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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崑宗蘇重信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永隆
相對人
即原告
鄭周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周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20號地號共有土地,民國(下同)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421元,整筆土地面積1255.96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6,903,919元,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1分之1,價值計2,445,810元,抗告人以此作為上訴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法應繳納40,356元之裁判費;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37,333元核算上訴裁判費為55,999元;惟相對人就系爭濟安段2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分之5,抗告人則僅為11分之1,亦即本件上訴裁判費應以抗告人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準,而非以相對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準等語。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25號),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2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1255.96平方公尺,98年5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421元,系爭土地價值為26,903,919元(計算式:21,4211255.96=26,903,91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時其應有部分為22分之3,價值為3,668,716元(計算式:26,903,9193/22=3,668,716,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有部分則為11分之1,上開各情,有台南市○○區○○段20號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營調字第98號卷第19頁),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二審應繳裁判費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所得利益即3,668,716元為準,自不因係何人提起上訴或原告起訴後應有部分增加而有所歧異;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8,716元,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即2,445,81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二審裁判費,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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