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代理人
- 童兆祥 律師
- 代理人
- 陳思辰 律師
- 代理人
- 蔡菁華 律師
- 相對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審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審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相對人應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竟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待給付前,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準備完成或提出給付,即未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許可證明(下稱環評許可)及配合辦理檢修試運轉以確認設施堪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此情尚須經實體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且伊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之土地共11筆已遭查封,其上並無任何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之負擔,且上開11筆土地經鑑定後之最低拍賣總價額高達10億9714萬9000元,已接近執行債權之本金,應足擔保相對人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倘前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日後恐難回復原狀,伊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得不供擔保,或以較低之擔保金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既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並法院認為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時,對於該條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宜比附援引或任意為擴張解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8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其中新臺幣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1期給付);超過15億元部分,應於98年6月30日以前,相對人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抗告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2期給付)。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審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就第1期給付中5億元為強制執行(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嗣於102年3月1日追加聲請執行第2期給付中4000萬元,雖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裁定駁回前開追加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提出異議,原審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廢棄上開原審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追加執行聲請部分,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目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已遭查封,並囑託鑑價單位完成鑑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139至153、277至298頁)。
(二)由上述知,兩造於前開執行異議事件中,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是否已為或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即是否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所示合約資產之移轉)一節,迭有爭執,並經本院103年度重抗更㈠第3號裁定認定:
1、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隨即於98年6月24日會同抗告人,由抗告人委託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就林內焚化廠進行資產移轉清點,而慧能公司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及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10.5條及10.3.2.2 (4)條約定辦理。」,本次清點工作自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共計進行8天,由移交單位相對人,辦理單位(抗告人)及其委託之顧問機構慧能公司共同辦理清點,依據資產移轉清冊中所載,進行全廠土地、廠房建物、廠區設施、設備、備品、特殊工具、證照、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項目以現況辦理清點,清點結果共28個附件。可知慧能公司受抗告人委託會同相對人共同辦理清點,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附表所載,總共28個附件,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抗告人簽章用印無誤,自可認資產移轉清點紀錄之記載,為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對待給付之範圍及內容。
2、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部分,抗告人多次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為履行對待給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土地部分,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建物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為現實交付後,聲請人得逕行辦理登記;就系爭仲裁判斷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亦已經清點編冊備妥現物待抗告人受領,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而相對人對於上開對待給付,於102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受領,抗告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回證1紙附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
3、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須為「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運轉」、「辦理驗收」等項目之對待給付並不可採。故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准許之,為此廢棄原審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相對人追加執行部分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履行「補正環評許可」及「辦理資產設備檢修試運轉、實際操作以確認設施之堪用性」等對待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惟查,抗告人所持拒絕給付之事由,與上述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對待給付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理由均屬相同,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屬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為執行法院應審查之程序事項,亦即系爭執行名義對待給付已為或已提出,業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定如上,亦即抗告人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給付之事由,非屬系爭執行名義對待給付之內容,是縱令相對人依同一契約負有提出環評許可證明、辦理資產設備檢修試運轉、實際操作以確認設施堪用性之給付義務,亦難認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執行力。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後有何拒絕提出對待給付,或系爭執行名義對待給付新發生其他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本院斟酌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如繼續執行,債務人尚不致受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倘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延宕執行,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