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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蘇清恭翁金緞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 嘉 佑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 律師

      錢 冠 頣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 淑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 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附帶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坦承於95 年間認識訴外人陳美樺,進而與其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2 名非婚生子女,致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乙情,已經被上訴人以陳美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手機中,發現陳美樺LINE之主頁上,有陳美樺與上訴人間私下共同拍攝之大量婚紗照及2名子女照片,該2名子女與上訴人之長相極為神似,足證上訴人與陳美樺間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無意維持婚姻,而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審理中。又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應有理由。

㈢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而言,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與陳美樺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忠誠之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明。

㈣又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可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即證物五)判斷得出;另上訴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以證人身分證稱婚紗照之女子為陳美樺,且系爭照片已於上揭訴訟程序經法官當庭勘驗,確認應係由陳美樺上傳至臉書,並無上訴人所辯照片經變照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另原審固判准給付慰撫金30萬元,惟被上訴人承受長達9 年之精神及家庭暴力、經濟脅迫之過度殘害,除當時之痛苦難以承受,更嚴重損及2 名年幼子女從未得到婚生子女完整家庭之親子依附關係;又請審酌兩造之財產清單差異,及被上訴人與子女無受經濟支援,已損及法律所保障之婚生子女生命安全,並致被上訴人經濟負擔沉重;同時使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遭受親友嘲笑毫無尊嚴,數年來飽受社會情感壓力、害怕人際關係之應對,無法隱藏受傷之痛苦、深居簡出、遠離人群寡居於村里等情,依法提起部分附帶上訴。

㈥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000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200,00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提供之婚紗照片並非從上訴人手機下載,且對照頭髮顏色與上訴人髮色不符,且陳美樺影像與其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合,被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顯係合成。又被上訴人於其與陳美樺間之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中刻意掩飾,上訴人至近期即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始知詳情,該婚紗照從未向上訴人出示,原審法院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通知上訴人作證時,並未訊問婚妙照片真偽之意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美樺拍攝婚紗照及共同育有小孩,恐失客觀。另被上訴人負債累累,不無藉此些訴訟案件,謀取上訴人財產之可能性,且依舉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㈡上訴人與陳美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未拍攝系爭婚紗照,實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中固稱系爭婚紗照係於103年9月初左右,於上訴人之手機中發現,然系爭婚紗照均由被上訴人之LG手機翻拍、截圖,並非自上訴人之IPHONE手機所下載,與被上訴人稱系爭婚紗照均係於上訴人手機中發現之說法大相逕庭,是有無遭合成或變造,尚非無疑。又陳美樺於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審理時,均否認有使用「000 000」之LINE 帳號與Facebook「○○○」之帳號,顯見陳美樺未與上訴人共同拍攝系爭婚紗照,亦未使用「前揭LINE與Facebook之帳號發布系爭婚紗照甚明。

㈢被上訴人因誤會而與陳美樺間紛爭不斷,陳美樺另對被上訴人告訴刑事妨害自由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等訴訟,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充分之動機合成或變造系爭婚紗照,或於提起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訴訟前,即預作準備藉以影響法院心證而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7月間始知悉上訴人與陳美樺不當交往云云,然卻先於 101年間另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復於102年間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至上揭房屋居住,致兩造分居之狀態迄今;惟於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與陳美樺有不當交往前,何須搬離兩造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又兩造自102 年間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何能於上訴人手機中發現系爭婚紗照?顯違常情且匪夷所思。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於103年7月2日知悉上訴人與陳美樺於 95年間不當交往、迄103年9月初發現系爭婚紗照等情,縱認為真,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 105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 106年5月5日始對上訴人起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而本件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無適用民法第143 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

㈤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育有2名子女。

㈡被上訴人前以陳美樺為被告提起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606號判決陳美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150,000元;嗣陳美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 105年間以上開事實及其與上訴人分居已久為由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

