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3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即被告
甲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 炯 錺 律 師

前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桃園縣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鉅公司)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丙○○(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仟鉅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桃園縣政府核發予阡鉅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許將廢棄物運送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效期間至89年9月10日止,自89年9月11日起,應將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不得運至綠潔公司。竟自89年9月11日起至90年1月13日止,仍雇請人員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廢棄物處理場,共清運約一千餘公噸,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吳李綠(由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中)係綠潔公司負責人,甲○○為吳李綠之夫,均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丙○○或乙○○聯絡,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並予以處理。因認乙○○涉有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甲○○則涉有幫助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問題。故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足資參照。按證人丙○○、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明確証稱:甲○○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綠潔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廢棄物,為避開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乃要求阡鉅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於本院前審理時,則改稱:伊均與吳李綠聯絡,未與甲○○接洽云云(詳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致其先前在嘉義縣調查站所為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證人丙○○、乙○○先前所為與被告甲○○聯絡以及要求仟鉅公司夜間進場掩埋廢棄物,攸關被告甲○○是否參與本件犯罪,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查本案起因於嘉義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綠潔公司與仟鉅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後,乃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扣押掌握有關資料,而於90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約談丙○○、乙○○,分別依序於當日下午4時52分、2時30分完成該二人詢問筆錄,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依規定全程錄影及錄音,並踐行有關權利告知義務,全部詢問過程中,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可吸菸、站立走動,甚至中午暫停休息,中斷詢問,供應午餐,丙○○、乙○○均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無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復經丙○○、乙○○親閱無訛,始行簽名,丙○○甚至針對有疑義部分要求更正刪改,除有該二人在嘉義縣調查站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外,另經本院向嘉義縣調查站調取丙○○、乙○○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筆錄內容亦與錄音光碟相符(詳本院卷附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斟酌丙○○、乙○○在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陳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所載又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以及各項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判斷其先前在嘉義縣調查站筆錄之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雖經被告乙○○、甲○○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亦查無該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之自白,未經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88桃廢清字第0064-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89桃廢清字第0064-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公司同意書、阡鉅環保工程公司廠外清理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阡鉅公司廢棄物處理數量紀錄各一份及綠潔環保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管制紀錄單、請款單、支票各一紙等書證及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經核前述書證及物證,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丙、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除清運數量外,其餘均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主觀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不構成犯罪,另因高雄縣環保局所屬仁武、岡山焚化廠,拒絕收受不可燃廢棄物,不得已始運往合法之嘉義縣『綠潔公司』所設廢棄物掩埋場掩埋,並無任意傾倒,本案純屬義務衝突下所為,乃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伊在水上鄉公所任職,僅在下班後,協助配偶吳李綠接聽電話;至於『綠潔公司』之經營,伊未參與,何況伊亦不知『阡鉅公司』清除許可證內容等語。

