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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抗告人
陳協盛
相對人
段夢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夢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假處分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亦應顧及隱密性;本件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現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配偶王靜鋆因債信問題,不便以自身名義買賣股票,遂經王靜鋆與相對人協商,借相對人之名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以供其買賣股票,並交由王靜鋆操作,詎於王靜鋆死亡後,相對人表示系爭證券帳戶内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華南銀行帳戶内存款均相對人所有,其並側聞相對人曾打電話至致和證券公司欲出清股票,惟交易員認為相對人與王靜鋆聲音不同,要求相對人親至證券公司辦理,為免相對人將系爭股票占為己有並出售,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於聲請狀已表明因相對人欲將系爭股票占為己有且有意出售,一旦讓相對人出售得逞,以目前股票價格節節飆高之情況下,日後請求相對人返還同數量之股票恐有困難,足見其於聲請狀内表明請求之原因為返還股票之請求權,縱認其未表明請求之原因,然其就相對人應返還股票提起民事訴訟,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其於聲請狀表明側面得知相對人曾打電話至致和證券公司要求出清系爭股票,因平時係由王靜鋆進行股票交易,相對人聲音與王靜鋆不同而為致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拒,而證券公司通話均有錄音,惟證券公司不可能提供錄音予個人,因營業員李素玉向其查證時始知此事,為此聲請向致和證券公司函調110年5月25日公司營業員李素玉與相對人之通話錄音,故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證據亦已釋明,原審駁回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買賣、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透過配偶王靜鋆與相對人協商,借相對人之名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於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以供其買賣股票,並交由王靜鋆操作,相對人於王靜鋆死亡後,表示系爭股票及華南銀行帳戶内之存款均相對人所有,其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致和證券公司存摺明細、民事起訴狀各1份、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存摺明細2份為證(本院卷第11-4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側聞相對人曾打電話至證券公司欲出清股票,交易員認相對人與王靜鋆聲音不同,要求相對人親至證券公司辦理,為免相對人將系爭股票占為己有並出售,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雖聲請向致和證券公司函調110年5月25日營業員李素玉與相對人之通話錄音為證,然抗告人提出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始可認已盡釋明之義務,則抗告人聲請調查營業員與相對人之通話錄音,此非屬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此,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雖足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然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抗告人就此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而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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