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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陳 錦 艷
抗告人
高 彩 燕
抗告人
歐 雅 玲
抗告人
洪 美 枣
抗告人
陳 金 木
抗告人
盧郭秀玉
抗告人
林 莉 觀
抗告人
許 文 進
抗告人
王 朝 玉
抗告人
崔 小 玲
相對人
陳 春 風

      陳古桂香

      陳 麗 娟

      陳 麗 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起造人,與第三人即設計人楊政忠建築師、承造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營造公司)負責人吳南雄等人於82年1月間施工興建臺南市歸仁區幸福大樓店舖、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因相對人偷工減料等結構性瑕疵,致該大樓於105年2月6日發生地震時往西北側倒塌,造成抗告人無家可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抗告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相對人或可能有資力,但其可能面對債權人因建築物偷工減料致毀損之賠償請求,恐必須變賣不動產等固定資產支應,將直接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可能性,更可能成為無資力之一方,如此恐將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再相對人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因相對人無意參與重建,故抗告人已與之達成協議分割,相對人即可自由處分土地,當時相對人陳春風即欲尋求買主承購土地,惟因價格未合意,嗣又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處分,此一事實雖無相關書面可證,但歸仁區土地仲介多有知悉。況抗告人除許文進、王朝玉、林莉觀等人外,餘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觀諸921地震後建物倒塌訴訟判決結果,起造人、建築師、承造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乏其例,揆諸人性、常理及經驗法則,相對人就共有土地變現以脫產並規避日後敗訴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無足為奇,實難期待相對人若無假扣押之限制時,不為脫產之行為。司法事務官准許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711,5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不察逕予廢棄,洵非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陳述之意見:相對人僅就系爭大樓興建一次,部分留作自用,餘出售之行為,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建售房屋之企業者,且相對人對於建築屬於門外漢,對於有無偷工減料無從注意,應無過失可言,而系爭大樓係雖由相對人共同出名擔任起造人,但興建完成後各別擁有所有權,應不負連帶責任,是抗告人依消者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起造人,與第三人即設計人楊政忠建築師、承造人南泓營造公司負責人吳南雄等人於82年1月間施工興建系爭大樓,因相對人等偷工減料等結構性瑕疵,致該大樓因地震往西北側倒塌,造成抗告人無家可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抗告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災證明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南市歸仁區幸福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依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者,或有無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興建系爭大樓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係將來由民事訴訟實體審理認定,相對人以此主張不應對其等為假扣押請求,固非可採。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於聲請時僅表明相對人陳春風等可能面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而變賣不動產等固定資產,影響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更可能成為無資力之一方,故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與抗告意旨均不否認相對人可能有資力,且所述相對人可能變賣固定資產支應等情,無非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究有何變賣不動產等固定資產之舉。抗告意旨雖又陳稱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相對人無意參與重建,兩造並已協議分割完成,相對人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相對人陳春風亦曾詢求買主承購,歸仁區土地仲介多有知悉,另舉921地震建物倒塌相關訴訟判決結果,起造人、建築師、承造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乏其例,而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等語,然關於相對陳春風尋覓買主出售土地事實,抗告人自承並無證據足供釋明,所舉921地震建物倒塌訴訟結果,亦僅相對人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因此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自應認其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此外,抗告人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釋明,自難遽以推認相對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可能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有保全之必要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然仍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本件雖抗告人為多數,然抗告人於聲請與抗告書狀尚且自承相對人陳春風等或有資力之情,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相對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其面臨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遽認相對人已陷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仍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自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不待補正,即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不察,遽准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原裁定據此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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