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黃豊喬
- 再審被告
- 李承錦即李錦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查,原確定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8年6月25日經本院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原為夫妻,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該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審理,後再審被告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其應賠償再審被告20萬元及利息,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就系爭離婚判決而言,在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對該確定之系爭離婚判決提起再審及獲勝訴判決前,該離婚判決依法仍具有既判力;…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及有礙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等瑕疵,尚與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等語;然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知悉其事務所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大門口可代收信件,該案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系爭離婚判決書可向其事務所送達,卻寄存送達,讓其無法接獲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未能到庭應訴、提起上訴,系爭離婚事件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判決是否尚未確定、無既判力,係該案之重要爭點,與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有無理由之認定有重要關聯,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於不爭執事項三、五為記載,並整理為爭執事項一,原確定判決卻逕認無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法官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項,係本案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就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於判決理由中均未論及,棄此重要證物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兩造前因離婚案件,經臺南地院審理,惟系爭離婚事件可向其任職之事務所送達,卻採寄存送達,致其無法接獲通知,未能到庭應訴、提起上訴,系爭離婚事件是否合法送達、判決是否確定,為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判決在其對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及獲勝訴判決前仍有既判力,且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未合法送達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138條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等語。惟:
⒈兩造所涉離婚事件,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且再審原告亦未提起上訴,此為其於再審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離婚判決形式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判決在上訴人對該確定之系爭離婚判決提起再審及獲勝訴判決前,該離婚判決依法仍具有既判力等語,並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該離婚判決之起訴書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等均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但依法仍具既判力」,再審原告逕自解讀,後據為再審事由,當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等語;惟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定有明文。以此,前開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前開判例、裁判、研討結果,既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效力有別,縱有違反,亦非得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有違,惟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婚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尼往來頻繁,交談多有提及錢財相關情事,於101年8、9月間常口中念念有詞,拒絕伊母親、胞妹關心,驅趕、辱罵伊母親,同住期間幾乎於廚房內獨處,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自101年8、9月間向伊胞妹借貸,帶伊母親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險解約,得款不知去向,曾驅車載不詳姓名之人至伊胞妹工作處所等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供參(本院卷第21頁-22頁),足見再審被告並非以判決離婚受有損害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是系爭離婚事件是否判決確定,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及有礙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等瑕疵,尚與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等語,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離婚事件之送達效力為何,縱未予認定,亦無因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經法官於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項,該事項係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五、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均未論及,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惟:
⒈依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除其中不爭執事項十六提及: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刊載之電子報3則,並非官方布達,性質屬傳聞訊息來源不明,記載內容多處相左一情,此部分與證物有關;其餘係就訴訟程序所提出,經兩造認為並無爭執之事實或主張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與證物有別;另再審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八提及: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明神祇等情而判決離婚,所憑事證僅為證人李豐任、證人黃詩雅之證言部分;以及不爭執事項九記載:系爭離婚判決以證人黃詩雅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膜拜不知明神祇,此與證人黃詩雅於原確定判決107年9月19日到庭證述前後矛盾等情,均係關於證人之證述,與證物無涉,凡此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尚有未合。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十六記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刊載之電子報3則,非官方布達,性質屬傳聞訊息來源不明,記載內容多處相左,刊登之時間均為105年6月,與系爭離婚判決並無關聯等語;惟再審被告所提之新聞報導,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參、本院之判斷第二點載明,有原確定判決書供參(本院卷第26頁);此一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五、綜合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