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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志誠楊省三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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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劉美玉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 勝 彥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

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已歷經拍賣七、八次之多,且相對人未於拍賣後公告六個月期間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對本件不動產之執行,原法院竟又續定期拍賣,顯於法未合。且本件執行標的為廠房及機器設備,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防損害前開機器設備之價值,而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業經前承辦法官准予二者合併拍賣,原法院卻不依前旨辦理,而再予分開拍賣,程序亦有違法,並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拍賣程序所核定之土地最低價格亦嚴重偏低,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竟遭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原裁定竟以過時之法律,允許原執行法院繼續違法拍賣,且未經調查逕採信過低之鑑定價格,且未將不動產及機器合併拍賣,則原裁定所採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與主文矛盾,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法定再審事由。然未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何項法律之規定,或與何項最高法院現存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違反等項,為具體之表明,則其本件再審聲請已有未合。至於,其所指陳各點,亦無足取。爰論述如次:

㈠、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前經原法院依當時有效之強制執行法規定歷經六次合併拍賣,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次拍賣,動產部分出價過低而未予拍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六次拍賣,無人應買),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公告六個月得以第六次拍賣條件為應買或承受之表示。然因前開拍賣係以不動產與動產合併拍賣,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下同)第七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適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先期公告拍賣底價,而前開先期公告拍賣最低價額規定之用義,係在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標的之價格,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避免投標人所標之價格與事實相差太多,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項公告就拍賣最低價額,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二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參照)。惟前開第三次至第五次之拍賣公告,動產部分並未定拍賣最低價格予以先期公告,則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另執行法院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又另行估價進行拍賣(「第六次」拍賣程序),然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拍賣時,其酌減數額,依法有一定之限制(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二條參看),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就不動產部分係以「第四次」拍賣最低價格核為「第六次」拍賣最低價格,有該執行案卷可稽,如前所述,「第三次」至「第五次」之拍賣程序均屬無效,則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該次之拍賣程序就不動產部分,自應以有效之第二次拍賣最低價格核算,乃原執行法院仍以「第四次」之最低價格來核算,則「第六次」拍賣程序上自亦有瑕疵而無效甚明。再者,執行法院對經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得為公告應買,必該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經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始得為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拍賣尚未經過二次合法減價拍賣,已見前述,則相對人聲請再為拍賣,而執行程序應予續行,允無疑義,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在卷可按。是原執行法院以前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之確定意旨,就本件前開不動產、動產均重新鑑價後,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拍賣,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已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對本件不動產之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㈡、雖再審聲請人又主張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僅能拍賣四次云云。惟按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適用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結果,於強制管理後,須再經三次拍賣或另估價拍賣後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始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且上開立法理由亦明示:「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無結果,再依本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三次 (按合計共經六次拍賣) 仍無結果,::」,故實應經六次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始得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參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五)第87-89頁),又僅於公告應買期內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者,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僅能拍賣四次云云,容有誤解。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動產及不動產得合併拍賣,旨在維持各該財產之原有互相依存之利用價值,提高價格,使債權人債務人乃至拍定人均蒙其利,本件拍賣程序固有瑕疵,已如上述,但其投標情形非不得據為審酌有無合併拍賣實益之參考。查本件前四次(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合併拍賣均無人應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行第五次拍賣時,雖有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應買,惟其對於不動產之投標價格雖已超過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但對動產部分只願出價二百八十九元,嗣因對動產部分出價過低而未予拍定,可見該動產部分顯然影響投標人應買之意願,已無相互依存之利用價值,若仍予合併拍賣不但無法提高價格,且將有礙拍賣程序之進行。況且該機器係於七十四年出廠,期間又停工七年餘未使用,早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期限,且又損壞嚴重,當然不具原購價值(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台鑑估字第○五○一號動產鑑定報告),若強予合併拍賣,則對拍定人而言,尚須負擔處理廢鐵之拆除費用,以致影響其投標意願,實不宜再予合併拍賣。又本件拍賣程序既經原法院核定不合併動產重新拍賣,兼又加入前未經鑑價之污水處理設備,標的拍賣條件已有變更,為維兩造之權益,自應計為第一次拍賣重新進行拍賣程序,原法院重新開始拍賣程序,而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拍賣,依法並無不合。雖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原法院執行通知說明一中載有「動產與不動產在經濟價值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分別拍賣可能減損其價值」等語,然其後八十九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述第一次拍賣時,認系爭動產、不動產不宜合併拍賣,而予以分別拍賣,基於前述理由,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主張動產、不動產應合併拍賣,實無理由。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參照)。再動產拍賣,不以預定底價為必要,須拍賣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始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如查封物曾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命鑑定人鑑定價格者,預定底價時,應參照之(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九版第四五二頁)。查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價格,經原執行法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法鑑價,有卷附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華聲字第一一六九二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執行法院參酌該鑑定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另動產亦經原法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所依法鑑價,有卷附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華聲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及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台鑑估字第○五○一號動產鑑定報告可稽,原執行法院參照鑑定價格,預定底價,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價格過低,但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已不足取。況退而言之,該核定之不動產最低價格及預定之動產拍賣底價,其作用僅在於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至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完全由市場機能決之,倘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出公平之價格,於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是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依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徒以其對相關法條之主觀誤解,所為主觀上之解釋,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民事確定裁定損及其權利,並未明確指明有何再審事由,泛言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而遽對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七六五號裁定,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鈴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李  素  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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