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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崇孝

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朝欽即迎客園小吃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崇孝、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朝欽即迎客園小吃店(下稱陳朝欽、系爭小吃店)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崇孝、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下稱廖崇孝、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合稱廖崇孝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6,948元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陳述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後者乃撤回該部分請求權基礎,而前者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系爭小吃店因氣爆發生火災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朝欽主張:伊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某日,委請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受僱人廖崇孝,至系爭小吃店更換瓦斯爐管線。詎於107年2月6日下午,系爭小吃店內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脫落,瓦斯外洩並造成氣爆,致伊受有296萬3,68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26日無法營業,受有計49萬3,268元之營業損失。而廖崇孝為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未盡妥善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應對陳朝欽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為企業經營者,未妥善安裝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其所提供服務不具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侵害伊之財產權,應對伊負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廖崇孝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朝欽345萬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廖崇孝等2人應連帶給付172萬8,474元本息,廖崇孝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朝欽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朝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廖崇孝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朝欽172萬8,474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廖崇孝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廖崇孝等2人則以:106年12月間,廖崇孝僅更換系爭小吃店瓦斯爐管線其中Y型三通接頭下,來源端之黑色橡皮導管及束環,並未更換爐具間之管線,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脫落,與伊之行為無關;且陳朝欽於店休日未關閉瓦斯總開關,致瓦斯導管脫落後產生瓦斯外洩,平日亦未妥善維護冰箱,致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造成氣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廖崇孝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朝欽172萬8,4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朝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朝欽自101年7月10日起,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有使用液化石油氣需要時,均向廖昆池獨資經營之○○煤氣行煤氣行購買,並由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廖崇孝載送瓦斯鋼瓶前來更換。廖崇孝為廖昆池之子,領有丙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證,受僱於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負責執行職務(見原審卷一第29、31、113、11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43頁)。

㈡106年12月間,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其受僱人廖崇孝至系爭小吃店內廚房處所,無償更換部分瓦斯爐軟管及束環。瓦斯爐管線其中「Y型三通接頭」之「Y型下端點」上「三叉導管及束環」(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照片下方標示紅色線段),惟未更換金屬三通接頭(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照片下方黃色螢光圈示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4、379頁)。

㈢系爭小吃店於107年2月3日請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廖崇孝前來更換三支50公斤瓦斯鋼瓶,平日約10日更換一次瓦斯鋼瓶。

㈣系爭小吃店於107年2月6日16時48分許,當時為店休日,並未營業,營業場所內無任何人員,因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因故脫落,瓦斯鋼瓶總開關未關閉,致瓦斯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西側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引起氣爆。

㈤依雲林縣消防局雲消調字第1070003082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顯示,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廚房西側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遇火源)而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最大。該局並以107年10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70012952號函檢送107年3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及「結論」相關內容為爐具㈡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詳如附件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3、71、73至177頁)。

㈥系爭小吃店內CH03監視器錄檔案,經原審於107年12月3日就「時間107年2月6日14時53分25秒至16時50分44秒」檔案為勘驗,其結果:「CH03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40秒,於107年2月6日14時53分25秒(實際時間約107年2月6日14時48分45秒)可見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直至107年02月06日16時50分44秒(實際時間約107年2月6日16時46分04)因發生瓦斯氣爆,致監視畫面消失。」(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

㈦系爭鑑定書所載「爐具㈡之瓦斯導管」於系爭火災後即以膠膜封存,該導管(即「西側瓦斯導管」)之脫落位置情形,見(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下紙照片)紅圈並標註A部分。而就該爐具㈡之瓦斯導管有無更新,經原審於108年4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為:「1.目視結果:瓦斯管線除遭切除部分,其餘瓦斯管均完整,無動物囓咬、龜裂等情況。2.瓦斯三叉管有如(原審卷二第59頁上紙)照片所示編號1、2、3組束環(含螺絲),束環並未氧化,其上有部分油垢;(原審卷二第59頁下紙及61頁上紙)左、右兩側快速爐開關連結瓦斯管線之束環(含螺絲)表面已氧化亦有油垢,兩者相較,後者較前者為陳舊。3.上開編號1、2、3束環之新舊程度略相同,束環氧化程度亦屬相同,且螺絲部分之材質及新舊程度亦略相同,顯係同一時間所更換之束環」(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照片15,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57至61頁)。

