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阿海」、「海仔」,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下列偵查或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一)於96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林品宏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傳訊甲○○出庭作證,甲○○為替林品宏脫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就前揭林品宏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甲○○即就林品宏是否販入大量海洛因後再加以販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證稱:林品宏所匯款項1百萬元、2百萬元及交付3百萬元均為清償於93年間所欠伊將近1千萬元款項,林品宏清償6百萬元部分與毒品沒有關係,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會為不利於林品宏之證述是因警方不相信伊所述沒有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叫伊自己編,否則要辦伊太太,伊就自己編,到檢察官訊問時,就按照之前在警察局所述內容陳述等證詞。

(二)於97年12月16日10時許,因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案件審理林品宏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傳訊甲○○出庭作證,甲○○為替林品宏脫罪,在本院就前揭林品宏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甲○○即就林品宏是否販入大量海洛因後再加以販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證稱:林品宏欠伊約1千萬元,然伊確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品宏等證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97年12 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如前述一所述之證言,惟辯稱係因受林品宏脅迫將對其配偶不利,始為前揭證言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即案外人林品宏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07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終身,該案經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審理,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0號)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林品宏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品宏所匯款項1百萬元、2百萬元及交付3百萬元均為清償於93年間所欠伊將近1千萬元款項,林品宏清償6百萬元部分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嗣於97年12月16日10時許,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審理林品宏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品宏欠伊約1千萬元,然伊確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品宏等語一節,有證人結文、筆錄在卷可證(96年度蒞字第5769 號第一卷第102至120頁、本院卷第92頁、97偵16930號偵查卷第20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就前揭林品宏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就林品宏是否販入大量海洛因後再加以販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第3067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因與林品宏聯繫毒品海洛因銷售事宜,雙方協議被告甲○○以每塊海洛因磚115萬元代價出售(賣斷)予林品宏。於96年1月間,被告甲○○駕車至林品宏位於其住處附近所經營檳榔攤處,將7塊海洛因磚交付予林品宏,嗣由林品宏委託不知情之妻子黃千祐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帳戶,及於96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銘燕設於寶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及於96年1月底2月初間在林品宏住處將300萬元現金交予甲○○,共計交付被告甲○○600萬元,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與林品宏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將甲○○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可稽。可知,被告關於林品宏給付前開600萬元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三)然而,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法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96年度蒞字第5769號第一卷第102頁),另於97年12月16日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法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有卷附筆錄可稽(見97偵第16930號偵查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其具結程序均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偽證犯行之證據,顯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羅心芳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