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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9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3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2月某日至93年5月間某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友賴豐昌連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35號4樓之2甲○○當時之租處(位於斗六郵局對面之大樓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豐昌三次(每次均未逾5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賴豐昌、楊福良、劉桂枝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被告楊福良偽證案件之有罪判決(見本院上訴卷第103-104頁),僅就證人楊福良於本案原審偽證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虛偽事實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法院之事實認定(即證人楊福良於原審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則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待言。
三、上述列舉以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一致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二卷第71頁),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及扣案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應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更二卷第72頁、94頁反面、95-96頁),核與證人賴豐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曾經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數次」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賴豐昌證述交付之原因為買賣,見偵五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85-86頁)。並與證人賴豐昌於原審明確證稱:「(毒品是你自己帶的,還是甲○○賣給你的?還是甲○○提供給你的?)甲○○提供的也是有,我也曾自己帶去用過」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悉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賴豐昌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8-3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三度轉讓海洛因予賴豐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經於95年7月1日刪除,但連續犯係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屬於有利被告之刑罰設計,應從舊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復依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三度轉讓予賴豐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逾5公克,併予說明。
四、檢察官公訴及歷審論告意旨雖依據證人賴豐昌及侯宗寧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與分裝袋、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及賴豐昌施用海洛因之驗尿結果,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故意而於上開時地三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豐昌,然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檢察官調閱之證人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如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不足以補強證人供述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被告經指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未能使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合先敘明。
㈡證人賴豐昌即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謂之「施用毒品者」,故該證人前於93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1日經三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713號判決),自不能據為該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補強證據,乃屬當然。
㈢附表所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豐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已足確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曾與證人賴豐昌為密集之電話聯絡,然而此部分資為補強證據之通聯紀錄,內容如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所闡述嚴格證明主義之意旨,應認為尚不足以補強賴豐昌於偵查及原審供述,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證人賴豐昌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時間上之證述僅為「93年2至5月間」、「以行動電話相約在斗六郵局對面之大樓樓下」,未能明確特定指證交易之時間地點,且未陳述交易金額與毒品數量(見偵五卷第70頁反面),無從憑以與附表所示通聯紀錄詳實比對是否與事實相符,是附表所示通聯紀錄亦無從有效補強證人賴豐昌此部分事實之指證,而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
㈣至於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雖其中一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但僅淨重0.17公克(另一包淨重1.79公克之白粉無法決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6000231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2頁),參以查獲該等海洛因及31包分裝袋之同時,亦併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常情該等海洛因與分裝袋應屬被告供己施用之微量毒品與裝盛器具,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豐昌之指證。
