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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曾鴻文

再審原告
方錦秀
訴訟代理人
龔廣文
再審被告
李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其上訴為不合法(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卷第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或10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依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再審被告在沒有領紅利之1個月即105年10月以後,即知受有損害,也知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再審原告;對照訴外人黃麗雅於另案之證述,亦可見再審被告就其否認看過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之說詞,應屬不實;則再審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另案判決及另案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即為本件之新證據,且此項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11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及系爭筆錄,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另案判決之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筆錄記載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前尚未存在之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判決,乃為法院就他案製作之裁判書類,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證人之證言、當事人之陳述,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已如前述。故上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另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2-3行),惟觀其通篇書狀全無關於主張有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之內容;反係全部均在指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認就該條第1款部分之記載為誤載,在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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