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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生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蔡○紀
- 訴訟代理人
- 施○毅
- 訴訟代理人
- 吳○龍
- 訴訟代理人
- 鄭○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韻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紀、施○毅、吳○龍、鄭○揚、陳○德(下合稱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紀自民國(下同)85年11月、被上訴人施○毅自94年3月、被上訴人吳○龍自93年9月、被上訴人鄭○揚自87年8月、被上訴人陳○德自100年4月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上訴人)迄今,均擔任工務組之工務員,被上訴人等5人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及修繕之工作,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但為維持上訴人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被上訴人等5人除依班別之工作時段(8時至21時)上班外,尚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翌日早上8時,輪值加班之時間為11小時,且上訴人尚限制被上訴人等5人僅能就排班表上所載之班別時段打卡,輪值加班之時間不能打卡。又被上訴人等5人於輪值加班時間,必須留在醫院值班室監控,值班室內有相關設備的監控系統,如設備或用電或機電設備等有異常,監控系統會發出警報,就必須前往查看,並進行維修,且須進行夜間巡視及管制電梯、鍋爐之運作,另如上訴人各單位在使用相關設備出現狀況,被上訴人等5人接受該單位通報,亦須前往處理,工作內容與上班並無二致。但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與被上訴人等5人,並片面決定就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班僅發給值班費1,000元。被上訴人等5人與訴外人孫○鵬、劉○亨共七人於105年9月書立一份陳情書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對上訴人裁罰在案。被上訴人等5人並於105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5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等5人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5年9月加班費之薪資。而經扣除值班費部分後計算平均時薪,並以此核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紀1,444,302元、施○毅1,331,371元、吳○龍1,667,620元、鄭○揚1,410,298元、陳○德1,105,3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蔡○紀846,302元、施○毅727,371元、吳○龍1,066,620元、鄭○揚824,298元、陳○德505,3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5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蔡○紀、施○毅、吳○龍、鄭○揚、陳○德後開第㈡項⒈至⒌所示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蔡○紀598,0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再給付施○毅604,0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吳○龍601,0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鄭○揚586,0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德600,00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等5人平日之工作內容,多係對於汙水廠、RO設備、消防設備、水泵、通信系統、發電設備、高低壓電設備、鍋爐、熱水槽、高壓消毒鍋、地下污水槽等醫院基礎設備之巡視、維護及叫修,並就其他醫院基礎設施在其能力範圍內負責修繕、維護(如原審卷㈠第364至366頁所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之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渠等於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8時(即值班時間)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的提出勞務,僅需在伊醫院內機具設備有緊急突發之故障狀況時進行排除,其餘值班時間渠等均得在值日室休息,更得睡覺或從事其他休憩活動(如觀看電視節目),此等行為並不受伊之管束。故就平日之工作與「值班」時之工作內容觀之,渠等於「值班」時所花費之勞力,顯然低於平日工作時,並就受伊監督之程度,亦遠低於平日工作時之狀態。且兩造間針對值班之費用曾達成協議,伊均依兩造之協議,發給值班費1,000元。又上訴人曾於90年間研議將工務組人員編成三組,仿照護理人員進行三班制輪值,每班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惟工務組不同意此變更,並由當時工務組長提出維持值班方式之簽呈,該值班方式乃被上訴人等5人工務組人員所要求維持,其考量無非在於希望維持賺取值班費之機會,故伊即予以尊重照辦,系爭值班方式為兩造基於平等地位所約定,其工作之性質、質量、花費勞力、受監督之程度等與正常工作有所差異,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相較於正常工作時間亦未顯失公平,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然被上訴人等5人卻以伊違反勞基法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起訴本案,於事後任意翻異雙方先前之議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㈡另就被上訴人等5人所主張的平均時薪數額附表、加班工時計算附表、加班費計算附表所示,渠等每月份之薪資明細,分別領有補助津貼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此津貼補助,依其性質為交通油資補助費,非為因工作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臺80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號函解釋,其非屬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不應計入。
㈢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命給付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勞委會86年9月1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上訴人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2.蔡○紀自85年11月、施○毅自94年3月、吳○龍自93年9月、鄭○揚自87年8月、陳○德自100年4月受僱於上訴人迄今,均擔任工務組之工務員,陳○德於107年5月1日已離職。
⒊被上訴人等5人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排班表之時間為定,但為維持上訴人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被上訴人等需輪值加(值)班,延長工作時間加(值)班至翌日8時;即排到班別為E班之人員需輪值加(值)班(另101年11月份除E班外,排到H班、J班;以及105年3月至5月除E班外,排到W班別、V班別,均需輪值加(值)班),除依班別上E班之工作時段(8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上8時,輪值加(值)班之時間為11小時。
4.被上訴人等5人自100年11月至105年9月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如附件㈠1至5所示。
5.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5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元。
6.被上訴人等5人與訴外人孫○鵬、劉○亨共七人於105年9月書立陳情書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陳情,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認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並對上訴人裁處在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在案。
7.被上訴人等5人並於105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5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
8.被上訴人等5人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此均為被上訴人等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且依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
9.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之值班費並非屬工資,若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其等輪值班之性質為加班有理由,則上訴人已給付給被上訴人等5人之值班費不列入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等5人於原審106年9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已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等5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均為負責上訴人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
⒉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其等輪值加(值)班時間是否仍受上訴人監督拘束,而非係待命或監視留意?其等輪值加(值)班究為加班或值班?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5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元,是否兩造所議定?該值班費是否屬已給付之加班費?
