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董同慶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賢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進吉
- 被上訴人
- 陳順東
- 被上訴人
- 陳順德
- 被上訴人
- 陳進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依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枝於95年8月7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將其中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將其中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為A、B、C、D、E、F、G、H等8筆土地後,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7/3715(相當於應有面積1,21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6/233(相當於應有面積86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97/822(相當於應有面積2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41(相當於應有面積19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238、321-32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主張與陳金枝於95年8月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即原訴之聲明㈠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不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院均不再論述】。
二、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和解筆錄之事件為同一事件,惟查上開2事件之當事人雖均為上訴人及陳金枝或陳金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但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上訴人與陳金枝於95年8月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與系爭和解筆錄之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2者之聲明亦屬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金枝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在訴訟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另於95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部分,均如附圖二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所示;但系爭同意書有記載:陳金枝同意將該部分土地配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即包含要依相關法規即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及土地相關移轉規定,辦理移轉登記;且為完成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保持並保全原本權利,復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故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與陳金枝間,另以約定方式調整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以系爭同意書為準。而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已放寬農業用地移轉之限制,且本件又無給付不能之情,而陳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上訴人及陳金枝間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等8筆土地後,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變更之訴聲明:如前開先、備位聲明(見上開程序方面之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同意書載明係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為,其就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部分,均如附圖二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所示,僅對於作法有所補充,即系爭同意書是系爭和解筆錄之補充。陳金枝所同意配合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本件不論自系爭和解筆錄或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配合辦理合併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不應自行創設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為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再依地政機關函覆所示,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最小面積之規定,本件無法依系爭同意書辦理分割登記,故性質上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内容客觀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等8筆土地後,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又本件性質上為特定位置之買賣,亦即上訴人有權取得者,乃係特定位置之土地所有權,而非取得整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亦屬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陳金枝於63年7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63年7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陳金枝買受其所有地目旱之系爭土地,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事件原審卷第10頁附圖(即附圖一)斜線所示標示之位置,並於63年8月1日持向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又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15、233、822、841平方公尺。
⒉陳金枝於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順發、吳陳秀美、黃陳秀珠,嗣陳順發、吳陳秀美、黃陳秀珠均已拋棄繼承,現僅餘被上訴人4人為繼承人。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7日因分割繼承依序由陳進吉、陳順東、陳順德、陳進安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4/10、4/10、1/10、1/10。
⒋上訴人以其與陳金枝係就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為買賣,而非應有部分之買賣為由,向臺南地院對陳金枝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上訴人與陳金枝於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於94年12月6日成立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⑴上訴人同意給付陳金枝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⑵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改制前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92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甲案)。
⒌上訴人與陳金枝(由訴外人即陳金枝之孫陳寶全代理)於95年8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內載明,上訴人已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陳金枝收訖無誤。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二所示,配合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因過戶程序需一段時間,故先就系爭和解筆錄内容有關上訴人權利範圍内,依目前公告現值加4成先予設定抵押,待移轉登記完畢後,由上訴人自行混同塗銷之。陳金枝就該部分之土地不得任意處分。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處分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等語。又陳金枝已針對系爭同意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此金額即為系爭和解筆錄之該筆金額。
⒍上訴人以其與陳金枝係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並約定買賣位置如附圖一所示,然因受限法令規定而約定借名登記在陳金枝名下為由,向臺南地院對陳金枝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訴訟,經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受理;嗣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經陳金枝表示同意而終結(下稱乙案)。
