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陳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上訴人
- 陳美鈴
- 上訴人
- 陳彩紅
- 上訴人
- 陳芬美
- 上訴人
- 陳逸庭
- 上訴人
- 陳皇曄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宏
- 上訴人
- 陳宜甄
- 被上訴人
- 黃建綸
- 訴訟代理人
-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美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僅上訴人陳俊吉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等八人均係被繼承人陳璧珍之繼承人,並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八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上開三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陳俊吉之上訴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陳美鈴、陳彩紅、陳芬美、陳逸庭、陳皇曄、徐嘉宏、陳宜甄,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八人均係陳璧珍之繼承人,陳璧珍於103年2月間因無力支付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農會(下稱佳里農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103年2月25日與伊合意將陳璧珍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約定以陳璧珍所有坐落○○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建號建物(上開三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不動產)於佳里農會之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代陳璧珍分期繳清債務新臺幣(下同)3,730,314元,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代陳璧珍繳清債務444,224元,為此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璧珍之繼承人交付系爭房地,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陳俊吉部分:不動產具高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應知就不動產買賣作成契約書面之重要性,況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買賣,有關移轉所有權之條件係高度不確定性,且陳璧珍當時身體已出現狀況,可預期繼承後爭議不斷,更需訂立書面以規範買賣交易條件,不可能未訂立書面以避免後續產生爭議,惟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陳璧珍生前未預立遺囑,亦未陳述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所提存摺、放款利息清單及還款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有代償陳璧珍於佳里農會之貸款,無法證明陳璧珍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市價每坪約50萬元,價值達800萬元以上,陳璧珍同意以被上訴人代清償系爭貸款3,730,314元為買賣價金,不合常理;陳璧珍負債係因陳芬美仲介海外多筆投資虧損所致,該海外投資虧損另衍生親友多人受累,陳芬美稱陳璧珍為投資陳俊吉之工廠導致負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陳璧珍於103年2月間遭佳里農會催繳貸款,因而在103年2月25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所提佳里農會103年7月10日所發催繳通知書,貸款金額為421,040元,且係自103年5月25日,該筆僅係其中較少金額之貸款,非在103年2月即有逾期未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陳璧珍擔心信用不好,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顯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2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距離陳璧珍105年2月20日過世近2年期間,而被上訴人係陳璧珍外孫,被上訴人既於103年2月27日即開始繳納貸款,被上訴人近2年間期間未要求訂立書面契約,不合常理;陳芬美於陳璧珍過世前一個月,曾擬同意書要求陳璧珍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陳璧珍當場拒絕,將契約書揉成一團丟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與陳璧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常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部分:意見同陳俊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彩紅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陳芬美部分:陳璧珍擔心佳里農會貸款沒有繳利息會被拍賣,叫其找兒子幫忙買下來並繳貸款,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其,其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陳美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三、不爭執事實(陳美鈴除外,合此說明):
㈠陳璧珍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陳楊金環於98年8月30日死亡,陳璧珍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八人。被上訴人為陳芬美之子。
㈡關於系爭房地取得之事實:
⒈陳璧珍於39年2月25日就○○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建物之共有人(總面積6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⒉陳璧珍於93年5月20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因發生日93年3月26日)。
⒊陳璧珍於94年3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原因發生日94年3月1日)。
㈢被上訴人代陳璧珍清償之貸款項目如下:
⒈陳璧珍於69年1月16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因發生日68年8月29日),其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1月31日設定1,500萬之普通抵押權予佳里農會。
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里15鄰○○路000號),於78年1月31日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佳里農會。
⒊○○段0000地號土地於78年2月10日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佳里農會。
㈣被上訴人之佳里農會帳號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清償陳璧珍對於佳里農會本息共3,730,314元,另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清償佳里農會之放款利息444,224元。
四、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璧珍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陳楊金環於98年8月30日死亡,陳璧珍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八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司家調卷第13-17頁、訴字卷第69-7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訴字卷第17-19頁、第27-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次主張陳璧珍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此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上訴人陳芬美、陳彩紅、陳美鈴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已予同意(訴字卷第103頁、107頁、109頁、本院卷第120頁),惟上訴人陳俊吉、陳逸庭、徐嘉宏、陳皇曄、陳宜甄(上五人以下合稱陳俊吉等五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就此審酌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璧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