⒋被上訴人等5人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上名稱為「補助津貼」)是否屬每月工資之一部份?
⒌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若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加班費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按勞委會86年9月1日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上訴人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蔡○紀自85年11月、施○毅自94年3月、吳○龍自93年9月、鄭○揚自87年8月、陳○德自100年4月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迄今,均擔任工務股之工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加班費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215頁),被上訴人等5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堪信為真實。又按所謂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參照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次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
㈠被上訴人等5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均為負責上訴人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
⒈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其等平日工作內容均為負責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之工作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等平日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伊之工作說明書所訂(見原審卷㈠第367至第375頁)。即蔡○紀之工作內容為:⑴汙水廠:①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污水水質申報、②綠錠採購、③污泥製作、④設備維護管理、⑤每日日報表記錄、⑥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⑵RO設備:①設備維護管理、②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⑶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施○毅之工作內容為:⑴全院消防設備含系統:消防每年1月及7月檢修申報。⑵全院自來水泵、通信系統:提醒總機通信系統保養合約。⑶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⑷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吳○龍之工作內容為:⑴發電設備:①發電機設備巡視、②發電機設備維修及保養。⑵通信設備及自來水設備:①通信設備及自來水設備巡查、②每個月保養維修及申報。⑶電梯設備:①電梯設備、②每個月保養維修及申報。⑷消防設備:①消防設備、②每日檢點維修及半年申報乙次。⑸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①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②每年申報乙次。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各單位維修事項。鄭○揚之工作內容為:⑴隔離病房:①設備維護管理、②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⑵高低壓電設備:①設備維護管理、②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⑶污水廠處理(含各項申報):維護清洗。⑷RO系統: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⑸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陳○德之工作內容為:⑴鍋爐、熱水槽(含申報繳費及油料申請):①鍋爐保養合約熱水槽合格證檢查每年3月、②空污申報繳費每年1.4.7.10月、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每3年申請乙次9月前需辦延展、④煙道管檢測每年11月底。⑵高壓消毒鍋:①高壓消毒鍋年度檢查(五月)申報及合約、②設備維護管理、③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⑶地下污水槽:①地下污水槽巡視及保養、②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③設備維護管理。⑷電視系統:①電視線路維修及線路更換、②設備故障緊急叫修。⑸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⑹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等語。
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各被上訴人等5人之「工作說明書」上分別記載有「全院設施設備及醫療設備維修及維護(依各單位開單事宜辦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主管交辦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各單位維修事項)」,可認被上訴人等5人平日工作職掌並非全然劃分、各不相關。而被上訴人等之工作職掌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工務組組長分配,約2年至3年會作變更,業據被上訴人等5人提出上訴人工務組100年4月24日及103年12月1日之工務組職務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且上訴人之工務組職務之工作分配於105年1月4日有再重新分配,則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並非上訴人工務組最新之職掌分配內容,已可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等5人在上訴人工務組為書面職掌分配之目的應係如機械設備需要進行例行保養、簽約、檢測申報等事宜時,由負責該職掌之人與廠商聯繫接洽以及作檢測申請等事宜,即作為對外聯繫之窗口之用,亦有被上訴人等5人所提出之工務組職務分配表備註欄可證。再由被上訴人等提出工務類修繕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397至407頁)、鍋爐醫療氣體運轉記錄表(見同上卷第409至414頁)、及維修日報表(見同上卷第415至464頁)等,可見⑴維修內容係有關電梯設備故障,由總務填發修繕申請單後,交由工務組來維修處理,處理人員即為工務組之成員(含被上訴人等5人),並非由負責電梯職掌之人處理。即依105年1月4日之職務分配表,電梯部分雖屬蔡○紀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有蔡○紀須負責電梯修繕,其餘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工務組之成員均須負責處理。⑵工務組之員工均須按時抄錄鍋爐、醫療氣體設備之相關數據,此由記錄表上領用人欄處,分別均有被上訴人等5人之簽名為證。而依105年1月4日之職務分配表鍋爐係陳○德之職掌項目,但實際上並非僅陳○德負責鍋爐之工作內容。⑶維修日報表所載之修繕內容,上訴人醫院全區之設備,不論係醫療設備、水電、機電、電梯、維生設備等大型設備之維修,甚至拆裝隔簾、日期戳章表皮脫落、衣櫃、桌椅等損壞,所有大小東西設備故障均由工務組人員負責維修。
⒋依上,故可認被上訴人等5人平日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有職掌項目內容而已,是上訴人主張上揭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為被上訴人等平日之工作內容,且主張蔡○紀、施○毅、鄭○揚平日之工作內容與電梯或鍋爐無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被上訴人等5人平日工作內容均為負責上訴人醫院全區工務業務,包括醫院醫療設備、用電設備、水電、鍋爐設備、機電設備、空調、維生系統等設備之維修、巡查、保養、修繕等工作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其等輪值加(值)班時間是否仍受上訴人監督拘束,而非係待命或監視留意?其等輪值加(值)班究為加班或值班?
