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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J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李 建 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訴訟代理人
- 庚 ○ ○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丁 ○ ○
- 被上訴人
- 己 ○
- 訴訟代理人
- 葉 榮 棠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 春 發 律師
蕭 敦 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八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程金魁遺產取得,由被上訴人己○○管理;編號B面積八四.七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面積二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與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二八.二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二八.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O面積八六.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N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L面積八六.九三平方公尺歸程金魁之遺產取得,由被上訴人己○○管理;編號K面積五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四七方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k面積一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J面積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I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一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程金魁遺產取得,由被上訴人己○○管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五四二九公頃土地,同地段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三六四七公頃,同段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三六六六八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均如附圖甲案所示。㈢兩造共有坐落同地段一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二六零七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緊鄰十五米道路旁,上訴人分配之土地未鄰十五米道路,所獲價值遠差於被上訴人所得之土地價值,分配方法不公平,有待斟酌。
㈡系爭二二地號土地隔鄰之土地上所有人,均藉由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進出,故此部分土地應由二二號土地上之共有人分擔,不應由分歸該部分共有人單獨負擔,以維公平。
㈢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方面:乙○○部分:主張採乙案分割。理由採被上訴人之陳述。丙○○、戊○○部分:主張採丙案分割。上訴人所提之甲案,造成二十二號A部分分割太複雜,太多人共有,丙案分割方式比較單純。一六九號土地之下方土地係視同上訴人所有,若分配一六九號土地左側,與一六八號土地相連,而程金魁分得土地與我們分在一起,日後可以承租或購買,程金魁之稅金由我們繳納,但卻未使用土地。丁○○部分:主張按原審方案分割。目前各方案,各人分得部分零零星星,無法建造房屋。目前土地上都有房屋,應按原審方案分割始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對分割方法主張採乙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審酌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採取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至為允當,被上訴人將原審甲案略為修正為與上訴人廖精明、戊○○、丁○○部分分割,與乙○○部分保持共有,故主張採乙案為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埔東段三二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甲○○所有西螺鎮○○路四十號建物二間,分別作為才藝班與網室工程之用。同段二二地號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丁○○所有西螺鎮○○路三八號建物一棟。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西螺鎮○○路一九之二號瓦頂平房建物三間,有原審及鈞院勘驗筆錄可稽。
⑵埔東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相同且比鄰,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應准許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使用。甲案編號A部分有上訴人甲○○所有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棟,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應予保留,此由原審訊問上訴人甲○○如A部分主張分歸他人取得,其上建物必須拆除時,上訴人沒有回答可証。又廖精明、戊○○、丁○○就分割後之土地,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爰將原審甲案分割為廖精明、丁○○後修正為乙案,故以附圖乙案分割,最符合兩造之使用現狀,最符合兩造之利益。
⑶埔東段二二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為丁○○所有建物,應予保留。又廖精明、戊○○、丁○○就分割後之土地,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爰將原審甲案分割為C、D、E三部分。
⑷系爭一六九地號土地,有乙○○與己○○之建物應予保留,甲○○對此地號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且最符合兩造之使用現狀,自以依乙案分割為妥適。
⑸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以乙案分割,始符合分管契約之原意,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契約。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之意見:
⑴就埔東段二二地號主張A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無必要,且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相違,自不足採。