㈡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向其坦承於 95年間認識訴外人陳美樺,進而與其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2 名非婚生子女;又於103年9月初在上訴人之手機中,發現陳美樺LINE之主頁上,有陳美樺與上訴人間私下共同拍攝之婚紗照及與2 名子女照片,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婚紗照片、上訴人與非婚生子女及上訴人與陳美樺、非婚生子女合照之相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原審卷㈡第61至62、64至68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前以陳美樺與上訴人間有拍攝系爭婚紗照片及通姦之事實,以陳美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另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認定陳美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判命陳美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及其利息,嗣陳美樺雖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確定在案,則有原審法院 103年訴字第160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至25頁);依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婚紗照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且該照片係遭合成偽造變造,其與陳美樺並未拍攝婚紗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⒈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提出 「000 000」之LINE帳號上照片以觀,其中除有系爭婚紗照外,另有陳美樺或陳美樺子女之照片(見卷附103年訴字第1606 號影印卷﹝下稱原審前案卷﹞㈠第4 頁反面至19、33至46頁),且陳美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中對上開照片中之女子即為陳美樺本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前案卷㈠第52頁);又經核對上開照片與被上訴人在前案民事確定訴訟由陳美樺以「○○○」名義設立之Facebook帳號相簿所下載之婚紗照照片(見原審前案卷㈠第58頁反面至68頁),兩者照片中女子之眉、鼻、唇及臉型均十分相像,且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經通知作證,由承辦法官提示上開編號 81至162之照片時,已證述照片中之女子即為陳美樺即○○○明確在卷(見原審前案卷㈠第 6頁),顯見系爭婚紗照之女子應為陳美樺無訛;另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經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提出之家庭生活照(見原審前案卷㈡第15頁反面至1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0頁)互以對照,二者除頭髮髮色及髮型略有不同外,其餘神態、眼神、臉部輪廓及耳朵形狀等均極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若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出庭作證時,為何未加以爭執或提出係遭合成偽造、變造之抗辯?況若確有其事,對之具利害關係之訴外人陳美樺為何亦未提出質疑或否認?是系爭婚紗照中之男子應為上訴人,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婚紗照男子之頭髮髮色為黑色,其頭髮已泛白,婚紗照顯然係合成變造等語,並提出其於97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1頁);惟按人體頭髮髮色或髮量多寡,本即隨生理年齡增長而有所不同,尤將灰白頭髮染成一般烏黑顏色,就現之染髮技術而言實屬簡易可行,且婚紗照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存以留供紀念,當事人為求拍照美觀及效果,刻意於拍攝時將灰白頭髮染成黑色,亦無違常情;再者,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於10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就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連結網路至○○○(即陳美樺)名義所開立之臉書帳號,並勘驗網頁內容,勘驗結果為:⑴先連結到以○○○(即陳美樺)名義所設之臉書帳號,其上記載現居臺北市。⑵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23至224頁之婚紗照。⑶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24 頁照片旁右上角部分之留言對話文字,但其中留言者陳秀菊、鄧淑清之大頭貼照與陳報狀之大頭貼照不同,另留言者○○○之大頭貼照則與陳報狀之大頭貼照相同,留言標示之年月日相同。⑷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25頁之3人合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8月12日,該照片旁有陳報狀上編號三照片旁之右上角部分之貼圖留言,留言者姓名、大頭貼照及貼圖留言與陳報狀之留言者姓名、大頭貼照及貼圖留言相符。⑸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39 頁之婚紗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 103年9月6日。⑹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42頁之婚紗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103年9月7日。⑺該臉書帳號內有原審前案卷㈠第237頁之3人合照,其左下方有顯示上傳時間為 103年3月9日;則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頁)。依此勘驗結果,堪認陳美樺臉書網頁上婚紗照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提出之「000000」LINE帳號上之婚紗照,顯然相同;再審酌該臉書帳戶內除有系爭婚紗照外,尚有陳美樺日常生活照及其子女之照片,而被上訴人與陳美樺原並不相識,自無從經由網路取得上開照片,又前揭勘驗之系爭婚紗照,上傳時間均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之「前」予以綜合判斷,張貼於臉書網頁內之系爭婚紗照,顯不可能係由被上訴人為虛應訴訟而臨訟合成、變造者。是上訴人辯稱:婚紗照係經被上訴人予以合成、變造者等語,尚不可採。上訴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婚紗照之真偽,即無必要。