陳俊吉等五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璧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伊代陳璧珍清償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買賣價金等語,而被上訴人之佳里農會帳號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清償陳璧珍對於佳里農會貸款本息3,730,314元,另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清償佳里農會之債務444,224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轉帳明細、佳里農會存摺明細、匯款還款明細、佳里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憑(司家調卷第37-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惟被上訴人清償陳璧珍於佳里農會之貸款,可能出於買賣、贈與、借貸等原因,參以陳芬美為被上訴人之母,陳芬美則為陳璧珍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供參(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被上訴人與陳璧珍親屬關係親近,乃願代陳璧珍清償系爭貸款,非無可能,是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尚不足推斷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與陳璧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未提出買賣契約書面為憑;被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而就不動產等高價物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求慎重,多訂立書面以明確界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與陳璧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未訂立書面為憑,已不合常情;被上訴人又稱:陳璧珍守信重諾,伊對與陳璧珍履行買賣承諾無疑慮,雙方無互相要求不動產買賣之形式等語,惟陳璧珍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高齡89歲,且陳璧珍之繼承人有上訴人等八人,可預期若未以書面確立權利義務關係,於陳璧珍往生後必然衍生爭執,是陳璧珍若確有履行之意,更當訂立書面以消弭爭執;縱陳璧珍認訂立書面過於繁瑣,亦可集合所有繼承人口頭告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惟依陳芬美所述:陳璧珍是說誰清償完就將不動產過戶給誰,這部分其姐姐們都知道,陳璧珍講過二次,電話一次,親口講一次,親口講的那次被上訴人有在場,電話那次被上訴人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另陳彩紅陳述:當初陳璧珍說叫他們還清楚,是給你,不是說買賣,他們在講時其有在場,當時在場有其、陳俊吉、陳俊吉太太、陳芬美,被上訴人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則陳芬美、陳彩紅就被上訴人於陳璧珍親口告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在場,陳述有所出入;且依陳芬美、陳彩紅之陳述,陳璧珍顯未集合所有繼承人告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陳璧珍不僅未訂立書面,亦未集合所有繼承人公開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此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多以書面訂立,於涉及眾多繼承人時,多立遺囑或告知所有繼承人關於遺產之處理情形不合。
⒋且陳俊吉抗辯稱:陳芬美於陳璧珍過世前一個月,曾擬同意書要求陳璧珍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陳璧珍當場拒絕等語,而依陳芬美陳述:陳璧珍說那筆債務清償後,土地要給其,其叫父親要簽書面,父親說沒有清償不可能簽,後來其開始還,其只有拿一次書面,沒有第二次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陳逸庭陳述:當時其回去過年,陳芬美要來給陳璧珍簽,陳璧珍不簽,有一次揉掉丟掉,第二次陳璧珍不簽,就拿給其簽,其說爸爸不簽怎麼簽等語(本院卷第328頁);陳宜甄陳述:陳芬美要拿給陳璧珍簽,當時陳璧珍看了好久,後來不簽,四姐問為什麼不簽一簽,陳璧珍認為不只那些錢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陳彩紅陳述:陳璧珍有打電話跟其說陳芬美要他寫書面,但陳璧珍說沒有清償完畢所以不願意簽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復依證人即陳俊吉配偶陳賴淑芳證述:有一次其回去看到公公陳璧珍很生氣在罵,丟紙張丟在地上,說土地價值3、400萬,怎麼可以這樣,紙已經丟在垃圾桶裡面,還是很生氣在罵這件事情,其沒有看到陳芬美拿書面給陳璧珍簽,去的時候只看到外勞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依證人陳賴淑芳所證,未親見陳芬美拿書面予陳璧珍簽名遭拒,固難依其所證認定當時之情形,然陳宜甄、陳逸庭於本件訴訟未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陳芬美、陳彩紅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其四人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立場互異,惟均陳述陳芬美要求陳璧珍簽訂書面遭拒絕,雖陳芬美、陳逸庭就陳芬美要求陳璧珍簽訂書面之次數陳述不一,惟就陳璧珍拒絕陳芬美簽訂書面之要求一情,陳芬美、陳逸庭、陳宜甄、陳彩紅則陳述一致,此一事實堪以認定;衡情,若陳璧珍確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對陳芬美訂立書面契約之要求,自無拒絕之理;雖陳芬美、陳彩紅均稱:陳璧珍是說沒有清償以前不願意簽書面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主張陳璧珍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清償貸款,陳璧珍均無立場拒不訂立書面契約,況依陳芬美所述,其並非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璧珍殊無由拒不同意訂立書面;以此,從陳璧珍拒絕訂立買賣契約書面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伊與陳璧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為不可信。
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主張:當時伊回來佳里的水電行,母親的店裡,伊約陳璧珍過來跟陳芬美三人當場確認如果伊能還那筆3、400萬的貸款,現在店裡面跟旁邊放水管那邊直接登記給伊,當時有伊、陳璧珍、陳芬美三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然陳芬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陳述:父親是說誰清償完就將不動產過戶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被上訴人陳述,陳璧珍明確同意被上訴人清償貸款,陳璧珍將陳芬美之店面及旁邊放水管土地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核與陳芬美所述:陳璧珍說誰清償完就將不動產過戶給誰等語有所出入。
⒍復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主張:當時沒有約定買賣標的之地號、建號,只有約定水電行跟旁邊放水管那塊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及陳芬美陳述:陳璧珍跟被上訴人沒有成立買賣契約,父親說被上訴人清償後要把土地登記給他,意思是一樣的,標的是現在在做的店跟隔壁3坪放塑膠管的土地,是連在一起的,標的包含土地及土地上的地上物,沒有講地號那麼清楚,建號或門牌號碼也沒有講那麼清楚,沒有講土地持分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依被上訴人、陳芬美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陳璧珍就買賣標的僅概括約定水電行及旁邊土地,而未就地號、建號、應有部分為約定,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就標的內容均詳為約定之情形不符。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與陳璧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未就買賣標的之內容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所述陳璧珍係確認伊清償貸款就將店裡面跟旁邊放水管土地直接登記給伊等語,此與陳芬美之陳述不符,復參系爭買賣契約未簽訂書面契約,陳璧珍亦未曾當所有繼承人之面公開告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加以陳芬美曾要求陳璧珍訂立書面遭陳璧珍拒絕,凡此均難認陳璧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彼此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