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等5人之工作性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稱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乙情,為被上訴人等5人所否認。經查:
⑴醫療保健服務業於101年3月30日經勞動部以勞動2字第1010130829號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不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在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3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13082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09頁至第313頁),則應回歸適用一般工時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⑵且被上訴人等5人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見原審卷㈠第317頁)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維護工程師」,蓋依上訴人之組織架構,被上訴人等5人係隸屬總務室項下之工務組,非管理資訊系統部門,而上訴人另設有資訊室,資訊室成員即有程式設計師及工程師,此有上訴人網頁上所載之組織架構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61頁)。又觀之該網頁組織架構資料中,工務組工作項目為:1.於工務組輪值班(24hrs輪班制)與設備巡檢。2.全院或學院各單位故障修繕與相關資料填寫。3.全院或學院之工務組系統設備保養與維護。4.配合協助各單位設備裝架設、調整或拆除。5.院內各系統工程改善及小型水電工程施作。6.各緊急意外災害(水災、風災、火災等)協助處理。7.配合停電、停水、消防…等人員訓練、教育與講習。8.執行各項節約能源(水、電、瓦斯、柴油等)措施與方案。9.配合各類型檢查(聯合安檢、環保局、消防局…查驗)。10.配合各項大型活動會場設備佈置。11.專責人員各項工作之推行(如鍋爐、消防、醫療氣體等)。12.各項設備日報表、月報表之填寫,並不包含管理資訊系統的維修及維護。職是,被上訴人等5人應非屬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所稱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部分場所及人員中「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維護工程師甚明,渠等之平日工作性質並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訂之監視性或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相類之工作,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等5人在上訴人醫院之工作時間係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排班表之時間為定,但為維持上訴人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渠等五人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翌日8時;即排到班別為E班之人員需輪值加(值)班(另101年11月份除E班外,排到H班、J班;以及105年3月至5月除E班外,排到W班別、V班別,均需輪值加(值)班),除依班別上E班之工作時段(8時至21時)上班外,當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早上8時,輪值加(值)班之時間為11小時。被上訴人等5人100年11月至105年9月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如原審卷㈡第397至415頁所載(即附件㈠1至5),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5人所提出之排班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215頁),可信為真實。
⒊雖被上訴人等5人稱上開輪值加(值)班時間均屬加班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延長工作期間僅為值班云云。惟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同法第32條則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按內政部74年函令頒布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附註欄載明:「…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為乃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足見雇主要求勞工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勞工於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雇主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亦難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是「值班即屬於加班」,可堪認定,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應認為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如係留在工作處所,受雇主指揮監督,為雇主服勞務,實無加班與值班之區分,應屬加班,故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渠等於100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日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均屬加班,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該等延長工時僅屬值班,無庸依法給付加班費云云,則屬無據。
