵局後門巷中與郵務車發生擦撞,因而至善化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以及告訴人林耿民與善化郵局人員包括告訴人黃明鋒因業務往來而熟絡,告訴人林耿民會在郵局辦活動時幫忙等情,並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陳文珍帶隊欲殺害被告、告訴人黃秀娥教唆管冬福恐嚇被告、以及告訴人林耿民與告訴人黃明鋒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事實,然被告竟故為曲解該等事實之原貌,而以如前述指摘內容所示之負面、誇張性言詞貶損告訴人,顯係以該非真實性之陳述誤導見聞本件傳單或傳真之人,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且,被非僅將上開傳單或文件傳真至與告訴人被告相關之單位如善化郵局、歸仁營局、善化高中、下營鄉公所等處,甚至載明將副本傳送至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干單位諸如佳里郵局、總統府、中央相關部會、各報社等等,益證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且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必要」範圍,亦超出同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適當」界線,亦不符合同條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要件,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且已逾善意適當評論界限,亦有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用詞辱罵告訴人,顯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刑法第67條、第68條關於罰金加重時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分別以一連續公然侮辱及一連續加重誹謗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之名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係修正前之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誹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加重誹謗部分,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氣憤告訴人黃秀娥將其免職,心有不甘,其若不服免職處分,本應循合法途徑申訴,然竟捨正當權利行使而不為,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陳文珍、黃秀娥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再者被告縱對告訴人黃明鋒上班情況,有所不滿,理應循合法途徑舉發,竟捨正當途徑不由,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黃明鋒及林耿民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顯置他人受憲法保障名譽權、隱私權於不顧,惡性非輕;及被告於89年間,因散發傳單毀損他人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以相似方法,為本件加重誹謗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不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公然侮辱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公然侮辱部份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22、24)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黃局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案,則罰不及管轄。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部反應。」;附表二編號2所載「黃秀娥局長為拔擢胡尚義、黃明鋒股長,竟因人設事,而成立一個支局及二個股。」;附表二編號4所載「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在選前,假公濟私,幫洪玉欽辦理多場造勢活動,反較與郵局業務有關之聖誕節、新年,反而不辦活動。」之內容,並無使用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秀娥名譽之字眼,且係對於告訴人黃秀娥行使職務之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界線,本院認此部份尚不構成誹謗或是公然侮辱罪。
㈡、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被告就其懲處案,應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1年10月30日人九一字第164001098號函之要求提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申辯書,文末寄載正本送郵政總局,副本送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由善化中山路郵局方支局長核轉),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此文書發送給其他不相干之單位,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此文書之內容公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故意,本院認此部份亦不成立誹謗或是公然侮辱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妨害名譽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之妨害名譽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就附表三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以傳真之方式,向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請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懲戒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黃秀娥行政責任;另於附表三編號2、6 、7所示之時間,以傳真之方式,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或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內容,指稱黃秀娥涉有瀆職之犯行或黃秀娥、陳文珍涉有恐嚇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使構成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文書,向告訴人黃秀娥上級長官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等單位,指述告訴人黃秀娥用人不當、賞罰不公、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南區責任中心局局長職務等違法行徑,而請求追究告訴人黃秀娥行政責任云云;另向行政區改制前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稱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夫婦涉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⒈按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之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懲戒責任之人,故對於不具公務員身份者,誣告其違法失職即無由構成本罪。