㈧雲林縣消防局107年11月21日雲消調字第1070014577號函覆原審有關系爭瓦斯導管脫落相關問題詳如附件二所示。

㈨雲林縣消防局108年3月19日雲消調字第1080003449號函,問:「在具有丙級執照專業人員之業者於106年12月間更換爐具㈡之瓦斯導管,如在依一般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之下,是否會於2個月後發生瓦斯導管脫落之情況?」,答:「

二、造成瓦斯導管脫落有諸多原因,如操作不慎(於使用中有外力撞擊)、維護不當(固定管束或套環未能鎖緊)、產品瑕疵、瓦斯導管老化及脆化、瓦斯導管壓力過高等因素,查本案最初更換安裝狀況及更換後使用狀況於本局火場調查時,已無具體資料佐證導管脫落現象之原因;若使用橡皮瓦斯導管應符合CNS國家檢驗標準,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三、於106年12月間更換至本案氣爆發生(107年2月)間僅使用2個月,在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下不應造成瓦斯導管之脫落情況。」(見原審卷一第363頁)。

㈩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108年10月31日(108)華聲字第1540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就本件「被上訴人(即陳朝欽)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之物品、設備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折舊等情況需鑑定)?回復原狀期間之營業損失數額為何?」,於估價報告書摘要記載:「……

七、評估價值結論:1.回復原狀費用:迎客園小吃店因火災受損物品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考量折舊等情況,評估合計NT$2,963,680元,明細詳如報告書附件一(即附表一)。

2.回復原狀期間之營業損失:迎客園小吃店回復原狀期間(即107年2月6日至107年4月27日)之營業損失數額合計NT$493,268元。」。本院復再囑託華聲公司就上開鑑定事項為補充說明,經華聲公司以109年11月3日華聲字第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二、報告書第2頁所為折舊後總價鑑定,係以該物品係使用幾年之物為標準所為鑑定?物品使用年數以當事人提供之購置日期(詳如報告書附件一回復原狀費用鑑定明細表)起算,迄價格日期107年2月所經歷年數為主,並參考物品損害照片(報告書附件五)可見使用情形判斷折舊程度,再斟酌該物品經濟耐用年數計算折舊金額。……三、停業期間如以107年2月7日至107年4月29日79天計算,營業損失為何?回復原狀期間79天計算之營業損失數額合計NT$493,284元。……」、109年12月1日華聲字第00000-0號函回覆,內容略以:「

二、報告書第2頁回復原狀費用鑑定總表所為折舊後逐項單價鑑定,係以各該物品係使用幾年之物為標準所為鑑定?物品使用年數以當事人提供之購置日期起算,迄價格日期107年2月所經歷年數認定,各該物品使用年數詳如附件「回復原狀費用鑑定明細表(即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三、停業期間如以107年2月7日至107年4月26日76天計算,營業損失為何?回復原狀期間計算之營業損失數額合計NT$488,177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215至22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火災因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脫落,發生瓦斯外洩,是否因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之受僱人廖崇孝於106年12月間某日更換瓦斯導管及束環不當所致?

㈡陳朝欽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廖崇孝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96萬3,680元、營業損失48萬8,177元,有無理由?

