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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甫於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7年1月15日因先後接獲壬○○之電話聯繫稱有人欲委請其至台南縣玉井鄉嘉南高爾夫球場附近造橋施工處載運貨物,丙○○應允後即於翌日(即97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09-JF號之曳引車(戊○○所有,靠行登記於正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前往台南縣玉井鄉嘉南高爾夫球場附近造橋施工處,與綽號「興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載運物品之事。詎丙○○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壬○○、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興仔」將通興工程因工程結束所產生夾雜有木材、砂石及塑膠物等一般廢棄物1批(面積約達35平方公尺,體積約63立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交由丙○○運送清除。壬○○、「興仔」復將乙○○之連絡電話交予丙○○,叫丙○○與乙○○連繫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丙○○遂再以電話聯繫乙○○詢問上開廢棄物載往堆置之處所。詎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並以電話導引丙○○將上開廢木材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至其向陳瑞豐承租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旁之臺南縣將軍鄉○○段655、656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該土地係乙○○向不知情之所有權人陳瑞豐所承租,租賃期間為93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租金共新臺幣600萬元)。嗣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裝載上開一般廢棄物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門前時,即由壬○○開啟大門讓曳引車進入傾倒、堆置,而為該土地抵押權人即將軍鄉農會員工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該處查看,並會同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勘,當場逮捕丙○○、壬○○及辛○○、柯再福(辛○○、柯再福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曳引車1臺(含拖車1部)及裕上企業行所有之怪手1臺,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本案援引之下列屬傳聞證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7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09-JF號之曳引車,前往台南縣玉井鄉嘉南高爾夫球場附近造橋施工處,與綽號「興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載運物品之事,由「興仔」將因工程結束所產生夾雜有木材、砂石及塑膠物等一般廢棄物1批,載運至乙○○向陳瑞豐承租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旁之臺南縣將軍鄉○○段655、656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面積約達35平方公尺,體積約63立方公尺,即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等情,然辯稱:其係「賢仔」尋找司機載貨之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人,只是平凡貨車司機。「賢仔」,應是本案之幕後主犯,壬○○將其電話給「賢仔」,由「賢仔」叫其去載,其雇主戊○○提供車子,廢棄物現場之「興仔」用怪手清除廢棄物堆放在其車上,並提供乙○○電話供其與乙○○連絡以前往堆置地點,其到達時則由壬○○為被告開門,故賢仔與壬○○、戊○○為共犯,被告丙○○僅是受雇司機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0頁)、辛○○、己○○、庚○○及共犯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2、14、68、69頁;原審卷第22、23、74至76、83至86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所運送傾倒於臺南縣將軍鄉○○段655地號之廢棄物中,含有木材及膠塑袋生活垃圾等物為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李維新、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沈德麒於偵查中會同勘驗證述無訛(見偵卷第66頁),復有現場照片10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督查紀錄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4156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20紙、勘驗現場圖1紙、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2528號函暨97年3月25日佳地測(法)29200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是以,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僱戊○○,經壬○○聯絡其去載運,「賢仔」是幕後老板,廢棄物係「興仔」所裝載至曳引車上,其並不知道車上有一般廢棄物,僅係單純受雇,未為廢棄物之清理云云,然:

⒈被告係明知其所載運者係一般廢棄物: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今〈16〉日因何事而前來將軍分駐所製作筆錄?)我今日是因為乙○○聯絡我說需要木材,所以我駕駛曳引車(車號509-JF、拖車UY-03)載運木材及少許垃圾至乙○○之土地上…」等語(警卷第4頁),其後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你是否自97年1月16日駕駛曳引車509-FJ、拖車UY-03號載運木材、些許垃圾至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空地,傾倒這些垃圾?)是,木材及垃圾是高鐵橋下施工單位(通興工程)給我的,以1,500元代價叫我處理…(為何會將木材及垃圾載到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空地?)是一位叫乙○○叫我載去的,因為他需要木材…乙○○叫我去倒在那塊土地,我不知道法律規定沒有許可證不可以隨便傾倒廢棄物,我想說那是乙○○的地,應該沒有違法……(本案查獲現場的東西除了木頭以外,還有沙石、垃圾等物?)是,那批木頭的東西是我倒的,還包含沙石、垃圾等廢棄物,雖然乙○○只說要木頭,但這批東西內有木頭、沙石、垃圾等,我不可能只挑出木頭給乙○○,當然全部都倒給他。」等語(偵卷第7-8、54、102頁),且依警卷第34頁之照片顯示,被告丙○○所載運之物品,除了廢棄木材外,另有為數甚多之垃圾,丙○○於載運時,不可能不知道載運物中包含垃圾,足認被告丙○○對於所載運之物品係一般廢棄物知之甚明,被告丙○○所為之運輸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詳如後述),被告丙○○辯稱其無清理、載運廢棄物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件案發之過程: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事發之經過結證稱:「我老闆(即戊○○)要我跟壬○○聯絡的,壬○○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木材。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是壬○○要他打電話給我的,我去載木材的時候,現場有位叫「興仔」的人他幫我把木材運到車上。後來「興仔」拿了個電話給我,叫我聯絡電話中的人問木材要運到哪裡,這個電話就是乙○○的電話,我邊載木材,邊打電話問乙○○木材要運到那裡,我到場時,乙○○在外面的馬路旁,他跟我說裡面有人,要我按喇叭就會有人開門了。後來是壬○○幫我開門的。我之前有跟壬○○收過兩次錢,所以我認得壬○○,我還問他為何在此,他跟我說他載人過去,我有告訴他當天我載的就是他聯絡要我去載的貨。之前乙○○電話中有跟我說地很大,要我隨便倒就好了,我倒完要離開時,就被警察攔下了。…(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我是倒木材後才認識…(你為何知道那裡可以倒廢棄物?)那批木材是壬○○要我過去載的,在現場「興仔」幫我運上車,然後乙○○跟我說麻豆往漚灣的路上只有一個轉彎,轉彎後那裡有個紅色大門,如果有人,要我按喇叭,就會有人把我開,當時是壬○○幫我開門的。…(你如何知道要打電話給乙○○?)因為我去載木材時,在場的「興仔」拿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問木材要倒去哪裡。(查獲當天,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乙○○?)我要進去時,我有看到他在外面馬路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你到現場時,大門有無關著?)有一個小縫,我看到壬○○在那裡走,我才按喇叭,並搖下車窗叫他幫忙開門。…」(原審卷第129-132頁)等語。

⑵戊○○於原審證稱:「(我【即被告丙○○】是否你僱用的?)是,從96年12月14日開始僱用到97年1、2月間。(本件被查獲的木材是否你叫我聯絡壬○○,然後要我去載運的?)是,因為我僱用丙○○的模式就是這樣,我給他一部卡車載貨,每趟他可以抽二成。因為當時…我手頭上沒有工作要他送,所以我就請他跟壬○○聯絡,因為壬○○說他有東西要請卡車載送,所以我叫丙○○直接跟壬○○聯絡,可是我不知道壬○○要載什麼東西…(壬○○如何跟你聯絡?)在96年11月間,壬○○說要找可以傾卸貨物的貨車,我就去幫他找車,並跟丙○○講好要他開車,後來我找到貨車,就請丙○○開車。本案發生以前,丙○○已經幫壬○○跑過好幾趟車,但我不知道丙○○載那些貨。…(你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你有沒有跟乙○○說要借他的土地倒垃圾?)沒有。…(丙○○之前說這些貨是「興仔」叫他去載的。是否知道「興仔」是何人?)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4-107頁)等語。

⑶壬○○於原審結證稱:「…(你是否認識丙○○?)認識,因為他來幫阿呆(即戊○○)跑車之後才認識的。…(你到場時,有無看到什麼東西?)我到時大門是開著裡面是荒廢的空地,大門進去後,裡面有一堆草及東西,就這樣,我待在車上沒有下去。(後來有無看到丙○○開509-JF號之曳引車到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有,他在車上,我看旁邊沒有人,所以我就下來幫他開門,然後我就回車上。(你到場時,門不是沒有關?)是,但我們進去後,辛○○有把門關上。(門關著,你如何知道丙○○在外面?)我有聽到聲音,而且我有看到他車身迴轉又進入。(丙○○有無要你打開門?)沒有,他車子到門口我就把門打開,因為我以為他要進來。(丙○○後來有做什麼?)他進來後,就把車上的木材倒在門的右手邊那裡。…(你有無叫丙○○把東西載到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沒有,之前有個綽號「賢仔」或「田仔」的人打電話來,說他在整理工地,有些木材、樹枝要載,我沒有空,我就把司機丙○○的電話給他,叫他問司機要不要載。…(之前於警察局中為何陳述不認識丙○○?)不太認識他的人,因為跑車,所以有認識,但是沒有見過他的人,我們只有用無線電通過話。(丙○○有無幫你跑車?)沒有。我只有一輛車,是我自己在開。(為何戊○○說他打電話給你,要你安排工作給丙○○做,錢都是你在給丙○○的?)因為工作都是我在幫戊○○接,然後他的司機錢就我直接給他,司機不用跟戊○○拿,剩餘的錢我再跟戊○○處理。…(你有無直接跟丙○○接洽?)有用電話聯絡過。就像本件我沒有辦法跑,我就打電話給丙○○,說等一下有個人會打電話給你,說要去載木材,你再決定要不要接。」(原審卷第122-127頁)等語。

⑷綜觀前開被告丙○○與證人戊○○、壬○○之證詞,悉相吻符,且被告丙○○對壬○○、戊○○之前開證稱當庭均表示無意見,而丙○○於原審係做有罪陳述,其供稱之過程應可認為真實,是本院認案發之經過應為「系爭車輛係證人戊○○所有,被告丙○○係按次計價為戊○○載運貨物,本案壬○○經由戊○○請被告丙○○載運貨物,戊○○並不知載運之貨物為何,且廢棄物現場由『興仔』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用怪手清除廢棄物堆放在丙○○所駕駛之車上,並提供乙○○電話予被告丙○○,經被告丙○○聯絡乙○○後,由乙○○提供地點予被告丙○○,到達堆置地點時則由壬○○為被告開門」。

⒊至被告前後供述就何人幫其開門?係何人雇用?之陳稱不一之原因,被告丙○○於原審亦結證稱:「(於警詢中陳述在現場沒有發現有人在場,是倒完之後要離開時才看到壬○○過來。為何與你今日陳述不符?〈提示警詢筆錄〉)我今天講的才實在。…(你於偵查中陳述說你有一批木材問乙○○要不要。為何與你今日陳述不符?)當時在偵查中我老闆戊○○說載木材沒有什麼大不了,所以要我認一認就好。今天說的才實在。」(原審卷第134頁)等語,核與證人戊○○、壬○○前開證稱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供述與原審稱前開證詞不符者,應係案發之初為迴護他人避免涉案所為之避重就輕供詞。

