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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高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對於上開裁處罰鍰部分(即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就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捐款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如再科以罰鍰及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不合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O-二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七九七九○號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六毫克,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三萬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捐款完畢,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等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3.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4.再者,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六十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5.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原裁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警惕駕駛人切勿於酒後駕車,以減少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查:(1)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文所指「經裁判確定」,應指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提起訴訟,經訴訟程序,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而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諭知罰金之處罰,且上訴人因逾上訴期間或撤回上訴等原因,不得再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之情形。此所謂之罰金刑係屬刑法上之刑罰,除刑事法院外,其他機關尚不得有審判之權,始符權力分立之法制;而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且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尚須被告同意,是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2)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須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由此亦可窺見檢察官所為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自屬互異。(3)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尚有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倘如被告無法如數繳納罰金,仍有可能經易服勞役而以自由刑之方式加以執行,是上開條文所述「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及刑罰強度,顯非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捐款性質所能比擬,是該二者尚不能等同視之,予以援用。(4)上開規定既經明定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是此一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上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

(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後為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經法院判處罰金刑,顯與上開規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迥然不符,自應無該條項之適用。惟縱認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三萬元,與上開條文所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相同,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罰鍰基準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業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三萬元,其所捐款之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三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三萬元部分予以扣除,於法縱有未洽;惟查,受處分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五五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三萬元,即可免除行政罰款,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效應(亦即酒精濃度超過○‧五五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準此,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而受處分人捐款三萬元,應再補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九十四年度台非字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前依檢察官之命令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與罰金無異,自屬刑事處罰,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適用。又駕駛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統一裁罰基準之最低罰鍰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其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尚須補繳不足之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本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僅三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統一裁罰基準之最低罰鍰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則本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抗告人以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款項之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查,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黃仁義不罰。」即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超過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甲○○對於上開裁處罰鍰部分(即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駁回。另原裁定將原處罰鍰部分其中三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