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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上訴人
林旺生
上訴人
林抱
上訴人
林玉女
上訴人
林滿
上訴人
林靜汝
上訴人
林吳玉蘭
上訴人
林國珍
上訴人
林坤弘
上訴人
林慶晳
上訴人
林益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上訴人
林雨靜
上訴人
林雨瑱
上訴人
林彩鳳
上訴人
林阿女
上訴人
林彩琴
上訴人
林俊廷
上訴人
林筆楊
上訴人
林兪妗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訴人
林賜
上訴人
林和盛
上訴人
林陳月
上訴人
林志燕
上訴人
李溪松
上訴人
李溪泉
上訴人
李溪明
上訴人
李溪清
上訴人
李蕊
上訴人
李純
上訴人
李墩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潾
上訴人
高秋桂
上訴人
高瓊花
上訴人
高瓊德
上訴人
高瓊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霙
訴訟代理人
上十六人(除林裕潾、高瓊梅外)
訴訟代理人
林水金
上訴人
廖林秀水
上訴人
林香
上訴人
程瓊滿
上訴人
程添全
上訴人
程建銘
上訴人
程奕翔
上訴人
程于倩
上訴人
李程戀
上訴人
莊程綠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程世政
上訴人
林鉉混
上訴人
林永祥
上訴人
林素卿
上訴人
林素女
上訴人
林瑞珠
被上訴人
林偉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林水金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他人,其等併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吳玉蘭、林國珍、林坤弘、林慶晳、林益進、黃美蘭、林雨靜、林雨瑱、林彩鳳、林阿女、林彩琴、林裕潾、林俊廷、林筆楊、林兪妗、高瓊梅、林香、林永祥、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1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為:伊及視同上訴人林旺生各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0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伊及林旺生繼續保持共有。對於視同上訴人李溪松主張將被繼承人林石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⒊被上訴人及林旺生應共同補償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92,520元。上訴人林水金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林水金(兼林賜、林陳月、林和盛、林志燕、陳惠美、李溪松、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高嘉霙、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審所作的分割方案,顯然只以林石柱為一個權利主體作考量,則兩造分得之A部分,如再分成12份,因道路在北邊,每份形狀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臨路面寬約2米寬,但長度卻極狹長,如同分到12根筷子形狀之狹長土地,上訴人等將無法以之作為建築使用,是該方案對上訴人等不利,並非公平之方案。且贊成上開方案者少,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丁案),南北分,在系爭土地留設一條6米道路,則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其北邊即全部面臨6米私設道路,較原審之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僅一半面臨道路,價值更高。且林石柱之繼承人等分得之部分,再分割成12等分,則此12等分南邊亦均可以面臨6米道路,況且北邊則面臨原有道路,此12分均可作為建築使用,較原審之分割方案,則該12等份,每份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系用,其價值更是大幅提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07-1(A)所示,面積2,18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07-1(B)所示,面積2,18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旺生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107-1(C)所示,面積7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各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

㈡林旺生:我與被上訴人是兄弟,我們土地根本不用留路,為何要我們出幾百坪的地來留路,若要留路,就用我阿公那一份,大家一起來留路,現在本案只是要分二塊就上訴至此,以後還要分54份會更加困難,且我們原本就有路了,故主張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

㈢林和盛:丁案的道路對我而言是路衝,種樹之後樹根會跑到房子裡面,且路在我田邊,我有路可出入,不贊成出地留路,贊成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法。

㈣廖林秀水:主張丁案,可以留路。又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㈤程世政(兼程瓊滿、程添全、程建銘、程奕翔、程于倩、李程戀、莊程綠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上訴人所提之丁案。又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㈥林鉉混:贊成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家人有跟伊說過,東邊是伊爺爺林石柱的,西邊是伊大伯公林清太的,應是僅分割林石柱跟林文象的土地,而非分割林石柱這塊,若伊有10坪,但留路後,分到伊只剩一點點。

㈦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曾於原審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審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共有。又被繼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

㈧高嘉霙(兼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瓊梅之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南北向的方案很好,路分開中間各半很公平。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