㈢陳朝欽未關瓦斯鋼瓶總開關,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因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脫落,發生瓦斯外洩,是否因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之受僱人廖崇孝於106年12月間某日更換瓦斯導管及束環不當所致?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陳朝欽所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自101年7月10日起,有使用液化石油氣需要時,均向廖昆池獨資經營之○○煤氣行煤氣行購買,並由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受僱人廖崇孝載送瓦斯鋼瓶前來更換;106年12月間,廖崇孝至系爭小吃店內,無償更換廚房部分之瓦斯爐軟管及束環,107年2月3日前去更換三支50公斤瓦斯鋼瓶;107年2月6日16時48分許,當日為店休日,並未營業,營業場所內無任何人員,系爭小吃店之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因故脫落,而瓦斯鋼瓶總開關未關閉,致瓦斯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西側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引起氣爆乙情,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書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⒉次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爐具㈡之瓦斯導管」,經原審於108年4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目視瓦斯導管除遭切除部分,其餘瓦斯管均完整,無動物囓咬、龜裂等情況,瓦斯三叉管有如(原審卷二第59頁上紙)照片所示編號1、2、3組束環(含螺絲),束環並未氧化,其上有部分油垢;編號1、2、3束環之新舊程度略相同,束環氧化程度亦屬相同,且螺絲部分之材質及新舊程度亦略相同,顯係同一時間所更換之束環;相較於(原審卷二第59頁下紙及61頁上紙)左、右兩側快速爐開關連結瓦斯管線之束環(含螺絲)表面已氧化亦有油垢,後者較前者為陳舊。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雲林縣消防局108年3月19日雲消調字第1080003449號函,認造成瓦斯導管脫落有諸多原因,如操作不慎(於使用中有外力撞擊)、維護不當(固定管束或套環未能鎖緊)、產品瑕疵、瓦斯導管老化及脆化、瓦斯導管壓力過高等因素,本案最初更換安裝狀況及更換後使用狀況於本局火場調查時,已無具體資料佐證導管脫落現象之原因,若使用橡皮瓦斯導管應符合CNS國家檢驗標準,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具有丙級執照專業人員之業者於106年12月間更換爐具㈡之瓦斯導管,至本案氣爆發生(107年2月)間僅使用2個月,在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下不應造成瓦斯導管之脫落情況。⑶爐具㈡之瓦斯導管脫落原因,因爐具㈡之瓦斯導管及束環更換僅使用2個月,並無破裂、龜裂、囓齒咬痕,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瓦斯導管確不符合CNS國家檢驗標準,自可排除爐具㈡之瓦斯導管有何產品瑕疵,及老化、脆化之情形。⑷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所示,系爭小吃店101年7月10日起,平均每10日即請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廖崇孝前來更換三支50公斤瓦斯鋼瓶一次,107年2月3日派廖崇孝前來更換後,至本案氣爆發生(107年2月6日),此爐具㈡之裝置已設置使用6年有餘,並未因瓦斯導管壓力不合,發生任何問題,是爐具㈡之瓦斯導管脫落,亦難認係因瓦斯導管壓力過高所致。⑸由上可知,爐具㈡之瓦斯導管脫落之原因,除因維護不當外,尚無法排除係因操作不慎所致,惟廖崇孝於106年12月開始更換瓦斯導管及束環之行為,且在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下,不應造成瓦斯導管脫落情形。系爭火災發生後,編號1、2、3組束環並未氧化,且依如附件一、二調查鑑定報告所示,尚無法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爐具㈡之瓦斯導管脫落,係維護不當(固定管束或束環未鎖緊)所致,自難以廖崇孝曾更換爐具㈡之瓦斯導管及束環,遽以認定本件爐具㈡之瓦斯導管脫落確係廖崇孝更換瓦斯導管及束環不當所致。

⒊依上,系爭火災因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脫落,發生瓦斯外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係因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之受僱人廖崇孝於106年12月間某日更換瓦斯導管及束環不當所致,陳朝欽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陳朝欽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陳朝欽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廖崇孝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96萬3,680元、營業損失48萬8,177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人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參照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指派廖崇孝至系爭小吃店內廚房處所更換部分瓦斯爐軟管及束環,係無償受陳朝欽委任提供服務,陳朝欽就此並不負任何對價,廖崇孝等2人亦無從因此自陳朝欽處獲得報償,其性質為無償契約,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亦無從認定陳朝欽係屬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接受服務之第三人,當無消保法之適用。是本件陳朝欽主張:廖崇孝等2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負無過失之責任乙節,應屬無據。