⒋又即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時工作,確有因其提供勞力之密集度不同而有加班、值班之區分。然查:證人孫○鵬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在被告醫院任職時是擔任工務組的組長,請證人具體說明一下擔任組長的工作內容、值班的工作內容?)我在○○醫院已經工作有19年資歷,…我們最主要是每天早上8點會打卡,晚上9點會再打下班卡,我們兩個組員會持續上班到隔天早上8點進行交接這樣才算是下班,我們實際上班的工時是24小時。我們最主要的工作內容,早上8點一來就要去看鍋爐的啟動、檢視空調冷氣的運作情形、接工作維修單施工,一個人一天接的單,假設是在醫院評鑑期間,一個人可能一天要接60至70張,一張維修單所需要的工作時間大概是20至30分鐘左右,…,中午的時候必須要去關鍋爐,到晚上的時候我們要把空調、主機、鍋爐再重新啟動,空調主機關機,到晚上12點會有大夜班的護理師要洗澡,在冬天的時候會再重新啟動一次鍋爐,讓鍋爐可以運行。平常就是有一些緊急狀況還有一些例行性比如說停水、停電、電燈故障的部分,病房在醫院業跟飯店業會比較相似,燈具故障或者是有漏水的情形,我們值班人員會過去維修。在平常的時候有停電狀況,因為我們是醫院單位,如果有停電,值班人員會在第一時間過去支援。」、「(問:請看一下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就是平常工作的內容狀況?)對。」、「(問:值班時的工作也會記在上面嗎?)值班的時候有,然後各設備有各設備的檢查表、啟動鍋爐紀錄,這個就不會工作日報表中呈現。日報表是有些重大設備臨時故障,會在〔本日重要記事摘要〕中載明,各設備的運轉也是在各設備的運轉記錄裡面。設備的部分,譬如空調主機、鍋爐、發電機,我們有設備的運轉記錄,我們的日報表只是針對一般維修性的維修的案件來填寫。」、「(問:維修日報表上面所記載一般、小的突發狀況要維修,那麼值班的時候會不會也有這些突發狀況?日報表上面記載的維修事項會不會有些是發生在值班的時候發生?)值班的時候有臨時停電、有漏水、有一些比較不安全的情況時,值班人員會馬上去進行維修。」、「(問:這樣的情況會顯示在值班日報表上面嗎?)會,還是會。有的可能沒有補單,但是一般都會有寫,會有正式的記錄上去。」、「(問:在104年3月至6月左右的日報表,已經是全部電腦化,日報表最後面還是會有〔本日重要記事摘要〕欄位可以手寫,這個部分是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遇到重大狀況所做的記錄嗎?)對。在重大事項欄填寫主要是要讓我知道,還有讓交接隔天班的人知道前一天晚上處理哪些事情,有哪些設備故障需要排除、已經聯繫了哪些廠商等等。」、「(問:值班人員在值班的時候,是不是都要待在醫院裡面?還是他們可以自由利用他們的時間?)其實我有規定他們,雖然24小時的工時很長,但是我有規定值班人員要待在我們的辦公室裡面,…,因為是醫院,不能有事件發生而找不到人,…,所以我要求他們一定要待在辦公室裡面值班,…。」、「(問:值班人員除了在值班的時候,之前有維修單過來要進行維修,通常是否也會接受其他單位電話通報有臨時狀況要去處理?)其實都會有,比較常見像是緊急應變的部分,像醫院有大量傷患、或者ICU病房的病人因為身體腫脹而有需要協助剪、氧氣筒沒有,我們都要過去支援。」、「(問:會有人員定時去確認值班人員有沒有待在辦公室裡面?)行政總值會去巡邏全部的院區,例如各單位的護理師、警衛、工務組的值班人員,總值會去確認這些人在值班時間是否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問:工務組後來是否有用line通訊軟體成立一個群組?)有,是為了工作方便。一開始是我們內場會用電話call我,有時候到晚上11、12點都還是在call我,後來為了工作方便,我們有成立一個line群組,是真的蠻方便的。」、「(問:所謂沒有突發狀況,就是如剛才證人說的沒有停電、沒有停水、沒有氧氣供應不足,沒有這種突發狀況的話,是否只有病房的氧氣筒需要更換?)如果沒有突發的狀況,那麼就是跟白天一樣工作,白天沒有突發狀況的話也不需要去進行維修阿,這是相同的意思,晚上跟白天對我們來說工作性質都是一樣的,我們後勤維修單位並沒有區分時間限制。」、「(問:醫院晚上值班時間裡面,還有在運作的單位是那些?)工務組服務的窗口主要是護理人員跟病房、加護病房、呼吸加護病房、急診單位,扣掉行政單位跟門診,基本上工作量還是維持。」、「(問:到底能不能睡覺?)規定是不行,上面給我的交代是不行。」、「(問:輪晚上9點以後到翌日早上8點這個班的人員,晚上9點之前就還是在工作,沒有休息?)對,就是一直工作,除了吃飯時間,通常會空半個小時出來吃晚餐。」、「(問:請證人把晚上9點到翌日早上8點要處理哪些工作,請詳細說明,請證人慢慢說。)晚上9點之後要電梯管控,9點至10點會去空調室進行溫度調整、夏天10點左右會關鍋爐、冬天會在晚上12點去啟動最後一鍋的鍋爐讓值班人員可以洗熱水澡,早上7點會開啟電梯,例行性是這樣。」、「(問:除了這些例行性工作以外,有什麼突發非例行性工作?)例如醫療設備儀器有故障。走廊、病床漏水會第一優先處理、停電也是第一時間到現場,還有一些長官交辦的事項。」、「(問:從早上8點到晚上9點跟從晚上9點到翌日早上8點,這兩個時段的工作負擔程度有什麼差別?)晚上醫院人數減少,維修案件會減少,晚上主要處理是緊急危急狀況為多,會說晚上班跟白天班沒有差是因為晚上班要工作的主要還是白天班沒有做完的,晚上繼續做。」、「(問:早上沒有做完,晚上繼續做?)對。」、「(問:輪晚上9點到翌日早上8點這個班別的時候,如果有設備故障需要維修,不管是不是這個值班人員職務分配表上被分配的職務大項,他都要去處理?)對,第一時間要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4至376頁)。另證人余○如亦於本院證述:「(問:行政總值這個工作,還有其他人一起輪值?)有,行政主管會一起輪值。」、「(問:證人擔任行政總值一個月平均排到的值班天數?)一個月1-2次。」、「(問:證人擔任行政總值巡視時,有無遇過工務組人員不在工務室?)有。」、「(問:若遇到此情形,證人的處理方式?)之前沒有公務機時,我會請總機幫忙打電話給值班人員確認人在何處,而現在有公務機,我會看公佈欄的值班表,打公務機給該值班人員,若沒有聯絡上,我會稍後再去那邊請他們簽名。」、「(問:證人擔任行政總值時巡視工務組時,除了有沒人在那邊的狀況外,通常遇到工務組人員的值班狀態是如何?)之前有看過他們在用晚餐、看電視、洗澡。」、「(問:證人巡視工務組時,若沒有遇到人就會打電話找人,證人有無印象找到工務組值班人員時,當時他人在哪邊?)曾經有打電話得知他在做某些維修工作。」