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1條係規定,改制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均予維持;第12條係規定,改制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者,關於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依改制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之問題;均與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無關。而本件告訴人黃秀娥時任新營郵局局長,其身份係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依照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黃秀娥並無包括公務員懲戒法在內之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適用,則告訴人黃秀娥顯非在法律上得負懲戒責任之人。從而,被告即使向告訴人黃秀娥之上級長官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等單位,指述告訴人黃秀娥用人不當、賞罰不公、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南區責任中心局局長職務等違法行徑,而請求追究告訴人黃秀娥行政責任,亦無成立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之餘地。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6、7部份:其中編號2之主旨係被告擬到善化郵局大門前靜坐抗議,而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請求派人保護之申請函,其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黃秀娥用人不當、教唆恐嚇等情,惟並無請求就告訴人黃秀娥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意;編號6之刑事告訴狀,其告訴本旨載明係因遭告訴人黃秀娥違法免職,請求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未得,故訴諸法院等語,並未具體請求就告訴人黃秀娥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意;編號7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請求法院撤銷告訴人黃秀娥對其不法之免職處分,亦無請求就告訴人黃秀娥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3份文件,並無請求刑事偵查機關就告訴人黃秀娥或陳文珍之刑事犯罪予以追訴之意,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誣告犯行,其犯罪顯尚難以證明。然檢察官認誣告部分,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係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該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仲彬檢察官,證明其本應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卻為何將被告起訴;聲請傳喚李白松檢察官,證明其偵辦陳文珍案件應該為不起訴處分卻違法簽結;傳喚證人趙玉柱,證明下營鄉民都說告訴人陳文珍干涉司法;傳喚證人方淑菁,證明告訴人黃秀娥要求其將被告考成打59分等情。惟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相關連,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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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時間│散布方式│散布對象│ 內 容 │書證│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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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02.10│傳真方 │新營郵局│⒈本人之所以對黃秀娥窮追不捨,│傳真│
│1 │ │式 │、善化郵│ 就是其夫婦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函(│
│ │ │ │局、鹽水│ 版,危害甚大。 │號│
│ │ │ │郵局 │⒉黃秀娥曾叫其夫帶隊到歸仁郵局│卷5│
│ │ │ │ │ 欲殺害我。 │頁)│
│ │ │ │ │ │ │
├─┼────┼────┼────┼───────────────┼──┤
│ │ │ │ │⒈下營鄉陳文珍鄉長係黃秀娥局長│傳真│
│ │ │ │ │ 之配偶,其夫婦簡直就是朱安雄│函(│
│ │ │ │ │ 夫婦之翻版。 │號│
│2 │92.02.19│傳真方式│新營郵局│⒉儲匯局黃水成護盤股市時,該局│卷6│
│ │ │ │ │ 曾爆發洩密圖利貪瀆案件。因黃│頁)│
│ │ │ │ │ 水成與黃秀娥之關係很好。 │ │
├─┼────┼────┼────┼───────────────┼──┤
│ │ │傳真方式│新營郵局│黃秀娥是黃水成一手讓其坐大的,│傳真│
│3 │92.03.06│ │、善化郵│陳文珍之魔爪已深入台南縣各郵局│函(│
│ │ │ │局、鹽水│。二名技士適用不合格。 │號│
│ │ │ │郵局 │ │卷91│
│ │ │ │ │ │頁)│
│ │ │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練的是「慾│傳真│
│ │ │ │ │ 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及「│函(│
│ │ │ │ │ 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號│
│ │ │ │ │ 手段);其夫下營鄉陳文珍的是│卷4│
│ │ │ │ │ 「九佯神功」(不法超貸,假公│頁)│
│ │ │ │新營郵局│ 濟私)。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 │
│4 │92.03.11│傳真方式│、善化郵│ .. │ │
│ │ │ │局、佳里│⒉本人要到下營鄉公所踢館。討伐│ │
│ │ │ │郵局、鹽│ 陳文珍鄉長之惡行(一)其蹂躪下│ │
│ │ │ │水郵局 │ 營農會二十餘年,還不夠,竟借│ │
│ │ │ │ │ 其妻黃秀娥之便,常跨足參加郵│ │
│ │ │ │ │ 局聚會,與郵局不肖人員稱兄道│ │
│ │ │ │ │ 弟,其魔手早就染黑郵局。(二)│ │
│ │ │ │ │ 抗議司法不公:與其並肩競選之│ │
│ │ │ │ │ 該鄉姜金堂鄉民代表賄選被起訴│ │
│ │ │ │ │ 、下營農會附設加油站之楊姓地│ │
│ │ │ │ │ 主被判刑確定,及其表弟曾丁祥│ │
│ │ │ │ │ 被農會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但主│ │
│ │ │ │ │ 謀者陳文珍都逍遙法外? │ │
├─┼────┼────┼────┼───────────────┼──┤
│ │ │ │ │⒈黃秀娥與陳文珍夫婦之黑金惡勢│傳真│
│ │ │ │ │ 力及狼狽為奸路人、百姓及郵局│函(│
│ │ │ │ │ 員工都知道。就只有黃秀娥的乾│號│
│ │ │ │ │ 爹--郵政公司之代總經理黃水成│卷│
│ │ │ │新營郵局│ 不知道?..黃秀娥與陳文珍這│頁)│
│ │ │ │、善化郵│ 二匹大野狼...。 │ │
│5 │92.04.04│傳真方式│局、佳里│⒉聽說陳文珍有戴「玉戒指」避邪│ │
│ │ │ │郵局、下│ 的習慣,率隊以大石頭將本人之│ │
│ │ │ │營鄉公所│ 愛車砸得面目全非,現場就留下│ │
│ │ │ │ │ 石頭與兇手斷裂之玉戒指,這就│ │
│ │ │ │ │ 是「玉石俱焚」之警訊。 │ │
│ │ │ │ │⒊如果真是陳文珍等人率隊砸毀本│ │
