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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羅李美子
聲請人
羅安順
聲請人
羅采芸
聲請人
羅安賢
聲請人
羅彩月
共同代理人
龔宏昌
共同代理人
追加聲請人 羅嘉錡
相對人
陳恩賢
相對人
江陳碧玉
相對人
陳永傳
相對人
羅枝榮
相對人
羅淑華
共同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按新制定之家事事件法業經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又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經嘉義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受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親屬會議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即家事非訟程式)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本件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屬丁類事件即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新修正之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式進行審理,爰改列原告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羅李美子、羅彩月、羅安順、羅安賢、羅采芸等人,聲請確認相對人於100年2月27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因本件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惟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羅嘉錡亦為羅榮喜之女而同為繼承人,然未同為聲請人,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羅嘉錡追加為聲請人(原告),並於102年8月8日送達羅嘉錡,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因羅嘉錡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而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配偶及子女,為合法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榮喜於96年7月1日死亡,訴外人歐淑英於99年5月間具狀向法院聲請指定羅榮喜之親屬會議成員,即相對人陳恩賢、江陳碧玉、陳永傳、羅枝榮、羅淑華等5人,該親屬會議於99年9月12日決議酌給羅榮喜之遺產中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給訴外人歐淑英。嗣後,該親屬會議於100年2月27日再度召開,另重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如下:「一、羅榮喜之遺產關於動產(現金)部分,扣除羅榮喜之債務後之淨值給歐淑英7分之1或歐淑英指定之人;二、羅榮喜遺產關於不動產現存之部分(詳如議事錄後附之清冊),應將各筆不動產羅榮喜所持分之7分之1移轉登記給歐淑英或歐淑英指定之人」。然訴外人歐淑英非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既不符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自無權利召集相對人等組成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是故,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縱認訴外人歐淑英符合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已經贈與價值極高之不動產給訴外人歐淑英,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訴外人歐淑英依法不得再請求酌給遺產,系爭決議不合法。又遺產酌給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繼承、讓與或扣押,則系爭決議將遺產轉給或是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歐淑英指定之人,實屬違法。且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分配額度不得超過繼承人之實際所得,系爭親屬會議決議違法。末查,相對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之要件,且相對人均為訴外人歐淑英之晚輩,多數曾任職於訴外人歐淑英經營之公司,由相對人擔任親屬會議成員為不合法,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爰依法聲請確認相對人於100年2月27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羅榮喜生前將租金交給歐淑英,足以說明其生前有扶養歐淑英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羅榮喜並非以遺囑贈與相當之財產予歐淑英,無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之適用,況被繼承人羅榮喜移轉上開土地,係為處理股東事宜,非單純贈與歐淑英,歐淑英為酌給遺產請求權人,有召集親屬會議之權。查系爭決議為100年2月27日作成,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不服,逾期提出聲請不符合程式。另歐淑英已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嘉義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審理中),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本件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則為同法第1137條所明定。而該法條雖未明定應提起何種訴訟,惟依其情形,如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親屬會議之組織或決議不合法時,應提起決議無效之訴,僅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式違反法律,或決議之內容不當時,始應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等於100年2月27日作成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羅榮喜之遺產應酌給訴外人歐淑英,揆諸前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羅榮喜之法定繼承人聲請確認100年2月27日親屬會議決議無效,至遲應於100年5月26日之前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01年6月22日始行提起,揆諸前述,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訴外人歐淑英已依前揭會議決議內容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嘉義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審理中),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從而本件聲請亦無確認利益至明,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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