、「(問:夜間總值時,一般會巡視幾次?)一次,大約在晚上7點左右。」、「(問:證人擔任總值時間,於緊急狀況會跟工務組聯絡,若於值班時其他單位有維修狀況須要處理,是否要透過妳跟工務組聯絡,還是他們直接跟工務組聯繫?)他們可以直接跟工務組聯繫。」、「(問:若有其他單位須要維修的情況,證人是不會知道的?)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5頁)。由上開證人孫○鵬、余○如之證詞可知:⑴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班之工作時間,除有一些例行性之工作(電梯管控、鍋爐開關、空調室調整溫度等等)外,尚有針對設備儀器故障、漏水、停電之維修,主管也會交辦事項要求值班人員處理,除此之外,原本白天班未處理完畢之事務,值班人員於值班時仍須繼續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班時之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⑵輪值加班時,證人孫○鵬證稱其有要求值班人員必須待在辦公室裡面,不得任意離開,且上訴人之總值會定時巡視,查看值班人員是否有待在自己工作崗位,依規定值班人員是不得睡覺,足見值班人員於輪值加班時間,仍受上訴人之監督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值班時得自行運用值班時間,不受拘束,顯非事實。⑶值班人員係自早上8點工作至翌日早上8點,期間除吃飯外,並無特別休息之時間,且工務組人員就是負責上訴人全院工務業務、設備維護整修,不論是平日或是值班時間,只要上訴人之設備故障、工務處理,被上訴人等5人就要進行修繕,而工務組人員含組長僅有8個人,要負責全院大大小小修繕工作,其工作內容相當龐雜,僅依靠平常工作時間是不可能完成,往往均須於值班時間繼續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值班人員於輪值工作時間僅須待命戒備留意,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⑷證人余○如雖證述巡視時曾看到工務組人員吃飯或洗澡,惟工務組員工輪值班時間為21時至翌日早上8時,而其巡視之時間為晚上7時許,並非屬工務組輪值加班時間且此段時間亦屬晚餐時間,因此巡視時看到工務組人員吃飯,亦屬常情。而其亦證述巡視時簽完名即離開,有時找不到人曾經打電話得知在做某些維修工作等。⑸又上訴人工務組於Line通訊軟體有一群組,主管人員均會透過該群組傳遞訊息,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等5人從事勞務,此於輪值加(值)班時,亦不例外。有被上訴人等5人提出之Line訊息記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65至483頁表5所示),據上揭訊息紀錄,雖該對話訊息記錄未顯示年份,但自訊息記錄上所顯示之時間,可證該對話內容係於輪值加班時間時所發生,則輪值加班時間,主管人員仍會透過Line告知工務組人員何處有狀況需維修、檢視,工務組人員接到通報就須前往處理;且由上對話訊息內容,工務組人員須排除之狀況,如漏水、天花板更換、停電、電梯故障、拆除霓虹燈、電燈故障等等情況,輪值加班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實為相同。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班時,仍受到上訴人之監督拘束。職是,被上訴人等5人於輪值時,除不得擅離崗位並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接受使用單位及上級主管之指揮、調派,所從事之工作均與渠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上訴人所稱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
⒌又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於105年9月21日派員至上訴人行勞動條件檢查,亦認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各裁處新台幣2萬元罰鍰,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元整。有裁處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5頁),上訴人不服提行政訴訟,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38頁)。
⒍按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班時間係在上班處所,工作內容與平日工作內容相同,且受上訴人之監督拘束,並非僅係待命戒備留意,故輪值之工作時間應屬加班無誤,渠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5人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元,是否兩造所議定?該值班費是否屬已給付之加班費?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之工作時間既應屬加班,則上訴人當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然上訴人就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僅發給值班費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等5人之加班費當有不足。上訴人雖辯稱其就上開輪值加(值)班日期,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元,為兩造所議定,並提出工務組簽呈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83頁)。惟按:
⑴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自前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基法除了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換言之,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然依上開簽呈,可知上訴人於90年4月26日工務組之簽呈建請維持原值班方式,應已知悉需增加編制人員,並改成三班的輪班制,即能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惟上訴人既未採用,自不能以不知法規,或與勞工有協議,而企圖免除雇主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薪資之義務。
