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代 理 人 陳丁章 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國良 黃蘭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要營業事項為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與生產,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1億50萬元,於民國97年7月間,向 聯貸銀行團貸款,由相對人為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擔保品管理銀行,總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億元,約定之授信期間為97年8月12日 起至102年8月12日止,抗告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與 5,469,314,517元之擔保予彰化銀行。然迄於102年8月23日 止,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69,044,000元(即 聯貸銀行團授信逾期金額之加總,含本金4,335,714,286元 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聯貸銀行團債務), 屬於有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公司於101年度下半年起財務困 難停止營業,自101年10月1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亦無法償 還本金,經聯貸銀行團會議決議,授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破產,俾利聯貸銀行團經由破產程序受償債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77,966,000元(含本金867,142,857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因其財務狀況惡化,無法付息還款,故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並於101年5月4日召開銀行團會 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屆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 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按相對 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抗告人利息僅繳至101年10 月10日止,即未再支付利息予聯貸銀行,已動撥之本金亦全數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催告後,仍無力清償。且抗告人自10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4,369元,而於102年3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為保全聯貸銀行團之債權 ,擔保品管理銀行彰化銀行業已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相對人亦辦理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標的已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查封在案。又由聯徵中心授信記錄可知,除相對人所屬聯貸銀行團外,抗告人另有多家銀行之個別融資逾期未為清償,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均停止支付。是以,抗告人自101年底後,對於其多 數債權人均已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顯見抗告人在資產已無法增加之情況下,其負債金額仍持續增加,導致其財務狀況更加惡化。 ㈢依抗告人最近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1年6月30日,抗告人資產總計為5,608,57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61,708,000元;損益表顯示,抗告人101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為212,005,000元,營業淨損為724,747,000元,當期淨損為622,226,000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19,887,000元。顯 示抗告人於101年6月時,營業收入不足,資金極度短缺,虧損情形嚴重。再依抗告人於101年12月31日自行結算後作成 之當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中 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減少為5,194,473,788元,負債總計增加為5,002,550,787元;又依抗 告人101年度自結損益表顯示,抗告人101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僅296,971,264元,營業淨損為1,542,066,726元,當期淨損高達1,648,582,926元;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2,573,515元。由此顯見抗告人停工停產後,已無實際營運,營業收入幾無增加,資產價值卻迅速減少,並因利息、違約金等繼續增加而使負債繼續升高,現金不足之情形更加嚴重,致積欠聯貸銀行團之本金已高達4,335,714,286元及遲延利息 ,故應可認為抗告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無力清償債務。況依抗告人自結之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尚列有「遞 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094元,查抗告人係益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通光能)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於96年10月所共同出資設立,依抗告人股東會年報及101年度 抗告人自行結算財務報表所示,抗告人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足見抗告人之經營面臨困境,難以獲利,且原始股東益通光能、光寶科技已退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又未獲得其他營運資金之挹注,能否繼續經營以及遞延所得稅資產得否實現,已有可疑,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第14條規定,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於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094元後,其於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應僅存4,749,586,694元,較負債5,002,550,787元為低,亦即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㈣依抗告人101年度自結之財務報表,抗告人現存之資產中, 其固定資產總價值為4,545,047,609元,其中已設定擔保之 資產,至101年底其價值為4,528,771,305元,未設定擔保之資產,至101年底之價值則為16,276,304元;其餘可變價之 非固定資產,則包括應收帳款42,490,945元、其他應收款項36,589元及存貨68,858,811元等,總計為111,386,345元。 則相對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27,662,649元,而依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所示,抗告人截至102年9月9日止僅滯欠房屋稅1,205,527元及稅款464,315 元,是抗告人應無鉅額之優先債權。另據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資產表所示,抗告人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13,848,629元、 存貨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2738箱價值11,032,200元、24件專利權價值8,940萬元,優先稅捐債權雖有359,850,618元,然其中財政部國稅局237,843,152元部分僅屬暫行估算申報 之稅款債權,是否合理尚有疑慮,其中關稅債權120,801,939元,據破產管理人表示抗告人資產之標售將於買方負責完 稅之拍賣條件下進行,故此等稅捐即非由破產財團支應給付,又抗告人員工申報之債權並無102年9月薪資,該102年9月薪資業經抗告人核發完畢,並無積欠,從而破產財團並無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之情形甚明。又抗告人可變價以償債之財產集中於廠房與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將來可採整廠(包含全部之機器設備)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其價格應較個別處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為高,且所生之財團費用應不高,且抗告人亦無破產債務可言,故本件之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費用及破產債務後,仍顯有餘額可使各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故抗告人之資產確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具有破產之實益。 ㈤原審裁定准予抗告人破產,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相對人聲請意旨(倘其主張為真)可知:⒈截至本件聲請日止,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銀行團債務為4,369,044,000元(含本金4,335,714,286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 息),屬於有擔保之債權;⒉除此聯貸銀行團債務外,安泰銀行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⒊由聯徵中心授信記錄可知,除聯貸銀行團外,抗告人另有許多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均停止支付;⒋抗告人自101年底後,對於多數債權人均 呈現停止支付而不能清償之狀態。惟抗告人除聯貸銀行團債務外,對安泰銀行及其他往來廠商之貨款或應付之費用等債務究有若干、擔保情形如何,實涉及本案是否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且抗告人實際債權債務狀況並非如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遑論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並無欠稅情形,此更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抗告人有積欠房屋稅及營業稅之情形。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所據之財務資料,僅有抗告人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及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惟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並未經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監察人查核,及會計師簽證,無法反應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原審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8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職權探知意旨 調查證據,單憑相對人聲請意旨即認定本案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難謂合法。 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復按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即前開不依破產程序而得行使之債權將因破產終結之時間進行而擴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原審應略估破產事務之繁雜程度及(別除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為是否有破產實益之說明。 ㈢本件抗告人有積欠房屋稅及營業稅之事實,業如前述,姑不論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別除權人、其擔保債權範圍為何等情,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擔保物權所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未按破產終結可能之進行時間,提出試算資料;原審亦未就抗告人現有多少勞工、是否有積欠未滿六個月之工資未清償、現存勞工於抗告人受破產宣告後是否予以資遣、資遣費負擔多寡等予以調查,自無從確認本案是否有破產實益。事實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財產範圍所據之財務資料有誤,其中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遲未能獲會計師簽證之 原因,實為抗告人之財務、會計人員(下稱財會人員)均已離職,故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無法釐清,且該101年度自結財 務報告所呈現之抗告人財務狀況,距原裁定作成時已有三季之時間,無法反應抗告人真實資產負債情況。退步言之,縱認應以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作為認定破產之依據, 依抗告人提出之擔保物登記文件顯示,抗告人除抵押於相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部份存貨與專利權均已設定擔保而屬別除權範圍,故原裁定採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而認定「抗告 人可變價之資產中,扣除已設定擔保而有別除權存在之資產外,其餘資產尚有127,662,649元」,自屬有誤。此外,依 102年9月27日董事會通過之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下稱董 事會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及財務報表顯示,抗告人除抵 押於相對人之廠房與設備外,公司現金極少,保證金亦遭南區管理局與海關行使抵銷權,可變現資產只有存貨一項,而此存貨除有別除權部分外,多已在102年9月底前出售完畢,以支付抗告人之員工薪資與償還借款等營運費用,所餘存貨則為瑕疵品,無變現可能,顯見本案無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綜上,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目前實際資產數額、亦未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以釐清本案是否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認定得組成破產財團而宣告抗告人 破產,自有未洽。 ㈣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時略稱:「倘未來相對人公司獲鈞院宣告破產,則破產管理人可採整廠(包含全部之機器設備)拍賣等方式出售資產,一來整廠處分之價格較個別處分機器設備之價值為高,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屬有利」云云。惟依聯貸銀行團設定擔保之情形(抗告人提供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所設定之擔保,分別為9億7,378萬元與5,469,314,517元) 可知,機器設備之價值高於廠房,然原審與相對人似未瞭解抗告人產業之市場及屬性。事實上,抗告人為薄膜太陽能產業,其設備具有特殊性,係依據個別廠商之生產排程而有不同之設備等安排。是以,如係由破產程序處分標售,其價值猶如廢鐵;反之,如由抗告人尋得互為技術合作或輸出之買受人,其價值自當較破產程序處分所得為高。況且,因抗告人財務吃緊,部分債權人已提請抗告人聲請破產或增資,因此,抗告人原擬於102年10月31日股東會討論增資案,如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自當有利抗告人之財務健全與業務發展。惟原裁定既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即無法召集股東會,自無法增資,是以,原裁定將不利於債權人(如相對人)、債務人(抗告人)之全體利益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聯貸銀行團貸款,迄於102年8月23日止,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4,369,044,000元,而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877,966,000元。又抗告人曾向 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為債權債務之協商,於101年5月4日召開 銀行團會議協商紓困展延,而聯貸銀行團於101年8月30日同意其借期應償還之本金展延期限至102年8月12日,紓困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亦調降為按相對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惟抗告人公司利息僅繳至101年10月10日止,未再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且抗告人 公司自101年下半年度起即已停工停產,自101年12月27日起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並因退票金額達72,954,369元,而於102年3月8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聯合授信契約及歷次增補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銀行團會議決議紀錄、抗告人票據信用查覆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7-75頁、第1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顯見抗告人已有停止支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最近1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截至101年6月30日,資產 