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如附表所載368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村律師(法扶律師)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號及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抗告人林生根(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第123號,本院卷第65頁),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亡故,由其繼承人黃瑞汝、林子珊、林莉柔、林聖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抗告人陳天泉(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第312號,本院卷第76頁),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9年1月3日亡故,由其繼承人陳蘇碧月、陳彥宏、陳薇惠、陳美合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111至11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抗告人王永順(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第305號、本院卷第76頁),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9年3月9日亡故,由其繼承人中之王郭錦雀、王姿雁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抗告人余茂己(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第15號、本院卷第58頁),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9年4月27日亡故,由其繼承人余王春桂、余美娟、余美蓮、余明進、余啓榮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抗告人鄭俊雄(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第102號、本院卷第63頁),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09年5月13日亡故,由其繼承人蘇麗蘭、鄭啓吟、鄭婉婷、鄭婉如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宣告破產,迄今尚未終結,渠等係萬有公司之員工,對破產人萬有公司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有勞動債權(下合稱系爭勞動債權),且應為財團債務,又萬有公司大量解僱員工之計畫書,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11月25日以府勞福字第09715090821號函准備查。渠等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596號及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知悉被資遣後始能主張系爭勞動債權,故系爭勞動債權之發生,應認係於破產宣告後;且因渠等持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萬有公司提供勞務,萬有公司亦相對應履行給付渠等系爭勞動債權,此自與保持或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直接相關,自應列入破產人之財團債務。另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系爭勞動債權應從寬解釋屬於「財團債務」,始能實質保障勞工權益。縱依渠等於97年11月5日至同月30日之系爭勞動債權,乃萬有公司破產宣告後依照勞務之雙務契約,此為保持或增加破產財團財產所相關,且係「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自應屬財團債務。即便財團債務不應優先於有別除權之擔保物權受清償,惟至少應等同抵押權之順序而受清償。
㈡修正後勞基法第86條第2項雖規定「本法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然渠等系爭勞動債權至今仍未受清償,對於萬有公司之債權仍存在而未消滅,如認渠等系爭勞動債權係發生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修法前,而於新法(即前揭修正後勞基法)施行時仍存在而尚未終了,則渠等系爭勞動債權,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至少應等同抵押權等順位,依債權額比例受清償分配。
㈢渠等於雇主(即萬有公司)受宣告破產時,如不許依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准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一旦經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而進行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勞動債權因無法適時取得執行名義,只能眼看雇主之財產一一經強制執行,終至無法獲得清償,使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優先受償之規定,雖並未規範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情形,然此為法律漏洞,應援引類似規定適用,以符合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准系爭勞動債權予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同法第8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本法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已規定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8個月始施行,亦即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又增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亦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已作保障勞工之相關配套措施,即勞基法第28條第2項已設有墊償基金,資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1項工資之機制,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參照);並非全無保障勞工。
㈡又前揭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國際勞工公約第173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200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500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後,剩餘460萬元。按第1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115萬元(460萬乘以4分之1),其餘未受清償之85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是以(除勞基法28條第1項修正後始發生之工資債權外)仍揭示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查抗告人等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多為97年4月以前之薪資暨衍生之不休假代金、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等,有抗告人等提出與破產管理人間於105年12月28日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成立之調解書(105年度民調字第181號暨附件可稽(見本院調閱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第119至143頁,下稱前揭調解書)。即於上開104年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之前,自無上開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等系爭勞動債權,既非於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修正後始發生之債權,自仍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抗告人等雖主張: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修法意旨與填補漏洞法理,有溯及效力,無待法律明文,故系爭勞動債權自應與抵押權等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相同優先受償權云云,殆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又查抗告人等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此不包含97年11月5日起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97年12月5日止之系爭勞動債權),屬「破產債權」,非「財團債務」:
1.法人於宣告破產後,應即進行清算;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民法第37條、第40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破產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是其因而所發生之債務,因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後,且為保存破產財團所必要,因此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亦為相應之規定為「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是故破產人宣告破產時,應負擔之員工系爭勞動債權,係破產宣告前產生,除前揭財團債務外,自屬破產債權,應可認定。
2.又「破產宣告時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下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下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抗告人等主張渠等於萬有公司破產宣告後之系爭勞動債權,認應與「財團債務」同視云云,除抗告人等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始得為財團債務。至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要旨,係針對重整公司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務部於95年4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12859號函說明四(見原審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卷第77至78頁),尚係針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受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爭議,即進入清理程序後,發生員工辦理退休及資遣之事實,依法向雇主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乙節,認為發生於公司重整「後」之退休金、資遣費應與「重整債務」同視等情,核與本件係破產前之系爭勞動債權,於萬有公司破產宣告後,認應與「財團債務」同視云云,尚難比附援引。
㈣抗告人等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既無上開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其無「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規定之適用;則解釋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8條第2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規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屬「破產債權」部分:即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前所成立之系爭勞動債權,屬破產債權,仍應適用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即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財團債務詳後所述);抗告人等雖於108年8月7日又陳報「執行名義正本(即前揭調解書)業於107年10月26日陳報予鈞院執行處己股(107年度司執字第9404號),建請向該股調取」云云。縱司法事務官向該院己股調取前揭調解書,抗告人等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仍於法未合。
2.屬「財團債務」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將上開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而屬於一般優先受償權之性質,未因法律修訂而有所不同。又雇主(即執行債務人)如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雇主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上開勞工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準此,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參照,見原審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卷第161至164頁)。
⑵有關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亦即並未優先於抵押權等(別除權)擔保物權或順位等於別除權而受清償。因此,解釋上雖得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仍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仍應屬普通債權,且殊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是以抗告人等聲明參與分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32條之規定程序(限制),即須適時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況本件抗告人等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0日發文通知抗告人等就執行名義中之債權金額「屬於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之金額為何?業經抗告人等於108年8月7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為0元」(見原審執事聲字第31號卷第129至130頁)。則抗告人等已就屬於「財團債務」予以特定後,渠等並無債權,自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等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經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