⒊至上訴人又抗辯:其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作證時,法院並未訊問婚妙照片真偽之意見,且未參與該訴訟,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有失客觀等情;惟按因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案民事確定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涉及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上利害關係,原審法院分別於 104年7月23日及9月10日通知本件上訴人到庭作證,惟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故經原審法院法官分別裁處罰鍰20,000元、30,000元,已經原審調取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之卷宗(電子掃描檔)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2、36頁),且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進行拘提後,始經員警於 104年10月16日帶同到庭,並於上揭期日經法官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陳美樺、陳美樺之子女是否為其與陳美樺所生育、LINE帳號之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匯款之來往紀錄等問題時,或為直接回應,或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回應;依此,上訴人顯然已知悉有關前案民事確定訴訟之事實及內容;是其此之抗辯,顯與事實有違,應不足採。上訴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婚紗照之真偽,即無必要。

⒋依上,再徵諸夫妻結婚後雖仍應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於社會常情上有不尋常之往來或行為,例如拍攝婚紗照片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之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法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以察;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有與陳美樺一同拍攝系爭婚紗照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陳美樺間有通姦並生育2 名非婚生子女乙情,並提出前揭系爭婚紗照、陳美樺子女照片及簡訊截圖、通聯紀錄為證;惟已為上訴人已堅決否認,而陳美樺於前案民事確定訴訟審理時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生育2 名非婚生子女,又通聯紀錄及簡訊截圖內容,並無指及兩造有通姦並生育非婚生子女之內容記載,至上訴人與陳美樺間雖經本院認定有上開拍攝系爭婚紗照之事實,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情況下,尚不能僅憑前揭系爭婚紗照等即採為渠等2人間是否有通姦並生育2名非婚生子女情事之認定論據;另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予陳美樺子女之情事,然匯款原因多端,仍難據此遽採為上訴人係為支付撫養費而匯入,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按依現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惟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自應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而婚紗乃新郎、新娘婚禮上專用服飾,現代人為見證雙方締結之婚姻關係,通常會拍攝婚紗照,用於婚禮當天供來賓觀賞及日後留念,因男女雙方一同拍攝婚紗照實具有締結連理之社會意涵,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共同拍攝婚紗照,依社會通念,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然堪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因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準此,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陳美樺一同拍攝婚紗照,已如前述,此一事實顯然逾越一般朋友相處應守之分際,渠等不當之交往行為,已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關係,致被上訴人處於難堪之境地,其不法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㈤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及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開始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即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要之僅供法院為參酌資料而已,並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 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坦承於95年間認識訴外人陳美樺,進而與其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2 名非婚生子女;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初在上訴人之手機中,發現陳美樺手機LINE之主頁上,有陳美樺與上訴人間私下共同拍攝之大量婚紗照及2 名非婚生子女照片,足證上訴人與陳美樺間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指103年7月2日發生之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前已以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主張(見原審前案卷㈠第5至7頁,原審卷㈠第14頁),於103年11月3日以陳美樺為被告另案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606號判決陳美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0,000元;嗣陳美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確定在案以觀,顯然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9月初即已知悉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3年9月初即已開始,惟被上訴人卻遲至 106年3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7 頁),顯已逾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之短期時效,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賠償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㈥至民法第 143條固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惟從該條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就時效為調整平衡),此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者。易言之,若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 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可適用民法第 143條規定而時效不完成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或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已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而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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