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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翁金緞洪挺梧黃義成

上訴人
黃顗昀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新程

陳秀里

江小萍

江宛庭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江銘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為訴外人伊之大伯父黃鴻森所有,黃鴻森死亡後,由陳月霞、黃朝麟繼承,經其等贈與,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00建號建物(含增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未曾歸屬同一人所有,亦別無其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應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債務人所有,不在該次拍賣範圍,又無其他應予特別保護之信賴情事,伊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並非權利濫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判決就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伊勝訴判決,固無不當,惟駁回伊拆屋還地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73頁,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建物1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伊5人合資於原法院拍賣程序得標,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黃鴻森所有,黃鴻森邀集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黃猶峻(原名黃修猷,以下均記載現名)等4人共同出資,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築連棟房屋1幢4戶,黃鴻森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黃猶峻取得系爭建物1戶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鴻森同意。伊等得標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鴻森暨其繼承人、繼受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逾限仍無人行使,方由伊等拍定承買,伊等係善意第三人;又系爭建物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惡意以高額租金相要未果,進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鴻森所有,黃鴻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月霞、黃朝麟於109年5月14日登記為共有人。陳月霞、黃朝麟再於109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父黃猶峻所有,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5人於109年4月30日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通知第三人即土地所有人黃鴻森,如符合優先承購權應提出文件供審酌。因黃鴻森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提出優先承購之聲請,遂由被上訴人買受,並以被上訴人江銘燉1/8、蘇新程1/4、陳秀里1/8、江小萍1/4、江宛庭1/4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共有。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四)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000-7地號土地,按原000-7地號土地整筆規劃建造地上3層1幢4戶,以黃鴻森為建造人向雲林縣政府領得(66)(雲)營建字第718號建造執照。於66年9月13日開工,67年9月14日竣工,由訴外人黃重光、上訴人之父黃猶峻、黃修誠、黃鴻森出具67年8月22日切結書並申請使用執照。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67年9月19日發給(67)(雲)營使字第745號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黃重光(門牌同○○000號)、上訴人之父黃猶峻(門牌000號)、黃修誠(門牌000-1號)、黃鴻森(門牌000-2號)。嗣於68年5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即11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17頁、第171至173頁)。又系爭土地原為黃鴻森所有,黃鴻森死亡後,由陳月霞、黃朝麟於109年5月14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陳月霞、黃朝麟於109年6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建物原為黃猶峻所有,嗣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另查有關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依雲林縣政府於110年5月4日以府建管二字第1103917480號函暨檢送之資料(原審卷第373頁、第391至405頁),可知黃猶峻與黃鴻森等兄弟出資合建1幢4戶房屋,建造執照由黃鴻森申請,該等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黃猶峻分得系爭建物,並由其申請使用執照,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黃鴻森所有,故系爭土地登記於黃鴻森名下,系爭建物則登記為黃猶峻所有。證人黃猶峻亦證稱:我和黃鴻森是兄弟,我們有7個兄弟,黃鴻森是老大,他叫我們每一個人都要出錢蓋房屋,當時每人約拿40、50萬元出來,總共蓋了4棟房子,因為蓋房子的土地是黃鴻森的,所以土地就不登記給我們,只把房屋登記給我。系爭建物蓋好後登記在我名下,是我自己使用,我兒子即上訴人也有住在該建物,差不多住了40、50年了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又查系爭建物於68年5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據證人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文石證稱:依68年保存登記之前的臺灣省政府解釋函文裏面,都有提到使用同意書的問題,看起來都是有提到依登記當時的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人時,建物要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都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證人陳文石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公報60年秋字第37期、臺灣省政府令、臺北市政府令、建築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件為佐證(原審卷第243至267頁)。綜上各情以觀,證人黃猶峻與黃鴻森等兄弟合資興建房屋4棟,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黃鴻森所有,黃鴻森並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黃猶峻所有,二人間復無給付租金之情事存在,其二人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四)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可參。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猶峻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鴻森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使用期限,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其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而上訴人為黃猶峻之子,黃鴻森之姪子,依黃猶峻之前揭證述,上訴人自幼與其同住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建物周遭均係黃鴻森兄弟居住,故上訴人對黃鴻森兄弟出資合建系爭建物等4棟房屋之事實,及黃鴻森與黃猶峻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知悉。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縱輾轉讓予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上訴人已知悉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建物1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