㈤證人侯宗寧94年4月28日雖偵訊中指稱:「(之前在警訊筆錄供述93年7、8月左右曾和朋友去斗六市郵局對面之一棟大樓?)有的,有人打電話來給甲○○講毒品的事之後,就叫一個不認識之男子拿1包安非他命到大樓樓下,之後那男子就把1000元或2000元交與甲○○。」等語(見偵五卷第70-71頁),所指訴之時間「93年7、8月」間,與被告被訴於92年12月起至93年5月之販賣時間不相符合,欠缺時間關連性,不足以佐證證人賴豐昌之證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就調查證據之所得,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三度販賣海洛因予賴豐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賴豐昌之事實。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被告於上述時地三度交付海洛因予賴豐昌」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為附表所示通聯紀錄已足補強證人賴豐昌關於販賣事實之指證,固非無見,然而卷附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賴豐昌於該等時間之內有密集之通訊,至於通話內容則無從窺悉。況證人賴豐昌之指證復過於空泛,無從以特定時地核對通聯情形之通話時間與基地台位置確認證人賴豐昌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諸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是原審論以被告販賣罪名,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賴豐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將之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供承轉讓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於原審供稱「他(賴豐昌)常打電話問我,看我這裡有沒有藥,我就叫他來,我拿來請他....」(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賴豐昌所述被告交付毒品前雙方均先以電話聯絡乙節相符(見偵五卷第70頁反面),故被告於93年6月9日警詢交付司法警察扣案之內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均屬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除其中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依被告所供乃其女友蔡淑芬所有之物(見偵二卷第13-14頁被告93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不宣告沒收外,另支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既經扣案,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原審誤認該只行動電話機未據扣案,又於理由說明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但於主文諭知應以其財產抵償,同有未合,併予指明)。至於雲林縣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於93年6月4日在甲○○之斗六市○○路235號4樓之2住處搜索扣案之淨重0.17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31包分裝袋,應屬供被告施用之微量毒品與裝盛器具如前所述,與同時經扣案分裝鏟3支等物,均屬施用毒品之工具,只與施用毒品有關,與上述轉讓賴豐昌之行為無關,爰不併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①於92年1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郵局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予楊福良,惟楊福良僅交付3000元予甲○○。②於93年2月1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郵局前,販賣海洛因8000元予劉桂枝。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有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及劉桂枝之行為,係以證人楊福良、劉桂枝、侯宗寧之證詞及扣案之海洛因與分裝袋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始終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楊福良及劉桂枝等語。
㈢經查:
①此部分之公訴事實,雖經證人劉桂枝及楊福良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五卷30-36、40-52頁)。惟按所謂買受者供述之必要之補強證據,須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7、6601號判決意旨)。準此,刑事被告經指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認為未能使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亦如前述。此等關於證人指訴販賣情事應有補強佐證之證據上要求,亦不因證人曾否為反覆不同之證述而遭論處偽證罪責而有所不同。故證人楊福良因本件在原審之翻異前供,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0號偽證案件認定其涉及偽證並予論罪科刑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03-104頁),尚不足以佐證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且證人劉桂枝與楊福良於偵查中分別所為關於被告販賣其等海洛因之證言,係個別證述自己於不同時間單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彼此之證詞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自亦無從相互佐證補強。
②證人劉桂枝及楊福良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改稱未曾向被告買受毒品云云(先原審卷二第43-53、90-105頁),如此即有前後矛盾之顯著瑕疵,益徵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能遽信。
③扣案之海洛因與分裝袋,分屬被告供己施用之微量毒品與裝盛器具,而無從據以補強證人之指證,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乙四㈣部分之說明)。
④至於證人侯宗寧94年4月28日偵訊中證稱:其曾目睹朋友於93年7、8月間在斗六市郵局對面之一棟大樓以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海洛因等語(見偵五卷第70-71頁),所指訴之時間「93年7、8月」間,與起訴販賣給楊福良(92年12月初)、劉桂枝(93年2月14日)之時間均不相同,欠缺時間關連性,不能作為任何一項犯行之佐證。
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各僅有證人劉桂枝及楊福良之單一指訴為憑,應認為未獲嚴格之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通聯時間 │(甲○○之基地台)│ ├─────────────────────────┼─────────┤ │93.4.22之02:59:42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8 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按:甲○○與賴豐昌第一次通聯) │ │ │93.4.22之03:20:21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20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4.22之03:21:41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7 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4.22之05:47:39 │斗六市○○路264 號│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27秒 │中國城理容 │ │93.4.22之06:15:26 │斗六市○○路46號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49秒 │11F │ │93.4.22之08:17:49 │斗六市○○路46號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28秒 │11F │ │93.4.22之08:28:58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7 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4.22之12:10:53 │西螺鎮○○○路176 │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16秒 │號7F │ │(93偵2832號卷甲○○0000-000000 通聯之35、 │ │ │102、103/133 頁) │ │ ├─────────────────────────┼─────────┤ │93.4.25之22:44:32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25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 通聯之40/133頁)│ │ ├─────────────────────────┼─────────┤ │93.4.26之04:22:44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75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93.4.26之16:14:05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9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4.26之17:47:15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26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93.4.26之17:48:03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5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4.26之18:28:23 │斗六市○○路264 號│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40秒 │中國城理容 │ │93.4.26之18:32:04 │斗六市○○路264 號│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40秒 │中國城理容 │ │93.4.26之22:49:31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98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 通聯之40/133頁)│ │ ├─────────────────────────┼─────────┤ │ 93.5.4之10:1 :10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45 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 93.5.4之12:54:47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4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110/133頁)│ │ ├─────────────────────────┼─────────┤ │ 93.5.5之11:5 :55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93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 93.5.5之15:54:27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62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 45/133頁)│ │ ├─────────────────────────┼─────────┤ │ 93.5.6之13:39:35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3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112/133頁)│ │ ├─────────────────────────┼─────────┤ │ 93.5.7之14:00:25 │斗六市鎮○里○○路│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9秒 │91、93、95銘德公寓│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 47/133頁)│大廈 │ ├─────────────────────────┼─────────┤ │ 93.5.8之04:04:46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2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 93.5.8之17:42:13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4 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 93.5.8之18:50:31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9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 93.5.8之18:51:05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8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 48/133頁)│ │ ├─────────────────────────┼─────────┤ │ 93.5.10之19:50:35 │斗六市○○路46號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29秒 │11F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 50/133頁)│ │ ├─────────────────────────┼─────────┤ │ 93.5.11之15:00:22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52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 93.5.11之15:04:43 │斗六市○○路91、93│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8秒 │、95銘德公寓大廈 │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 50/133頁)│ │ ├─────────────────────────┼─────────┤ │ 93.5.13之15:51:39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9秒 │ │ │(93核退偵249號卷P.29;甲○○0000000000通聯) │ │ ├─────────────────────────┼─────────┤ │ 93.5.15之17:31:51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23秒 │ │ │(93核退偵249號卷P.30;甲○○0000000000通聯) │ │ │ 93.5.15之19:17:30 │斗六西平路80號14F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18秒 │站前銀座帝國大廈 │ │ 93.5.15之19:25:11 │斗六市鎮○里○○路│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7 秒 │91、93、95銘德公寓│ │(93偵2832號卷內甲○○0000-000000通聯之 54/133頁)│大廈 │ │ 93.5.15之20:58:26 │ │ │賴豐昌0000-000000 →甲○○0000-000000 通話359秒 │ │ │(93核退偵249號卷P.31;甲○○0000000000通聯) │ │ ├─────────────────────────┼─────────┤ │93年5 月15日22時15分,賴豐昌因竊盜案在斗六市成功里│93年5月15日21時起 │ │受天宮被逮捕,至93年5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被檢察官釋│至93年5 月26日18時│ │放(93毒偵字621 號卷,本院93年易字263 號判決參照)│止,甲○○與賴豐昌│ │。93年5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賴豐昌因為行竊失風,在│無通聯 │ │斗六市長和宮被捕(本院93年易字263 號判決參照) │ │ ├─────────────────────────┼─────────┤ │ 93.5.26之18:21:12 │斗六市○○路○段 │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3 秒 │225號 │ │(93核退偵249 號卷P.31-1;甲○○0000000000通聯) │ │ ├─────────────────────────┼─────────┤ │ 93.5.31之16:47:20 │斗六市○○里○○路│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31秒 │6-81號 │ │ 93.5.31之17:02:39 │斗六市○○路80號12│ │甲○○0000-000000 →賴豐昌0000-000000 通話10秒 │樓之9 │ │(93核退偵249 號卷P.32;甲○○0000000000通聯) │ │ ├─────────────────────────┴─────────┤ │甲○○93年6月4日被警方搜索斗六市○○路235號4樓之2租處,並被逮捕。 │ ├───────────────────────────────────┤ │賴豐昌93年6月11日起被羈押,轉服徒刑,一直拘禁至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