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七月四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加重強盜未遂後提昇其犯意,進而擄人勒贖之行為,當不會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蓋因由於結合犯對於法益侵害重大,所以結合犯之刑度遠較數罪併罰為重,學者一般認為結合犯罪嫌之成立,必須法有明文,且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前,即有同時實施二犯罪之計畫與決議,且需二行為之實施必須有時間、場所、手段上之緊密結合,更需二行為均既遂使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實施強盜行為、或擄人勒贖行為,其實均係臨時起意,根本沒有於犯罪之前即有同時實施二犯罪之計畫與決議,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並未規定未遂犯之處罰,本案上訴人之基礎行為強盜罪嫌尚屬未遂階段,由於基礎行為尚屬未遂,縱使成立結合犯也當成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未遂犯,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罪嫌。又原審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未考量上訴人犯案動機、過程、及未經取贖便釋放被害人之情形,顯然量刑過重云云。惟上訴人乙○○所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認定,其中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㈤並說明:「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又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四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是將強盜與擄人勒贖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祗須相結合之擄人勒贖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擄人勒贖行為係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八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於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復對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甲○○著手強盜所持有之皮包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雖因其內並無高額現金或提款卡而作罷,致強盜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然其所犯擄人勒贖罪業已既遂,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未遂罪二罪間,在時間、地點上亦有銜接性、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加重強盜未遂後,『提昇其犯意』,進而擄人勒贖,故應僅論以被告後階段行為之擄人勒贖罪已足云云,然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四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則依此見解,亦難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單一之擄人勒贖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法律見解亦非可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則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者,應僅限於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取贖前或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情形;至於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者,則無該項規定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0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僅重複爭執原判決已詳予認定之法律見解,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屬從輕量刑,並與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客觀上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稱之事項,均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