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蔡秀錦
- 相對人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經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因走路時被機車撞到受傷,原至郭綜合醫院檢查,其只想打鋼釘,後轉至相對人醫院診治,遭相對人之醫師團隊介紹會詐欺及謀殺之許哲嘉醫師為其開刀(一直鼓吹更換人工關節),致其跛腳無法恢復健康而受有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6億5,000萬元;因其已年逾80歲,無太多工作能力,本應退休,目前經營服飾店為兼職性質,又因疫情關係零售困難,每月收入只能供日常支出,無力承擔本件高達1,211萬2,000元之訴訟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意思就是經濟能力上無法負擔,與中低收入戶並無絕對關聯;又依其提出之證據,應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許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原法院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億5,00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萬2,000元乙情,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於本院提出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50~52頁);惟此僅能認為抗告人有部分存款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已,不能依其提出之證據,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再者,抗告人縱獲訴訟救助,僅係由國庫暫時墊付,抗告人將來如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部分,於其訴訟敗訴確定後,仍應由其自行負擔沉重、龐大訴訟費用,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參照)。
四、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國家賠償起訴書所載,並未檢附其受損害所憑之證據資料,亦無聲請訴訟救助所據之釋明文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實體上未就相對人醫院或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及原因事實為具體主張,提出適當證據釋明,僅空言請求前揭高額賠償金額,尚非無憑。抗告人(本可針對車禍加害人訴追損害賠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遽以主觀見解指摘公立醫院從事醫療人員之醫療責任,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等情,不無誤會之情。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明揚因未提出抗告人之合法委任狀,原不列其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