總計為5,608,578,000元,負債總計則為4,961,708,000元(原審卷一第96頁);又依抗告人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尚 未經董事會通過),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5,194,473,788元,負債總計為500,255,787元(原審卷一第129頁),而其資產負債表中,「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及「遞 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094元,因抗告人經營困境近乎確定不能實現,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 」及「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之科目共444,887,094元,抗告人101年12月31日之自結帳面資產為4,749,586,694元(5,194,473,788-444,887,094=4,749,586,694),負債為5,002,550,787元,其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抗告 人雖質以前開101年度自結財務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 經董監事通過,故不可採云云。然縱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董事會自結101年度財務報告,截至101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為2,257,926,783元,負債總計為4,946,514,388元(本院卷第138頁),則其資產確不足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甚明。 五、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新科段658、658-1、658-2、658-3、658-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業已分別設定9億7,378萬元及5,468,864,517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等情,業據兩造及原審選任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下稱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0-132頁、第144-145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合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92 頁),則前開建物及機器設備既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債權人自得行使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⒉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關稅之優先債權1億餘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02年11月22日高普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51-153頁) ,而經原審於102年9月4日發函予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請其查明抗告人負欠之稅額若干,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所示,抗告人截至102年9月9日止尚滯欠房屋稅1,205,527元及稅款464,31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9月9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9日 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審卷二第39頁),而破產管理人亦具狀陳報 抗告人尚有稅捐優先破產債權計359,850,618元,有破產管 理人工作概要報告及資產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6頁、第177-179頁),是得認本件有359,850,618元之稅捐優先債權存在。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並未積欠102年9月之員工薪資,並否認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之真正,然暫不論抗告人所提出102年9月份員工薪資表是否真正,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14頁),該月應發給員工薪資總額為994,281元,以此估算抗告人可 能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最優先受清償之部分,應僅為5,965,686元。 ⒋又抗告人除前開廠房及機器設備外,尚有應收帳款債權613,848,629元及現有存貨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共2,738箱,價值約為101,032,200元,另有24件專利權,業據破產管理人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有存貨照片9張、破產管理人工作概要報告及資產表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80-187頁、本院卷第162-166頁、第177-179頁)。惟抗告 人主張其曾就其所有之專利權設定質權予債權人即聯貸銀行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彰銀、土銀、元大、台企、日盛、華南、兆豐等10家銀行,並提出切結書1件為憑(本院卷第 28-29頁),對照該切結書附表及破產管理人所陳報抗告人 所有之24件專利權證書號碼(本院卷第146-147頁),除專 利證明書號碼為M435724、M440531、M435715、M431438、 M431437、M431057號等6件專利外,其餘18件專利均已約定 賣得價金應由前開聯貸銀行優先受償。而前開專利證明書號碼為M435724、M440531、M435715、M431438、M431437、M431057號等6件專利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 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價值分別為400萬元、 400萬元、400萬元、380萬元、380萬元、380萬元,總計2,34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3頁)。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前開廠房及機器設備、抗告人主張已設定質權之專利權及稅捐優先債權359,850,618元、薪資優先債權5,965,686元,尚有372,464,525元(計算式:613,848,629+101,032,200+23,400,000-359,850,618-5,965686=372,464,525),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⒌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將存貨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蔡朱素英、蔡天根等人,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5件為證(本院卷第30-72頁),然前開質權設定契約書係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7日、101年3月8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乃於抗告人101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作成日前所簽訂,卻未於101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且依民法第884條、第885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是質權之設定以將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後始生效力,而抗告人之現有存貨既尚在抗告人占有中,縱曾有設定質權之約定,然該質權之設定約定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縱扣除前開存貨即即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之價值,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前開廠房、機器設備、抗告人主張已設定質權之專利權、優先稅捐債權及優先薪資債權後,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債權人亦有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本件應認已該當宣告破產之要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予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