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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被告
莊國秤即莊志國
被告
莊宗榮
被告
張世融即張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志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民國8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減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張世融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莊志明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之下午5時許,見廖威世在斗六市○○里○○路100號之「玄安宮」1樓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因不滿廖威世身為江厝里里長,卻容認他人任意於里內垃圾場傾倒垃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投開票所內徒手毆打廖威世頭部一拳,廖威世旋即逃至戶外。嗣後莊志明繼續追逐廖威世,在監視錄影機裝設之電線桿處,與廖威世發生爭吵、拉扯,而林維政、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曾見勇等人陸續接近查看狀況後,廖威世與莊志明、廖炳雄、許金寶、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林維政等人,欲一同走回「玄安宮」2樓主殿發誓,行進間張世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廖威世頭部一拳,廖威世則因莊志明、張世融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威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明、張世融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威世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40頁至第52頁)、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廖威世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莊志明、張世融上開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志明、張世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莊志明、張世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秤、莊宗榮與被告莊志明、張世融共同基於傷害及迫使告訴人廖威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之下午5時許,乘廖威世在斗六市○○里○○路100號之「玄安宮」1樓(2樓為主殿)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之際,被告莊志明即先在投開票所內徒手毆打廖威世頭部一拳,並持續追打,告訴人廖威世不敵,逃至戶外,經在外等候之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3人見狀後,旋即加入共同圍毆,告訴人廖威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莊志明、張世融傷害部分,詳見上開貳、有罪部分)。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張世融及莊志明仍未罷休,復由被告莊志明口出惡言,脅迫告訴人廖威世行無義務之事,要求廖威世至玄安宮2樓發誓,表明未檢舉簡明欽賄選等語,否則將趕出村外,並以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廖威世,廖威世迫於情勢,遂在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張世融及莊志明左右包挾下前往玄安宮2樓主殿,並下跪發誓,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張世融及莊志明4人始肯罷休,因認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共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威世、廖炳雄、許金寶、曾見勇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廖威世、廖炳雄、許金寶、曾見勇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原審99年6月29日審理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廖威世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供稱案發當天均在現場,被告莊志明有與告訴人廖威世在開票所外發生口角、拉扯,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接近發生爭吵處觀看,其等並與告訴人廖威世、在場之廖炳雄、許金寶等人一同前往玄安宮2樓主殿發誓等情,惟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4人亦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並辯稱:係為江厝里垃圾場封場後,疑似於夜間遭不明人士偷倒廢棄物及垃圾,被告莊志明在投開票所現場質疑里長廖威世而發生爭吵,是廖威世表示要發誓,但只說不做,才會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莊國秤、莊宗榮被訴傷害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廖威世與被告莊志明、張世融、莊國秤、莊宗榮等人一同返回走向玄安宮途中經過(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63頁),被告莊國秤並無毆打廖威世之行為,反而與廖威世之父親廖炳榮合力制止張世融繼續毆打廖威世;至被告莊宗榮亦未見有何毆打行為:

⑴錄影光碟時間17:30:54當時,莊志明轉身至廖威世,左手側身平舉,右手攙住廖威世之左手。

⑵錄影光碟時間17:30:57當時,張世融左手揪住廖威世之衣領,右手出拳打廖威世的頭部外,並無人接觸告訴人廖威世。

⑶錄影光碟時間17:30:58當時,廖炳雄與莊國秤自後方從衣領將張世融抓住。

⑷錄影光碟時間17:30:59當時,廖炳雄以右手,莊國秤以左手合力拉住張世融。

⑸錄影光碟時間17:31:01當時,廖炳雄與莊國秤將張世融圍住。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詞,亦均證稱未見被告莊國秤或莊宗榮有何毆打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威世之舅媽許金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莊宗榮則在旁邊勸架。」、「莊宗榮有拉開廖威世,但是沒有打廖威世」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137頁)。於原審亦證稱:未見到莊宗榮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廖威世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

⑵證人林維政於原審證稱:其走向錄影畫面下方只有看到莊志明、廖威世在爭吵,其他人陸續靠近,但沒有發生圍毆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

⑶證人曾見勇於原審證稱:到外面就看到3、4個人聚在一起,沒有看到誰打誰,與該群人距離不是很近,其還沒走到眾人聚在一起之電線桿處,一群人就往回走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廖威世及廖炳雄指稱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有毆打行為之證詞,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⑴告訴人廖威世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固一致指稱遭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張世融等4人在錄影機未拍攝之電線桿處圍毆云云(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70頁)。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廖威世於本院證稱:他們四人追出來後就一起圍毆我,因為那時候我頭低低的沒有看到,我覺得有四人圍毆我,但是我不確定莊國秤有圍毆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依廖威世上開證詞,足認廖威世遭毆打當時因為低頭閃避,故並未見到遭何人毆打。參酌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被告莊國秤非但並無毆打廖威世之行為,反而與廖威世之父親廖炳榮合力制止張世融繼續毆打廖威世,顯未參與毆打。至被告莊宗榮部分,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何毆打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廖威世之舅媽許金寶甚至證稱莊宗榮在場勸架,足認被告莊國秤、莊宗榮並無毆打廖威世犯行。告訴人廖威世上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指述被告莊國秤、莊宗榮亦有毆打行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⑵告訴人廖威世父親廖炳雄於原審固證稱因見廖威世鼻青臉種,所以認為是3、4個人打的,就是在場被告云云,然其同次作證亦稱:「(問:電線桿那邊到底是誰打廖威世你看不清楚?)看不清楚。」、「暗暗的五點多了,暗成這樣沒什麼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6頁)。足認證人廖炳雄亦未清楚看見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有毆打行為,僅依廖威世傷勢,主觀上臆測在場被告等4人均參與毆打,其證詞亦非足採。