二、本院經查前揭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其餘已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且證人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阡鉅公司』載運至『綠潔公司』廢棄物數量,為89年9月為352.9公噸、89年10月為416.7公噸、89年11月為240.1公噸、12月為208.1公噸、90年1月為167.7公噸等語在卷(詳調查站卷第5頁背面),被告乙○○於調查中亦明確供認:『阡鉅公司』於取得最終處理機構為高雄縣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後,依規定『阡鉅公司』除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可做為最終處理機構外,不能將廢棄物運至其他最終處理機構處理,然因『阡鉅公司』已向『綠潔公司』購買一年份權利金,尚未用完,且岡山、仁武兩座焚化廠路途較『綠潔公司』遙遠,乃繼續違規將廢棄物運往『綠潔公司』處理等語(詳調查站卷第9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88桃廢清字第0064-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89桃廢清字第0064-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公司同意書、阡鉅環保工程公司廠外清理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阡鉅公司廢棄物處理數量紀錄各一份及綠潔環保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管制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卷所附資料,調查站卷第42頁至第120頁、偵查卷第36頁、他字卷第4頁至第18頁),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三、復按證人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據本站調查,綠潔環保公司八十七年間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之設置許可證,僅登載擬處理嘉義縣市區域廢棄物,何以阡鉅環保公司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綠潔環保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惟綠潔環保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通知本公司說嘉義縣環保局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但是我因與各該事業機構早已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甲○○同意我的要求後,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經查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則阡鉅環保公司與綠潔環保公司間廢棄物處理往來情形為何?)....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上開期間綠潔環保公司負責人甲○○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詳調查站卷第4頁背面及第5頁)。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綠潔環保公司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時有通知你們公司不能再處理嘉義縣以外之廢棄物?)我是透過同行知道,然後打電話問甲○○,他跟我說他們在申訴當中,可以繼續清運。」「(綠潔公司都是誰和你連絡?)主要都是甲○○。」「(甲○○有要求你們在晚上運進去?)是。因為他說白天有時嘉義縣環保局會稽查,被稽查到不好。」「(你們向別人收廢棄物如何算?)一噸六千元左右,運費我們吸收。」「(送到綠潔他們收費多少?)一開始一噸一千多元,後來三千多元。」等語甚明(詳偵查卷第50、51頁)。而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綠潔公司遭嘉義縣政府命令封場,吳李綠及其先生甲○○陸曾陸續與我聯繫,希望阡鉅公司的廢棄物能繼續運至綠潔公司處理,....甲○○夫婦並表示綠潔公司遭封場乙事已經申訴成功,可以繼續處理廢棄物....」等語在卷(詳調查站卷第9頁背面第2行至第4行)。互核證人丙○○與被告乙○○所供均相符,另參以被告甲○○曾代表『綠潔公司』向『阡鉅公司』領款,並由領款人甲○○於請款單簽收等情,亦有請款單、支票各一紙扣案足資佐證(詳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益徵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洽談,以及聯絡有關『阡鉅公司』運送廢棄物交由『綠潔公司』處理事宜。何況被告甲○○既負責與『阡鉅公司』聯絡事宜,顯然知悉該二公司所訂契約之起迄期間,此從其要求『阡鉅公司』於夜間運送廢棄物乙節觀之自明。故被告甲○○所辯:伊平常在水上鄉公所上班,僅代其妻吳李綠接電話,未實際參與『綠潔公司』業務,亦未至『綠潔公司』幫忙,更未與乙○○、丙○○洽談有關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事宜云云,依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涉入參與『綠潔公司』業務甚深,至為明灼,非僅止於代接電話而已,故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綠潔公司』於民國88年9月1日遭嘉義縣政府以該公司被查獲所聘僱處理技術員龍武維未全職專任其職務,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0條規定,處以停止處理外縣市廢棄物業務,有嘉義縣政府88年9月1日88府環字第102933號函乙紙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5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件可能係縣長選舉時,未支持李雅景,故遭藉機刁難等語(詳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顯係臆測並有意誤導之詞,難以憑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乃針對『阡鉅公司』89年9月11日起至90年1月13日為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之犯行起訴,且證人丙○○亦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89年9月10日至90年1月13日間....上開期間綠潔環保公司負責人甲○○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等語,業如前述。何況88年7月14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針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之犯行,已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惟被告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勘驗證人丙○○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光碟後,當庭仍堅持「光碟中丙○○所述內容,乃87年7月間至88年之間事情,當時廢棄物清理法尚無刑事處罰」乙節(詳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顯然與本院前開當庭勘驗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光碟之內容,嚴重牴觸,亦屬刻意誤導,至為明灼,同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所舉⑴證人李軍機雖證稱:「我是綠潔公司的技術人員及副總經理,負責有關廢棄物契約的審查及場區車輛的進出」「(八十九年九月綠潔公司與仟鉅公司處理廢棄物的契約書是否你經手?)是我經手,我都會與對方連繫,在填寫方面都要經過我的確認」「(契約協商的過程與何人聯繫?)乙○○」「甲○○是公務員,不可能兼職」「(綠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吳李綠(即李軍機胞姊)」等語(詳上訴卷第70、74、7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舉證人吳李綠固亦證稱:甲○○沒有參與綠潔公司的業務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惟查證人李軍機、吳李綠依序為被告甲○○之妻弟、配偶,又屬綠潔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與被告甲○○關係密切,該二人證言顯有偏頗,均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⑵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中供稱:「(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你在那單位任職?)仟鉅公司擔任經理。」「(仟鉅公司從事何業務?)是做環保的,包括廢棄物的清除。」「仟鉅公司清除的廢棄物是否送到綠潔公司?)有。」「(要送到綠潔掩埋場是與誰接洽?)吳李綠、李軍機。」「(你是否曾經要清除廢棄物與甲○○接洽?)大部分都與李軍機接洽。」「(是否少部分有與甲○○接洽?)有時候找不到他們兩個,是下班時候大約晚上六、七點時與甲○○接洽,就請他轉達」等語(詳上訴字卷第71、72頁),顯然被告乙○○有意左袒被告甲○○之意甚明,然亦不否認清運廢棄物之事與被告甲○○有過接洽。何況『仟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在嘉義縣調查站已明確證稱:「....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甲○○』同意『我』的要求後,阡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綠潔環保公司主要都是『甲○○』與『我』連絡」等語(詳調查站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50頁),益徵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廢棄物處理之事務,合予敘明。

