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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六月。上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妻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在距離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一一五號約一公里遠之鰻魚池工寮(下稱鰻魚池工寮)外,因不滿甲○○之堂妹丙○○向渠等催討債務未果,而欲強行牽走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二二─DCC號重型機車以為抵債,竟共同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推倒丙○○後,再用腳膝蓋頂住丙○○之胸部,並持飾品老豬哥牙刺丙○○左手腕之方式,乙○○則以雙手壓住丙○○之前胸及手臂之方式,共同傷害丙○○,致丙○○受有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擦傷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紅腫之傷害)。甲○○於上開傷害丙○○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您娘我不要還妳錢妳想怎樣,幹您娘妳是否要離開否?幹您娘的老雞拜你是來這裏亂什小」等足以貶損丙○○之言語,公然侮辱丙○○(甲○○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上訴)。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二人對於丙○○之警詢筆錄、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就被告乙○○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就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被告乙○○、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證人王百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王百田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王百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六十一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有前往距離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一一五號約一公里遠之鰻魚池工寮外,向被告甲○○及乙○○催討債務未果,而欲強行牽走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二二─DCC號重型機車抵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我們只有罵來罵去而已,當初告訴人離開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因與被告甲○○及乙○○有債務糾紛,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前往距離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一一五號約一公里遠之鰻魚池工寮外,向被告甲○○及乙○○催討債務未果,而欲強行牽走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二二─DCC號重型機車抵債。告訴人與被告甲○○及乙○○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並因故倒地,嗣於離開上開鰻魚池工寮後,旋前往北港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⒈主訴症狀:因被打致多處挫傷及擦傷,故入本院急診求治。⒉檢查檢驗及病理報告:(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各一份、告訴人傷勢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八張、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十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一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二號、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就被告二人如何毆打伊乙情,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用大腿毆打我胸部和使用他的飾品老豬哥牙刺我的左手腕。被告乙○○以徒手抓我的前胸及手臂等語。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要牽機車回去,被告甲○○就把我推倒,我就倒地仰躺,然後被告甲○○就用他的腳膝蓋一直頂我的胸部,至於被告乙○○則是雙手壓住我的雙手上臂,不讓我爬起來,因為我的右手有開過刀沒有力氣,而左手的部分,被告甲○○則是拿他的隨身配件的豬哥牙刺傷我的手腕等語。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亦指證:被告甲○○以膝蓋頂我的前胸,被告乙○○抓住我的雙臂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三十一、六十二頁)。告訴人固就被告乙○○毆打其身體部分之陳述,前後略有所不同;惟對於①被告乙○○壓制其手臂、②被告甲○○以腳膝蓋頂其胸部、③被告甲○○並以飾品老豬哥牙刺傷其左手腕等節均指訴不移。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其隨身攜帶之飾品老豬哥牙何在時,當庭提出上開飾品老豬哥牙,並經拍照附卷,有上開筆錄及飾品老豬哥牙照片一紙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二、五十八頁),足見上開飾品老豬哥牙確為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物。再觀諸告訴人左手腕所受之傷害,係細長、紅腫之傷痕,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二張可按(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而依飾品老豬哥牙之照片所示,飾品老豬哥牙為半月形末端尖銳之物,如持之攻擊人之左手腕,確實可能產生細長、紅腫之傷痕。堪認告訴人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採信。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立即至北港醫院門診診療,診斷結果,確受有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診時間緊接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之後;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胸部、手臂位置吻合,應非虛偽。是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確遭人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案發後前往北港醫院就診,北港醫院當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顏面,雙臂,前胸部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經原審向北港醫院函調告訴人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於北港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北港醫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院醫病字第0九八000二七四六號函檢送中文病歷摘要,其內容為「檢查檢驗及病理報告: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並稱:病歷部分僅有上開中文病歷摘要一份,並無其他病歷等語,亦有本件診斷證明書、本件中文病歷摘要及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可按(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一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僅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害情形為簡要記載,並未逐一詳加記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左手腕紅腫之傷害,並非大面積之傷痕,與其所受前開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相較,並非十分明顯,且其位置亦非在上開受傷部位附近,衡情,仍有疏未注意而忽略之可能。因此,飾品老豬哥牙既為被告甲○○隨身攜帶之飾品,且能於偵訊中當庭提出,告訴人如未受被告甲○○持之傷害左手腕,斷無可能在警詢中陳述被告甲○○有持飾品老豬哥牙傷害伊,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出上開飾品老豬哥牙為被告甲○○之隨身配件,同時提出左手腕之傷勢照片之理。故本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中,雖無「左手腕紅腫之傷害」之記載,尚不得遽認告訴人未受有此部分之傷害。