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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游啟忠
相對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可領取之月退俸及法定利息等,且依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理由,係主張因相對人違法否准抗告人退休,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無法於嘉義服務中正大學領取月退俸之「所失利益」。依民事訴訟法15條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則嘉義應係相對人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原審法院裁定遽以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市,而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等語。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之起訴事實,可知其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其無法領取月退俸等之所失利益。查本件抗告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申請於95年8月1日退休,經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報請相對人核定,經相對人以95年5月2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認抗告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正大學教評會審議,故抗告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中正大學則以95年6月1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號函轉知抗告人上開相對人處置結果之事實。則相對人及中正大學上開函覆內容,已生不受理抗告人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抗告人退休之權益。又本件相對人係於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作出否准抗告人退休之系爭函覆,並經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之中正大學函轉知住所於同處之抗告人,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函覆既生影響抗告人向中正大學領取退休俸權益之效果,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結果地應為嘉義縣民雄鄉。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為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雖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故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原審法院起訴。而原審法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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