│ │ │ │ │ 人車子?那一年來,陳文珍相繼│ │
│ │ │ │ │ 爆發之弊案,應是「玉石俱焚」│ │
│ │ │ │ │ 之報應。 │ │
├─┼────┼────┼────┼───────────────┼──┤
│ │ │ │下營鄉公│憑陳文珍之黑金惡勢力,郵局就不│傳真│
│6 │92.05.27│傳真方式│所、新營│該將黃秀娥派任到附近之郵局擔任│函(│
│ │ │ │郵局 │局長。尤其陳文珍之魔手已伸入及│號│
│ │ │ │ │抹黑郵局。 │卷17│
│ │ │ │ │ │5至1│
│ │ │ │ │ │76頁│
│ │ │ │ │ │) │
│ │ │ │ │ │ │
├─┼────┼────┼────┼───────────────┼──┤
│ │ │ │下營鄉公│像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作姦犯科│傳真│
│7 │92.06.03│傳真方式│所、新營│),因其有黑金惡勢力,連法院都│函(│
│ │ │ │郵局 │助紂為虐,何況是行政機關及善良│號│
│ │ │ │ │老百姓? │卷 │
│ │ │ │ │ │174 │
│ │ │ │ │ │頁)│
│ │ │ │ │ │ │
├─┼────┼────┼────┼───────────────┼──┤
│ │ │ │ │自訴人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傳真│
│ │ │ │ │郵局欲殺害本人;以及其黑手染指│函(│
│ │ │ │ │郵局(如為酬庸其選舉功臣,郵局│號│
│8 │92.06.16│傳真方式│下營鄉公│提款機之監視器化整為零未公開召│卷 │
│ │ │ │所鄉長室│標,又未審查廠商之財力及信譽,│184 │
│ │ │ │ │致該廠商偷工減料及落跑。以上繼│頁)│
│ │ │ │ │任之廠商在郵局公開大罵陳文珍夫│ │
│ │ │ │ │妻之傷天害理。又郵局之監視器品│ │
│ │ │ │ │質十分不良,人民被騙事件層出不│ │
│ │ │ │ │窮,都無法清楚看清畫面)‧‧‧│ │
│ │ │ │ │以上之犯罪行為,陳文珍都是主謀│ │
│ │ │ │ │,知之甚詳。 │ │
├─┼────┼────┼────┼───────────────┼──┤
│ │ │ │交通部、│ │傳真│
│ │ │ │郵政總局│ │函(│
│9 │91.07.15│傳真方式│、南區郵│黃秀娥靠政治力量及暴力獲得職位│3165│
│ │ │ │政管理局│ │號發│
│ │ │ │、善化地│ │查卷│
│ │ │ │區各支局│ │頁│
│ │ │ │ │ │至│
│ │ │ │ │ │頁)│
├─┼────┼────┼────┼───────────────┼──┤
│ │ │ │善化分局│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用人不當,因│傳真│
│10│91.08.02│傳真方式│、新營郵│人設事。黃秀娥局長甚至公然恐嚇│函(│
│ │ │ │局 │本人,妨害公務。 │3165│
│ │ │ │ │ │號發│
│ │ │ │ │ │查卷│
│ │ │ │ │ │頁│
│ │ │ │ │ │) │
├─┼────┼────┼────┼───────────────┼──┤
│ │ │ │郵政總局│黃秀娥局長又靠洪玉欽立委之關說│報告│
│ │ │ │、南區郵│,升上南縣責任中心局局長,黃秀│( │
│11│91.08.06│傳真方式│政管理局│娥局長專門任用私人,提拔一些馬│3165│
│ │ │ │、新營郵│屁精,致南縣郵局之士氣及風氣又│號發│
│ │ │ │局 │低又壞。 │查卷│
│ │ │ │ │ │頁│
│ │ │ │ │ │) │
├─┼────┼────┼────┼───────────────┼──┤
│ │ │ │郵政總局│ │報告│
│ │ │ │、南區郵│黃秀娥局長最不要臉,黃秀娥局長│( │
│12│91.08.27│傳真方式│政管理局│靠政治力量及暴力奪取新營責任中│3165│
│ │ │ │、新營郵│心局局長,其行為與手段,比「妓│號發│
│ │ │ │局、善化│女」還不如。 │查卷│
│ │ │ │新形象小│ │至│
│ │ │ │ │ │頁│
│ │ │ │ │ │) │
├─┼────┼────┼────┼───────────────┼──┤
│ │ │ │交通部、│ │報告│
│ │ │ │郵政總局│ │( │
│ │ │ │、南區郵│南區七縣市郵局,在黃秀娥等不肖│3165│
│13│91.08.30│傳真方式│政管理局│主管蹂躪下,變成「好人下地獄,│號發│
│ │ │ │、新營郵│惡棍升天」。 │查卷│
│ │ │ │局、各級│ │至│
│ │ │ │工會、台│ │頁│
│ │ │ │南郵局 │ │) │
├─┼────┼────┼────┼───────────────┼──┤
│ │ │ │郵政總局│ │報告│
│ │ │ │、南區郵│ │( │
│ │ │ │政管理局│黃秀娥曾叫其夫光天化日下,公然│3165│
│ │ │ │、台南郵│帶隊到郵局欲殺本人。黃秀娥局長│號發│
│14│91.09.04│傳真方式│局、新營│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座,如今又再│查卷│
│ │ │ │郵局、善│三以暴力要剷除異議人士。 │頁│
│ │ │ │化中山路│ │) │
│ │ │ │郵局、各│ │ │
│ │ │ │級工會 │ │ │
├─┼────┼────┼────┼───────────────┼──┤
│ │ │ │ │黃秀娥局長目前無人事任免權,就│傳真│
│ │ │ │台南縣各│為非作歹,三個月後還得了。黃秀│函暨│
│15│91.09.24│傳真方式│郵局 │娥是政治局長、政治局長就是政治│宣傳│
│ │ │ │ │力加暴力,伊如果沒下台,台南縣│海報│
│ │ │ │ │郵局沒未來。 │3165│
│ │ │ │ │ │號發│
│ │ │ │ │ │查卷│
│ │ │ │ │ │至│
│ │ │ │ │ │頁│
│ │ │ │ │ │) │
├─┼────┼────┼────┼───────────────┼──┤
│ │ │ │ │郵局黃禍氾濫成災,郵匯局黃水成│傳真│
│ │ │ │ │局長,不應該提拔富有政治力及暴│函(│
│ │ │ │ │力之黃秀娥擔任台南縣責任中心局│3165│
│16│91.10.20│郵寄、傳│甄審小組│局長,黃秀娥局長假公濟私,不當│號發│
│ │ │真方式 │、台南縣│餽贈麻豆文旦禮盒給各警分局長,│查卷│
│ │ │ │各郵局 │還教唆他人恐嚇被告,並叫其夫率│、│
│ │ │ │ │人,在上班期間,公然妨害公務及│頁│
│ │ │ │ │恐嚇被告。 │) │
├─┼────┼────┼────┼───────────────┼──┤
│ │ │ │ │⒈該女職員係有夫之婦,經常攜帶│報告│
│ │ │ │ │ 小孩與黃明鋒股長,共進午餐。│(│
│ │ │ │台南縣各│⒉該女職員竟有一張是黃明鋒股長│號發│
│17│91.12.19│傳真方式│郵局 │ 小孩的定存單,如找不到該女職│查卷│
│ │ │ │ │ 員,都說「找她的明鋒問看看」│6頁│
│ │ │ │ │ 或「一定又跑去找黃明鋒了」。│) │
│ │ │ │ │⒊黃股長也曾以郵車載人家的小孩│ │
├─┼────┼────┼────┼───────────────┼──┤
│ │ │ │ │⒈91.12.20以電話向校長口頭反應│檢舉│
│ │ │ │善化高級│ ,兩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 │函(│
│18│91.12.22│傳真方式│中學、郵│⒉黃明鋒股長係軍人轉業,其水準│號│
│ │ │ │政系統 │ 低,能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發查│
│ │ │ │ │ 郵件常亂丟及拋棄,很愛搞男女│卷7│
│ │ │ │ │ 關係。 │頁)│
├─┼────┼────┼────┼───────────────┼──┤
│ │ │ │善化中山│黃秀娥局長罪狀多如牛毛,罄竹難│報告│
│19│91至92年│傳真方式│路郵局 │書。 │暨傳│
│ │ │ │ │ │單(│
│ │ │ │ │ │3165│
│ │ │ │ │ │號發│
│ │ │ │ │ │查卷│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⒈誰敢指黃秀娥不是,她一定馬上│函(│
│ │ │ │ │ 糾集數名黑道人物前去恐嚇,保│3165│
│ │ │ │ │ 正讓對方嚇得四肢無力(其有嚴│號發│
│ │ │⒈被告親│ │ 重黑金背景及惡勢力) │查卷│
│ │ │ 自於92│ │⒉黃秀娥種種違法亂紀行為,比妓│至│
│ │ │ 02.10.│ │ 女還不如。 │頁│
│20│92.01.29│ 在新營│不特定人│⒊查妓女是靠‧‧‧但黃秀娥卻「│) │
│ │ │ 郵局前│ │ 不費吹灰之力」,赤裸裸「爭權│ │
│ │ │ 散發 │ │ 奪利」,進而獲得至高無上權力│ │
│ │ │⒉傳真各│ │ ,更甚的,其惡勢力、暴力等負│ │