⒋證人壬○○雖陳稱其並未要被告丙○○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云云(原審卷第124頁),惟依被告丙○○之供述,本案係壬○○與其聯絡前往載運,其至現場時又係壬○○為其開門,而壬○○就此亦不爭執,壬○○若不知要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其如何適巧出現在現場為丙○○開門?是壬○○應知系爭載運之貨物為廢棄物,且要運至系爭土地,而其則擔任連絡被告丙○○及為被告丙○○開門之工作。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本案之幕後主使者係「賢仔」,惟其於審理中卻又供稱其並未與丁○○(即「賢仔」)聯絡,其工作均係壬○○在指派,並不知「賢仔」為何人(本院卷第115頁)云云,證人壬○○雖於原審亦證稱係「賢仔」或「田仔」要運貨,然其亦不認識「賢仔」是何人(原審卷第126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亦供述系爭土地租約係「賢仔」要其代為簽約,並提供「賢仔」為「丁○○」,住台南市○○區○○街170號云云(本院卷第42號),惟本院經傳拘「丁○○」未著,而乙○○復未能提供「賢仔」其他具體資料以傳拘,是「丁○○」是否即係「賢仔」並不明確,是否有「賢仔」其人,亦不明確,被告丙○○、乙○○於本院有關「賢仔」之辯解,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賢仔」或「丁○○」係本案之共犯。

㈢綜上,丙○○與壬○○、綽號「興仔」有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丙○○雖請求傳訊「丁○○」與戊○○、壬○○、「興仔」對質,然「丁○○」傳拘無著,「興仔」年籍不詳,而戊○○、壬○○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被告丙○○復未能表明具體訊問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96之規定,且亦無從與「丁○○」、「興仔」對質,因之,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戊○○、壬○○之必要。另被告丙○○98年6月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係舉發壬○○、辛○○、乙○○在學甲鎮、官田鄉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本案無涉(本院已當庭諭知應向偵查機關告訴),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台南縣將軍鄉○○段655地號暨同段656地號土地,為其租賃管理使用,然該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堆置廢棄物,及被告丙○○有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興仔」,亦沒有與被告丙○○連繫,被告丙○○傾倒廢棄物時,伊並不在現場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系爭租約係「丁○○」拿給伊簽定,伊並未見過地主陳瑞豐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承租、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然該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丙○○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證,以及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李維新、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沈德麒等人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偵卷第65-66頁),大致相符,復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現場照片10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督查紀錄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4156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20紙、勘驗現場圖1紙、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2528號函暨97年3月25日佳地測(法)29200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租約不是伊與地主簽訂,而係「丁○○」提供予伊簽訂,且伊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與被告丙○○連繫,被告丙○○傾倒廢棄物時,伊亦不在現場,對於上開廢棄物為何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伊全然不知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有同意提供土地予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位朋友,因為工廠有一些廢棄物要我的土地借他堆置,所以我同意讓他堆置。」(警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該土地是我承租多年了,廢棄物是我朋友說要借用的,我有同意,…我有同意朋友去倒廢棄物。」(偵卷第33、34、52頁)等語不諱,並於偵訊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34頁)。被告嗣於原審辯稱:案發前其友人「賢仔」說有一些工程廢棄物要傾倒,事後我打電話過去,他就說沒有云云。惟被告所稱友人之綽號為「賢仔」,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其聯絡欲尋司機載送貨物之人,為綽號為「賢仔」或「田仔」者;且嗣被告丙○○確有載送木材等垃圾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乙○○所供承不諱,雖被告乙○○所稱之友人「賢仔」是否即為與壬○○聯繫之「賢仔」或「田仔」之人,無從查證(壬○○已證稱其不認識「賢仔」或「田仔」之人,亦不知係何人介紹與其聯繫,且渠等於案發當時之通話紀錄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查證),惟被告乙○○於案發前,既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於案發時,系爭土地亦確有為同案被告丙○○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乙○○竟對於其所承租、管領之土地為何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諉稱全然不知,殊難令人置信。