㈨林國珍、林益進、黃美蘭、林阿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中間要留路等語置辯。

㈩林裕潾(兼陳惠美、林賜、林和盛、林陳月、林志燕、李溪松、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是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意見同林水金(見本院卷㈠第478頁)。又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置辯。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陳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可以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且不要留路等語置辯。林俊廷、林筆楊、林兪妗、高瓊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陳惠美曾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即原審分割方案附圖甲之B位置。李溪松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因無法取得共有人全部之同意,為求公平起見,宜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等語置辯。林坤弘、林慶晳則以:無論分配東西邊都可以,但希望可以留設道路等語置辯。被告林吳玉蘭、林雨靜、林雨瑱、林彩鳳、林彩琴、林永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到場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林旺生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餘2分之1原為訴外人林石柱所有,嗣林石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土地東側鄰接145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慶濬(即上訴人林和盛之子);南側由東至西鄰接1458-1、1458地號土地,其中145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長榮(即被上訴人之子)所有,而145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西側由北至南鄰接105、105-1、000-0地號土地,其中105地號土地為林賜所有,105-1地號土地為林水金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共有。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

⒉系爭土地應以如何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審判決分割之甲案或上訴人提出之丁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各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被上訴人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1、23至25頁)等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9頁、本院卷㈠395至406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再徵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分配位置無法達成共識,且林吳玉蘭、林雨靜、林雨瑱、林彩鳳、林彩琴、林永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其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溪松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9條、828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應先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被繼人林石柱之遺產,且目前仍為兩造所公共同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繼承而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遺產之規定而為處理。揆諸上開說明,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將林石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是李溪松辯稱本件應先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面較寬,南面較窄,且西側之地籍線筆直,東側之地籍線由南至北呈階梯狀,及南側之地籍線較東側及西側地籍線為短,北側則鄰接5米農路,南側則鄰接一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5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87、223頁,本院卷㈠第407、409至417頁)在卷可參。至系爭土地應採附圖所示甲案或丁案之分割方法為適宜,茲審酌:

⒈系爭土地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

⑴系爭土地其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5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林水金(兼林賜、林陳月、林和盛、林志燕、陳惠美、李溪松、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高嘉霙、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之訴訟代理人)、廖林秀水、程世政(兼程瓊滿、程添全、程建銘、程奕翔、程于倩、李程戀、莊程綠之訴訟代理人)、高嘉霙(兼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瓊梅之訴訟代理人)林國珍、林益進、黃美蘭、林阿女、林坤弘、林慶晳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林旺生、林鉉混、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林裕潾(兼陳惠美、林賜、林和盛、林陳月、林志燕、李溪松、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訴訟代理人)、林和盛、林香則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無庸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語。可見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其中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一事意見紛歧,而系爭土地之北側鄰接5米農路,南側則鄰接一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已如前述,核系爭土地本可利用該等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則系爭土地其中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即有疑慮。