㈡關於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等4人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廖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到有人說你一定要發誓,要不然就把你趕出村外見一次打一次,有無聽到有人說這話?)那時候開票所人很多,旁邊圍很多人喧譁吵鬧。聽不清楚。有聽到人聲不知道什麼人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背面),並稱:「在主殿大爐圍觀之人,有10幾個人」等語(同上卷第117頁背面)。則被告莊志明等人是否曾出言恐嚇,已非無疑。

⒉證人許金寶於原審證稱:他們進去廟裡發誓,其在樓梯下面,在被告等人與廖威世上樓時,沒有聽到其等說任何話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⒊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除錄影光碟時間17:30:54當時,莊志明轉身至廖威世,左手側身平舉,右手攙住廖威世之左手。另錄影光碟時間17:30:57當時,張世融左手揪住廖威世之衣領,右手出拳打廖威世的頭部外,並無人接觸告訴人廖威世,已如上述。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廖威世於本院亦證稱:「(問:你當時有同意要發誓嗎?)因為我確實沒有檢舉,所以我說要發誓可以。」「(問:在圍牆外打完之後,除了被告四人以外,有何人陪同你一起到玄安宮的二樓發誓?)有我父親廖炳雄、許金寶及曾見勇。許金寶是我的舅媽,曾見勇是我朋友。他們有陪同我一起上去」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人廖威世既因自認並無被告等人所指控檢舉簡明欽賄選一事,同意在神明前發誓,以證明清白,則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因欲證明清白,而自願發誓,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壓抑甚明。再者,當時陪同告訴人廖威世上樓發誓者,除被告等4人外,尚有被告父親廖炳雄、舅媽許金寶及友人曾見勇。而玄安宮為投開票所,正進行開票、計票作業中,現場亦有警察維持秩序,倘告訴人廖威世確係遭被告等人以強押或以二前二後脅迫方式上樓發誓,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告訴人及其親屬、友人同時在場,何以均無人出面協助脫困,或向現場警方報案處理,證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除張世融有毆打告訴人一拳外,其餘亦無人與廖威世有身體上接觸,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強押或二前二後脅迫方式妨害自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莊志明、張世融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往發誓之原因,被告等人一致供稱伊等質疑告訴人廖威世身為江厝里里長,為何容認他人任意傾倒垃圾在已經禁止傾倒垃圾之垃圾場內,因告訴人否認,所以發生爭執,才引發毆打、發誓等一連串爭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舅媽許金寶於原審證稱:「(問:在路中張世融打廖威世你有聽到他們在說檢舉簡明欽的事情還是說垃圾場的事情?)說垃圾場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係懷疑其向檢調機關檢舉簡明欽賄選,所以才會毆打他,伊否認有檢舉一事,被告等乃以強押其前往玄安宮二樓發誓云云,應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國秤、莊宗榮並無毆打告訴人廖威世之犯行,被告莊志明等4人亦未以強押或脅迫之方式,妨害廖威世之行動自由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莊國秤、莊宗榮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被告莊志明、張世融傷害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2人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莊志明、張世融等因懷疑告訴人廖威世容任他人入村傾倒垃圾、是否檢舉簡明欽招待進香民眾賄選等問題而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循正確管道解決問題,反而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廖威世,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志明拘役60日、張世融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莊國秤、莊宗榮有何傷害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有何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莊國秤、莊宗榮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莊志明、莊國秤、莊宗榮及張世融等4人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程序,原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林輝煌法官請假,由法官陳定國擔任審判長,審判庭組織已有更易,卻未更新審判,該期日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部分,經查閱卷宗,固然屬實;惟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期日完畢後,審判長並未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於99年7月14日再行審判期日,由原審判長林輝煌法官任審判長、陪席法官張文俊、受命法官蕭雅毓組成合議庭參與審判,並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後進行審判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情,有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程序縱有未更新審理程序之瑕疵,亦因99年7月14日更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⑴現場錄影光碟僅為告訴人遭到毆打、強迫發誓之後半段情節,並非全部事實,不能僅以錄影畫面判斷全部犯罪過程。⑵被告等4人在同一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並要求告訴人發誓,縱被告4人當中有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仍勘認被告等4人就傷害與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⑶證人曾見勇、廖炳雄、許金寶、林維政、劉平租、涂隆男、沈水清等人之陳述內容縱與告訴人之說詞有別,但案發時係開票時間,人群眾多,足認現場之情況混亂,故證人說詞容有部分差異,毋乃合理,但無礙於認定被害人係遭到被告4人包圍之事實云云。核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均已調查認定說明於上。原審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具體求處被告莊志明有期徒刑9月、被告張世融有期徒刑11月。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指摘,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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