⑵證人許○龍於本院證述:「(問:上訴人於89、90年時有無跟工務組討論過工務組的值班要改變成三班制?)沒有,那張是別人拿給我的,那張不是我寫的,我不會打字。」、「(問:這份簽呈上面有哪些是你寫的?)這都不是我寫的,是院長室的幕僚許○隆拿給我的。」、「(問:這張簽呈是許○隆拿給你的?)拿來給我叫我呈核、蓋章。」、「(問:許○隆拿給你看時,你有無跟他討論內容?)沒有討論,我是有送,28日有寫,4月26日他拿給我,我就想說我在人家那裡上班,我怕影響工作,故上面壓下來我們就要做。」、「(問:這份簽呈你的蓋章是你自己蓋的?)我蓋的,我寫12小時打卡下班,這些字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問:證人寫的那些字〈12小時打卡時數08-21〉是什麼意思?)08-21時打卡要下班,要我們上班12小時就對了。」、「(問:要求你們要上12小時的班?)對,之後就不能打卡了,就說工作做不完我們還是要繼續做。」、「(問:打卡之後你們若繼續工作的時間?)之後的就不算了,就繼續值班下去。」、「(問:三班制跟值班制哪個制度可以讓工務組領比較多錢?)三班制領比較多,值班制只有1000元的補貼。」、「(問:值班會多領值班費,那三班制會多領那些錢?)大夜班津貼600元,小夜班津貼400元,醫院為了要省錢才這樣的,這不是我們的意思。」、「(問:寫此份簽呈之前,上訴人有無跟工務組全部的人員開會討論?)沒有。」、「(問:此份簽呈簽出去之後,還有無回來你這裡?)沒有。」、「(問:工務組的其他人員是否知道此份簽呈?)不知道。」、「(此份簽呈有公告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8至493頁)。「(問:為何會有這份簽呈,是否有什麼制度要改變?)要改成三班制,我們許○隆也有考慮到我們人力不夠《6個人要排三班制》,才會用此份簽呈。」、「(問:誰跟你討論?)許○隆說醫院的意思是想要改成三班制,我說可以啊,但我反應6個人要輪三班制人力不夠,要如何處理?他們才用此簽呈出來。」、「(問:他叫你用哪一點的方式?)用第三點的算法,還有看我是否用第二點一個值班一個call out。」、「(問:誰跟你討論?)沒有討論,他就直接說這樣好不好,就直接送出去。」、「(問:但剛才證人林○生說有跟你討論?)沒有。」(見本院卷㈠第500至501頁)。依此,系爭簽呈並非證人許○龍撰擬,更無與工務組全體人員開會討論,也從未公告,難認屬工務組人員之意思表示。
⑶另證人林○生(即當時上訴人之○○○○)於本院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寫此份簽呈?)當時應該是醫院希望工務的排班改成三班,但工務組的認為不是很合適,故工務組才上此簽呈。」、「(問:你本人或有無醫院其他的管理階層跟工務組進行值班或三班制度的討論?)我不清楚。」、「(問:當時收到此份簽呈時是作何處理?)還是先跟工務組討論,我找組長討論。」、「(問:你當時跟許○龍討論,而工務組的意思是什麼?)他們工務組還是以他們建議的第三提案為原則,即大小夜班兩人值班方式辦理,每日醫院支出1,500元,每月45,000元至46,600元,但不計算時數不超時,院方不必另發加班費,修繕正常順暢,員工年休假輪休正常。」、「(問:是否知道為何工務組上此簽呈,是醫院想要變更成三班制?)是。」、「(問:是哪位主管提出要變更的?)這個過程我不清楚,因我沒有參與。」、「(問:若以三班制來運行跟以值班制度來運行的話,醫院給付給工務組的費用是那種制度會比較多?)當初沒有去算,不過醫院是要改成三班制,也是符合他們的要求,當初用第三點去簽,至少更符合醫院三班制的要求。」、「(問:你剛說你拿到此簽呈時有跟許○龍進行討論,請問是跟許○龍個人討論嗎?)對,因他是工務組組長,當然是直接跟主管討論。」、「(問:你們的結論是採第三方案嗎?)對。」、「(問:『經協商』這段文字,是否證人林○生寫的?)對,我有問他這樣好不好。」、「(問:你在何處問他《證人許○龍》的?)我就去找他,因有時候他在工作,我就看他在哪裡就去找他。」、「(問:這份簽呈有向工務組全體組員進行公告?)原則上此份公文會回到原單位,按照醫院的流程原單位要公告。」、「(問:這份簽呈實際上有無公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至503頁)。證人林○生對於此份簽呈提出過程,以及有無回到原單位及實際公告,並無法清楚證述提出與處理過程之內容,是證人林○生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簽呈係由證人許○龍所撰擬。
⑷又證人許○隆亦來院證述:「(問:證人於民國幾年離開《上訴人》?)我現在70歲,應是我60歲時離開。」、「(問:你在○○醫院任何職?)我擔任很多工作,大部分是高級專員及總務室主任,一開始是高級專員,後來調去擔任總務室主任幾個月,後來又被換掉去擔任高級專員。」、「(問:在○○醫院工作時,是否知道工務組?)我知道,我帶領過工務組幾個月的時間…。」、「(問:是否知道工務組上班時間如何安排?)當時好像是值班,但如何值班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因他們只有5、6個人卻負責全院的維修,故人力很吃緊。」、「(問:任職期間,醫院有無曾經想要改變工務組的上班時間安排?)在○○○○○○學院來接手之後,他們有一個過渡的副院長陳○善,他專門主持會議即醫院的成本檢討,他也許因各單位加班費太多的問題,而要求改變他們值班的方式。」、「(問:是否看過此簽呈?)不記得,因簽呈裡面不太像我的口氣,不像我寫的簽呈,且也沒有我的蓋章,若我當時是他們(工務組)的主任的話我應該會蓋章。」、「(問:是否你逼著他《許○龍》寫簽呈?)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問:該份簽呈提出及整個處理程序過程是否有印象?)完全沒有印象,因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4至548頁)。依上,顯然證人許○隆對該份簽呈提出及整個處理程序過程因時隔已久,完全沒有印象,惟依上開證詞亦無法排除是上訴人醫院為節省成本,片面要求各單位之值班方式,亦屬可能。