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離開鰻魚池工寮時,並未受傷,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左手腕之傷害,應係其跌倒時擦到機車置物掛勾所致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次查,一般人遭拉扯推動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因之造成後枕部受傷,可見係身體向後跌倒,其基於自我防衛之反射動作,於跌倒時當會以手腕、手肘撐地,以避免受傷,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左手腕紅腫傷害尚且不論),告訴人之手肘、手腕並無任何挫傷,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所致。又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與他人發生拉扯之際,如果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故意,僅係單純拉扯,理應會特別注意自己出手之輕重以避免使他人受到傷害,豈會僅因告訴人與被告甲○○搶奪機車鑰匙之拉扯,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更何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甲○○拉扯機車鑰匙而不慎跌倒,甚至遭機車壓傷,則告訴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應在機車旁,衡情,告訴人因之倒地時,其後枕部(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前胸(遭機車壓住)雖有可能受傷,但雙臂當無受傷之理。反之,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所證述:為被告甲○○徒手推倒告訴人後,以腳膝蓋頂住告訴人之胸部,並持飾品老豬哥牙刺告訴人左手腕,被告乙○○則以雙手壓住告訴人之前胸及手臂等情較相符合。又被告乙○○亦自陳:伊有扶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堪認被告乙○○與告訴人有身體上之接觸。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原因,係被告二人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前往鰻魚池工寮要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未果,欲以機車抵債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糾紛之起因係自被告甲○○與乙○○而來。被告乙○○既因債務糾紛,於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並與告訴人有身體上之接觸,倘被告乙○○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斷無在其丈夫即被告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於一旁觀看,未為任何制止之行為,而僅在告訴人跌倒後扶起告訴人後,就去照顧小孩(見偵卷第三十三頁)之理。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甲○○徒手推倒告訴人後,以腳膝蓋頂住告訴人之胸部,並持飾品老豬哥牙刺告訴人左手腕,被告乙○○則以雙手壓住告訴人之前胸及手臂所致生。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搶奪機車鑰匙,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自己站不穩跌倒、遭機車倒下壓到造成,被告乙○○則辯稱其係為扶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王百田亦證稱:伊下樓時只看到告訴人遭機車壓住,並未看到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就告訴人何以受傷乙節,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欲拿機車鑰匙騎走機車時,伊不同意而要將鑰匙拿回時,告訴人不慎自己跌倒云云。嗣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離開鰻魚池工寮時,身上並無傷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乙○○則於先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要拿機車時,因被告甲○○不同意而制止,告訴人即自己跌倒,伊有去扶告訴人云云。嗣於偵訊中改稱:當天告訴人要騎走機車,被告甲○○要搶回鑰匙,二人都拉著鑰匙,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脫手而跌倒,告訴人跌倒時還有被機車壓到,伊是要幫忙把機車牽起來,不是去壓告訴人她云云。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伊並未摸到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被告乙○○於警詢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有遭機車壓到,被告乙○○直至偵訊中方改稱上情。且證人王百田之證述,並未提及任何被告乙○○幫忙拉起機車或拉起告訴人之情形(見偵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再觀以被告二人就被告甲○○有無罵告訴人三字經乙情,於證人王百田於偵訊中證述有聽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互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一頁)前,均否認上情(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顯見被告二人係隨著證據資料之顯現而更異其供述內容。被告甲○○與乙○○就本件告訴人何以受傷之供述,既有前開相互矛盾及一再更異之陳述,且與證人王百田之證述不符,渠等之陳述,已難憑信。另證人王百田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中結證:伊下樓時只看到告訴人遭機車壓住,並未看到被告甲○○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偵卷第

六十一、六十二頁)。但其亦證稱:我下樓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甲○○在搶機車鑰匙,被告甲○○的機車鑰匙插在機車的鑰匙孔,告訴人要去拿,但是他們怎麼發生衝突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外面有互罵的聲音才從二樓下樓查看,我下樓的時候就只看到告訴人及機車都倒地,告訴人被機車壓住,我弟弟站在一旁,我並沒有看到真正的搶機車鑰匙經過,也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只有看到他們互罵,我看到後有去幫忙拉起機車,並把告訴人拉起來云云(見偵卷第六十一頁)。查,證人王百田先證稱其下樓時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甲○○在搶機車鑰匙,並能明確證述上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嗣又立即改稱其下樓時,只看到告訴人及機車都倒地云云,證人王百田是否在場目擊本件案發全部經過,已非無疑。況證人王百田同時亦證稱:告訴人離去之後,當晚又來,告訴人說她去驗傷,我記得她說她的傷部在肩膀,我懷疑是她自己抓的云云(見偵卷第六十一頁)。但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顏面、雙臂、前胸及後枕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左手腕紅腫傷害尚且不論),告訴人就診時,醫師就其傷勢之診斷,顯然有就雙臂、前胸為診療所需之檢視,如告訴人之肩膀確實有受傷,且該部位與雙臂、前胸相距不遠,當無疏未記載之情形,因此證人王百田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並就關鍵部分語多迴避,顯係偏坦被告二人,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明確,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與乙○○均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且就上開事實觀之,被告二人於事先雖未有犯意聯絡,但於事中顯已形成犯意之聯絡,且就彼此之行為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犯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除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並積欠告訴人債務,僅因告訴人向渠等催討債務未果,欲強行牽走機車抵債,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被告甲○○對於告訴人催討債務時,竟不能節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問題,反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再度造成傷害,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被告甲○○就公然侮辱部分,則坦承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傷害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均稍嫌過重,就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具體求處拘役三十日尚屬妥適,故分別量處被告甲○○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乙○○共同傷罪,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但查,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向被告二人催討債務未果,欲強行牽走甲○○所有之機車抵債,有以致之,並非被告二人主動引起。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核其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