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耀崑、蕭仲志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滯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96年度、97年度營業稅等,截至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止,尚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29,011元。相對人陳耀崑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擔任義務人之董事長,另相對人蕭仲志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亦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雖於97年12月23日登記解任董事乙職,但其仍為義務之經理人暨擔負義務人營運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自97年1月4日收受稅單後已知悉負有繳納稅捐義務,然自移送迄今分文未繳,卻由相對人蕭仲志指示其前配偶張美鴻(更名張富雅)於100年12月28日,自義務人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955,421元,而相對人先辯稱係支付給一銀貸款等民間債權云云,嗣於原審當庭改辯稱係清償「第三人蕭秋生」債務,非清償一銀云云,前後不一,難予盡信,且迄未能提出還款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又因相對人採現金提領存款,調查實務上尚無法比照匯款或轉帳以職權調閱交易傳票等資料方式確認資金流向,而相對人於義務人負法定繳納義務後猶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舉,確造成應供執行財產流向不明。又義務人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匯款二筆美金171,285.97元及251,030.30元,合計新台幣14,146,328元至國外,流向未明,不排除於境外另有其他投資及經濟活動,相對人對義務人鉅額外匯支出乙事全未報告,僅空言辯稱不記得云云,其顯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金額實已足敷清償欠稅之全額;又義務人名下原有一批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一銀台南分行),惟經本分署詢問前開動產流向時,相對人竟稱上開機械設備被債權人一銀台南分行賣掉,然經本分署向一銀台南分行查詢該行就上開機械設備執行取償情形,是否已出售或遭拍賣乙事,經該行函覆表示義務人所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械設備,業已於102年11月由利害關係人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且該銀行經辦人陳進旺陳稱:「利害關係人○○○○有限公司購得○○○○的廠房後,為使用廠房內的機械設備,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由本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本行並未代義務人出售系爭機械設備」等語。足徵相對人上開所陳顯有不實之處,自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應供執行財產之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相對人陳耀崑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擔任義務人之董事長,另相對人蕭仲志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亦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雖於97年12月23日登記解任董事乙職,但其仍為義務人之經理人,為擔負義務人營運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相對人等所自承,有抗告人101年11月27日、103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詢問筆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陳耀崑、蕭仲志均為前揭條文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據此,相對人均係對義務人之財務營運狀況相當熟稔,係居於主導地位。
㈡相對人蕭仲志與其前配偶張美鴻,雖已離婚惟迄今仍設籍於同址,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原審卷可憑,顯見渠等關係密切。相對人蕭仲志自承其前配偶未於義務人擔任何職,前揭提領義務人銀行存款款項乙事亦基於其指示所為,而相對人蕭仲志先辯稱係支付給一銀貸款等民間債權云云,嗣於原審當庭改辯稱係清償「第三人蕭秋生」債務,非清償一銀云云,前後不一,難予盡信,且迄未能提出還款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又因相對人採現金提領存款,調查實務上尚無法比照匯款或轉帳以職權調閱交易傳票等資料方式確認資金流向,而相對人於義務人負法定繳納義務後猶提領其帳戶款項之舉,確造成應供執行財產流向不明。況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相對人理應優先清償系爭稅款,卻刻意不予清償,已堪認義務人具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予管收之要件。
㈢義務人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匯款二筆美金171,285.97元及251,030.30元,以當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為33.497計算,合計匯款總額新台幣14,146,328元至國外,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5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8438號函檢附義務人外匯支出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8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稽。其匯款金額甚鉅,已足敷清償本件欠稅之全額,顯見其原本資金充裕,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95年7月7日經審二字第09500162160號函覆核准義務人95年5月25日申請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有投資、從事商業活動或設立辦事處,經核准(備)在大陸地區投資寶安區龍華○○國際○○製品廠、濟寧虎標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對外投資越南○○國際○○有限責任公司在案,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參以相對人蕭仲志自95年起迄今每月均頻繁前往大陸等海外地區,並自承係從事○○,與義務人經營業務相類,此有抗告人106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及相對人蕭仲志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均足顯示義務人在國外仍有相當之經濟活動及資產,自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用以清繳稅款,而有故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符合前揭管收之要件甚明。相對人空言辯稱不記得云云,顯係搪塞之詞,益滋疑義。
㈣義務人名下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給一銀台南分行,相對人對前開抵押動產之流向,陳稱上開機械設備被債權人一銀台南分行賣掉,然一銀台南分行表示義務人所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械設備,業已於102年11月由利害關係人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且該銀行經辦人陳進旺陳稱:「利害關係人○○○○有限公司購得○○○○的廠房後,為使用廠房內的機械設備,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由本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本行並未代義務人出售系爭機械設備」等語,有一銀台南分行99年11月29日(九九)一台南字第24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抗告人106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上開所陳顯有不實之處,且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該批動產之流向,是否遭挪至海外或他處使用或被逕予處分掉,相對人等自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應供執行財產之嫌,當屬侵害國家優先債權,亦核符管收要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竟未優先清償所欠稅金7,229,011元,陸續自義務人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955,421元,空言用以清償第三人債務,金錢流向未明,又匯款二筆美金171,285.97元及251,030.30元至國外,匯款目的及是否投資海外未明,甚且由第三人以300萬元代位清償後,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將該機器設備是否挪至海外或他處使用或被逕予處分掉,均顯將義務人財產分批予已流失,自已阻礙行政執行之公權力實行,並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無疑。抗告人指對相對人採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式,核已具備最後手段性無疑,其向原審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