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那批木材是壬○○要我過去載的,在現場「興仔」幫我運上車,然後乙○○跟我說麻豆往漚灣的路上只有一個轉彎,轉彎後那裡有個紅色大門,如果有人,要我按喇叭,就會有人把我開,當時是壬○○幫我開門的。(你如何知道要打電話給乙○○?)因為我去載木材時,在場的「興仔」拿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問木材要倒去哪裡。…(查獲當天,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乙○○?)我要進去時,我有看到他在外面馬路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我後來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就叫他進去了。(你開車進去現場,你如何知道要把廢棄物倒在那裡?)因為乙○○跟我說那裡很大,要我隨便倒就好了,他說土地是他承租的…(你傾倒木材時,乙○○有無在場目睹?)沒有。我要進去時,他人在門外路邊,…(乙○○是否知道你要載的東西是什麼?)知道。(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乙○○說?)有,我有跟他說大部分是木材,剩下還有一些垃圾。…」等語,是系爭土地租約上承租人之名字既係被告乙○○,而乙○○復提供土地之坐落地點予丙○○前往傾倒,丙○○又明確告知乙○○載運物有垃圾,則被告乙○○辯稱伊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又證人將軍鄉農會祕書己○○、將軍分駐所所長庚○○、辛○○、壬○○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警方於上開土地查緝被告丙○○等人違法犯行過程時,確見被告乙○○於現場圍籬外鄰近道路上觀望等情;且依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丙○○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擬駕車駛離現場,即為證人己○○引導警方到場,以車輛攔阻出入口,致被告丙○○無從駕車離去等情,衡以被告丙○○傾倒廢棄物,未滯留即擬駕車離去所需時間非久,顯見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其駕車駛進上開土地時,即見被告乙○○已抵達上開土地外面馬路乙節尚非虛妄。再者,上開土地係位於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之偏僻地區,且外有圍牆、鐵拉門與道路相區隔,被告丙○○若非受被告乙○○同意及引導,實難駕車尋覓至上開土地,並逕行進入傾倒廢棄物。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係與被告乙○○聯繫,並經其告知指引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之處所等情,益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於事前已有提供土地予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同意及認識,案發時並有告知指引被告丙○○至上處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則其於原審猶執前詞置辯,不僅與其警、偵自白,及上開證人等所證全然矛盾,且與查獲之經過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主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⒌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系爭租約非其與地主簽訂,而係「丁○○」持租約予其簽名云云,惟乙○○既不爭執租約上之簽名為真正,則不論其有無與地主當面簽訂契約,或係由「丁○○」提出租約由其簽訂,其就自己係租約之當事人知之甚明,而其復同意並引導丙○○前往傾倒一般廢棄物,自不因其有無與地主當面簽約而影響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⒍另有無「丁○○」此人,因被告乙○○未能提出可資調查「丁○○」之相關證據,本院復傳拘未著,且被告乙○○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前均未提及有此人,被告乙○○雖一再聲請本院傳訊,然本院已窮調查之途逕而未能確認有「丁○○」此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乙○○與「丁○○」有共犯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㈡核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廢棄物之運輸(清除)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惟被告丙○○所為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僅屬「清除」之行為;並無同法第2條第3款之「處理」行為。從而,起訴法條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壬○○、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臺南縣將軍鄉○○段655、656地號土地,予被告丙○○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認定被告丙○○與壬○○共犯本案犯行,尚有未洽。