⒉陳朝欽另主張:廖崇孝安裝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不當,致瓦斯外洩發生氣爆,引起系爭火災,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查: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⑵依上所述,系爭火災之原因,既不能證明係廖崇孝於106年12月間某日更換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及束環不當,使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脫落,瓦斯外洩,發生氣爆所致,即廖崇孝之行為並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因此,陳朝欽主張廖崇孝安裝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不當,具有疏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

⒊陳朝欽復主張:廖崇孝等2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惟查,因廖崇孝等2人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故陳朝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廖崇孝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陳朝欽另主張: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崇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朝欽援引本條項規定請求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必先舉證證明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之受僱人廖崇孝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廖崇孝於執行其受僱於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之業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陳朝欽權利之行為,或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朝欽主張廖昆池即○○煤氣行煤氣行應負本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乃屬無據。

⒌依上,陳朝欽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廖崇孝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其請求之各項損害,即屬無據,本院自毋庸就此爭點逐一審認說明。

㈢陳朝欽未關瓦斯鋼瓶總開關,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陳朝欽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廖崇孝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96萬3,680元、營業損失49萬3,268元,合計345萬6,948元,應屬無據,業如前述,其主張陳朝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等情,本院亦無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朝欽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廖崇孝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朝欽345萬6,948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此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廖崇孝等2人給付陳朝欽172萬8,474元本息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朝欽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朝欽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雲林縣消防局107年3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 五、火災原因研判   ㈠起火戶研判:(從略)   ㈡起爆處研判:     ⒈⒉(原因為氣爆、氣爆點在廚房,均從略)     ⒊據燃燒後狀況㈢及㈣所述:○○鎮○○○路00號廚房天花板均已塌陷,北側牆面CH3監視器垂落,……廚房內部爐具、蒸籠、物品大多保有原樣貌;靠東側設置之爐具㈠瓦斯導管保持完整,爐具㈡瓦斯導管則呈脫落狀(見照片13、14);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廚房內檢視、清理,發現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呈脫落狀,東側之瓦斯導管則保持完整,未有脫落情形(見照片15、16)……由上所述,廚房西側冰箱附近為最先起爆處。     ⒋依上述現場勘察情形、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發現者供述,本案綜合研判:本案雲林縣○○鎮○○○路00號起火戶,以廚房西側冰箱附近為最先起爆處。   ㈢起火原因研判:     ⒈至⒌(排除化學品、祭祀、詐保、遺留火種、縱火等原因,從略)     ⒍……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廚房內檢視、清理,發現爐具㈡西側瓦斯導管呈脫落狀,爐具㈡東側瓦斯導管則保持完整,未有脫落情形(見照片15、16);續檢視廚房西側冰箱,發現冰箱上方壓縮機、散熱排附近殘留矽酸鈣板碎片及塑膠類物品,矽酸鈣板碎片部份呈碳化狀,塑膠類物品則呈燒熔狀,另散熱排外側之塑膠網呈燒熔狀(見照片23、24);另經調閱○○鎮○○○路00號,裝設於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檔案,其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40秒;於107年02月06日14時53分25秒(實際時間約107年02月06日14時48分45秒)可見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見照片35);107年02月06日16時50分44秒(實際時間約107年02月06日16時46分04)可見監視器畫面消失(見照片36);再據本局火災調查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所攝初期照片顯示,置放於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㈠、㈡、㈢瓶身呈結霜狀(見照片34)。綜上所述,顯示爐具㈡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     ⒎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火災出動觀察、關係人及監視器畫面所述,以【瓦斯洩漏遇火源】引起氣爆之可能性為最大。 六、結論:雲林縣○○鎮○○○路00號氣爆,綜合現場勘察、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目擊者)、關係人及監視器畫面所述,本案火災戶係為上址,其起爆處位於廚房西側冰箱附近,而起爆原因研判,以【瓦斯洩漏遇火源】而致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最大。」。