│ │ │ 郵局 │ │ 面之萬有引力,將導致郵局毫無│ │
│ │ │ │ │ 競爭力。 │ │
│ │ │ │ │⒋妓女是可憐、可悲,黃秀娥是可│ │
│ │ │ │ │ 恥、可惡。妓女適性工作者,黃│ │
│ │ │ │ │ 秀娥是郵局敗類等語。 │ │
├─┼────┼────┼────┼───────────────┼──┤
│ │ │ │ │⒈黃明鋒股長擅自帶別人的老婆進│函(│
│ │ │ │善化高級│ 郵局,並公然帶出場。 │2856│
│ │ │ │中學、中│⒉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號偵│
│ │ │ │華郵政股│ 及視若無睹。 │查卷│
│21│92.02.14│傳真方式│份有限公│⒊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女職員,│至│
│ │ │並到處張│司、善化│ 有不正常關係,其二人交往,已│頁│
│ │ │貼 │警分局、│ 超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範圍│) │
│ │ │ │郵政系統│⒋黃明鋒股長對儲金業務不懂,連│ │
│ │ │ │ │ 以中文姓名查身份都不會,簡單│ │
│ │ │ │ │ 外文信都常翻譯錯。 │ │
├─┼────┼────┼────┼───────────────┼──┤
│ │ │ │ │善意舉發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函(│
│ │ │ │各上級長│工友不正常交往,該女工友常溜搬│1272│
│22│92.02.15│傳真方式│官、台南│到郵局辦私人存款,及直闖郵局重│號發│
│ │ │ │縣各郵局│地找黃股長,甚至帶小孩單獨與黃│查卷│
│ │ │ │ │股長共進午餐。 │至│
│ │ │ │ │ │頁│
│ │ │ │ │ │) │
├─┼────┼────┼────┼───────────────┼──┤
│ │ │ │新營郵局│黃明鋒有空陪善化高中女工友玩,│函(│
│23│92.02.17│傳真方式│、善化郵│卻無暇改進投遞品質。 │1272│
│ │ │ │局 │ │號偵│
│ │ │ │ │ │查卷│
│ │ │ │ │ │89頁│
│ │ │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倒行逆施及│傳真│
│ │ │ │ │ 貪贓枉法。下營鄉陳文珍鄉長,│函(│
│ │ │ │ │ 係黃秀娥配偶,其夫婦簡直是朱│3165│
│24│92.02.19│傳真方式│各郵局 │ 安雄夫婦翻版,其所以敢在總統│號發│
│ │ │ │ │ 故鄉坐大,就是洪玉欽立委及黃│查卷│
│ │ │ │ │ 水成代總經理之庇護。 │226 │
│ │ │ │ │⒉行政上,難道黃秀娥不該換,她│頁)│
│ │ │ │ │ 已在新營郵局蹂躪三年。 │ │
├─┼────┼────┼────┼───────────────┼──┤
│ │ │ │新營郵局│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有時間把別人│函(│
│25│92.02.27│傳真方式│、善化郵│老婆帶到郵局內,卻沒時間改進投│2856│
│ │ │ │局、社區│遞品質。 │號偵│
│ │ │ │公佈欄 │ │查卷│
│ │ │ │ │ │13-1│
│ │ │ │ │ │4頁 │
│ │ │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練的是「慾│傳真│
│ │ │ │ │ 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及「│函(│
│ │ │ │ │ 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3165│
│ │ │ │ │ 手段);其夫下營鄉陳文珍的是│號發│
│ │ │ │ │ 「九佯神功」,其夫妻聯手危害│查卷│
│ │ │ │善化警分│ 武林。 │208 │
│ │ │ │局、總統│⒉本人要到下營鄉公所踢館。討伐│頁)│
│ │ │ │府、五院│ 陳文珍鄉長之惡行(一)其蹂躪下│ │
│26│92.03.11│傳真方式│、中央各│ 營農會二十餘年,還不夠,竟借│ │
│ │ │ │部會、警│ 其妻黃秀娥之便,常跨足參加郵│ │
│ │ │ │政系統、│ 局聚會,與郵局不肖人員稱兄道│ │
│ │ │ │郵政系統│ 弟,其魔手早就染黑郵局。(二)│ │
│ │ │ │、各報社│ 抗議司法不公:與其並肩競選之│ │
│ │ │ │ │ 該鄉姜金堂鄉民代表賄選被起訴│ │
│ │ │ │ │ 、下營農會附設加油站之楊姓地│ │
│ │ │ │ │ 主被判刑確定,及其表弟曾丁祥│ │
│ │ │ │ │ 被農會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但主│ │
│ │ │ │ │ 謀者陳文珍都逍遙法外? │ │
├─┼────┼────┼────┼───────────────┼──┤
│ │ │ │ │黃明鋒股長很囂張,竟把別人老婆│徵求│
│ │ │ │善化郵局│(善化高中女工友)長期帶進郵局│證人│
│27│92.03.13│傳真方式│、社區公│內部及帶出場,又於上班時間開郵│啟事│
│ │ │ │佈欄 │局公車,到安親班載小孩,以私害│1272│
│ │ │ │ │公。 │號發│
│ │ │ │ │ │查卷│
│ │ │ │ │ │頁│
│ │ │ │ │ │) │
├─┼────┼────┼────┼───────────────┼──┤
│ │ │ │ │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直闖郵│函(│
│ │ │ │總統府、│局內部找黃明鋒股長,這有損害其│1272│
│28│92.03.24│傳真方式│各相關院│名節嗎?其(指告訴人林耿民)惡│號發│
│ │ │ │部會及各│人先告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查卷│
│ │ │ │單位 │相好黃明鋒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至│
│ │ │ │ │作黃秀娥局長打手。 │頁│
│ │ │ │ │ │) │
├─┼────┼────┼────┼───────────────┼──┤
│ │ │ │ │⒈黃秀娥與陳文珍夫婦之黑金惡勢│傳真│
│ │ │ │ │ 力及狼狽為奸路人、百姓及郵局│函影│
│ │ │ │ │ 員工都知道。就只有黃秀娥的乾│本(│
│ │ │ │ │ 爹--郵政公司之代總經理黃水成│3165│
│ │ │ │ │ 不知道?..黃秀娥與陳文珍這│號發│
│ │ │ │ │ 二匹大野狼...。 │查卷│
│ │ │ │ │⒉聽說陳文珍有戴「玉戒指」避邪│229 │
│29│92.04.04│傳真方式│各郵局 │ 的習慣,率隊以大石頭將本人之│頁)│
│ │ │ │ │ 愛車砸得面目全非,現場就留下│ │
│ │ │ │ │ 石頭與兇手斷裂之玉戒指,這就│ │
│ │ │ │ │ 是「玉石俱焚」之警訊。 │ │
│ │ │ │ │⒊如果真是陳文珍等人率隊砸毀本│ │
│ │ │ │ │ 人車子?那一年來,陳文珍相繼│ │
│ │ │ │ │ 爆發之弊案,應是「玉石俱焚」│ │
│ │ │ │ │ 之報應。 │ │
├─┼────┼────┼────┼───────────────┼──┤
│ │ │ │總統府、│⒈黃秀娥有多次率眾殺害本人之紀│申請│
│ │ │ │行政院各│ 錄。 │函(│
│30│92.04.09│傳真方式│部會、警│⒉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黑金勢力│3165│
│ │ │ │政系統、│ ,不但眾所周知,而且是報紙都│號發│
│ │ │ │郵政系統│ 有大幅報導。 │查卷│
│ │ │ │、各媒體│ │230 │
│ │ │ │ │ │頁)│
├─┼────┼────┼────┼───────────────┼──┤
│ │ │ │ │⒈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函(│
│ │ │ │善中高中│ 某女工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1272│
│31│92.04.12│傳真方式│、台南縣│⒉連小小的黃明鋒股長都肆無忌憚│號發│
│ │ │ │各郵局 │ ,公然在上班時間,長期把別人│查卷│
│ │ │ │ │ 老婆帶進場,又帶出場。 │頁│
│ │ │ │ │ │) │
├─┼────┼────┼────┼───────────────┼──┤
│ │ │ │台南縣市│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函(│
│32│92.05.27│傳真方式│各郵局 │時間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某女工│1272│