⑵原審就被告乙○○之量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然罰金如易服勞役,卻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規定不符,於法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其不知載運物是一般廢棄物、被告乙○○否認有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⑴被告丙○○所清除棄置廢棄物數量不多、且僅有一次犯行,傾倒地點又為被告乙○○租用之土地,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從中獲利僅新台幣1,500元,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⑵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在案(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復提供本件土地,供人堆置本件廢棄物,顯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環境生態,漠視環境衛生之維護,且於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悔悟,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上開曳引車1臺(含拖車1部),非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且該曳引車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另裕上企業行所有之怪手1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興仔」等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請同案被告丙○○將上開廢棄物運至其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而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云云。

㈡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曾與丙○○連絡傾倒上開廢棄物,伊並無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辯稱未曾與同案被告丙○○聯絡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語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老闆是要我跟壬○○聯絡的,壬○○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木材。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是壬○○要他打電話給我的,我去載木材的時候,現場有位叫『興仔』的人他幫我把木材運到車上。後來「興仔」拿了個電話給我,要我聯絡電話中的人問木材要運到哪裡,這個電話就是乙○○的電話,【我邊載木材,邊打電話問乙○○木材要運到那裡】,我到場時,乙○○在外面的馬路旁,他跟我說裡面有人,要我按喇叭就會有人開門了,後來是壬○○幫我開門的。」等語;及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個綽『賢仔』或『田仔』的人打電話來,說他在整理工地,有些木材、樹枝要載,我沒有空,我就把司機丙○○的電話給他,叫他問司機要不要載。」等語,足認同案被告丙○○係透過壬○○聯繫,運輸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並非受被告乙○○之委請而運輸上開廢棄物,且被告乙○○係於同案被告丙○○自綽號「興仔」處收受運送上開廢棄物後,經同案被告丙○○以電話詢問,始告知其所承租土地之位置,並非於事前曾主動向同案被告丙○○表示其欲購買上開廢棄物,亦無參與清除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㈣至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需要木材,所以我請丙○○載運木材至我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併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證:「係乙○○要買木材,叫我載送上開廢棄物」等語。惟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警、偵訊時,我想那些東西也用的到,所以我想承認也沒有關係」等語。而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稱:其係先接獲壬○○之電話聯繫,始至上開高爾夫球場,收受載運「興仔」所交付之上開廢棄物,並自「興仔」處取得被告乙○○之電話後,始與被告乙○○聯絡上開廢棄物欲載往堆置之處所。【其於偵查中係因老闆戊○○說載木材沒有什麼大不了,所以要其認一認就好,其於審理中所述才實在】等語。而同案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中既已就被告乙○○所犯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行指證歷歷,則倘被告乙○○果有事先向其表示欲購買木材,而叫其運送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衡情丙○○亦應據實指證,而無於法院審理中供稱上情以迴護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理,故認同案被告丙○○於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供稱,應屬可信。被告乙○○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木材,並委請同案被告丙○○運輸上開廢棄物之詞,核與證人丙○○於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供述相符,堪以採信。至渠2人於警、偵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證,既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係彼二人臨訊隨意所陳,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應僅係單純為提供土地予人堆置上開廢棄物,始於同案被告丙○○收受運輸上開廢棄物之後,告知其所提供可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處所,並非與同案被告丙○○及綽號「興仔」等人,共同基於「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犯意,而與之共同運輸上開廢棄物甚明。公訴意旨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警、偵所為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遽予推論被告乙○○除有前開已認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外,尚有與同案被告丙○○、綽號「興仔」等人「共同運輸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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