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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簡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新讚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雲林縣斗南鎮,並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然於40、50年前,因被上訴人長期不提供生活費,致兩造感情不睦,伊不得已搬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00房屋居住(下稱系爭房地),自營雜貨店謀生,分居迄今,被上訴人鮮少關心,亦未前來同住,更不曾要求伊返回斗南鎮同住。伊因高齡無力經營,被上訴人仍未聞問,伊僅靠儲蓄及老人年金度日,被上訴人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又伊於104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後,均由孫女簡○○照顧、就醫,被上訴人偶有探視,然僅關心消費之情形。105年1、2月間,被上訴人佯稱保管及避免繳納遺產稅,利用伊不識字,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5年底,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出售他人,價金據為己用,及為伊保管之存摺屢經催討始歸還。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夫妻感情疏離,綜上,兩造間誠摯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婚姻產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斗南鎮,經營攤販謀生,伊並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及相鄰之000之0號房地。嗣上訴人搬至系爭房地居住,伊亦出資讓上訴人得以經營雜貨店,儲蓄養老。伊於白天在斗南工作,晚上到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常達數十年之久,兩造之子簡○○退伍後,亦住在000之0號房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有35年,上訴人中風、生病均伊帶至醫院就醫。上訴人已資助孫女簡○○160萬元購置房屋,簡○○又要索取系爭房地權狀,伊不同意,簡○○未與家人商議,於105年10月12日帶走上訴人,伊擔心上訴人老本不保,始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因上訴人遲不返家,並斷絕與家人之聯繫,伊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伊衷心期盼上訴人返家,即令婚姻因此產生難以維持之破綻,亦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

(二)兩造於婚後同住在雲林縣斗南鎮住所,經營攤販謀生,上訴人於距今40、50年前自行遷離前開住所,搬至系爭房地居住,並在上址經營雜貨部。孫女簡○○於104年11月30日搬至前址同住,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起搬離上址在外與孫女簡○○同住(見原審卷第86、104頁、第75、123頁)。

(三)系爭房地均於105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底,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320萬元出售他人。(見原審卷第19、21、85至86頁)

(四)兩造之子簡○○於24歲退伍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0,近年始搬離。

(五)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陸續因3次中風、白內障及腎臟開刀就醫,並於104年11月30日經診斷為肺腺癌中期接受治療中。

(六)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按月由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上訴人5萬或3萬元生活費由簡○○代為受領,105年10月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將上訴人存摺交還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及同條第2項本文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自40、50年前因被上訴人長期不提供生活費,感情不睦,不得已從斗南搬至民雄居住,自營雜貨店謀生,分居迄今,被上訴人鮮少關心探視,伊僅靠儲蓄及老人年金度日,被上訴人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主張惡意遺棄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兩造是否原同住斗南?)是。(後來為何搬到民雄?)那時候想分開,我就搬到頭橋。(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趕你出門,還是你自己要搬走的?)我自己要出去,被告沒有趕我。(你要搬走前有無告知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我要自己出去做生意。」、「(兩造是何時搬到斗南同住?)婚後被上訴人當兵二年後退伍,就去斗南做生意。(是做何生意?)賣藥、雜貨店、檳榔生意。(是開店或擺攤?)開店。(何人顧店?)都是我在顧店,被上訴人外出到各家庭寄放成藥或幫忙換藥。(當時家用如何負擔?)我顧店,錢是我在收,家用由我收的款項負擔。(孩子出生之後,家用負擔是否還是維持如此?)是的。(上訴人是何時遷到民雄居住?)婚後多久搬到民雄的我忘記了,是簡○○當完兵後我才搬到民雄。(是否是自己一人搬到民雄?)我自己一個人搬到民雄。(為何自己搬到民雄?)因為沒錢花用,想自己賺錢。(上訴人在斗南有開店,為何會沒有錢花用?)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由上所述,足認兩造婚後在斗南做生意之所得,均係由上訴人收取、管理,上訴人並以之負擔家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長期不提供上訴人生活費之情形;且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私自決定搬離夫妻住所,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並非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並拒絕與上訴人同居所致。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兩造之長子簡○○自24歲退伍後,即與上訴人比鄰而住,近年始搬離;參以上訴人自承:「簡○○在家用餐均至住處由伊烹食供應,且兩造之女簡○○子女自出生後至13、14歲為止,均與伊同住,由伊照顧,簡○○帶子女出遊時會帶伊同行,搬到民雄後,簡○○、簡○○有與伊一起住」乙節(見原審卷第144、10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又與子女關係良好,往來密切,自有經常與上訴人見面溝通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搬至民雄後,伊有常關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情況,尚屬可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及證人簡○○(即兩造之孫女)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上訴人在104年11月30日經醫師確診罹患肺腺癌前,有3次中風、白內障及腎臟開刀之情況,均由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簡○○照顧、陪同就醫,至簡○○開始照顧上訴人就醫及生活之時點,係自104年11月30日肺腺癌確診時起,故被上訴人抗辯:先前上訴人均由伊與簡○○照顧及陪同就醫,堪認可採。

(3)另依上訴人之陳述,伊搬到民雄之後,被上訴人有前來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返家,願意負擔上訴人所有費用,並與子女共同照顧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主觀情事。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六)所示,及上訴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12頁),上訴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3.綜上所述,兩造雖有長期分居之事實,惟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故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自40、50年前自行離開斗南住所至民雄居住,經營雜貨店謀生,致兩造分居迄今,業如前述,足證兩造之所以分居,係上訴人自行決定離家、在外自營生意,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佯稱保管及避免繳納遺產稅,利用伊不識字,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5年底,以320萬元出售他人,價金據為己用,及保管之存摺屢經催討始歸還予伊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及證人(即辦理代書)郭○○、簡○○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4至118、118至12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且經承辦之地政人員確認其真意,復由簡○○陪同辦理,並無欺瞞或違背其意,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保管其財產,避免繳納遺產稅,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再將系爭房地處分出售,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上訴人之前雖保管上訴人之存摺,然有按期提領一定金額之存款,供上訴人生活使用,經上訴人催還後,亦已歸還,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財產之情形。

(3)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未將價金交伊使用,即與兩造孫女簡○○在外他住,斷絕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家人之關心、聯繫,尚有過當。又夫妻來自不同家庭背景,價值觀念難免有所不同,且男女在家庭之角色與責任分擔,亦有顯著差異,兩造婚後在事業經營及家庭收支之運用等方面,產生意見不一致,亦屬情有可原。而家庭之維護為夫妻共同之責任,兩造自應持續協調溝通,然上訴人婚後因個人想法欲與被上訴人分開,出外自營事業,即單方面決定離家,足見有未盡和諧溝通之處,又兩造之所以未能繼續共同生活,乃上訴人自行離家,故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障礙事由應負主要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訴請離婚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就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即非正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自40、50年前即長期呈分居狀態乙情,已如前述,惟因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並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致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謂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又兩造婚姻雖因長期分居,在客觀上確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惟關於分居事實之造成,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應負較高之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不應淮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