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鄭黃金英
- 抗告人
- 鄭名芬
- 抗告人
- 鄭淑方
- 抗告人
- 鄭能丹
- 抗告人
- 鄭鼎耀
- 抗告人
- 鄭名珍
- 相對人
- 呂金和
鄭國呈
楊鄭癖
周鄭碧真
吳鄭壽花
周宏毅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2日,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3 年6 月6 日始辦理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作業,抗告人顯無可能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當時即知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及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之判決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作為駁回本案再審之訴,又抗告人係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採認作為合併分割基礎之101 年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內容錯誤並致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抗告人於106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期間,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合併分割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於102 年10月9 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兩造,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02 年11月5 日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1 年5 月10日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7日、105 年1月12日、105 年2 月22日函文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於102 年11月5 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6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無理由。又抗告人雖主張於106 年6 月12日始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同前所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