⑵同段三二地號土地上編號G部分有上訴人之RC造二層樓房,理應由上訴人保留,以符經濟效益,亦即應由上訴人分得為宜,其主張由程金魁分得,顯不適當,有礙遺產之管理,被上訴人以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堅決反對。
⑶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宜予保留以乙案為適當。添㈢對戊○○主張丙案之意見:
⑴編號C、D、E與H、I、J部分,宜採乙案,按兄弟之順序排列。
⑵同段二二地號土地上B部分,有被上訴人三兄弟之建物,宜予保留,故B部分以由程金魁取得為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新分割方案。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二號(以下稱系爭二十二號土地,其他各筆亦略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十二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筆土地,被上訴人均為九分之一,上訴人甲○○均為三分之一,已故程金魁均為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丁○○均為七十二分之四,上訴人戊○○、丙○○均為七十二分之二,上訴人乙○○均為九分之一,另二十二號土地,上訴人甲○○、已故程金魁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丙○○為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丙○○各為七十二分之四,上訴人丁○○為七十二分之八,上訴人乙○○為七十二分之四,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等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同法第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四筆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又「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此係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程金魁,於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經本院依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附原審卷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從而就已故共有人程金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行為,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進行訴訟,即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既屬有據,本院審酌:
㈠系爭四筆土地,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有建物二楝(即門牌雲林縣西螺鎮○○路四十號),分別供作才藝班與製作網室工程之用。同段二二地號土地有視同上訴人丁○○所有之建物 (即門牌雲林縣西螺鎮○○路三八號)一棟,屋齡為
三、四十年。同段一六九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平房三間(門牌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九之一號),屋齡亦已久長,已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三一、三二地號土地,地目相同、二筆土地毗鄰,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於法當無不合,此部分共有人之意見,應予尊重。又上訴人己○○、丁○○、戊○○、丙○○、乙○○等五人,於原審時,就其等分得部分,聲明繼續保持共有,於本院審理時,各人均主張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但己○○與乙○○,戊○○、丙○○則分別就其二人分得部分表示願繼續共有),因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已無從繼續維持,應予敘明,是上訴人丁○○主張應維持原審所採方案云云,即不可採。
㈡就系爭一六九號土地,其上有乙○○與己○○之建物外,其餘共有人並無建物存在,依兩造於原審所達成之協議,其位置為己○○乙○○等應分在東邊,上訴人則分在西邊,中間則分歸已故程金魁,以便日後各共有人可公平向國有財產局標售。依兩造所定三方案中,丙案將戊○○、丙○○二人,以及丁○○分別夾雜在程金魁中間,其用意顯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標買機會(事實上,程金魁所分得土地,一但歸國有後,全體國民均有公開標售應買之權利),此方案造成其兄弟日後無法合併使用,則各人分得僅約五坪土地,無法充分利用,故此方案顯不可採。又就三十二號、二十一號土地,本院既已採上訴人主張分割之位置,就其保障已然足夠,其就一六九號土地,即不應再有過多之期待,本院認以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對日後被上訴人夫婦土地之合併充分利用最為允當,爰採乙方案分割。
㈢就二十二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甲方案中編號A部分係由鄰近之人及共有人共同使用通行,不應由分得人獨力負擔,應由二十二地號上所有之共有人分擔始為公平,然查二十二地號上尚有其他巷道可供通行,並非一定經由該部分始能完成通行,甲方案中A部分若仍命二十二地號上之共有人保持共有,則與共有物分割之目的相違,顯無必要。其餘各共有人均表示反對保留通路之方式,反之乙方案與丙方案就此筆土地之分割,均表明不再創設新共有關係,但二方案,就程金魁應分得何部分,則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將此部分分配在北邊,以免東邊房地進出時不便,故以丙案為可採。但第二十二號地號南邊分歸上訴人己○○、丁○○、戊○○三兄弟土地之部分,己○○主張應按兄弟之順序排列,亦屬符合本省兄弟分產按順序之習慣。爰就此部分採丙案分割,但就丙案原複丈成果圖所示EDC部分各分得人之姓名改列。(CD位置對調、E不變動)。
㈣就三十一、三十二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此為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因上訴人之房屋坐落南邊土地上(才藝教室),上訴人表明希望分得該部分,以便繼續經營商業,其餘共有人既未於該土地上有何建物,自不應強求分得該地,造成上訴人拆屋及停止商業業務之窘境,又北邊雖亦有上訴人之二層樓房建物,但年代亦已長,己○○、丁○○、戊○○、丙○○等其餘共有人,合併應有部分亦僅三分之一,各人應有部分均無法獨立建屋使用,不應強求分得南邊土地或北邊土地,故北邊土地宜分歸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已故程金魁取得,日後各人均可向國有財產局公平競買,上訴人亦可標購,藉使樓房可保存,以免拆除。
四、從而,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因部分共有人已表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已然無法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自明。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B2法官 王浦傑~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