⑸故而,被上訴人等5人僅為上訴人工務組員工,渠等與上訴人對等談判之能力懸殊,在為求加班取得依慣例能領之值班費情況下,難認渠等對該簽呈之內容有何自主表示意見並與上訴人協商之能力,故不能僅憑該簽呈即謂兩造已就輪值加班之報酬給與方式達成協議。況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即便兩造就被上訴人等5人輪值加班之報酬給與方式達成如上開簽呈所載內容之協議,然該協議內容亦與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內容抵觸,該協議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等之效力。是以該每日輪值之值班費1000元自難認屬已給付完全之加班費。
㈣被上訴人等5人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上名稱為「補助津貼」)是否屬每月工資之一部份?上訴人雖抗辯稱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等5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然查:
⒈該補助津貼係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每月固定之發給,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按該交通津貼之給與既具有經常性,從而對勞雇雙方而言,對該給付之支付即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就勞工而言,勞工自可依此調整其經濟生活水準;在雇主方面而言,雇主自應可適當籌劃。因此,該交通津貼之給與對被上訴人等經濟生活之維持,與其他對價性給付之因勞工持續地提供勞務即可經常獲得相比,應無重大差別,而對上訴人而言,該負擔既可預見,則某程度內即有期待之可能,故法律上對該給付和其他對價性給付應視為相同。
⒉「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年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月薪中之交通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原審認非屬於工資之性質,於法亦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該補助津貼雖為交通津貼,但仍屬經常性給與,且此部分給付與上訴人給付之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等本質上並無二致,均屬被上訴人等5人提供勞務而可獲得之對價性給付,故該交通(補助)津貼補助應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主張於計算被上訴人等5人加班時薪時應予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若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加班費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值班方式乃被上訴人等工務組人員所要求維持,其考量無非在於希望維持賺取值班費的機會且值班之工作密度是較為輕鬆可以負擔的,故上訴人即予以尊重照辦,且系爭值班方式為勞雇雙方基於平等地位所約定,值班時間之工作質量相較於正常工作時間亦未顯失公平,而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並無低於勞基法所規範之最低標準,然被上訴人等卻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提起本件請求,任意翻異雙方先前之議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按:
⑴如前所述,該簽呈於原審判決、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5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均認定簽呈內容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故不生效力。
⑵證人許○龍亦已證述該簽呈並非其撰擬,因怕影響工作而提出,簽呈內容從未與工務組人員開會、討論,亦無公告。另證人林○生、許○隆亦均未能證述該簽呈為許○龍所撰擬。
⑶又姑不論該簽呈是否為證人許○龍因上級授意所提出。然該簽呈並未經工務組成員討論,亦未進行公告,被上訴人等5人並不知悉有該份簽呈存在,且施○毅、吳○龍、陳○德均係93年以後始至上訴人任職,該簽呈之時間為90年4月26日,上開3人當時均尚未任職於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就該簽呈內容與上訴人為任何協商或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等5人既不知有該簽呈存在,職是,被上訴人等5人即難認受該簽呈之拘束。
⑷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以上訴人醫院之運作,需24小時不間斷,而工務組僅6人,如採3班制,則同時間僅能有2人上班,對上訴人言,不僅人力無法負荷,如增加人力,則成本將大為增加,自非上訴人所願,是以,採系爭之值班方式對上訴人最有利,即除夜間9時至隔日早上8時外,同時間均有6名工務組人員在班,對上訴人醫院之運作最能發揮功能。然而包括被上訴人等5人在內之工務組人員而言,則非有利,蓋付出與收入不成正比。故上訴人主張值班方式是包括被上訴人等5人在內之工務組人員要求維持,尚難為可採。
⑸依上,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加班費,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被上訴人等5人自100年11月至105年9月輪值加(值)班之日數及時數如原審卷㈡第397至41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等5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加班日數及時數如附件一所示。如上所述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之值班費並非屬加班費,而被上訴人等5人主張輪值加班之性質為加班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之值班費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依此計算加班費部分自應剔除,被上訴人等5人亦已於106年9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
