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陳碧昭
- 訴訟代理人
- 王明宏律師
- 上訴人
- 陳王袖珠
- 上訴人
- 陳黃清眉
- 上訴人
- 陳國問
- 上訴人
- 羅陳玉春
- 上訴人
- 黃陳玉棉
- 上訴人
- 陳玉盞
- 上訴人
- 陳熊太
- 上訴人
- 陳菊正
- 上訴人
- 陳郭麗子
- 上訴人
- 郭莉美
- 上訴人
- 郭亦佳
- 上訴人
- 郭昌憲
- 上訴人
- 郭昌勳
- 上訴人
- 郭昌穎
- 上訴人
- 陳潮圳
- 上訴人
- 陳玲慧
- 上訴人
- 陳明宏
- 上訴人
- 陳宗輝
- 上訴人
- 陳宗琪
- 上訴人
- 陳品言
- 上訴人
- 陳月娥
- 上訴人
- 陳月有
- 上訴人
- 陳秀禎
- 上訴人
- 陳敬治
- 上訴人
- 陳文邦
- 上訴人
- 陳美會
- 上訴人
- 陳敏㨗
- 上訴人
- 蔡文欽
- 上訴人
- 蔡德甫
- 上訴人
- 蔡麗杏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幸吟
- 上訴人
- 蔡宗霖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變更為翁章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2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碧昭、蔡幸吟、蔡麗杏、陳王袖珠、陳黃清眉、陳國問、羅陳玉春、黃陳玉棉、陳玉盞、陳熊太、陳菊正、陳郭麗子、郭莉美、郭亦佳、郭昌憲、郭昌勳、郭昌穎、陳潮圳、陳玲慧、陳明宏、陳宗輝、陳宗琪、陳品言、陳月娥、陳月有、陳秀禎、陳敬治、陳文邦、陳美會、蔡文欽、蔡德甫、陳敏㨗均為被繼承人陳媽扶(陳媽扶於66年1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77-89頁、第183-267頁)。被上訴人與陳媽扶前於民國(下同)65年5月間就○○縣○○市○○段○○○段889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此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其後上開889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889-1地號土地(二者合稱系爭2筆土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原審以上訴人違反耕地租約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依繼承、終止租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附表編號1之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G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除附圖A部分外之所有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後,返還被上訴人(至附圖A部分,原審認該部分於承租時已存在,縱使非屬農業耕作所用,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因此需負擔非自任耕作之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陳碧昭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未提上訴之蔡幸吟、蔡麗杏、陳王袖珠、陳黃清眉、陳國問、羅陳玉春、黃陳玉棉、陳玉盞、陳熊太、陳菊正、陳郭麗子、郭莉美、郭亦佳、郭昌憲、郭昌勳、郭昌穎、陳潮圳、陳玲慧、陳明宏、陳宗輝、陳宗琪、陳品言、陳月娥、陳月有、陳秀禎、陳敬治、陳文邦、陳美會、蔡文欽、蔡德甫、陳敏㨗(下稱蔡幸吟等31人),爰併列蔡幸吟等31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係屬嘉義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被上訴人與陳媽扶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故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㈡惟系爭889地號土地上有未立案寺廟南天府之建物主體,顯已違反耕地租約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5837號函陳媽扶之繼承人(含上訴人陳碧昭),本件原租約無效,依法收回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倉庫面積30平方公尺、C鐵皮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D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E水塔面積3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標示橘色範圍內面積1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將拆除後之土地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全部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下稱系爭起訴事實)。﹝原審以上訴人蔡幸吟等3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
四、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碧昭則以:系爭889地號土地上南天府建物係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陳媽扶之前即已存在,並非由陳媽扶或其上訴人等擅自同意興建者,上訴人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其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耕地用途等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蔡幸吟、蔡麗杏辯稱:伊等2人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故未能於言詞辯論日期到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合,為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
㈢上訴人陳王袖珠、陳黃清眉、陳國問、羅陳玉春、黃陳玉棉、陳玉盞、陳熊太、陳菊正、陳郭麗子、郭莉美、郭亦佳、郭昌憲、郭昌勳、郭昌穎、陳潮圳、陳玲慧、陳明宏、陳宗輝、陳宗琪、陳品言、陳月娥、陳月有、陳秀禎、陳敬治、陳文邦、陳美會、蔡文欽、蔡德甫、陳敏㨗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另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已如上一所述。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起訴事實為由,以上訴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案經原法院受理後,曾向蔡麗杏前在台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以寄存方式送達,嗣經被上訴人提出蔡麗杏「102年10月19日出境,104年11月16日逕為遷出登記」之戶籍資料,原審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蔡麗杏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嗣後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依職權對蔡麗杏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㈡第69、116、180頁)。惟蔡麗杏遷出國外後居住於美國「10 CAROL COURT HOLMDEL,NJ07773」,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8510477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1、433頁),嗣本院囑託駐紐約辦事處向蔡麗杏上開美國住所送達108年6月11日準備期日開庭通知,業經蔡麗杏親自簽收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33、535頁),並經蔡麗杏出具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授權書授權訴訟代理人蔡幸吟到庭陳稱:伊確實居住於美國上開住所,且已收受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期日開庭通知(見本院卷㈢第9、11、14頁)。是以原審歷次審理期日開庭通知未向蔡麗杏上開美國住所地為送達,逕向「高雄市○鎮區○○○路0號」地址以寄存方式送達,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自難認對蔡麗杏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次查,蔡幸吟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原審審理時曾向系爭地址以寄存方式送達,亦有原審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106年5月11日勘測期日通知、106年6月14日函地政事務所赴現場通知、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審於106月9月11日向蔡幸吟系爭地址寄送補充理由書狀,經以「106年9月11日受僱人簽收後無法轉交退回」,嗣原審就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蔡幸吟為公示送達,並於其後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依職權對蔡麗杏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㈡第77、116、180頁)。惟蔡幸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常常國外、國內來來回回,原審時管委會才會退回(106月9月11日送達之補充理由書狀),伊還是有住在系爭住址」等語,蔡幸吟之住所既仍設於系爭住址,則原審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未向系爭住址送達,以蔡幸吟行方不明,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蔡幸吟為公示送達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對蔡幸吟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蔡幸吟、蔡麗杏未受合法之通知致未於原審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日期到場,應認有正當理由,惟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為一造辯論判決,且為上訴人蔡幸吟、蔡麗杏敗訴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五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蔡幸吟、蔡麗杏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應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件就蔡幸吟、蔡麗杏部分既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基於前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性,其餘上訴人自應一併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