⒎兩造對歸仁地政110年5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9頁)、110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235-244頁)、111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之內容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為A、B、C、D、E、F、G、H等8筆土地後,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並將上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若⒈無理由,則就備位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7/3715(相當於應有面積1,21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6/233(相當於應有面積86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97/822(相當於應有面積2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90/841(相當於應有面積19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被上訴人為陳金枝之繼承人;陳金枝與上訴人有簽訂63年7月15日買賣契約及辦理公證;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被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及其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甲案及乙案之情形,上訴人與陳金枝有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系爭同意書,及上開2文件之內容,陳金枝已針對系爭同意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此金額即為系爭和解筆錄之該筆金額;歸仁地政函覆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⒎);且有上訴人提出附圖二、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23-29、71-87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乙案一審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二、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46、53-54、211-215頁)及查詢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等情形,有臺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查詢結果資料、歸仁地政110年5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0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89-97、59、177-180、235-244頁)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圖一、附圖二(見本院卷第41-71、245、247頁)及依聲請查詢土地登記等情形,有歸仁地政111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及乙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以上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為A、B、C、D、E、F、G、H等8筆土地後,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並將上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陳金枝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⑵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記載:茲為系爭和解筆錄有關系爭土地面積及分割方案詳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二所示。該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陳金枝40萬元(已開立系爭支票交陳金枝收訖無誤),陳金枝亦同意將該土地配合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因過戶程序需一段時間,故先就系爭和解筆錄内容有關上訴人權利範圍内,依目前公告現值加4成先予設定抵押,待移轉登記完畢後,由上訴人自行混同塗銷之。陳金枝就該部分之土地不得任意處分。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處分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等語。又陳金枝已針對系爭同意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此金額即為系爭和解筆錄之該筆金額(見原審卷第29頁及不爭執事項⒌)。兩造對系爭同意書已載明,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二所示,配合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亦不爭執(同不爭執事項⒌);並依系爭同意書之前段即但書之前之內容全文觀之,足認陳金枝就有關系爭土地應予配合移轉登記之面積及分割方案,即是如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附圖二所示,始合於上開約定之文義及訂約雙方之真意;且陳金枝就系爭同意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即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該筆金額,以上均為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為相同之事項。至於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不同者,為系爭同意書之中段即但書以下之內容,即增加陳金枝同意設定抵押予上訴人、陳金枝就該部分之土地不得任意處分、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處分等事項。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有記載「陳金枝同意將該部分土地配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即包含要依相關法規即土地法、農發條例及土地相關移轉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因歸仁地政已回函表示本件必須透過分割、合併、移轉之方式,故為陳金枝應配合之義務等語,並引用歸仁地政111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為證。惟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已詳如前述⑵,針對上訴人所述「陳金枝同意將該部分土地配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語,明確載明「該筆錄」,即陳金枝就有關系爭土地應予配合移轉登記之面積及分割方案,即是如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附圖二所示,已如前述;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附圖二所示應予移轉登記之面積及分割方案,乃明載「陳金枝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27頁),則由上開所載,可知陳金枝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等8筆土地後,將其中A、B、C、D部分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並未有陳金枝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等8筆土地後,應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其後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而系爭同意書既係重申陳金枝就有關系爭土地應予配合移轉登記之面積及分割方案,即是如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及附圖二所示,自應作相同解釋;況如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分割後、再分別合併之方式,除須將待移轉之A與B、C與D分別合併為2筆土地外,亦要求被上訴人須連同非屬移轉標的之E與F及G與H均予分別合併為2筆土地,始得就A與B及C與D分別合併後之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此顯然超出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造成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有不當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負有應配合依上開分割後、再分別合併、其後再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⑷至於系爭同意書但書以下之內容,雖有增加陳金枝同意設定抵押予上訴人、陳金枝就該部分之土地不得任意處分、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自行處分等約定,但此部分約定事項,並無影響前述被上訴人不負有應配合分割後、再分別合併、其後再移轉登記之義務之認定,故兩造關於此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論述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依上述,上訴人與陳金枝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無從解釋為陳金枝負有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等8筆土地後,應再分別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其後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為A、B、C、D、E、F、G、H等8筆土地後,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並將上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備位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7/3715(相當於應有面積1,21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6/233(相當於應有面積86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97/822(相當於應有面積2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90/841(相當於應有面積19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與陳金枝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即陳金枝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至H等8筆土地後,將其中A、B、C、D部分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顯係先就特定位置為分割後,再將特定位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有權取得者,乃係特定位置之土地所有權,而非取得整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是以,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為A、B、C、D、E、F、G、H等8筆土地後,合併A與B、C與D、E與F及G與H為4筆土地,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4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再將分割及合併取得之A與B及C與D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面積3,7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7/3715(相當於應有面積1,21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6/233(相當於應有面積86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97/822(相當於應有面積2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41(相當於應有面積19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