附件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雲林縣消防局107年11月21日雲消調字第1070014577號函詢答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函、第211至212頁法院詢函) ⒈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爐具㈡瓦斯導管,於鑑定當時,該爐具㈡瓦斯導管之情況為何?是否係近期新更換抑或已有相當時期未更換之情? 【答】「本案爐具㈡瓦斯導管於現場勘察時係呈脫落狀。據關係人廖崇孝(○○煤氣行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及黃詩雅(所有者)於談話筆錄中均表示,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鎮○○○路00號廚房內之瓦斯管線。」 ⒉爐具㈡瓦斯導管於107年2月6日14時48分45秒脫落之原因為何? 【答】「⒈經調閱該餐廳裝設於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2月06日檔案,未發現有人員接觸爐具㈡及該瓦斯導管。⒉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107年2月6日,當日該餐廳並未營業,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6頁照片34顯示,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㈠、㈡、㈢瓶身成結霜狀,係顯示該瓦斯鋼瓶於管線脫落時急速洩壓導致鋼瓶結霜,可證明上述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瓦斯導管內仍具有壓力。⒊據關係人廖崇孝(○○煤氣行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及黃詩雅(所有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均表示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廚房內之瓦斯管線。⒋綜上所述,該廚房瓦斯導管脫落係為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導致。」。 ⒊有無原告所指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係因被告安裝未妥適之情?  【答】「導致廚房瓦斯導管脫落係為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所致。另查該餐廳瓦斯導管更換後,營業日均正常營業,瓦斯導管脫落則於更換後逾二個月發生而非當下,又最初更換安裝狀況及更換後使用狀況均無具體資料佐證,故無法僅就導管脫落之現象判斷安裝是否有未適妥情形。」。 ⒋被告所稱系爭瓦斯氣爆係因:1.器具故障:(1)瓦斯爐具關關故障造成瓦斯外洩;(2)瓦斯皮管磨損、老舊破裂;(3)遭老鼠咬破所致,2.人為疏失:開關沒關好,瓦斯持續外洩,因人為引燃或其他火源引發瓦斯氣爆所致,是否屬實?  【答】「⒈⑴本案係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非瓦斯爐具開關故障造成瓦斯外洩。⑵⑶)據關係人廖崇孝(○○煤氣行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及黃詩雅(所有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均表示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廚房內之瓦斯管線,另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頁照片15顯示,瓦斯導管呈脫落狀,未有破裂及囓齒咬痕。⒉本案係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致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持續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另調閱裝設於該餐廳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2月6日檔案,未發現有人員接觸爐具㈡及該瓦斯導管。」。 ⒌有無被告所稱系爭瓦斯氣爆威力甚大,因爆炸威力導致原本處於妥善狀態之爐具㈡瓦斯導管出現脫落之情?  【答】「經調閱裝設於該餐廳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檔案;於107年2月6日14時53分25秒(標準時間約107年2月6日14時48分45秒)可見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107年2月6日16時50分44秒(標準時間約107年2月6日16時46分04)監視器晝面斷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則於107年2月6日16時48分接獲火災報案。綜上所述爐具㈡瓦斯導管之脫落至監視器斷訊約2小時,本局則於監視器斷訊後約2分鐘接獲報案,顯見爐具㈡瓦斯導管係於氣爆發生前脫落,非因氣爆致瓦斯導管脫落。 ⒍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㈠、㈡、㈢瓦斯洩漏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該等鋼瓶開關未關閉,適因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才導致瓦斯洩漏?【答】「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㈠、㈡、㈢係連接至廚房,供廚房烹飪用,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6頁照片34顯示,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瓦斯導管均未有脫落,再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頁照片15顯示,爐具㈡瓦斯導管則呈脫落狀。另據關係人廖崇孝(○○煤氣行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我見到左側三桶瓦斯鋼瓶身結冰,開關未關,我立即關閉左側球閥及三桶鋼瓶開關。」綜上所述,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未關閉開關,又爐具㈡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致瓦斯持續外洩。 ⒎如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㈠、㈡、㈢開關確實關閉,是否可避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   【答】「本案係廚房爐具㈡瓦斯導管脫落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因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倘若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確實關閉,自無瓦斯外洩提供燃燒(氣爆)之條件,當可避免本火災(氣爆)發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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