│ │ │ │ │友)帶進郵局機關重地。 │號發│
│ │ │ │ │ │查卷│
│ │ │ │ │ │至│
│ │ │ │ │ │頁│
│ │ │ │ │ │) │
├─┼────┼────┼────┼───────────────┼──┤
│ │ │ │ │⒈陳文珍夫婦等集團作奸犯科都不│申請│
│ │ │ │ │ 臉紅,又像極宋楚瑜之善於玩弄│書(│
│ │ │ │善化警分│ 媒體及欺世盜名。 │572 │
│ │ │ │局、總統│⒉有關陳文珍夫婦之為非作歹及貪│號原│
│ │ │ │府、行政│ 贓枉法,下營鄉民都瞭若指掌,│審卷│
│33│92.06.05│傳真方式│院、交通│ 有誰不知黃秀娥局長是靠洪玉欽│頁│
│ │ │ │部、法務│ 立委之關說而升遷(還半路認老│) │
│ │ │ │部、郵政│ 爹,認郵政總局長為乾爹)。 │ │
│ │ │ │系統 │⒊陳文珍涉及下營鄉農會重大金融│ │
│ │ │ │ │ 弊案,罪證明確,但台南地檢署│ │
│ │ │ │ │ 甚至包庇陳文珍夫婦。 │ │
├─┼────┼────┼────┼───────────────┼──┤
│ │ │ │郵局之行│⒈下營鄉民因陳文珍之黑道背景,│函(│
│ │ │ │銷科、人│ 而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人多次被│572 │
│ │ │ │事室、副│ 陳文珍夫婦恐嚇(陳文珍夫婦光│號卷│
│34│92.06.06│傳真方式│理 │ 天化日下,帶隊到郵局欲殺害本│23頁│
│ │ │ │ │ 人)。 │) │
│ │ │ │ │⒉黃秀娥也教唆善化郵局黃明鋒股│ │
│ │ │ │ │ 長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就同一│ │
│ │ │ │ │ 事件告我誹謗。 │ │
├─┼────┼────┼────┼───────────────┼──┤
│ │ │ │ │本人檢舉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班時│給黃│
│ │ │ │ │,經年累月把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帶│明鋒│
│35│92.07.23│傳真方式│台南縣各│進郵局內重地,黃秀娥局長不但不│的公│
│ │ │ │郵局 │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二位│開信│
│ │ │ │ │老相好。 │( │
│ │ │ │ │ │1272│
│ │ │ │ │ │號發│
│ │ │ │ │ │查卷│
│ │ │ │ │ │至│
│ │ │ │ │ │頁│
│ │ │ │ │ │) │
├─┼────┼────┼────┼───────────────┼──┤
│ │ │ │ │林X民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到郵局│給黃│
│36│92.07.23│傳真方式│台南縣各│找黃明鋒,大家(郵局及善化高中│明鋒│
│ │ │ │郵局 │)都找不到林X民,但只有黃明鋒│的信│
│ │ │ │ │知道。 │(12│
│ │ │ │ │ │72號│
│ │ │ │ │ │發查│
│ │ │ │ │ │卷│
│ │ │ │ │ │頁)│
├─┼────┼────┼────┼───────────────┼──┤
│ │ │ │善化警分│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確實長期將│函(│
│37│92.11.11│傳真方式│局、總統│善化高中某林姓女工友,帶進郵局│1406│
│ │ │ │府、五院│內部重地。 │號他│
│ │ │ │、交通部│渠等二人,長期在辦公時間,又在│卷第│
│ │ │ │、法務部│辦公室相見,有害善良風俗,而且│5頁 │
│ │ │ │、各級法│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 │
│ │ │ │院、郵政│ │ │
│ │ │ │系統 │ │ │
├─┼────┼────┼────┼───────────────┼──┤
│ │ │ │ │林耿民女工友可以上班時間,長期│函(│
│38│92.11.13│傳真方式│教育部 │「溜」到郵局機關重地找該局黃明│1406│
│ │ │ │ │鋒股長? │號他│
│ │ │ │ │像黃明鋒等奴才型(沒有能力)卻│卷9 │
│ │ │ │ │雞犬升天。」 │頁)│
│ │ │ │ │善化郵局常譏笑他,他更應自我充│ │
│ │ │ │ │實,但要長期陪林耿民,怎有時間│ │
│ │ │ │ │進修,對儲匯業務一竅不通。 │ │
└─┴────┴────┴────┴───────────────┴──┘
附表二:
┌─┬────┬────┬────┬───────────────┬──┐
│編│文書時間│散布方式│散布對象│ 內 容 │書證│
│號│ │ │ │ │ │
├─┼────┼────┼────┼───────────────┼──┤
│ │ │ │交通部、│⒈黃局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傳真│
│ │ │ │郵政總局│ 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函(│
│1 │91.06.25│傳真方式│、南區郵│ 案,則罰不及管轄。 │3165│
│ │ │ │政管理局│⒉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號發│
│ │ │ │、善化地│ 部反應。 │查卷│
│ │ │ │區各支局│ │頁│
│ │ │ │ │ │頁)│
├─┼────┼────┼────┼───────────────┼──┤
│ │ │ │善化中山│黃秀娥局長為拔擢胡尚義、黃明鋒│報告│
│2 │91.08.02│傳真方式│路郵局、│股長,竟因人設事,而成立一個支│( │
│ │ │ │各上級長│局及二個股。 │3165│
│ │ │ │官 │ │號偵│
│ │ │ │ │ │查卷│
│ │ │ │ │ │至│
│ │ │ │ │ │頁│
│ │ │ │ │ │) │
├─┼────┼────┼────┼───────────────┼──┤
│ │ │ │ │黃秀娥等長官違法亂紀情事屬實,│函(│
│ │ │ │ │員工均知之甚詳。尤其黃秀娥局長│3165│
│3 │91至92年│傳真方式│各級長官│,光在善化地區之郵局,所遺留下│號發│
│ │ │ │、郵政總│後遺症,就罄竹難書,何況目前正│查卷│
│ │ │ │局 │為禍中。因此,被告戲稱為「黃禍│至│
│ │ │ │ │」或「新營幫」並不為過。 │頁│
│ │ │ │ │ │) │
├─┼────┼────┼────┼───────────────┼──┤
│ │ │ │交通部、│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在選前,假公│函(│
│4 │92.02.01│傳真方式│蘇縣長、│濟私,奔洪玉欽辦理多場造勢活動│3165│
│ │ │ │侯立委 │,反較與郵局業務有關之聖誕節、│號發│
│ │ │ │ │新年,反而不辦活動。 │查卷│
│ │ │ │ │ │至│
│ │ │ │ │ │頁│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誣告時間│行為方式│受理單位│ 誣 告 內 容 │書 證│
├──┼────┼────┼────┼───────────────┼───┤
│ 1 │91.06.25│傳真方式│交通部、│⒈黃局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傳真函│
│ │ │ │郵政總局│ 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3165│
│ │ │ │、南區郵│ 案,則罰不及管轄。…「此次應│號發查│
│ │ │ │政管理局│ 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卷14頁│
│ │ │ │ │⒉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 │
│ │ │ │ │ 部反應。 │ │
├──┼────┼────┼────┼───────────────┼───┤
│ 2 │91.08.02│傳真方式│臺南縣警│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用人不當,因│傳真函│
│ │ │ │察局善化│人設事。黃秀娥局長甚至公然恐嚇│(3165│
│ │ │ │分局 │本人,妨害公務。 │號發查│
│ │ │ │ │ │卷17頁│
│ │ │ │ │ │) │
├──┼────┼────┼────┼───────────────┼───┤
│ 3 │91.08.06│傳真方式│郵政總局│請追究黃水成、黃延哲、黃秀娥、│報告(│
