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上訴人
楊淞合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652,4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騎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靠右行走之被上訴人之子黃琛璘,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蔡綉凰為黃琛璘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30元,被上訴人請求2,815元;被上訴人又為黃琛璘支付喪葬費用223,720元,且因其死亡受有扶養費1,899,621元之損害,精神亦因而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2,592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23,564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28,66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23,56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財產足供其維持基本生活,並因系爭事故之被害人黃琛璘死亡,而受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學生平安險理賠金1,500,244元,自無受黃琛璘扶養之必要,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縱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蔡綉凰及其子黃琛璘、黃琛哲等3人,黃琛璘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3分之1。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資力之在學學生,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另黃琛璘於夜間著深色衣服在無照明路段道路中練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2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10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陳厝寮34附6號前,為超越前方計程車,竟貿然自該計程車之右側超車,而未能注意到前方人車動態,以致甫超車後,隨即追撞沿同向道路右側之黃琛璘(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琛璘受到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延至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死亡。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一、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琛璘,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為:「照本次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㈢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滿54歲,原從事木工職業,現已退休;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四年級。

㈣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歲;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4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

㈤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蔡綉凰為夫妻,育有兩子,黃琛璘為長男。

㈥蔡綉凰為00年0月0日生,家管、無正職之工作收入。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為黃琛璘支出醫療費用2,815元、喪葬費用223,720元。

㈧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2,59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被害人黃琛璘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㈡被害人黃琛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有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1,899,62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不得自前車之右側超車,違反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者所知悉,而依前揭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73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然是夜間,但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照明設備,應可看清前方路況,無礙其騎駛行為,且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上訴人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問:當時黃琛璘已經靠路邊行走了﹝提示相驗卷第14頁照片﹞,你為何還撞上他?)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我是不小心撞到他的。」、「計程車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從計程車右邊準備超車過去,我騎過去之後就撞到被害人。」、「我是從他右後方撞上去。」、「一開始是在前面路口的車道中間,轉進去以後,看到計程車,就想從右邊超車,一超過去之後,就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7頁反面,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38、113、167頁),勾稽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當時其他案外汽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超越計程車後,撞擊行人黃琛璘,黃琛璘飛往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處,上訴人之機車則往右倒地滑行(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5頁);及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記載「路過行車攝錄器」光碟內容,顯示:「…對向車道出現一汽車,大燈明亮,於23:21:39出現一自道路外側向內側超車之機車黑影,…上開機車與其右側另一黑影(即被害人)於23:21:40發生碰撞,機車往路邊方向倒地,同時其右側另一黑影往靠近道路中央方向倒地」(見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63頁),即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自計程車右側超車碰撞其右側另一黑影之時間差僅極短之1秒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遵守應從左側超車之規定,亦未充分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計程車右側超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超越原前方計程車後立即自後追撞同向沿道路右側行進之被害人黃琛璘,而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原法院刑事庭囑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前審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一、楊淞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側超車不當,致超車後由後追撞前行沿同向行進之黃琛璘,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琛璘,無肇事因素。」,此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2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3至86頁,本院前審卷第137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未遵守應從左側超車規定之情事,且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在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越前方計程車後,即自後追撞同向沿道路右側行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嗣經送醫延至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去世,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15元及喪葬費用223,720元等節,已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815元及喪葬費用223,720元,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衡諸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僅能減輕其義務即明。其次,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判斷。

⑶茲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於105年11月19日死亡時,即將年滿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01歲,尚有餘命23.01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4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據被上訴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5年度之給付總額雖高達1,501,401元,惟僅有利息所得1,157元,至其餘之1,500,244元,係全球人壽公司因系爭事故學生平安保險給付之理賠金(見原審卷二第25頁)。審酌學生平安保險制度,係參加保險之學生,當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學生或受益人,揆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之學生,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家屬因受領被害人之學生平安保險給付後,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侵害生命權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為判斷,扶養義務人去世後受扶養權利人因此所得之財產(即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部分),依其性質,即非得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準據。是以,上訴人不得以受扶養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因被害人去世所領取之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執為其可獲得免責利益之事由,而卸免其損害賠償之義務。其次,觀之被上訴人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筆,然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0號0樓,核與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之戶籍地址相同,現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衡情當無法作為出租、變現或為其他營生處理使用,僅具帳面價值,且於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往生後,當無要求被上訴人處分或設定負擔自住房地,以換取生活費用,而免除或減輕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所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理,否則將與民法規定扶養費立法意旨有違而顯失公平。是斟酌被上訴人原從事木工職業,現已退休,並無正職之工作收入,又依其前述財產所得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且因被害人死亡,受有保險公司給付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500,244元,顯見被上訴人係有財力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⑷次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就讀於國立○○大學○○系○○○○碩士班(104年9月註冊入學),依一般學程,可預期其大約於106年7月可完成學業取得碩士學位,惟觀諸被害人生前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嗣於104年9月註冊入學後,則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兼任○○大學○○○○○○○○○研究所助理,又依其105年度財產總額為1,016,814元之經濟狀況,有國立○○大學109年6月22日中正企管字第1090004720號函附資料、被害人10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8頁、第117至143頁、第109至113頁、第151頁),足認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在學學生,然其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供給自己生活所需及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甚明。