五、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構成要件,係以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為要件;又同法第42條亦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9日廢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應記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故清除廢棄物,未依照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清除,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應無疑義。而本案桃園縣政府89桃廢清字第0064-4號、第01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為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業如前述。本件『阡鉅公司』未將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反而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595號等筆土地廢棄物處理場,自屬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灼然甚明。雖廢棄物清理法嗣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70條規定,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跨區處理廢棄物之限制,並修正相關配套法令(詳如後述),然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被告乙○○、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仍屬構成犯罪,被告乙○○、甲○○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限制跨區處理廢棄物,乃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渠等清除廢棄物行為,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乙節,即有未洽,應無可採。

六、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當時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故依86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機構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故本案『阡鉅公司』於89年9月11日至90年1月13日間,所清運之廢棄物,如為處理機構拒收時,『阡鉅公司』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任意將該廢棄物交由其他處理機構處理,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許可變更者,而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其他處理機構時,應已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本件『阡鉅公司』確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許可變更,即擅自將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清理,即屬違法,殆無疑義。次按『阡鉅公司』雖屬合法環保公司,固有前開桃園縣政府88桃廢清字第0064-3號、89桃廢清字第0064-4號、89桃廢清字第01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詳他字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除處罰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外,亦處罰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足見該款適用對象,並不以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為限。易言之,其行為主體,並不以非法環保公司為限。故『阡鉅公司』屬合法環保公司與否,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責無涉。況若屬合法環保公司,即可恣意不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規範,豈非與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有悖?故被告乙○○所辯:本案系爭廢棄物,係遭岡山、仁武焚化廠拒絕收受廢棄物後,始運至『綠潔公司』合法衛生掩埋場掩埋,絕無任意傾倒,顯屬義務衝突下所為,符合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即非有據,亦無可採。本件『阡鉅公司』既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縱然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處理處所,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以此衡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0年2月21(90)仁鄉環字第2294號函及該鄉公所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罰鍰繳款書(對於阡鉅公司載運不可燃廢棄物所為裁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論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甲○○否認犯罪以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俱無可採。故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甲○○則係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幫助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丁、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不包括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惟犯罪之構成要件形式上雖未修正,但立法者另以法律增減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或內容,致影響處罰條件者,即應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授權由行政命令補充其禁止內容,而僅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修正該行政命令之事實變更,並不相同。

戊、末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許可文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21條之授權,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7條、第11條加以補充。而「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可證應記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事項」。亦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自其產源地直接運往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指示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按其核准方式,加以處理,始符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70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29條第1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考其立法旨趣,在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處理設施跨區處理廢棄物(詳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96頁)。亦即依修正後該法第70條規定,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環保署除於90年11月23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外,並於91年10月9日廢止上開「輔導辦法」。依「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清除機構申請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已無「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清除機構應檢具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其第12條關於清除許可證所應記載之事項,亦不包括「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環保署且於該辦法廢止前,即以90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77845號函釋稱:「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是以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不受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有關營業地區之限制」等字。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增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0條,乃實質改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並非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被告乙○○、甲○○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行,雖符合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構成要件,然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業如前述,且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因此犯罪之「刑罰權」消滅,欠缺實體上之訴訟要件,不得再為訴訟上之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己、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乙○○所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行,以及甲○○所犯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疏未審酌本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仍對被告乙○○、甲○○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