│ │ │ │、南區郵│楊立志等高級主管之責任。 │3165號│
│ │ │ │政管理局│ │發查卷│
│ │ │ │ │ │20頁)│
├──┼────┼────┼────┼───────────────┼───┤
│ 4 │91.08.30│傳真方式│交通部、│1、請追究臺南郵局快捷股呂明修 │報告(│
│ │ │ │郵政總局│ 及相關失職、包庇主管之行政 │3165號│
│ │ │ │、南區郵│ 及刑事責任。 │發查卷│
│ │ │ │政管理局│2、南區七縣市郵局,在黃秀娥等 │23至24│
│ │ │ │ │ 不肖主管蹂躪下,變成「好人 │頁) │
│ │ │ │ │ 下地獄,惡棍升天」。 │ │
├──┼────┼────┼────┼───────────────┼───┤
│ 5 │91.09.04│傳真方式│郵政總局│1、請調查臺南郵局特種郵件股林 │報告(│
│ │ │ │、南區郵│ 政良(臺南郵務工會常理), │3165號│
│ │ │ │政管理局│ 主動找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 │發查卷│
│ │ │ │ │ 並誇下海口說要帶該局快捷股 │25頁)│
│ │ │ │ │ 與投遞股一些兄弟來修理及擺 │ │
│ │ │ │ │ 平本人,請鑑核。 │ │
│ │ │ │ │2、黃秀娥曾叫其夫光天化日下, │ │
│ │ │ │ │ 公然帶隊到郵局欲殺本人。黃 │ │
│ │ │ │ │ 秀娥局長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 │ │
│ │ │ │ │ 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剷除 │ │
│ │ │ │ │ 異議人士。 │ │
├──┼────┼────┼────┼───────────────┼───┤
│ 6 │92.04.11│傳真方式│臺灣臺南│1、被告欄:有「黃秀娥」 │刑事告│
│ │ │ │地方法院│2、告訴主旨:「…新營郵局黃秀 │訴狀(│
│ │ │ │檢察署 │ 娥違法亂記情事…」 │台南地│
│ │ │ │ │3、告訴理由:二、「…。郵局與 │檢署92│
│ │ │ │ │ 農會是競爭對手,但夫妻倆分 │年度他│
│ │ │ │ │ 別擔任該二機構之首長,將上 │字第58│
│ │ │ │ │ 下其手及狼狽為奸。…」 │8號) │
├──┼────┼────┼────┼───────────────┼───┤
│ 7 │92.12.05│郵寄 │臺灣臺南│壹、訴之聲明:『…新營郵局黃秀│刑事告│
│ │ │ │地方法院│娥局長,以「暴力」及政治力奪取│訴狀(│
│ │ │ │檢察署 │該局局長寶座,…」。 │台南地│
│ │ │ │ │ │檢署92│
│ │ │ │ │ │年度他│
│ │ │ │ │ │字第14│
│ │ │ │ │ │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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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適用及比較適用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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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法 │ 比較 │ │
│ 條號 ├───────────┤ 結果 │ 理由 │
│ │ 舊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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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
│ │新條文: │ │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
│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無新舊│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法比較│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適用之│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
│ │法律。 │問題 │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 │ │ │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
│§2I ├───────────┤ │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舊條文: │ │比較適用問題(高法院91年度│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台上字第5459號、94年度台上│
│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字第2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決│
│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議第1點參照)。故新法第2條│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
│ │法律。 │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 │ │ │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
│ │ │ │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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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條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 │
│ │ 年。 │ │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議第3點可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33 ├───────────┼───┤ │
│ │舊條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ˇ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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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條文: │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 │
│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限。 │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
│ │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
│ │,亦適用之。 │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
│ │ │ │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
│§41 ├───────────┼───┤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
│ │舊條文: │ │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第3點可參照)。 │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
│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ˇ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之規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規定,於94年7月1日刑法修正│