⑸又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綉凰婚後育有兩子黃琛璘(長男)、黃琛哲(次男,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綉凰為家管、無正職之工作收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門牌○○市○○區○○街00巷00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各一筆(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65,300元、2,685,500元)、汽車一輛;又其於105年度之綜合所得包括利息所得1,466元,股利、租賃所得合計50,984元(不含全球人壽公司因系爭事故學生平安險所給付之理賠金1,522,004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而其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是其名下之前揭房地應非供自住(因有租賃所得),所處位置亦顯非鄉下地區,衡情市價應逾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另有股票投資,綜此可認,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綉凰有相當資產可供維持其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次觀蔡綉凰為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計算至104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62歲,尚有餘命28.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04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03,525元【計算式:243,780元×17.00000000+(243,780元×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03,525元。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其雖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惟依其前述財產狀況,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而為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酌減其扶養義務為適當。

⑹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蔡綉凰及其子黃琛璘、黃琛哲等3人,惟依其配偶蔡綉凰之財產狀況,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以盡其扶養義務,本院認應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為適當,而黃琛璘、黃琛哲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應各為8分之3【(計算式:(1-1/4)÷2=3/8】。次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性尊嚴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且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應屬合宜。又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係就國人可能之消費支出項目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並將大量之數據資料轉化為有用資訊,具有客觀合理之可信度。又該統計結果之意涵,係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若干,非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必然包括其調查蒐集之所有支出項目。此外,被上訴人因有自住房屋,雖無租金之支出,然相對而言,其因持有自住房屋,亦會增加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賦負擔。由此亦可見,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統計結果,不宜個別割裂消費支出項目,片面排除大數據之部分統計資料,致喪失客觀量化統計結論之合理性基礎。故上訴人抗辯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項目,包括菸、檳榔、房屋租金等,若認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應扣除租金(因有自住房屋)、菸及檳榔等非扶養必要金額云云,難謂可採。

⑺衡諸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齡將滿54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佈104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01歲,尚有餘命23.01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04年於新北市地區為每月20,315元,即每年243,7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09,420元【計算式:243,780元×15.00000000+(243,780元×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809,42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而被害人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為8分之3,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損害金額於1,428,533元(計算式:3,809,420元×3/8=1,428,53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本件被害人黃琛璘因遭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29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於青壯年之際往生,頓時失去愛子,天人永隔,無法再享父子天倫之樂,致身心嚴重受創,所遭受精神上之苦痛,當不言而喻,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木工行業,現已退休,105年度利息所得為1,15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2,587,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國立○○大學,住宿,並無財產,平日生活費用都由父母支付,現已畢業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至37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及被上訴人原可享有20餘年之天倫之樂,卻因系爭事故,頓時與被害人天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其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謂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55,0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15元+喪葬費用223,720元+扶養費1,428,5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655,068元)。

㈢上訴人雖抗辯:對照道路交通現場圖,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線尚有0.9公尺距離,而系爭機車為右倒,顯見該機車撞擊被害人時,距離路旁尚有1公尺以上距離,而其既已完成超車行為回復正常直行狀態後約45至55公尺距離,方撞上於道路中穿著深色衣服奔跑之被害人,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惟上訴人所辯前詞,核與本院前審勘驗前揭記載「路過行車攝錄器」光碟內容,顯示:「…對向車道出現一汽車,大燈明亮,於23:21:39出現一自道路外側向內側超車之機車黑影,…上開機車與其右側另一黑影(即被害人)於23:21:40發生碰撞,機車往路邊方向倒地,同時其右側另一黑影往靠近道路中央方向倒地」(見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63頁)等情不合。且依照被害人於系爭事故地點前之道路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害人(當時身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於發生系爭事故前,行進於道路邊線處(見相驗卷第14頁),係靠邊行進中。又參酌前揭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系爭事故同向路寬約3.4公尺,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0.9公尺,並往東北方向刮行約9.2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離南側路面邊線1.4公尺停止(見相驗卷第4至5、16至20頁),及被害人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撞擊後,橫躺於靠近道路中央(頭朝道路邊線,腳朝道路中央),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及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腦幹出血、中樞衰竭、右側胸椎12肋骨骨折、腰椎第1、2節橫突骨折等傷害,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撞擊力非輕。是被害人之所以會向道路中央倒地,且呈現頭朝道路邊線、腳朝道路中央之結果,顯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後之作用力所致,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於道路中奔跑所致云云。此外,刮地痕通常係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時始會形成,而機車倒地時間,因受駕駛人之應變能力、操控能力、行車速度、方向、作用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不同,因此,碰撞地點與刮地痕起點未必在同一位置,是亦不能以刮地痕起點作為系爭事故發生碰撞時之系爭機車騎乘及被害人所在地點。況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綜上情以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越前方計程車,貿然自該計程車之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致甫超車後,隨即追撞沿同向道路右側行進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2,5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揆諸前揭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此部分款項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652,476元(即:3,655,068-1,002,592=2,652,47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2,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或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另原審本於同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將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而為判決,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是本院僅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