⑵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各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因被上訴人及林旺生表示其等2人願繼續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無論其中是否應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原則上至少會分割成二區塊,而由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有一區塊,兩造則公同共有另一區塊。然因其中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區塊人數多達54人,則兩造對其等所公同共有之區塊將來如何分割,應透過整合,價購或變賣等,尚待兩造日後磋商、協議。如依林水金所提之丁案,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南邊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取得,北邊編號A部分則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並自北邊延1459號土地至中間向西分割出私設巷道即編號C,編號C之面積達7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33.53坪,面積不可謂不大,而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將提供高達116坪多之土地供通行用,然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並不存有通行問題。且該所設置之私設巷道通至林水金所有之105之1號土地,顯然,最大利益者為林水金。而林旺生、林鉉混、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林裕潾(兼陳惠美、林賜、林和盛、林陳月、林志燕、李溪松、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訴訟代理人)、林和盛、林香等人均反對設置道路,而道路之設置係由共有人全體為負擔,誠如林鉉混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及林旺生與林石柱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非分割林石柱所遺部分,且其屬第三代,若再留路,則影響其將來應分得土地之面積。是以,如將系爭土地其中留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恐兩造日後因囿於該私設巷道之設置,而無法整合附近周遭土地為整體使用,故對兩造而言,無留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較為有利土地經濟價值之充分發揮,是認系爭土地其中無庸留設私設巷道對外通行之必要。由上所述,本件應認林水金所主張之丁案尚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應以如何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林文象係向前手林清太購買系爭土地之西側,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分割予伊及林旺生二人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本契原本,發現該等文件之紙質均已泛黃、脆弱,且邊緣部分略有折損之情況,相關印文部分,均已渲擴,而呈淡紅色,顯係久存之物,而非臨訟偽造之文件,自堪信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為真實。則依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附記欄所載:「評價台幣……持分貳分之壹 右評價台幣…」等文(見原審卷㈡第445至451頁),且林旺生、林抱、林玉女、林滿、林靜汝、林素卿、林素女、林瑞珠、林賜、林和盛、廖林秀水、程世政、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嘉霙亦均陳稱林石柱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西側要分給林文象,東邊則留給他自己等語綦詳,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林文象係向前手林清太購買系爭土地之西側乙情,應非子虛。至林水金雖辯稱昔日大家所賺的錢都是交給父親林石柱,而依本件賣契時間為36年11月30日,林文象才幾歲,其尚未當兵,更別說賺錢,怎麼可能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然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石柱戶籍謄本所載,林文象於17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53頁),則向林清太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當時,已十九歲,當已工作數年,且年代久遠,自難查證林文象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何來,亦難證明價金非林文象所支付,況依卷附台南縣政府印發賣契本契所載之買主既為林文象,且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亦登載林文象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買受位置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等情,自堪認林文象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係買受系爭土地之西側無訛,是林水金空言辯稱林文象無購買能力云云,洵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及林旺生之父林文象向前手林清太購買系爭土地之西側,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南側,由東至西鄰接1458-1、1458地號土地,而145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林長榮所有、145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鄰接1459地號土地,為林和盛之子林慶濬所有,則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二人共有關係尚屬單純,且日後可與1458-1、1458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其中林和盛之應繼分為12分之1,換算面積為214.17平方公尺,日後該公同共有物分割後亦可與鄰接之1459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而為最充分有效之利用,保持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且被上訴人及林旺生表示2人對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及均同意補償林石柱之繼承人即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增減差異之價額。職是,為兼顧系爭土地前開買受位置之狀況、林石柱生前之意願、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分配予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編號A分配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增減差異之價額予以金錢補償為妥適。

⑶至林國珍、林益進、黃美蘭、林阿女、林賜、廖林秀水、程世政、林裕潾、林水金、高秋桂、高瓊花、高瓊德、高嘉霙、林香、林陳月、林志燕、林俊廷、林筆楊、林兪妗、陳惠美、李溪泉、李溪明、李溪清、李蕊、李純、李墩、高瓊梅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分割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而系爭土地之西側,由北至南固依續鄰接林賜所有105地號土地、林水金所有105-1地號土地、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該105、105- 1、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42、1366、34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1、183、187頁),然林石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其林賜、林水金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林陳月、林裕潾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林筆楊、林俊廷之應繼分各為192分之1,經換算成面積後,林賜、林水金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僅為214.17平方公尺、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3.54、53.54、13.39、13.39平方公尺(計算式:2,570×1/48=53.54;2 570×1/192=13.39),則縱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因林賜、林水金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14.17平方公尺、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33.86平方公尺(計算式:53.54+53.54+13.39+13.39=133.86),亦無法分別與林賜所有105地號土地(面積342平方公尺)、林水金所有105-1地號土地(面積1,366平方公尺)、林陳月、林裕潾、林筆楊、林俊廷共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地籍線連接,而為整體規劃使用,此相較於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不僅被上訴人及林旺生日後可與1458-1、1458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且林和盛日後就該公同共有物分割後亦可與鄰接之1459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而更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復不違林石柱之意願,是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甲案為基準,即編號A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⑷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地形較兩造公同共有編號A部分之土地地形方正,而有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之價值分配與差額找補之價值為何,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編號B部分之人應補償取得編號A部分之人新臺幣(下同)92,520元等情,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取得編號B部分之人應付補償92,520元予取得編號A部分之人,尚屬適當,是本件依此估價報告書計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互為找補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及林旺生應共同補償兩造公同共有92,520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林旺生2人就取得部分共同補償兩造公同共有部分92,520元,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又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雖為本院所不採,惟此亦屬分割共有物方法之一。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各4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兩造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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