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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陳春長顏淑惠

抗告人
陳弘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而農民銀行以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陳祥一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為陳祥一之繼承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農民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數月前,業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取得該法院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債權憑證,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換發該院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2993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故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前,相對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無假扣押之必要,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應撤銷。再者,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執行,均因撤回、視為撤回、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等原因終結執行程序,以系爭執行名義送達原債權人農民銀行之翌日,迄今已逾20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又相對人雖多次聲請原法院為終局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均因經二次減價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時效已視為不中斷,並無假扣押之急迫性而有必要。詎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及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衡酌假扣押係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其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請求,因緩不濟急致其權利無法實現,乃設計依債權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債權人適當之法律保護制度。而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是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如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應足以推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再者,依照法律制度之規範體系架構,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係藉由實體法依據為規範;如債務人未履行其義務者,債權人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須藉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獲得有執行力之勝訴給付判決或支付命令後,於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給付義務時,經由司法執行機關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滿足其已確定之私法上權利。

㈢揆諸前揭權利保護規範體系所形成之法秩序可知,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單憑實體法規範即得以實現,尚須藉由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支撐,始得建構完整之權利保護制度,落實權利保護之規範目的。又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雖闡述:「倘債權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即足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並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當無再為假扣押裁定之必要。」之意旨。然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揭示:「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之意旨。是故,綜參上情,並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法益衝突及權利保護規範目的,可知假扣押程序,於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原則上雖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債權人尚無從以本案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而存有假扣押之原因時,仍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以適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

㈠本件相對人曾多次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終局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均因經二次減價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2993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卷第19-22頁),又斟酌相對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假扣押之效果,僅係禁止抗告人(債務人)之任意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此於相對人(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清償前,足認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再者,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自無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在抗告人繼承陳祥一之遺產範圍內,既須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清償陳祥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既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同,亦難依此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其前手債權人農民銀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雖已取得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並無存在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或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事,且依前述相對人所為聲請執行法院為本案強制執行之情形,亦難認相對人無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之必要。是以,抗告人執前揭情詞,主張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前,相對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多次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終局執行,亦無假扣押之急迫性,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難謂可採。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送達原債權人農民銀行迄今已逾20年以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其自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然查,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受理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或第530條規定之要件為審查,並無實體調查審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權限。是有關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實體問題,既非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難執此遽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再者,該實體爭議之判斷,亦非保全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既屬實體爭議事項,並非假扣押法院或受理保全程序抗告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認,自難依此而許抗告人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證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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