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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7月5日收受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卷②第128頁可參,而於94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90地號等16筆土地,於民國(下同)73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因地籍套繪偏差,致地籍與實際界址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面積減少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皆未達成共識,至今仍無法確認經界位址,經雲林縣政府分別於92年8月5日及93年3月23日副知本院原審在案;又再審原告之子曾向再審被告購買緊臨590地號部分土地,並向法院請求確認經界,亦無法確認經界位址。可見本件上開土地在未公告確定前,無法確認界址,當然亦無法複丈其土地上之建物。原確定判決對此爭執非但於事實欄漏列,在理由欄內亦未斟酌其不採之原因,且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黃得成、黃榮華之證詞及未斟酌證人黃家田之證詞,亦未斟酌勘驗筆錄及原審所繪現場圖,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括號稱:「原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日期82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測量上訴人現居住所使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磚造房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嗣至73年間因土地重劃,經本審再囑託同一機關測量結果,占有面積為201.0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應予更正」,理由顯然矛盾,所述時間前後倒反,相差面積似在公差之內。

(三)原確定判決書所附複丈結果圖說記載申請土地座落斗六市○○段590地號,建物佔用地號為589、590、591地號,足見複丈結果圖說前後矛盾,而原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

(四)又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11日作成複丈結果圖說,但查該590地號土地之協調會議日期卻在94年10月28日,之前根本無法確認經界位址,該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作業顯然矛盾,不足作為裁判之準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土地因重劃而界址未確定之事,於94年2月5日原審法院即有裁定指出:土地現已完成重新地籍整理,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整理結果提出異議,致該部分土地未完成登記程序,有雲林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4001037號函1份在卷可憑;因之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再行準備程序以資審理。由此可知原審法院就此並非漏列而未斟酌。且再審原告之子從未曾向再審被告購買緊臨590地號部分土地。目前系爭建物確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590地號土地上,此有證人林祐仕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案件於94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在卷;且經原審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現已完成地籍整理之「雲林縣菜公農地重劃區○○○村○○○段〉數值整理實施計畫區」公告,測量再審原告丙○○居住使用建物之現狀圖,而得到原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因此590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縱界址未確定,但不會因此無法複丈土地上之建物。又系爭建物大部分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590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分別無權占用在同段589地號、591地號之土地上,而589地號、591地號二筆土地皆非再審原告所有,故59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589地號、591地號土地縱界址未確定,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590地號土地之事實。綜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述非事實,且所述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又證人黃得成之證詞如何,已在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詳為論述。再,黃家田為再審原告之子,同居於系爭建物,所謂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黃家田所建,並無證據可證明,且黃家田亦從未作證過;至於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未有標示黃家田所建之建物。綜上,可知再審原告所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土地於73年間開始重劃乃是再審原告所是認。而第一審測量時間為82年7月24日,當時系爭黃厝段590地號及相鄰土地尚未重劃完成,而原確定判決經長期停止訴訟程序,待再行訴訟程序,系爭黃厝段590地號已重劃完成,因此原審乃再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再審原告丙○○居住使用建物之現狀圖,因此原確定判決上揭所述「嗣至73年間因土地重劃」,乃表示土地重劃自73年間開始而經原審再囑託同一機關測量時已重劃完成,因此所述時間前後並無倒反。且關於占用面積之複丈成果圖為201.08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書已在第6頁標號㈠整段交待,此即「已如前述」之謂,因此無時間前後倒反。另縱認原審判決上揭所述或有未妥,但不影響判決之正確性,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9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申請複丈之標的為座落斗六市○○段5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但因建物不僅占用黃厝段590地號之土地,更占用同段589、591二地號之土地,因此複丈結果圖說才載明建物佔用地號為589、590、591地號,並分別標示C、B、A為占用位置,且將占用再審被告所有590地號土地之建物B,計算面積為201.08平方公尺,可見複丈結果圖說清楚明白,並無前後矛盾,故再審原告以複丈結果圖說前後矛盾,而原審漏未斟酌,顯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有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就法院命停止訴訟裁定(本院85年12月26日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8月7日85年度六簡字第1號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尚無法確認經界位址時進行協調之雲林縣政府相關函文、證人黃家田之證詞、勘驗筆錄及原審所繪現場圖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前審曾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標的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590號土地,屬「雲林縣菜公農地重劃區○○○村○○○段)數值整理實施計劃區」內,需待地籍整理完成再予勘測,是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而於民國85年12月26日裁定,命本件在雲林縣菜公農地重劃完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雲林縣政府辦理之「雲林縣菜公農地重劃區○○○村○○○段)數值整理實施計劃區」,自72年辦理迄今,仍因當時測量承辦員於地籍圖套繪時未考慮週延,導致農地重劃後地籍線與實地使用界址不符;惟現已完成重新地籍整理,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整理結果提出異議,致該部分土地未完成登記程序,有雲林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40010370號在卷可憑,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㈡、㈢部分已就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嗣後再行囑託複丈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詳為斟酌(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書第5頁)。再審原告竟謂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尚無法確認經界位址時進行協調之雲林縣政府相關函文、證人黃家田之證詞、勘驗筆錄,顯屬無據。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表明「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括號內所述時間前後倒反、原確定判決書所附複丈結果圖說記載前後矛盾、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作業顯然矛盾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陳明究竟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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