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彥林
- 抗告人
- 江良華
- 相對人
- 廖偉甫
廖信淳
張福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為配合雲林縣政府綠色隧道休閒農場計畫,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申請休閒農場改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契約,契約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原訂全部經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合意減為250萬元,先支付前金50萬元,並約定契約任務完成後續付尾款200萬元。抗告人已依約完成契約任務,然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支付尾款,致生侵權、損害賠償或請求尾款之訴訟爭議,為明契約所定權利義務是否完成,避免輕率啟動訴訟,爰聲請保全下列證據,以資判斷是否合乎起訴之要件:㈠相對人廖偉甫支付抗告人合約金50萬元之相關證據。㈡相對人廖信淳依其父廖偉甫囑咐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文書等文件。㈢相對人廖信淳依相對人廖偉甫交付相關文件之事證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用地相關文件(共計三階段皆完成,籌設、容許、興辦事業計晝)。㈣相對人廖偉甫、廖信淳收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核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關文件。㈤相對人廖信淳因相對人廖偉甫交代請准雲林縣政府經營計畫准許文件。㈥相對人廖偉甫委任代書即相對人張福參保管所有辦理變更之文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請鈞長開庭行闡明權以補釋明,准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固據提出相對人廖偉甫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段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興辦事業計劃書(含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同意籌設函文)、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雲林縣政府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6-311頁)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為辦理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有契約約定且已進行相關申請事宜等事實,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前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如不予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雖增定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而抗告人既得提出前開證據,已足以據此研判該紛爭之實際狀況,尚難認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必要之情事。另抗告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件(本院卷第11-27頁、第31-47頁),均屬另案之裁定或筆錄,與本件事實並無相關,自難謂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