⒊查被上訴人等5人之薪資明細表,其等每月所得除本俸外,尚包含執照津貼、特殊津貼、績效津貼(二個月核發一次)、伙食津貼,此均為被上訴人等5人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經常性給予;且依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上開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上開本薪及津貼均應納入計算被上訴人等5人之每日平均薪資。又上訴人發給之每月交通津貼(薪資明細表示列為「補助津貼」),亦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則該交通(補助)津貼,亦應納入計算被上訴人等5人之每日平均薪資。準此,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之期間及平均時薪如附件㈡1至5所示。就上開被上訴人等5人每月加班時數及每日平均薪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得出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等5人之加班費如附件㈢1至5所示。即上訴人應分別依序給付蔡○紀、施○毅、吳○龍、鄭○揚、陳○德各1,444,302元、1,331,371元、1,667,620元、1,410,298元、1,105,359元。
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5人之上開加班日期,已每日發給值班費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5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已給付之值班費即應認屬已給付之部分加班費,應由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查蔡○紀、施○毅、吳○龍、鄭○揚、陳○德於本件請求期間分別加班依序為598日、604日、601日、586日、600日,上訴人已分別依序給付其等加班費598,000元、604,000元、601,000元、586,000元、600,000元,應予扣除,則其等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加班費846,302元(1,444,302元-598,000元=846,302元)、727,371元(1,331,371元-604,000元=727,371元)、1,066,620元(1,667,620元-601,000元=1,066,620元)、824,298元(1,410,298元-586,000元=824,298元)、505,359元(1,105,359元-600,000元=505,35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㈥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等5人雖主張謂:原審判決既認值班費非屬工資,應不列入工資計算,但又認為值班費屬加班費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等請求金額扣除,此顯有矛盾。本件如原審判決已認定值班費非屬工資,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已自工資中扣除值班費,減縮請求金額,則不應再將值班費認為屬於加班費,再自請求之金額扣除之,此部分亦有重複扣除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再次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其等自100年11月至105年9月所領取得值班費金額,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0月間,有給付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亦同時也有給付值班費,顯見值班費與加班費應非屬同等性質。是以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不應再扣除已領之值班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案加班費之計算,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認為值班期間即為加班,則應先將上訴人給付之值班費用自薪資中予以扣除,以計算正確之平均時薪,再以該平均時薪計算加班費用,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值班費作為已給付之加班費後所得之數額,方屬被上訴人得主張請求之加班費用,並無重複扣除值班費用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件就值班費部分,既已認定非屬工資,係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等5人之加班費,而改用值班費名目以避開加班費較高之負擔,是以,而加班費之數額係以工資計算平均時薪,自應將值班費摒除。故被上訴人等5人就此部分已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惟就已領取之值班費部分,既不在原工資之列,應認屬加班費之一部。是以,被上訴人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領取之加班費,應將已領取之值班費扣除,方為正當。否則有重複領取之嫌,故原審法院對於加班費之計算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等5人稱原審法院重複扣除值班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蔡○紀、施○毅、吳○龍、鄭○揚、陳○德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依序給付其等加班費846,302元、727,371元、1,066,620元、824,298元、505,359元,及均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等5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