│ │此限。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 │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
│ │逾六月者,亦同。 │ │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 │ │ │條第2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 │
│ │ │ │4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執行 │
│ │ │ │之刑逾6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以利受刑人。 │
├───┼───────────┼───┼─────────────┤
│ │新條文: │視情況│舊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 │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而定(│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過失犯│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以新法│,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較有利│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
│ │本刑至二分之一。 │行為人│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
│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前受│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軍法審│,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
│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判確定│」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
│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執行徒│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
│ │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刑、強│),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制工作│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累│
│ │,以累犯論。 │執行完│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
│ │ │畢者,│加重之程度得至1/2),是依 │
│§47 ├───────────┤以舊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
│ │舊條文: │較有利│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
│ │或受無期徒刊或有期徒刑│故意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則無刑│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第8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法第2 │次刑事庭決議,高院座談會決│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條第1 │議第6則)。 │
│ │刑至二分之一。 │項之適│ │
│ │ │用,應│【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
│ │ │適用現│累犯】: │
│ │ │行有效│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
│ │ │之新法│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
│ │ │)。 │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
│ │ │ │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
│ │ │ │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
│ │ │ │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
│ │ │ │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
│ │ │ │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
│ │ │ │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
│ │ │ │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
│ │ │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 │
│ │ │ │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
│ │ │ │,抑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
│ │ │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 │ │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
│ │ │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 │ │ │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
│ │ │ │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 │ │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 │ │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
│ │ │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 │ │ │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
│ │ │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
│ │ │ │累犯。 │
│ │ │ │ │
│ │ │ │【擬制累犯之新舊法適用】:│
│ │ │ │新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第98 │
│ │ │ │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
│ │ │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 │ │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 │ │ │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
│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論,修正前則無類此之規定(│
│ │ │ │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133號 │
│ │ │ │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明文規│
│ │ │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 │ │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 │,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
