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寶一金屬工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素秋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葉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營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透過其會計陳秀雲持票向伊借款,迄101年間止,尚有部分借款未償,乃重新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支票號碼IM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5日之支票乙紙即如附表二編號7(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於103年10月7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伊未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由伊公司會計陳秀雲原無權代理簽發,用以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600萬元之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之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換票而來,換票前之原票據債權暨原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應就系爭4紙支票,係陳秀雲有權代理伊公司所簽發、及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由陳秀雲在101年3月13日曾向銀行盜領公司支票簿,盜開合計金額2100萬元之6紙支票,後持向被上訴人換回合計同金額之支票5紙;陳秀雲於同年3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自同年1月13日得知其無權代理簽發未登錄支票有2141萬8450元,及交付對象有李財教等人;對照陳秀雲於同年4月5日所簽之切結書中承認盜領支票簿並盜開22紙支票之事實,竟隱瞞上述與被上訴人換票部分,被上訴人亦不敢持而主張;陳秀雲將取回自吳武雄並應予作廢之5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僅登載正常借款於帳上,卻隱匿類如被上訴人之異常借款,可認系爭4紙支票係陳秀雲無權代理所簽發之事實為真。換票行為係屬債之更改,縱認係和解,僅止於票據和解,亦不影響其基於民法而來之原因關係抗辯權;且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換票行為,雖因除斥期間經過無法撤銷意思表示,惟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就系爭支票得主張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秀雲為上訴人之會計,曾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支票10紙,換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該支票。
㈡陳秀雲曾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支票6紙,換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該系爭4紙支票。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支票(3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㈣被上訴人曾於101年間,以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3(均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6(30萬元)所示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1年11月19日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2月17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以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支票8紙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卷㈠第52至6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審理中。
㈥被上訴人以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1紙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營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0號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以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04年3月9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995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聲明異議(即本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是否為陳秀雲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㈢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換票行為,性質為何?係債之更改?債之變更?或和解契約?上訴人是否得以換票前之無權代理事由或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⒒及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之票據,係上訴人為取回被上訴人原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支票而交換取得,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該等支票除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30萬元)已提示兌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附表一編號2、3(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6(30萬元)所示之支票,業經取得臺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支付命令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外,其餘支票涉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系爭支票為交換票據中附表二編號7。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間即透過其會計陳秀雲持支票向伊借款,迄101年間止,尚有部分借款未償,復無力兌現,乃有不爭執事項㈠至㈡所示重新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總金額為3227萬6450元之電匯單匯款資料明細一份及匯款回條影本38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57頁),其中直接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戶金額即有1162萬6000元,並有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承辦人王澄義簽名之如票據交換表可稽(見原審營訴卷第27-28頁)。兩造歷來借貸款項非微,期間更長達10餘年,上訴人豈會不知,被上訴人又何能執持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該4紙支票若非上訴人簽發,其票據債務不存在,得即時以訴訟解決,上訴人不必以為顧及公司商譽並正常運作,而率與被上訴人就鉅額之票據債務妥協,急於換回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空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為陳秀雲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借貸而由陳秀雲所交付之支票,並非陳秀雲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後所交付之事實,由所匯給款項加上利息,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以51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惟觀系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有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董事長蔡江乾之章),並無陳秀雲之章或簽名,自與無權代理有別,是以上訴人抗辯稱陳秀雲無權代理,伊得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及101年4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製作之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支票日曆簿上,承認偽造支票及登載帳冊不實等情,要屬上訴人與陳秀雲間內部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另稱:陳秀雲曾以私自領用上訴人空白支票簿,簽發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五紙,及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為1600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金額2100萬元之六紙支票,換得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面額共2100萬元之支票五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至於吳武雄於另案台南地院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之證言,固謂陳秀雲並未依指示將所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作廢,然既未能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亦難否定被上訴人合法持有該支票之權利。
㈣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可採。
三、再上訴人因系爭500萬元支票跳票,為使公司正常運作及顧及商譽,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達成協議,並簽發包括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之支票共6紙1600萬元,換回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支票共4紙1600萬元之支票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並非成立債之更改,僅係上訴人就其160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
㈡按上訴人係簽發包括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之支票共6紙換回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支票共4紙1600萬元之支票,觀諸附表二編號⒌、⒍支票之發票日間隔1個月,附表二編號⒎至⒑支票之發票日間隔1年,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一次提示,而使上訴人自己之資金週轉較有迴旋空間,究其實質應僅係上訴人就其160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已,兩造既未成立新債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債之更改,自無可取。又1600萬元金額非微,上訴人亦殊無必要僅為公司正常運作及商譽而率與被上訴人妥協,況上訴人如認不須負票據責任,又何以未立即以訴訟否認,而同意換票,亦與常情有違。
㈢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已如前述。上訴人因為使公司正常運作及顧及商譽,始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達成協議,並簽發包括附表二編號⒌至⒑所示之支票6紙,換回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支票共4紙,相同總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行為,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所抗辯伊係因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始同意換票云云,即無可採。則其以雖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即難謂有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3年10月7日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100年10月25日 │50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 │ │ │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9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10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11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12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6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7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2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8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3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9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10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5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1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100年10月21日 │1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 │ │ │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0年11月11日 │5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100年11月14日 │10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 │ │ │ │├──┼────────┼─────────┼───────┼────┼─────┤│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3月5日 │1300萬元│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7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6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8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7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3年6月25日 │46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8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4年6月25日 │36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9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5年6月25日 │36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10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6年6月25日 │360萬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