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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金龍孫玉文曾鴻文

抗告人
劉貞君
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相對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黃照岡【另經本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得對其財產在2,317萬1,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在案】向伊詐稱可代為處理第三人君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要求伊匯款相關費用3,000萬元,伊不疑有他,依黃照岡之指示,由君旺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如數匯入黃照岡所指示之相對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惟黃照岡實際用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金額僅約682萬8,200元,其餘2,317萬1,800元則未使用,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黃照岡請求返還上開餘額,又黃照岡對相對人就上開款項有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黃照岡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權,伊自得代位黃照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黃照岡信用不良,名下無資產,且已指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立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發還系爭帳戶中遭刑事扣押之款項,顯然日後有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17萬1,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惟除代位權部分外,尚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抗告人主張黃照岡代其處理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僅需約682萬8,200元,卻向其詐稱並取得3,000萬元,致其受有2,317萬1,8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詐欺案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109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黃照岡、第三人蘇立民各1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立暘法律事務所函文、理常法律事務所函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匯款委託書、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15、81至100頁、原審卷第25至39頁、司裁全字卷第17至7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黃照岡有2,317萬1,800元本案請求權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次觀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立民於109年4月28日在臺北市調處陳稱:我是依照黃照岡的指示設立列支敦士登公司,並依其指示開立系爭帳戶,之後我都依黃照岡之指示,將資金匯入或匯出系爭帳戶,黃照岡向我表示其名下不能有財產,君旺公司匯款3,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黃照岡跟我說這是要協助君旺公司進行訴訟及假扣押的款項,黃照岡當日指示我提領1,060萬元,並全數交給黃照岡等語(本院卷第58、59、63、64頁),核與黃照岡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的名字無法通過徵信,所以才用蘇立民的名義當列支敦士登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帳戶及印鑑通常都由我保管,請蘇立民取款時才會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大致相符。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由黃照岡出資,並委由蘇立民出名設立登記,黃照岡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照岡與相對人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黃照岡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⒊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對黃照岡有本案請求權存在,亦釋明黃照岡對相對人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依上開黃照岡所自承,其信用不佳,名下不能有財產,是抗告人為保全其對黃照岡之債權,確有代位黃照岡行使保全行為之必要。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黃照岡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以蘇立民名義購屋,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照岡隨時可將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移至他處,且黃照岡已指示蘇立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查,依黃照岡最近3年財產所得歸戶明細觀之,黃照岡自108年至110年間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9、61、63頁);又抗告人請求黃照岡賠償金額高達2,317萬1,800元本息,依黃照岡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

2.抗告人又主張:黃照岡近來指示蘇立民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相對人名下帳戶遭刑事扣押之款項乙節。經本院向該署函查結果,蘇立民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者,乃其個人名下帳戶遭刑事查扣之款項,非相對人名下之帳戶,且臺北地檢署審核結果為暫不解除查扣等情,固有該署112年6月17日北檢銘節112執965字第112905682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依上開黃照岡、蘇立民於偵查中之陳述,蘇立民之個人帳戶亦有部分係由黃照岡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蘇立民均係受黃照岡之指示行事,參酌相對人之帳戶雖遭刑事扣押,惟相對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蘇立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勾稽,相對人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蘇立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能排除黃照岡日後仍有指示蘇立民聲請檢察官解除相對人遭刑事扣押款項之虞,足認抗告人已就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惟應得以擔保補足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認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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