│ │ │ │3534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
│ │ │ │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
│ │ │ │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
│ │ │ │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
│ │ │ │言。其他如刑法第23條但書、│
│ │ │ │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6條但 │
│ │ │ │書、第27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
│ │ │ │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
│ │ │ │,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
│ │ │ │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
│ │ │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 │ │ │包括在內。因成立累犯,使刑│
│ │ │ │罰效果加重其刑,自不利於行│
│ │ │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
│ │ │ │較結果,以舊法不成立累犯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 │
│ │ │ │ │
└───┴───────────┴───┴─────────────┘
(要旨: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全部行為均
在新法施行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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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法 │ 比較 │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 舊法 │ │ │
├───┼───────────┼───┼─────────────┤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
│ │刪除 │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 │ │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
│§55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
│後段 │舊條文 │ │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ˇ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
│ │處斷。 │ │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
│ │ │ │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
│ │ │ │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
│ │ │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 │ │ │斷(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9、14則)。 │
└───┴───────────┴───┴─────────────┘
(要旨: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全部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
│ │ 新法 │ 比較 │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 舊法 │ │ │
├───┼───────────┼───┼─────────────┤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
│ │刪除 │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
│ │ │ │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
│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
│ │舊條文 │ │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 │
│ │ │ │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
│§56 │ │ │,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ˇ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
│ │ │ │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
│ │ │ │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
│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
│ │ │ │法院決議第5點,高院座談會 │
│ │ │ │決議第14則)。 │
└───┴───────────┴───┴─────────────┘
┌───┬───────────┬───┬─────────────┐
│ │ 新法 │ 比較 │ │
│ 條號 ├───────────┤ 結果 │ 新舊法比較理由 │
│ │ 舊法 │ │ │
├───┼───────────┼───┼─────────────┤
│ │新條文: │減輕新│【加重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法有利│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
│ │之。 │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
│ │ │ │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
│§67 ├───────────┼───┤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
│ │舊條文: │加重舊│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法有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第│
│ │ │ │3點)。 │
│ │ │ │【減輕時】 │
│ │ │ │舊按罰金減輕者,僅減其最高│
│ │ │ │度,新法修正後,其最低度罰│
│ │ │ │金同減之,行為人將受較舊法│
│ │ │ │為低之罰金刑,行為人受罰之│
│ │ │ │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比較新│
│ │ │ │舊法,依第2條第1項但書,適│
│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 │
├───┼───────────┼───┼─────────────┤
│ │新條文: │減輕新│同上理由。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法有利│ │
│ │高度。 │ │ │
│§68 ├───────────┼───┤ │
│ │舊條文: │加重舊│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有利│ │
│ │減其最高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